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苓旅旅店M1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3支、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1820公克,與注射針筒3支合稱為本案毒品)。嗣被告租用本案房間逾時未退房,經旅店員工敲門、打電話均無回應,因恐被告有生命危險,該旅店員工楊郁涵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楊郁涵於警詢及證人高銘慶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住房紀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入住本案
房間,苓旅旅店員工因其未退房及回應而報警後,到場之員警在本案房間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程序上而言,被告係於員警搜索、扣押本案毒品1個多小時之後,才遭員警逮捕,是此搜索、扣押顯然與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符,是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逮捕程序亦經本院111年度提字第74號裁定認不合法而釋放被告,故本案因搜索、扣押及逮捕而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體上而言,被告當日係至本案房間內休息,中間亦有網友前來房間內找被告,被告於休息前亦未曾見過本案毒品,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㈡本案搜索並非基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法定程式,是員警搜索、扣押所得之本案毒品,應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搜索,依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屬無令狀搜索之一種,其目的在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下稱被告)之執法人員安全(避免被告身邊有武器,為抗拒拘捕,持以攻擊執法人員),以及保全犯罪證據(防止被告湮滅或隱匿證據)。其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又不論何種搜索,均各有其應遵守之法定程式。具體以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而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為設計,俾符實務需求,其前提應有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至於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員警於本案房間內搜索、扣押並逮捕被告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巡邏時接獲苓旅旅店員工報案,因而前往本案房間,實際執
行本案搜索扣押之員警高銘慶於本院提審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證稱:當時我是單獨巡邏,接獲苓旅旅店有人不付錢,我與警員陳政嘉到場詢問旅店員工發生什麼事,旅店員工表示本案房間房客即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1點應該要退房,但旅店員工致電兩次都沒有接電話,並且旅店人員在警察到場之前也進房間叫被告,但被告沒有反應才會報案,警方到場後請旅店員工陪同警察再次去本案房間外,並且請旅店員工敲門進入房間查看,確認被告有無反應,被告也是沒有反應,我們詢問旅店員工是否認為有生命上的危險要警方進房確認,取得現場員工的同意後進房、拍醒被告。被告此時有醒來,等被告醒來的過程中,有四處巡視一下目視所及的地方,發現床頭邊,有1個櫃子,應該是櫃子抽屜是開啟狀況,裡面有4支針筒,我們詢問被告針筒是何人的,被告說不知道,不是他的,警方請所內同仁送毒品篩檢快篩劑到現場初步篩檢,4支針筒裡面有3支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請被告回到派出所說明,因為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旅店時尚未逮捕,我們是請被告陪同返所說明,警方與被告返回派出所後,經與偵查隊警員討論,認為被逮捕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現行犯,因此在派出所內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提卷第70頁)。
⑵依卷內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以及
於執行逮捕時製作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知本案時序上,員警係先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分至4時3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扣押本案毒品」(見偵卷第43至47頁),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在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見偵卷第97頁),換言之,員警執法之過程中,係先執行搜索、扣押,迨至取得本案毒品之1個多小時後,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⑶由上可知,員警係因苓旅旅店員工報案,為確認本案房間內
之被告有無生命上之危險,方到場及進房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進房後因另發現床頭櫃之抽屜內放有4支針筒,乃請派出所之其他同事送來快篩試劑現場檢驗,先「當場以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扣押本案毒品」,待確認4支針筒有部分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再請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並與其他員警討論後,方「在派出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換言之,員警是「先執行附帶搜索」,進而取得持有毒品之證據後,再以此毒品證據為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觀此搜索、扣押本案毒品之過程,顯然與所謂「附帶搜索」,係於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後,為達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保全犯罪證據,始接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之法定程式完全不符。因此,本案搜索、扣押既非基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員警於執行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取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方式更不符合公訴意旨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本不得進行無令狀搜索,是員警違背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之本案毒品,以及因此程序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⑷至高銘慶雖於本案偵查中改證稱:我認為我們是附帶搜索,
我們在現場逮捕被告,並且附帶搜索扣、押現場違禁物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查,高銘慶上開證詞非惟與其先前提審訊問時之證詞完全不符(見前述⑴),亦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明確記載其於執行職務時,係「認為一目了然為毒品,合理懷疑可能4支針筒與不明藥丸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帶搜索,快篩4支針筒,詢問被告皆稱不知亦非被告所有,故將被告帶返所詢問,被告無法交代清楚,於所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見偵卷第101頁),係先執行附帶搜索再逮捕被告之情形有明顯出入,復與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記載之搜索、扣押與逮捕時間不合,顯見高銘慶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後,本院認員警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1.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審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權衡法則,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後,判斷理由如下:
⑴本案雖無證據可區辨員警執行違法之搜索、扣押時,係明知
違法而故意為之,或僅係因善意、一心顧念毒品證據可能遭被告銷毀(如起訴書第7頁之主張)而不知或不能判斷附帶搜索法定程式之主觀違法情節,然員警此等偵查作為,非僅違背附帶搜索最基本之前提即「實施合法拘捕行為後所為之保全行為」,員警更於違法搜索、檢驗毒品後,以違法取得之扣案物,作為逮捕被告之唯一依據,顯然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員警於凌晨5時39分逮捕被告,經被告聲請提審後,本院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訊問庭之後,始以111年度提字第74號裁定當庭釋放被告),更影響後續偵審程序中被告之防禦,情節難謂輕微。
⑵被告就本案可能涉犯(即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罪嫌,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且持有毒品雖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之風險,進而構成對社會、國家法益之潛在危害,然本案查獲之毒品,僅有3支施用過、殘留毒品之針筒,以及1顆黃色圓形錠劑,數量甚小,縱認係被告所有,亦應僅係其個人施用所遺留之毒品,尚非用以提供社會流通、大眾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本質上仍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並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成立,與員警本因確保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進入本案房間,卻於被告清醒、確認被告並無生命危險或受傷之情形下(見提卷第71頁),仍違法搜索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房間,對被告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生之妨害予以權衡後,仍難認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可罰性(即公益保護之利益),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程度相較,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⑶再者,本案員警於搜索、扣押時,既未先行逮捕被告,反而
係請其他同仁送毒品篩檢快篩劑到現場予以檢驗,可知員警亦明確知悉上開物品在未經鑑驗前,無法僅以眼睛目視觀察判斷是否含有毒品,事實上,員警案發時所扣案之「4支注射針筒、5顆膠囊、0.5顆(即1顆不完整)錠劑」(見偵卷第47頁搜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檢驗後,其中1支注射針筒、5顆膠囊,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刑罰規制之第二級毒品,是由假設偵查流程以觀,亦無從認定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必然會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結果。
⑷依此,本院就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
節加以判斷後,認本件違法搜索所生之個人之損害已逾所涉之公共利益,如未禁止員警以「違法搜索先取得證據,再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之偵查方式,顯會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式,因認本案員警違背法定程式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本案毒品,以及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持有,而員警違背法定程式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本案毒品,以及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因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