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豪
蘇陳龍
劉宜芬
許永興
潘長益
林素珍
張迺為
謝采潔
解金平
林徽翔
朱麗娟
李燕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陳龍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陳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陳龍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兔」之成年人,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元開休閒公司南京西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名稱為麻將協會),提供麻將、籌碼及結算現金等賭具及服務,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玩,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蘇陳龍則下場對賭。劉志豪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麻將協會」同意之下,使用上址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並以電話聯絡或餐宴時當面邀請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十三張」(或稱「十三支」,玩法為發給賭客每人13張撲克牌,依序以3張、5張、5張前後排列,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每局100元之賭金),劉志豪則向每位玩家收取600元,將其中100元轉交與蘇陳龍,其餘500元則為抽頭金。嗣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在該處所D區賭博「十三張」;另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劉宜芬、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張迺為、陳春芳、李東昇、李其華、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吳碧霞、朱麗娟、黃靜瑜、陳淑真、李燕珍、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蘇陳龍在場賭博麻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陳春芳、李東昇、李其華、吳碧霞、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黃靜瑜、陳淑真另由本院審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豪等12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12人對渠等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除被告劉志豪外,其餘被告11人均在該處玩麻將,在該處玩麻將每將需付100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蘇陳龍並坦承其有對在上開地點玩麻將之人收取每將100元,其是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小白兔」,工作內容為管理上址玩麻將的現場,亦即要將場地打理好,並向來玩麻將的人收取上述100元之費用,以及提供在該處玩麻將的人茶水、飲料,薪資為每月35,000元等節。惟被告1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其等之辯詞分列如下:
㈠被告劉志豪:
南京西路165號3樓是一個公共場所,我固定會進去裡面1個房間泡茶,那個場所不是我的,怎麼會說是我提供,之前女朋友會去那邊打牌,我早上送小孩上課,中午會過去那邊泡茶。我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讓人到那邊對賭。我之前說我使用D區辦公室,是我每天都會過去,因為女朋友會過去那邊打牌。我去那邊如果人數不夠,我也會跟他們賭牌。我去那邊是因為女朋友會去那邊賭,我也跟著去,每天去那邊泡茶。場地不是我的,怎麼會說入場費繳交給我。我也否認賭博罪,我沒有賭博,因為他們是賭積分卡。
㈡被告蘇陳龍:
我有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客人講玩完之後找我來換取現金,這不是事實,確實每個客人進來我有收每個客人100元的費用,我只要發現客人有在我們場所裡面有現金交易的話,我都會把他們趕出去,不會再讓他們進來,私底下他們是什麼行為,我無法掌控。我否認犯行。當天我跟他們同桌是他們三缺一,我只是陪他們玩,沒有說結束後會有現金交易。我管理的場地是玩麻將的,我沒有管理到D區,我不知道D區是何人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跟麻將有關的器具、籌碼及點數卡是我去上班時就在工作場所,「小白兔」跟我說麻將區現場有看到的東西就可以使用。
㈢被告劉宜芬:
我當天是有打牌,但沒有賭錢,當天是我第一次去,在臺灣我認為打牌沒有賭錢很正常,從小就在家裡打牌,我從小住在國外。當天沒有約定要賭錢,我否認賭博罪。
㈣被告許永興:
我第一次去才坐下來,完全搞不清楚狀況,就說要打牌,我不清楚那個打牌要不要賭錢,我是一個人去,是朋友跟我說那裡可以打牌。我否認犯罪。
㈤被告潘長益:
我否認犯罪。我是跟被告許永興同桌,我才坐下來幾分鐘,警察就來。
㈥被告林素珍:
我否認犯罪。我跟被告潘長益、許永興一樣,我才坐下來幾分鐘,警察就來。我們都是會員,常常玩在一起,沒有賭錢,就好玩而已,沒有積分,沒有記點。
㈦被告張迺為:
我否認犯罪。經過打牌的手段而達到我益智的目的,打牌沒有任何其他的約定。
㈧被告謝采潔:
我否認犯罪。我知道都是打積分,他們就是點數打積分,如果積分高的人有獎品,跟「小白兔」拿獎品,「小白兔」本人不會去那裡。要達到一定的積分,那邊有張貼公告,我現在忘記要幾點,小白兔不在那邊,就是找現場的人,我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我是第一次去,公告的獎品有洗衣機,入場有清潔費100元,沒有收取其他的費用。我不清楚為什麼現場負責人要送洗衣機這種這麼高價值的產品。我們是比賽看分數,拿卡去對獎,打牌有發積分卡。
㈨被告解金平: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用現金賭博,我們坐下去抽屜有分數卡,1個人就付100元清潔費,都還沒有打完1場警察就來了,我不曉得結果是什麼情況。老人家去玩也只是年紀大去消遣,動動腦筋手腳,達到娛樂效果就好,其他的不重要。
㈩被告林徽翔:
我否認犯罪。我偶爾去打牌消遣一下而已,贏的人他們說點數可以換取獎品,我不知道跟誰換,我偶爾去,我沒有拿卡,我玩一下就走了。
被告朱麗娟:
我否認犯罪。我們去是玩積分,到目前為止我沒有去過幾次,我去玩的時候我從來沒有贏過,是要贏到達到某分數才可以拿到獎品,去的時候每一將要出100元的茶水清潔費,到目前為止我是沒有換過獎品。裡面有工作人員,我們打完會主動去找工作人員,我們打完一將我們就會告訴工作人員,如果要喝茶水礦泉水可以跟工作人員講,工作人員會拿給你,茶水飲料沒有另外收錢。
被告李燕珍:
我否認犯罪。我們進去打發時間,一將給清潔費100元,都是熟識的朋友在那邊打,就是吃吃喝喝這樣而已。贏的人我們會私底下請客,但並沒有賭博。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志豪等12人均有罪之理由:㈠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查獲本案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為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之登記址,該處所對外名稱為麻將協會,係大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警方查獲時,被告劉志豪在該處玩「十三張」之區域,其餘被告11人均在該場所其餘區域玩麻將;被告蘇陳龍係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5,000元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小白兔」,工作內容為管理上開玩麻將的場所,並對使用上開3樓場所玩麻將者每將收取1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志豪等12人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49頁、第111至123頁、第165至170頁、第285至315頁、第341至363頁、第373至379頁、第389至403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4頁),且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黃西全、林春汝、林慧雯、鄭玉華、王正雄、黃坤煌、施寬裕、朱藴臨、李其華、呂正隆、潘星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鄭俊明、馮偉、鄭素芳、叢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連德芳、陳春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5至163頁、第173至283頁;偵卷四第11至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蘇陳龍與「小白兔」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至65頁、第103至109頁、第181至191頁;偵卷三第383至431頁;偵卷四第135至14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志豪雖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讓人到場以「十三張」賭博
,惟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均證述被告劉志豪為D區辦公室之負責人,負責發放籌碼、提供賭具、收取入場費、結算輸贏,並於結算輸贏後兌換成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賭客。其等之警詢證詞分述如下:⒈證人劉書瑋:我身上的籌碼是現場1個叫劉志豪(綽號阿和)
的人發給我的,他是在内場顧場或老闆,領取籌碼時不需要押金,籌碼是在打完撲克牌(「十三張」)之後看個人輸贏多少籌碼,剛進去的時候,1個人要先付給劉志豪500元作為茶水費(1副牌抽100元,1天我們會打5副牌),這時候他會給我們60底籌碼,打完之後再拿著籌碼去跟劉志豪換取現金,1底代表100元,如果當天打牌輸贏超過60底,那多的就是贏的錢,劉志豪就會拿錢給我們,反之則為輸的錢(如今天我這邊有47底,就是結束之後我給劉志豪1,300元),今天警方查扣的有5底跟1底,分別代表500元、100元;我們所賭玩的賭具是劉志豪拿現場的撲克牌給我們,賭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是還給劉志豪,他會幫我們結算當天的輸贏並兌換現金;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不用聯繫任何人,就直接進去,那邊是開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
⒉證人陳佳成:我身上的籌碼是現場1個叫「阿和」的人發給我
的,領取籌碼時不需要押金,籌碼是在打完撲克牌(「十三張」)之後看個人輸贏多少籌碼,剛進去的時候,1個人要先付給「阿和」500元作為茶水費;(1副牌抽100元,1天我們會打5副牌),這時候他會給我們60底籌碼,打完之後再拿著籌碼去跟「阿和」換取現金,1底代表100元,如果當天打牌輸贏超過60底,那多的就是贏的錢,「阿和」就會拿錢給我們,反之則為輸的錢(如今天我這邊有62底,就是結束之後我可以找「阿和」領200元);「阿和」他是在内場顧場或老闆,反正我們去的時候就是找他,去就是找他繳茶水費、領籌碼、幫我們換撲克牌之類的(大約1小時換1副牌);警方所查扣之籌碼有5底跟1底,分別代表500元、100元;我們賭完之後,將籌碼交給「阿和」,他會幫我們結算當天的輸贏並兌換現金;任何人均得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賭玩麻將或撲克牌;我去那裡賭玩麻將或撲克牌蠻多次,平均1個禮拜去兩次,大概今年6、7月左右開始去,這樣大約去24次左右,每次輸贏大約2、3,000元左右,所以總共輸贏差不多2、3萬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
⒊證人洪宗佑:我身上的籌碼是綽號「阿和」的男子發放的,
是以記帳方式兌換籌碼;「阿和」應該就是劉志豪,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老闆,就是在現場發放籌碼及記帳等工作,警方所查扣之籌碼1支代表100元,入場不用人帶,是阿和打電話叫我去的;我看到大家都是推開門直接走進該3樓處所,有先繳交場地費100元現金,我們是以籌碼記帳方式賭玩撲克牌,即俗稱「十三張」,店家是收籌碼5支(就是500元)。應該是1回合5副撲克牌,1副撲克牌抽1支費用,5副撲克牌就是5支(500元),我們所賭玩的賭具及場所是由「阿和」所提供;賭完後,由「阿和」去以記帳方式結算輸贏,是7天結算1次,每次結算都是我贏,所以都是劉志豪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轉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卷一第68至72頁;偵卷二第654頁)。
⒋證人白登源:我身上的籌碼是綽號「阿和」(劉志豪)負責
發放的,共給我60底的籌碼,他負責發放籌碼和安排座位;籌碼1底代表100元,入場不需要有人帶,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該場所,我們是使用發放的籌碼來賭玩撲克牌,我們是玩十三支,玩法是比大小,另特定的排組有加倍的籌碼,店家規定每人最少要玩一回合(共5局)撲克牌,每一回合需支付5底的籌碼,劉志豪在發放籌碼的時候就預先扣5底的籌碼,該場所與賭具皆是劉志豪所提供,我們賭完後,劉志豪就會來計算每人輸贏的底數,每一底代表100元,之後我們再和劉志豪私底下將記帳的底數兌換現金;蘇陳龍是整個樓層協會的負責人,警察來臨檢都是蘇陳龍在負責配合檢查,劉志豪是編號D辦公室的負責人;我從9月開始有空就去,大約去十幾次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
㈢被告劉志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現場是麻將協會租賃的場所,有查獲很多籌碼,我被查扣的有2支手機,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大同區南京西路165號3樓是一個麻將協會承租的,我再跟麻將協會租場地,麻將協會規劃我們在那個辦公室内賭撲克牌,租金是每個人入場費100元繳給麻將協會的負責人綽號「阿龍」(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上開場地是任何人均可出入的,它是一個公共場所,有點像是場地租賃,提供場地讓人家打麻將及撲克牌;被告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賭博勝負的籌碼金額若小,我就會以現金支付給他們,若金額大,我就用轉帳方式給他們;我承認該桌撲克牌賭場是由我負責,我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的入場費後交給櫃檯,然後帶至D區辦公室,撲克牌及籌碼都是麻將協會既有的,我們是自行拿取之後上桌賭博,我向每位玩家先收取5底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我會拿這20底去幫大家買便當及飲料;賭博完後,輸家及贏家再跟我結算金額,每底為100元,輸家一定要支付給我現金,若是贏家,則我用現金或匯款支付給他。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或是邀請一些餐宴中遇到的朋友來捧場。賭場之工作人員除了我之外沒有別人,都是我負責。那地方是公共場合,我們之前就習慣在那間D區辦公室泡茶聊天,所以我們也在那間辦公室賭博,場地費就是繳給麻將協會的每人100元。我獨自經營這個十三支撲克牌賭桌。我沒有什麼獲利,因為每桌只抽2,000元,大部分的錢都幫他們購買餐點花掉了。警方在D區所查扣之記帳單是我記錄賭場勝負之單據,10月份的是我手寫記錄的,其他的是我之前在賭場幫人家記帳的。我於10月之前是幫1個綽號「阿雄」的男子記帳,那時那個賭場也是在南京西路165號3樓D區,當時也是賭撲克牌,有玩13支、鬥地主及大老二,那個賭場在9月結束後,因為我們出入都習慣了,我就接著經營撲克牌。賭客於賭博結束後,原則上都是當天現金結清,由我負責兌換,每1底就是代表100元,我跟他們收的抽頭金是抽面額1底的籌碼各5張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32頁)。
㈣被告劉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1年4、5月開始會
出入元開休閒公司南京西分公司,一開始都是在外面打麻將,直到今年9月中才開始比較頻繁使用D區辦公室。我會發給入場者籌碼,1人60支,各抽5支,共20支給我,我去代繳入場費給櫃檯,並領取4張發票,其餘做大家娛樂、點心、飲料的錢。籌碼兌換成新臺幣的方式是現場輸的人會現場付清,除非金額太大,贏的會先領,如果是大的金額,我會先墊,所以才會有匯款紀錄。我承認該桌撲克牌賭場是由我負責。我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的入場費後交給櫃檯,然後帶至D區辦公室,撲克牌及籌碼都是麻將協會既有的,我們是自行拿取之後上桌賭博,我向每位玩家先收取5底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我會拿這20底去幫大家買便當及飲料。
賭博完後,輸家及贏家再跟我結算金額,每底為100元,輸家一定要支付給我現金,若是贏家,則我用現金或匯款支付給他。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或是邀請一些餐宴中遇到的朋友來捧場。那地方是公共場合,我們之前就習慣在那間D 區辦公室泡茶聊天,所以我們也在那間辦公室賭博,場地費就是繳給麻將協會的每人100元。我獨自經營這個十三支撲克牌賭桌。該賭場其實沒有什麼獲利,因為每桌只抽2,000元,大部分的錢都幫他們購買餐點花掉了,目前不到2萬元。D區所查扣之記帳單是我紀錄賭場勝負之單據,10月份的是我手寫記錄的,其他的是我之前在賭場幫1個綽號「阿雄」的男子記帳的,當時那個賭場也是在南京西路165號3樓D區,也是賭撲克牌,有玩十三支、鬥地主及大老二。我坦承在9月13日起開始在南京西路165號3樓開設賭場,開了2周後,在10月初結束,那時都是以1底500元計算,都是以十三支撲克牌作為賭博玩法。入場的人都還是要繳100元給麻將協會當作入場費。後來在10月初又開始在同一地點以每底100元計算,繼續經營賭博。都是用籌碼作為賭注,都是以現金結算,少部分我會用匯款,賭客輸錢都是以現金給付給我。我承認涉犯營利聚眾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2頁)。
㈤依據上開證人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之證述及被
告劉志豪之警詢、偵訊供述,併參扣案之D區記帳單,可認被告劉志豪確實在上址「麻將協會」同意下,以上址內的D區辦公室作為供不特定人打牌賭博之場所,並以手機聯繫或當面邀請他人到場賭博,且向到場賭博之人收取600元,並將其中100元轉交給被告蘇陳龍。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審理中方突稱伊沒有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云云,與上開4位證人及其自己先前之供述均不符,自非可採。
㈥被告蘇陳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
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固均否認賭博犯行,然查:
⒈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均證稱:
警詢筆錄實在。我們是在現場玩16張臺灣麻將,我們4人原本都不認識,是到現場才湊成同一桌的。贏可以換現金,也可以換獎品。輸的話就是要補現金,都是補給櫃檯的蘇陳龍,輸贏是以手上的籌碼來計算。一進場就要給蘇陳龍100元,輸贏跟他結算的。一直到離場都不用再給錢。打一將就是四風要給100元,如果打超過打到下一將要另外給100元,一進場至少要玩一將,因為一進場就收了100元,有玩才給100元。現場人很多,大門是開放沒有門禁算是公共場所等語(見偵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施毓勉於警詢中並證稱:店家有跟我們說要跟警方說「我們是玩積分的遊戲,我們不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證人呂正隆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5底為1000元、1底為200元、1台為20元;依照當時陳龍所給我的籌碼,如果少1張1台就要賠20元,如果少1底1張就要賠200元,依此類推,比他一開始給我的賭資少就要賠錢,比一開始的多就可以換新臺幣賺錢;賭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是走到櫃臺向現場負責人陳龍換錢,並把點數牌還給店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黃西全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1台為20元、5底為1000元、1底為200元。不一定要換成現金,也可以換物品,不夠之金額可以花錢補足換想換的物品;每個人都從25底開始,不玩的時候結算,如果超過25底就是賺錢,少於25底就是賠錢,不足25底依照1底相當於多少新臺幣計算後把錢交給現場負責人;我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賭玩麻將2次,今天是第二次,第一次應該是在111年10月26日下午左右去的,第一次輸800元,這次還沒計算輸贏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47頁)。
⒉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鄭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積
分可以換現金,積分就是用手上的籌碼來做計算基礎等語。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籌碼可以換現金,一底是200、一台是20,輸的補現金,贏的可以跟櫃檯換現金。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春汝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同林慧雯所述,可以拿籌碼跟櫃檯換現金。如果玩到結算時,手上的籌碼多就可以跟櫃檯換現金,籌碼少的人要補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31至32頁;以上3位證人與被告劉宜芬同桌)。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馮偉、鄭玉華、王正雄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們打麻將,是同桌自己賭現金,一底200、一台20,打玩一將再結算,結算時是同桌的人現金交易;被告蘇陳龍收取每人一將100元,二將200元,以此類推,名義上是清潔費用;現場是不特定人士可以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⒋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在同一桌玩麻將,我們本來不認識,湊成一桌玩臺灣麻將;我們同一桌的人有講好,會現金結算輸贏;被告蘇陳龍有收茶水費一人一將100元,二將200元,以此類推,現場是公共場所可以自由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偵卷四第50至51頁)。
⒌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允讓、施寬裕、朱蘊臨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是玩一底100、一台20、打完一將輸的人拿錢出來結算,同一桌的人結算現金;被告蘇陳龍收取一將100元,二將200元,人頭計算,名義上是清潔費或是茶水費;現場是不特定人可以進出,沒有門禁等語(見偵卷四第58至59頁)。
⒍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東昇、李其華(與被告張迺為同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在同一桌玩一般的臺灣麻將,同桌的人本來不認識,是現場才湊成一桌,同一桌的人有賭輸贏,有結算成現金;被告蘇陳龍有收取名義上茶水一人將100元、二將200元,以此類推,現場有提供簡單的茶包、咖啡包自行沖泡;現場大門是關著但是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偵卷四第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有「1台」、「1底」、「5底」,1台是20元,1底是100元,5底是500元,總共籌碼是1,000元,與我同桌之賭客(李其華、李東昇、張迺為)我都不認識,今天去才第一次見;我們是用籌碼賭玩麻將,結束後再自行結算現金,我今天輸了200元;進入該場所不需要人帶,任何人都可以自行出入;我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賭玩麻將5次左右,大概贏了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2頁)。⒎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碧霞(與被告謝采潔、解金平、林
徽翔同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同桌人有結算現金,就是有賭輸贏;被告蘇陳龍收取一將200元,二將200元,名義是茶水費;現場沒有門禁。是公眾得出入場所。(見偵卷四第75頁)。
⒏由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在該場所打麻將者有以現金結算輸贏,
且其中7位證人提及會向櫃臺人員即被告蘇陳龍將多的籌碼兌換成現金或補足不足籌碼之現金,足認上開場所確係供人賭博之處,且身為管理者之被告蘇陳龍亦明知並參與其中。
㈦再查,被告許永興、林素珍、潘長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稱同桌的有約好要以現金結算輸贏,被告潘長益並提到是先記點,之後再結算(見偵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6至297頁、第304至306頁、偵卷四第90頁),渠等嗣卻又空言否認,明顯前後供述完全相反,且與上揭21位證人所述情形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嗣後所辯方符合事實,是渠等改稱沒有約定結算現金、否認賭博云云,顯不可採㈧復查,被告解金平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賭完後輸贏
所剩下的點數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臺幣?)就是點數有達到門檻能兌換獎品,如果沒有就是算了。並不能兌換成新臺幣」云云(見偵卷一第353頁);被告林徽翔於警詢中亦稱:「我們是用籌碼,結束後籌碼換算點數,用來統計點數做積分比賽,大概2至3個禮拜元開協會工作人員會統計排名,前幾名次的人可以獲得協會提供的家庭電器」、「不能換錢所以沒有欠帳的問題,由工作人員負責最後統計點數排名」云云(見偵卷一第359至361頁)。被告朱麗娟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計有5底4張、1底5張、1台10張,分別代表為何或折合新臺幣多少元?如何兌換成現金?)5底1張代表50分、1底1張代表10分、1台1張代表1分。累積到一定的積分可以換獎品」云云(見偵卷一第376頁);被告李燕珍於警詢中亦稱:「(問:你們賭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臺幣?)贏的人去領獎品,輸的人就沒獎品。不能兌換新臺幣。(問:承上,在何處向何人兌換現金?)是跟小龍即蘇陳龍兌換獎品,不能換現金。(問:賭完一將之後,如何結算輸贏?)看誰點數卡分數多就算贏,贏的分數可以跟店家換獎品」云云(見偵卷一第401頁)。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如果點數夠多,可以跟櫃檯換手機、電視等獎品」云云(見偵卷四第75至76頁)。被告朱麗娟、李燕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稱:「我們是玩積分,櫃檯分發給我們積分卡,同一桌的人自己記錄積分可以換 獎品,獎品有電視、飲水機等電器」云云(見偵卷四第82頁)。然而,被告蘇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入場打麻將者可以用籌碼(點數)兌換獎品之事,也否認有為打麻將者統計點數或排名之情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賭客賭玩麻將、撲克牌結束後,係如何處理所餘或贏得的點數卡?)他們打完離開之後,我會負責整理桌子,這時候我會回收剩下的點數」、「(問:有無計分牌?)沒有。(問:有無點數卡?)沒有」云云(見偵卷三第168頁)。縱被告蘇陳龍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於敘及兌換獎品事宜,亦是供稱:「(問:有無累積點換獎品?)沒有,沒有辦法直接兌換獎品,只有累積點數換摸彩券,點數是由同桌的客人自行記載,再跟櫃檯換彩券」云云(見偵卷四第91至92頁)。由此可見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朱麗娟、李燕珍所辯點數夠多即可兌換獎品等情,與被告蘇陳龍所辯之情形不符,是顯無法認為現場確實有籌碼點數只能兌換獎品而不能兌換現金之規則。從而,被告解金平、林徽翔、謝采潔、朱麗娟、李燕珍、蘇陳龍等人以籌碼點數只能兌換獎品不能換成現金為由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非可採。
㈨被告張迺為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記分卡計
有『一台』、『五底』分別代表為何?或折合新臺幣多少元?)都代表著籌碼,『一台』是20元 、『五底』是500元 、『一底』是100元 。(問:你們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賭玩麻將?)我們都是先用上述的籌碼點數卡在賭玩麻將」、「(問:你們所賭玩的麻將玩法為何?)我們是賭博傳統臺灣麻將,一個人起手16張,按著東南西北的順序打牌,有吃、碰、槓等方式玩牌,打到有人放槍、胡牌或自摸的人就算贏,我們打100/20的(意指1底100元、1台20元)」、「(問:現場是否可欠帳?由何人負責記帳?)不可以欠帳。一般來說是同桌一起把麻將的四個人記帳算」等語(見偵卷一第311至313頁),則被告張迺為既以代表新臺幣幣值之籌碼賭玩麻將,且稱同桌一起玩的人記帳,不可以欠帳,實難認被告張迺為與同桌玩家確實沒有約定結算現金。況與被告張迺為同桌打麻將之證人李東昇、李其華、陳春芳均證稱同一桌的人有將輸贏結算成現金,前已敘明,被告張迺為空言否認有以金錢賭玩麻將,自難憑採。
㈩與被告劉宜芬同桌打麻將者即證人鄭俊明、林慧雯、林春汝
均證稱多的籌碼可以跟櫃臺換現金,少的籌碼要補現金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劉宜芬既然與上揭3位證人同桌打麻將,若同桌賭客沒有賭錢的明確共識,則輸者即可以不知有賭錢為由而不付錢,是實難想像被告劉宜芬會不知有以金錢賭博之事。況由前述21位證人之證詞,可認上開打麻將之場所明顯有金錢賭博之情形,被告劉宜芬既稱其是由朋友帶去那裡打麻將(見偵卷四第32頁),當無不知該處係賭博場所之理。從而,被告劉宜芬空言否認涉有賭博犯行,亦不可採。
綜據上情,被告劉志豪、蘇陳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
、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所辯與多位證人之證述不符,亦有與自己先前供述或本案共同被告供述不符者,或有悖經驗法則者,是均不可採。被告劉志豪確有使用上址D區作為賭博場地,並邀集賭客至該處打牌賭博以營利;被告蘇陳龍明知上址是提供賭客到場賭博之場地,仍受僱於「小白兔」而共同經營、管理上開賭博場地,且下場與賭客對賭;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則均在上開場地以金錢為賭注打麻將,事證明確,被告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劉志豪、蘇陳龍及「小白兔」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劉志豪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
期間內,均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均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與現場賭客賭博,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志豪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陳龍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且於賭客缺人時下場一起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陳龍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被告蘇陳龍警詢所述:「(問:如果客人玩麻將,人數湊不足一桌時,你是否會主動協助找客人來湊桌,或者你自己下去湊桌?)來的時候就看客人,這不一定,大部分的時候客人會自己湊桌,如果沒有我們就會幫忙湊桌或下去陪客人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可見被告蘇陳龍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目的,為幫人數不足之到場賭客湊人數而與其對賭,是其犯意應非各別,且行為是在相同之地點、重疊之時間下所為,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毋庸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陳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等11人與其同桌賭客間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志豪、蘇陳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讓人聚賭以營利,被告蘇陳龍並下場與賭客對賭,其2人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渠等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劉志豪等1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劉志豪、蘇陳龍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犯罪手段、賭場規模、被告1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劉志豪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豪、蘇陳龍所宣告之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所宣告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蘇陳龍、劉志豪陳稱
均為公司所有之物(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3頁),而被告蘇陳龍係受僱者,被告劉志豪僅是在上開「麻將協會」同意下使用部分場地營利聚眾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蘇陳龍、劉志豪所有或有處分權,且前揭之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不宣告沒收。㈣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蘇陳龍、劉志豪所有,被
告蘇陳龍有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與「小白兔」聯絡,被告劉志豪有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扣案手機邀集賭客打牌等情,亦據被告蘇陳龍、劉志豪分別供陳在卷(見同上卷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劉志豪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黃西全、林春汝、林慧雯、鄭玉華、王正雄、黃坤煌、施寬裕、朱藴臨、李其華、呂正隆、潘星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鄭俊明、馮偉、鄭素芳、叢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陳春芳、連德芳、黃靜瑜、陳淑真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係被告蘇陳龍向入場賭客所收
取之抽頭金,且由被告蘇陳龍放在櫃檯抽屜(見偵卷四第91頁),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記帳單、記帳冊,為被告劉志
豪經營D區賭博場地時記帳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小白兔」而為本案
犯行,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至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查獲為止,其工作期間為接近3個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蘇陳龍已獲得3個月之薪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蘇陳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即薪資)共計70,000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70,000元),此為被告蘇陳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劉志豪於警方查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
,惟其至少已收取警方查獲時正在賭玩「十三張」之賭客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給付之抽頭金共2,000元(計算式:500元×4=2,000元),此為被告劉志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宜芬、許永興
、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劉志豪等12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鏡頭 陸臺 2 監視器主機 貳臺 3 監視器螢幕 貳臺 4 公司文件 壹本 5 公司記帳本(內含現金貳佰元) 壹本 6 撲克牌(D區櫃子內查獲者) 壹箱 7 籌碼(非在賭檯查獲者) 壹箱 8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9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10 麻將 玖副 11 牌尺 叁拾陸支 12 籌碼(點數卡)(在現場賭客身上與賭檯上查獲者) 貳佰貳拾底、肆佰柒拾捌張(警方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31頁、第49至65頁;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378至379頁) 13 現金 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14 D區查獲之記帳單 貳張+貳佰貳拾貳張 15 D區查獲之記帳冊 壹本 16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17 商業本票 壹本 18 iPhone手機 壹支 19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20 記帳單(在被告劉志豪住處查獲者) 貳佰陸拾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