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滋南輔 佐 人 羅沛南(即被告之兄)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0年起即不斷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係於108年間),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內,因見松山高中201教室學生均不在該教室內,遂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甲○○行竊後心生悔意,在無人知悉上情下,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遂步行進入松山高中內,向該校老師陳鴻文坦承上情,並將各財物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為松山高中報警,甲○○並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38、187至188頁、本院易字卷第79、21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71至73、77至79、83至85、89至91、95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校內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111至11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行為時係前往被害人等就讀之松山高中201之教室內,竊取被害人等置於教室座位上書包內之財物,被告應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加重部分: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述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自首犯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於201教室行竊後離開學校,因心生悔悟而返回松山高中,告知該校教師陳鴻文其在校內行竊後,再由陳鴻文通報學校各組處主任,並報警處理之,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5、138、188頁),並與證人陳鴻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於當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發覺自身財物失竊等情,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松山高中教師及被害人坦承後,經警員到校處理時亦未逃避偵查程序且自首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因精神狀態不穩,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住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就診及服藥頻率仍不穩定,於入監執行後,出獄即被家屬安排至私立賀健康復之家安置,被告在確診思覺失調症後,仍然因為服藥順從性不佳致病況不穩,影響其臨床判斷及認知功能表現,持續出現多次偷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前數月,在減少藥物服用下應已處於疾病急性發作之狀態,被告於犯案當下明顯受到症狀之影響而失去原有自我控制能力,亦無法思考其他替代方案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於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態明顯被妄想或其他病理性知覺佔據、無法思考該行為是否違法、亦無法回憶過去多次竊盜行為後必須付出之刑責,來強化其自我控制能力。個案雖於犯案前翻越圍牆、犯案後從容離開,其行為看似預謀犯案,但個案於犯案當下應受病況影響已失去避免犯罪、阻止犯罪之能力。推論個案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顯有不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11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7739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91頁)。本院審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就診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得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述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為罹患思覺失調病症之人,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過數十年間一再犯下竊盜行為,無數次進出監所,直至近年才確診因患有精神疾病所致,經治療及藥物控制後,被告病況大有改善,現已長時間未再犯案,足認被告所需要的並非監所之矯治,而係醫療體系之醫治,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件亦被告應持續接受穩定處所安置及藥物服用,以穩定及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故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進入校園內行竊,除造成學生財物損失外,亦可能造成校園治安秩序危害及恐慌,被告亦明知該等偷竊行為違法仍為之;況關於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因前述精神狀態及自首而有減刑之適用,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翻越校園圍牆對少年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校園治安之隱憂,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扣除已論累犯部分)、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已歸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靠輔佐人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5、22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即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關於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受有前述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且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病況不穩,影響其臨床判斷及認知功能表現,另被告及其家屬過去均欠缺病識感,致被告行為無法獲得有效約束,而於本案前至少以相類手法屢犯至少5件竊盜行為,縱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不久仍再犯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具有不斷再犯之極高度危險性。復相較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後接受私立賀健康復之家安置及門診藥物治療後,未再發生相關偷竊行為。鑑定時被告可清楚明白竊盜為違法行為,且本身並不願意再進行該行為,則其在穩定治療及妥適安置環境下,整體精神症狀及行為表現,可達穩定狀態。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處所安置及藥物服用,可降低再犯或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再者,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我認識被告這麼久,他這段時間已經是最好的狀況了,代表現在的方法是有效的,我反對他入監或者去別的地方,我們花了很大的心血好不容易讓他亂七八糟、混亂的頭腦變比較好了,我們也能稍微喘息一下,不管去監獄或者去監護,但最好還是繼續留在康復之家,這1年他進步很多,我們所有的人都希望每個人可以往比較好的方向走,之前沒有人看到,我看到了,我把他從一個永無止盡進監獄再犯又進監獄的無限輪迴,好不容易拉到這個地方,這真的是一件很難的事,被告30年來關了10幾次從來沒有改過,我們應該往這方面去想要怎麼讓一個人可以穩定越來越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28頁),據此,本院衡酌上情,為防被告將來因上述病情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3.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失竊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01至109頁),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 失竊現金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王○文 00年0月生 2,700 左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2 沈○采 00年00月生 100 3 李○榮 00年00月生 600 4 汪○書 00年0月生 600 5 柯○勝 00年0月生 1,000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