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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輔 佐 人即被告胞兄 李顏龍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 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為開設佛教道場,乃輾轉透過江寶銀、鄭秋花向許明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約定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為許明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乃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前往林墾伶代書事務所,委由該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周庭安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周庭安並於上開代書事務所轉知辦畢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擬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交由抵押權人許明宗保管,經李惠應允,李惠乃將本案權狀交付周庭安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嗣周庭安亦於辦畢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即將本案權狀透過鄭秋花轉交許明宗。詎李惠明知本案權狀為許明宗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權狀於同年月18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並依法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許明宗之權益。

二、案經許明宗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7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惠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之權狀,並取得建成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之權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周庭安雖轉知本案權狀交由債權人許明宗保管之要求,但我不同意,所以周庭安說要多跑一個預告登記;於106年整理重要文件時,發現本案權狀不見了,因此打電話跟林墾伶代書事務所確認本案權狀,經回覆該事務所並無本案權狀,因為確實找不到本案權狀,106年8月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補發不動產權狀係採實質審查,故縱令被告佯稱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仍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委由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周

庭安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並於104年10月29日就本案不動產辦畢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以本案權狀於同月18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上開申請,依法公告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權狀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有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97019814號函暨所附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建物滅失清冊、同所106年8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505800號函暨所附土地逕為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清冊、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3196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9至15、95至103、109至119、12

5、1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證人周庭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被告親自將不

動產權狀交給我;我跟被告確認是否要借5,000萬元,被告說是,我請被告簽本票,我跟被告說本票上是簽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要加借款金額兩成,所以是設定6,000萬元;許明宗是金主,委託鄭秋花幫他房地鑑價事宜;我跟被告收取本案權狀當天,就有跟被告說債權人會保留權狀,鄭秋花經手的案件,她都會保管權狀,目的是希望對方不要再拿權狀去別的地方借錢;抵押權設定後,本案權狀有交給鄭秋花,因為她代表抵押權人許明宗,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所述核與證人鄭秋花證謂:我們都會告訴債務人權狀會交給金主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續卷,該卷第500頁),且證人許明宗復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103年1月23日核發之本案權狀(彩色影印)影本(見偵續卷第175、177頁),並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權狀原本供檢察官核閱無誤(見偵續卷第500頁之偵訊筆錄)。堪信許明宗透過鄭秋花,令代書事務所人員周庭安向債務人即被告轉知關於保管本案權狀之需求,並經被告同意,且自辦畢上開抵押權設定後,由許明宗保管本案權狀迄今等情無誤。

㈢被告雖辯以:因其不同意將本案權狀交由債權人保管,所以

周庭安說要多跑預告登記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於104年間及時向林墾伶代書事務所索要本案權狀(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乃極為重要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可供為不動產各項處分行為,果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何以未於辦畢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之相當時間內(約一至二週內)及時索回本案權狀?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違,難以逕信。況證人周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謂:通常私人借貸都會想要辦理預告登記,他們的目的不是要這間房子…好讓房子要賣的時候,讓債權人可以知道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再參以本案不動產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97、98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辦理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而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本案不動產經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擅自處分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許明宗,即有權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向受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勢必迫使有意終局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事先與許明宗協商塗銷預告登記事宜,以免日後無端訟累,許明宗進而得以獲悉本案不動產相關處分事宜。因此,可見本案不動產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僅係供許明宗得於本案不動產處分時及時獲悉該訊息,實與被告是否願意交付本案權狀供債權人許明宗保管乙事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實情有別,尚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以:曾致電向林墾伶代書事務所確認本案權狀所在

無著,且另尋找本案權狀未果,才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洽詢權狀乙事,已難逕認屬實;況證人周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隔了很多年有來過林墾伶代書事務所1次,她跟我講這次貸款是被江寶銀騙,這次被告沒有向我表示本案權狀遺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苟有權狀遺失之情,何以不向當時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人周庭安確認?又為何於親自前往林墾伶代書事務所與周庭安會面之際,猶未提及本案權狀遺失乙事?尤其,本案不動產由許明宗聲請准予拍賣,於106年6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77頁),被告對於此情,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縱令被告確曾一時遺忘本案權狀為債權人保管中,於上開聲請准予拍賣本案不動產事件處理期間,亦足以喚醒被告關於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始末之記憶,進而憶起本案權狀係供債權人許明宗保管之相關情狀。稽此前述各節,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補發不動產權狀係採實質審查云云,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本案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虛捏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狀補發,致地政事務所因而補發,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動機亦屬可議,此外,被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宥,並其犯罪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