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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桂港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桂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桂港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百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決定百煇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其明知僱用勞工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其於百煇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期間,為逃避繳納勞工保險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員工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依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所載,係以每月實際抄表總戶數論戶計價再加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超過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民國110年間月薪資總額詳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低報陳明德、顧炎祐等2人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110年1月,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自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30,300元(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110年間月投保薪資詳附表),而將登載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在百煇公司上址辦公處,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領取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申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認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百煇公司並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於偵查中之指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影本、陳明德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10年1月至11月勞工保險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實領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對照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及檢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111年3月1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4651號裁處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3人(下稱陳明德等3人)的薪資是論件計酬的浮動薪資,投保時無法預料未來實際薪資,所以我才依據保底基本月薪25,000元,以25,200元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嗣又依屠少庭要求將屠少庭投保級距調整為30,300元,並非自始故意低報。至於110年8月底前未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是我一時疏忽而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百煇公司,擔任抄表員,陳明

德等3人於110年間薪資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百煇公司實際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薪資則如附表「投保薪資」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據陳明德等3人確認無訛(見北檢他卷第15頁),復有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陳明德於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暨函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等節,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說明在卷,並援引上開法規及函釋為關於百煇公司與陳明德等3人間勞資爭議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陳明德等3人110年1月至8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百煇公司之薪資,固定之保底數額(即基本月薪)為25,000元,另視陳明德等3人是否有完成抄表超過基本戶數7,000戶,依超額抄表之戶數論件計其績效獎金、超額獎金等,據以核算陳明德等3人每月得請領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復經陳明德證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4頁),另有屠少庭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基檢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陳明德等3人每月薪資,除保底之基本月薪25,000元部分外,數額並非固定。則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所揭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百煇公司於最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時,自得按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設定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準此,百煇公司按陳明德等3人固定報酬即基本月薪25,000元,以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實與前開規定及函釋無違,並無詐偽不實可言。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百煇公司因低報陳明德等3人薪資,因而實際減少支出之利益數額為何,經該局依據前揭勞動法令及函釋判斷以後,認定百煇公司就110年1月至8月間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之薪資級距正確無訛,並無短繳任何費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暨函附百煇企業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益證百煇公司以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110年1月至8月間之勞工保險,於法無違,核無詐術行使或登載不實可言,更無從獲致任何不法利益,顯無從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

㈣陳明德等3人110年9月至12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於110年2至7月間已有具體數額,非如110年1月最初投保時無「最近三個月收入」可資參考,有陳明德於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揆諸前揭勞動法令,百煇公司自有於110年8月底前,核算最近3個月(即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並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義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百煇公司及被告未盡此一通知義務,固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無疑。然被告未盡上述通知義務,主觀上或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隱匿不報,或出於過失疏漏所致,均有可能。而觀陳明德等3人於110年各月薪資總額最高固可達4萬餘元,然亦不乏僅2萬餘元之情形(詳見附表),其每月薪資浮動差異幅度甚大,則被告辯稱其因疏忽未於110年8月底前即時計算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薪資之平均數值,漏未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投保級距,尚非無可能。佐以被告前曾以百煇公司名義發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詢問抄表員薪資級距究應如何計算核定,函中主旨敘明「因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薪資級距亦造成勞資糾紛」等旨,有百煇公司105年10月14日煇字第1051014號函、105年10月4日煇字第1051004號函、105年10月13日煇字第1051013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益見被告對於勞工保險事宜頗為重視,並非漠視勞動權益及雇主義務之人,則被告因勞動法令繁雜細瑣,偶一疏漏,確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難謂無稽。綜此,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衡諸罪疑惟輕,尚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乙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姓名 陳明德 屠少庭 顧炎祐 月份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1 43,291 25,200 40,514 25,200 38,147 25,200 2 43,592 46,048 30,300 45,152 3 42,348 39,624 36,651 4 41,641 42,861 44,580 5 42,057 40,434 37,675 6 26,744 26,297 41,917 7 37,716 27,733 36,543 8 38,458 41,395 41,564 9 37,333 33,293 36,159 10 39,929 42,555 43,496 11 37,958 34,764 37,253 12 37,769 41,717 42,28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