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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娥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美娥於民國87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美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迪公司),後擔任業務經理,其於106年間起受美樂迪公司指派,往返於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美娥在大陸地區為收受及支付美樂迪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辦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翠園南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並將前揭2帳戶之銀聯卡、網路銀行登入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美樂迪公司會計人員在臺灣辦理網路轉帳、對帳及記帳事宜使用,前揭2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美樂迪公司所有。嗣楊美娥以其子女在上海工作,匯款作業較為便利等為由,要求將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至其私人所有之富邦華一銀行上海陸家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美娥,下稱富邦華一銀行帳戶),經美樂迪公司負責人蔡祐東同意後,美樂迪公司會計人員即將前揭2帳戶內款項均轉入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此後美樂迪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款項收受、支出,均以富邦華一銀行帳戶為之,而美樂迪公司會計人員因未持有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乃改以電子郵件往復確認之方式,指示楊美娥執行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款項之收付並與楊美娥核對帳目,直至108年12月18日,經會計人員、楊美娥間以電子郵件確認結果,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美樂迪公司所有之款項數額為人民幣(下同)115萬4,359元(下稱本案款項),此後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即無美樂迪公司之款項進出。嗣楊美娥於110年間因遭美樂迪公司強制退休一事,而與美樂迪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美樂迪公司請求楊美娥返還因業務所持有之本案款項,楊美娥竟於110年10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委請律師以臺北東門存證號碼000312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向美樂迪公司表示自始並未受美樂迪公司委託保管本案款項等語,拒絕返還本案款項,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款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美樂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美樂迪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帳號「Shirley.Ya0000000odyco.com.tw」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許寄送予美樂迪公司會計主任陳秋蓮,標題為「轉寄:富邦銀行人民幣帳戶2019.12.10」之電子郵件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之證據能力,並辯稱:110年7月6日被告楊美娥已經自美樂迪公司離職,且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係「Shirley.Y0000000odyco.com.tw」,而非「Shirley.Ya0000000odyco.com.tw」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前揭電子郵件乃由美樂迪公司列印後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而該電子郵件係被告自美樂迪公司離職後,美樂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祐東為保留電子郵件信箱「Shirley.Y0000000odyco.com.tw」內相關電子郵件內容,以系統管理員身分,另行設定電子郵件信箱「Shirley.Ya0000000odyco.com.tw」,並以該信箱將被告任職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陳秋蓮留存等情,業經證人蔡祐東、陳秋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60頁),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堪認美樂迪公司取得上開證據之過程並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述電子郵件係完整列印,具有連續性、脈絡性,該電子郵件轉寄內容中所附之被告其他電子郵件,亦與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吻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電子郵件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認該電子郵件為原件之真實重現,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此外,其他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美樂迪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負責美樂迪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並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予美樂迪公司在大陸地區收受及支付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使用,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確有美樂迪公司所有之本案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存證信函中會說沒有受美樂迪公司保管本案款項,也不需負擔返還責任,是因為我要求公司給我詳細之匯入匯出資料,但並未得到答案,且美樂迪公司要求我還款開始,我就有設法去處理款項的返還,但大陸金融管制情形複雜,且富邦華一銀行帳戶目前被銀行端凍結,我身體不好,無法去大陸地區處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會在存證信函中否認有受美樂迪公司委託保管人民幣,是因為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款項是受美樂迪公司強制保管,其等並無委託關係,且美樂迪公司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是哪一個帳戶,被告無從對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7年起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美樂迪公司,其於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受美樂迪公司指派,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處理該公司業務,並先後提供其申辦之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予美樂迪公司在大陸地區收受及支付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使用。嗣美樂迪公司會計人員,依該公司負責人蔡祐東指示,將前述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內之美樂迪公司款項,均轉匯至被告私人所有之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後續則改以電子郵件往復確認之方式,指示被告執行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款項之收付及與被告核對帳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蔡祐東、陳秋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號卷〔下稱他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61頁),並有農業銀行帳戶銀聯卡、網路銀行登入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照片、申請書、銀行憑證等影本、中國銀行帳戶之銀聯卡、網路銀行登入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照片、申請書、銀行憑證、網銀資料、被告與美樂迪公司人員對帳之電子郵件、Skype對話紀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款項乙節,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㈠、美樂迪公司會計主任陳秋蓮與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對帳結果,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有美樂迪公司所有之本案款項115萬4,359元,此後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即無美樂迪公司款項進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9頁),並經證人陳秋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就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資金的對帳,只要資料有進出,我就一定會發電子郵件,如果沒有進出,我就不會發任何通知;我有陸陸續續跟被告發e-mail對帳,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最後的金額就是115萬4,359元;我發給被告最後對帳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對此部分沒有寄任何電子郵件給我,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2頁、第158頁),核與卷附被告、陳秋蓮就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往來對帳之電子郵件中,陳秋蓮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係於108年12月18日寄送,標題為「Re:富邦銀行人民幣帳戶2019.1

2.18」,內容為:「Dear 楊姐:領回明細,上海富邦銀行2

019.12.18領回RMB20,000,目前上海富邦共有RMB1,154,359」之情相符(見他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0年間因強制退休一事與美樂迪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美樂迪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向被告表示任職期間保管之本案款項,迄未返還,然其等就勞資爭議因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美樂迪公司即於110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本案款項,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以本案存證信函回覆略以:「……(美樂迪公司)請求本人返還保管之人民幣1,154,359元爭議乙事,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顯與事實未盡相符。由於本人自始實無所知悉前開所稱之情事,亦從未受美樂迪公司委託保管人民幣等相關事宜,是自無美樂迪公司主張應負擔返還之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美樂迪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與美樂迪公司間之110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259號郵局存證信函、本案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私人所有之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有美樂迪公司所有之本案款項,然其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存證信函全盤否認有何受美樂迪公司委託保管本案款項之事,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予美樂迪公司,主觀上自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款項據為己有,排除美樂迪公司,逕以所有人自居之業務侵占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已然成立業務侵占罪,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因與美樂迪公司人員要求對帳遭拒,始以本案存證信函拒絕返還本案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惟質之證人陳秋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勞資調解爭議之紀錄上顯示,在調解過程中,美樂迪公司有向被告表示在任職期間有保管本案款項,迄今沒有返還,這是我們第一次明白對被告表示請她返還本案款項,在這之後,一直到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沒有保管公司任何款項之過程中,被告沒有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請求對帳;在勞資糾紛後,我們就再也沒有往來,被告只有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沒有任何電話或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及證人蔡祐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美樂迪公司已經跟被告講很多次要返還本案款項,都是我們會計處理的,會計要追帳;被告也沒有說「我就是不還你怎麼樣」這種話,可是每次跟她講,她都沒有動作;就我知道的是被告沒有返還任何資金,一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因認為與美樂迪公司間就本案款項並無委託關係,且美樂迪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是哪一個帳戶,被告無從對帳,始出具本案存證信函否認保管本案款項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本案存證信函拒絕返還本案款項後,美樂迪公司旋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警詢中,就其持有本案款項之客觀事實明確為否認之陳述,並辯稱:我並未受美樂迪公司委託開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戶是我個人開立,也未供美樂迪公司使用,係與大陸地區朋友之業務往來,純為私人用途,我不記得款項轉至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事,我從未與美樂迪公司就本案款項為回應與對帳等語(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於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客觀上有何持有本案款項之情形,辯稱:我有開立農業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但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裡面的收入資金來源,沒有來自美樂迪公司的業務;會存進來的就都是我的錢,我不知道美樂迪公司為什麼會說匯入的錢是當地客戶匯入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對於檢察官所詢與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或本案款項等相關問題,一概以「太久了我忘了」、「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想不起來」等避重就輕之詞含糊以對,顯見被告於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至本案長達近1年之偵查過程中,始終未對其與美樂迪公司間就本案款項之法律關係提出質疑,亦從無表達願意與美樂迪公司對帳之意,而係一再否認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款項之情形,益證其並非因就持有本案款項之法律關係定性有所疑義,抑或是無法確認本案款項之確切數額,始拒絕返還本案款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再被告辯稱係因大陸地區金融管制情形複雜,且富邦華一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其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然其身體不好無法處理云云。惟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公訴後,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即有前往大陸地區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訊之被告陳稱:我是去北京,我沒有進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只有在上海,北京沒有分行,我去北京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委託我陪同他的朋友過去。(問:所以不是有很緊急的事情?)我沒辦法回答是緊急還是怎樣,因為剛好他給我的時間是幫他去幾天,陪他的人去處理一件事,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尚未將本案款項返還予美樂迪公司,更已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身體狀況,既可陪同友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情,自無不能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處理帳戶相關事宜之情事,然其拒不處理,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以身體不好,無法出國等情為辯,顯屬推託之詞,無從執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縱令行為人於事後將侵占款項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之際,即就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成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美樂迪公司就本案款項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將本案款項匯至美樂迪公司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亦無從解免被告之業務侵占罪責,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向美樂迪公司函查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公司與福建國恒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出貨單、領款收據,及與平潭耳鼻喉醫院責任有限公司間之手術合約書、領款收據等,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款項及其數額為何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然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確有本案款項尚未歸還,且款項數額為115萬4,359元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所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擔任美樂迪公司業務經理,本應克盡職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違背其與美樂迪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雖與美樂迪公司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前將本案款項匯至美樂迪公司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款項人民幣115萬4,359元,為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與美樂迪公司雖經調解成立,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償還分毫予美樂迪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