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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H11205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6、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H11205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AW000-H11205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AW000-H112054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205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AW000-H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曾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B男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詎B男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B男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8626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4頁、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1691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拍攝之A女與案外人王坤鴻互動情形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20日對話譯文、112年1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8626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11691卷第3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A女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不公開卷一第9頁),是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A女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A女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為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A女達成和解,有被告、A女簽署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1頁),A女並當庭表示雙方已和解,生活已回歸如常,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及諭知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擔任消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A女之原諒,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A女為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A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性騷擾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2月20日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被告與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撫遠街住處)附近 被告因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下稱C子)及友人即案外人王坤鴻返家,即趨前不斷詢問王坤鴻姓名及搭乘A女機車之原因,期間並持續攝錄王坤鴻與A女之影像,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2 111年12月30日、31日 馬祖 被告因故知悉A女與王坤鴻欲前往馬祖旅遊,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尾隨其等前往馬祖,拍攝A女與王坤鴻交往、互動情形之照片及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3 112年1月3日凌晨3時許 撫遠街住處 被告無故進入A女之臥室房間,駐足於A女之床前良久,凝視A女,致A女因而驚醒,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4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112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撫遠街住處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則其與A女之前出遊之照片或想要挽回A女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再加以收回,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5 (即原起訴書事實一㈤、㈦所載) 112年1月9日、2月1日 撫遠街住處 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在幹嘛我都知道」、「妳要幹嘛我都知道」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6 112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撫遠街住處 被告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以手觸抓A女之臀部3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性騷擾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7 112年2月8日上午6時50分、112年2月10日 臺北市松山區之C子幼兒園、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之住處 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2月8日負責送C子上學,竟無故騎乘機車尾隨A女,至C子就讀之幼兒園觀看A女接送C子上學之情形,並於同年月10日傳送「請妳不要…在幼稚園門口等07:30開門」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