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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朱瑩穎掉落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韓幣及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即徒手撿起而侵占入己。嗣經朱瑩穎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瑩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淑慧固爭執本案卷內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職務報告,自毋庸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撿拾告訴人朱瑩穎皮夾之人並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掉落其所有之黑色皮夾,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有一身穿粉色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長髮、戴眼鏡及口罩、左肩背貓咪圖案手提袋之女子(下稱甲女)在上址將該皮夾撿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警方傳喚製作筆錄時所攜帶之

手提袋與甲女相同,且觀諸製作筆錄為案發之後3個月,被告身形、髮型、穿搭習慣(均為短上衣、長褲、夾腳拖)均與甲女相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身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8至32頁、第35頁)。又甲女撿拾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再依沿途監視器畫面可見,甲女最後進入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號之公寓大門,而被告亦自陳其於111年4月5日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見偵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與甲女所活動之地點有高度重合性無疑。

㈢被告雖稱其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僅承租到

111年4月5日,所以監視器於111年4月11日攝錄到之甲女並非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至110年4月30日止(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亦僅係在111年4月5日向新房東陳秀配給付訂金2,000元,新租屋處之租賃契約起訖時間為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此有被告與陳秀配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頁),是被告是否會提前在111年4月5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已有疑義;況依被告與陳秀配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於訂約時被告應先交付10,000元與陳秀配作為押租金(見偵卷第77頁),則新房東陳秀配是否會在被告尚未給付押租金或第一期租金,而僅給付2,000元訂金之情況下旋即同意被告搬入,亦有疑問。復觀諸被告與陳秀配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雙方所談論之事均係新租屋處房屋內設備之缺漏,及陳秀配應提供何種家具與被告使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偵卷第91至99頁),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記得我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時有請搬家公司過來搬,一次是111年4月15日,另一次好像是過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被告先與新房東陳秀配談論新租屋處應提供何等家具及房屋應如何修繕,及之後再請搬家公司至舊租屋處搬家之先後順序,衡情一般人應係待大型家具及大部分家當進駐後才有辦法完全離開舊址,而與舊址脫鉤,可知被告應係在111年4月15日後幾天才完全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益徵監視器所攝錄之甲女應係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有1名成年女兒、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黑色皮夾【內含現金100元(據告訴人稱係些許韓幣

、新臺幣數百元,見偵卷第18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既屬占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可掛失,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卷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