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寳弘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乙○○自民國105年間起,因故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從臺北搬家至嘉義,而未與丙○○同住,實同分居。嗣因乙○○於000年00月間就進入原為一家人同住、現為丙○○作為住處及美容美甲工作室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與丙○○有所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丙○○遂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3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12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以電話聯絡方式,確認乙○○收悉並了解保護令禁制內容。詎:
㈠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對丙○○是否有性成癮情事亦無
所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登入其與丙○○均有權限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Angel國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或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黃文弘」(下稱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接續於110年12月3日、同年12月18日發文,抱怨其與丙○○感情問題,並在文中標記丙○○姓名,標註「#性成癮」,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乙○○又於110年12月27日,明知其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之發文內容,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外,另均為其個人對與丙○○關係之主觀臆測、情緒性發言,仍再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與丙○○及親屬共同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堂堂團」(下稱「堂堂團」群組)內,以暱稱「黃老闆」轉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之連結,並稱:「再過沒多久這個紛絲專頁就會在各大爆料公社報廢公社美容界社團公開,讓大家知道美容業界丙○○真實的一面,我陳述的只是事……」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供述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於105年間,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家至嘉義,在此之前全家人同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有對其申請本案保護令獲准,其並於同年12月1日收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其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為如附表所示發文,並標註告訴人、「#性成癮」等文字;另於上揭時間,在「堂堂團」群組內,張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連結,並傳送本案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行等語,辯稱:「#性成癮」一語只是當下的流行用語,我並沒有要稱告訴人是這樣,我這句話不是講告訴人有性方面的嗜好;這些貼文只是粉絲專頁正常發文,沒有特別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告訴人當時要談離婚,被告想要好好談,但告訴人都沒有進一步談,被告當時一直希望找到告訴人,所以會為上開發文及傳送上開訊息,並無騷擾告訴人或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意,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與犯意;另被告另有於其他臉書發文中標註「#性成癮」一詞,但檢察官於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件卻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檢察官似有前後標準不一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
,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家至嘉義,在此之前全家人同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有對其申請本案保護令獲准,其並於同年12月1日收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為如附表所示發文,並標註告訴人、「#性成癮」等文字;另於上揭時間,在「堂堂團」群組內,張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連結,並傳送本案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36至38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家至嘉義,在此之前全家人同住在本案房屋等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其等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0、141、147、148頁),其餘部分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5324卷第87、88、32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發文擷圖(偵15324卷第94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擷圖(同上卷第113頁)、「堂堂團」群組中之本案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文,除有
標註告訴人外,從該等發文內容中所用「她們再等妳!再想妳了!」、「妳我結婚快20年了」、「請妳自重」等文句,亦可見被告係以該等發文與告訴人對話;再從被告於如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之後文中,指摘告訴人有與不同男子婚外情之情事一節(偵15324卷第95至101頁),是所標註之「#性成癮」一詞,顯係指涉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該語僅是當時流行用語,故載於該等文章內,並無意義云云,實不足採。
⒊所謂「#性成癮」一詞,從社會一般觀點係屬負面之用語,被
告用以指涉告訴人,顯足以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當為被告所知;且亦無任何根據可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況此言論涉及私德,縱為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言均屬誹謗性言論,而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可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均屬之,而被告以上開並無根據之「#性成癮」一詞指涉告訴人,因足生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業如前述,上開言論自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既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以上開誹謗言論指涉告訴人,其為使告訴人產生精神痛苦,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實甚顯然。
⒋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被告在「堂堂團」群組內張貼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之連結,經本院勘驗該連結點選後所連接之網頁,為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首頁,而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或其他某篇特定文章(本院卷第112頁),是尚無使群組內之親屬直接見被告指涉告訴人「#性成癮」一語;再者,從本案訊息前後之訊息內容,亦僅抱怨有幫告訴人支付房租或貨款,要求告訴人感恩,並提供上開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連結,讓大家知道告訴人真實的一面等語,雖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然已屬上開定義下對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感受之騷擾行為可明,是被告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禁制令下,仍有上開騷擾行為,其具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以「#性成癮」一語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亦應同此認定等語。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及理由,可見該案與本案不同者在於,被告並未於該等附表之貼文內直指告訴人之姓名或標註告訴人,而使觀者得以將「#性成癮」一語與告訴人相連結,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性成癮」一語並非貶損他人之詞彙甚明。是辯護人持此為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為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訴人有婚外情,
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本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農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自105年間與告訴人分居起,本案房屋即為告訴人住處兼個人工作室,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承租,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闖入,卻仍於110年11月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為進入本案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假借關心告訴人安危名義,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分居情形之鎖匠,毀壞系爭住處門鎖而侵入。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王彥清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㈠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㈡的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入內一
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小孩搬至嘉義後,週末、放假仍有回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團聚,且仍置放衣物等個人用品於本案房屋,所以我仍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限,進入該房屋無庸經告訴人同意;再者,當日我中午就回到本案房屋門口,但按門鈴、撥打電話,告訴人均無回應,與以往我回家的狀況不同,經與其岳父及告訴人共同友人田麗聯繫,擔心告訴人出事,直至當日晚間10時許始委請鎖匠開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入內一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36至38頁),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破壞照片附卷可稽(偵15860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客觀犯行:
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之和平、安寧、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享有上開應被保護之法益者,係採實質認定,以實際居住於該房屋內,而對該空間具有支配力者為限,而不以實際居住者是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必要,倘為承租人,亦不以其為實際給付租金者為要。被告既自105年間帶二名小孩從臺北搬家至嘉義後,其生活、工作及小孩就學均已在嘉義,而僅是偶爾放假時返回臺北,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嘉義,本案房屋之實際使用者僅告訴人而已甚明;且從被告供述其自110年11月2日前已無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一節(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當日亦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其得否進入本案房屋,自應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明。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告訴人實際使用,非經告訴人同意,否則其不得進入該屋,卻因無法進入而委請鎖匠開門進入,其具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認識與意欲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至甲○○與告訴人間關於被告與甲○○返回本案房屋頻率、被告歷來是自己開門或由告訴人開門等節之證述內容或有互相齟齬之處,但不影響本院上開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並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權利之認定。
⑶被告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因而阻卻故意罪責:
①被告供述其前往本案房屋前有與告訴人聯繫,但抵達後按
門鈴、打電話,告訴人因均未回應,直至當日晚間,因其擔心告訴人出事,始委請鎖匠開門而入等語。從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當日下午1點許與告訴人先有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後回以:「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了。」(本院卷第183頁),以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本日(110/11/08)下午把案主養的貓一起帶北上,聲稱要給案主看貓,要求案主開門見面。」等語(偵15324卷第308頁),可見被告當天下午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欲見面而前往本案房屋,所為供述已非虛妄。再從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於回覆上開訊息後即無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紀錄;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9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工作室之市內電話,亦均未接通(偵15324卷第191至199頁),且期間並確有多次撥打電話與其岳父及其等共同友人田麗等情(同上卷頁),所述亦有證據可佐;此外,從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傳訊予LINE暱稱「bubu」即田麗:「我是擔心她出事」、「我來問開鎖的」等訊息,並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傳送:「謝謝麗姊的幫忙我已經叫開鎖的過來了」之訊息,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門已經打開了,小真在裡面」之訊息(本院卷第187、189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可信性極高。
②告訴人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與被
告語音通話後,就沒有再與被告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伊聽到有人一直在按門鈴時,有到門旁邊看,因都沒有看到人,所以也沒有跟被告在門邊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房屋門外等候時,均無從得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之狀況甚明。
③綜合上情,因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過後即已失去與告訴人
之聯繫,且因二人前有不快,從告訴人上開LINE訊息中陳稱:「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等語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可推知一二,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是否出事了,亦非不合理。從而,因被告對緊急避難之前提事實存在誤認,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依限制罪責理論固不影響其構成要件故意,然得阻卻其故意罪責,且因侵入他人住宅罪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責性,而不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固供述有於110年11月2日進入本案房屋,但堅詞否認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攜帶小刀、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等語。
⒉對此,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當天被告進屋後,就
在廚房裡面把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藏在外套口袋,刀把露出來,我看到刀,就安撫他,要他瞭解狀況,請被告先把刀放下來,我說客人不會離開;被告有說等一下不是你上新聞,就是我上新聞等語,我請被告冷靜,並認此語即是被告對其之威脅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157、158頁)。惟關於被告如何持刀及何時口出恐嚇之語之行為情狀,告訴人歷來陳述有諸多不同之處。其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見被告左胸口口袋藏有1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被告為何身上有水果刀,被告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是他上新聞;後來我要求被告將該水果刀放置桌上,被告便將水果刀放在桌上,後來被告也都沒再拿取該把刀等語(偵15324卷第14頁);其於111年4月25日警詢中卻證稱:被告拿刀威脅、恐嚇我(我等等就會上新聞)等語(偵15860卷第9頁),在行為情狀上,前者,告訴人係稱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並無持刀,但後者,告訴人卻係指稱被告有拿刀為恐嚇之語,二者已有偌大不同;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將刀子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頁),雖未再稱被告係持刀恐嚇,但關於被告將刀子放在口袋中是刀鋒向上或刀柄朝上一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同;且上開被告在持刀狀態下(不論是置於胸口口袋或拿著)而有口出恐嚇之語之指證,亦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本案首次警詢時所稱:「我丈夫來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不符,且所述被告到場時身上即藏有水果刀一語,亦與上開其於審理中在廚房裡面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口袋之證述,亦有不同。因告訴人之指證有上開相齟齬之處,在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為佐之情況下,其憑信性自非無疑。
⒊證人王彥清雖於111年6月2日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具結證稱:我找告訴人設計眉毛,找告訴人兩次,第一次是110年11月2日早上,當天的狀況,告訴人9點左右有排其他客人,我就排早上7點,我6點多到,告訴人準時在7點幫我設計,設計好之後,我就去洗手間照我的眉毛,因為要決定16號是否要下來執行我的眉毛,在這個 時候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在洗手間,所以不知道什麼情況 ,我從洗手間出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就坐下來稍候,那時候有聽到告訴人跟一個男生對話,應該就是其先生,過了沒有多久,她先生從茶水間出來看我,然後他非常氣憤,聲請人就禁止他,他左胸口有放一把武器,應該是刀,他那時候有講說,等一下要發生事情,要上新聞,告訴人把他
拉住等語(偵15324卷第184頁)。王彥清之證詞固與告訴人上開110年12月18日警詢、111年6月6日偵查中指證之內容相近,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案發情節係以其在110年11月19日警詢中為「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好。」等語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本院卷第158頁);再者,王彥清係稱110年11月2日係設計眉毛,再決定是否於同年月16日施作;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王彥清若接受設計,當天即予施作等語(同上卷第1
55、156頁),足見王彥清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多有歧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另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美甲工作室,其營業時間是自每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有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營業時間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復如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裡有兩個門,外面是玻璃門,裡面是鐵門,客人來時會關外面的玻璃門,裡面的鐵門會打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145頁),是告訴人、王彥清陳稱其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是來做眉毛云云,已悖於常情,亦與甲○○所證述當有客人來時會開鐵門之證述不符合;況王彥清倘確為客人,其中並無理虧之事,何以當被告回到本案房屋時,如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日時係被發現躲在後陽台熱水器底下(偵15324卷第100頁)?又於110年11月16日時,其係被發現躲在主臥室衣櫃中間(偵15324卷第102、175、176頁)?足見事有蹊蹺;再參告訴人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案房屋門外打電話、按門鈴期間,不僅未予回應,反而係向王彥清求助,王彥清並電話聯繫臺北市家暴中心,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312頁),益徵王彥清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循此,王彥清作證時之立場即不能單純以其為客觀之第三人視之,而不能排除其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存疑。從而,其證詞既有如上與告訴人相歧異之處,是當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足以僅憑其證述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⒋承上,因告訴人之指證已先後不一,而有瑕疵,在乏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單憑王彥清上開與告訴人亦有歧異且證明力偏低之證述,尚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使本院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前者被告因屬誤想緊急避難,而阻卻其故意罪責;後者,從檢察官所舉事證,因告訴人指述及王彥清證述之憑信性有上開瑕疵,為本院所難逕信,因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難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1 110年12月3日 黃文弘 Angel 國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 一個人#自戀型人格 #性成癮 往往在貪欲中失去幸福 在忙碌中失去健康 在懷疑中失去信任 在計較中失去友情 @羅珍妮 丙○○ 蓁蓁 老婆若沒事了!有空就回家看看小孩們 她們再等妳!再想妳了! 2 110年12月18日 Angel 國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 #台北中城網路扶輪社 致敬多年來支持我們的客戶們 因為最近家裡發生一些因素 若是預約上造成大家的不便 敬請見諒 @羅珍妮 蓁蓁 丙○○ 黃文弘 #自戀型人格 #性成癮 ……(中略)…… 妳我結婚快20年了 結婚不是兒戲 我總是自信我們兩個人的愛情基礎是勞靠的 所以從來沒有往壞處去想 請妳自重 但事實好像讓我失望了……(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