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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美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喻希豪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喻希豪另有交往對象,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喻希豪所申請之google雲端硬碟內(此部分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載喻希豪與告訴人乙○○發生親密行為之影片,並下載於自身儲存設備。嗣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被告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將上開存有告訴人與喻希豪發生親密行為影片之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進而洩漏告訴人之秘密。迨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光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喻希豪之證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以110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1月9日,以下為統一說明均以110年11月9日記載)陳報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與證人喻希豪間親密行為之檔案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另案民事案件以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說明將本案光碟送交告訴人當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辯稱:另案民事案件之11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沒有檢附本案光碟給本院民事庭,本案光碟是以民事陳報狀繕本檢送給告訴人,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有關告訴人與喻希豪間之親密行為影片時,我並沒有在場,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將本案光碟交給本院民事庭,縱使被告有提供告訴人與喻希豪間之親密行為影片給本院民事庭進行勘驗程序,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構成要件未合,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喻希豪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喻希豪另有交往對象,

於110年1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喻希豪所申請之google雲端硬碟內(此部分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載喻希豪與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之影片,並下載於自身儲存設備,嗣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審理)中,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說明將本案光碟送交告訴人當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易卷)第37至39頁、第97至110頁】,核與證人喻希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5932號卷(下稱第25932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卷(下稱第4068號卷)第145至149頁】,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

證明告訴人與喻希豪侵害配偶權之本案光碟送交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陳報狀檢附原證13係光碟2片之影本,並未實際陳報本案光碟等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第4068號卷第145至149頁)。且於本院民事庭110年11月5日辯論庭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主張證明告訴人與喻希豪間性行為之證據,因涉及隱私故未提供,如果告訴人需要的話,可以燒錄光碟交付給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另案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庭期,本案被告並未到庭,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該次庭期當庭勘驗之影片,乃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影片檔案,仍未有交付本案光碟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22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第4068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顯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於110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1月9日)將本案光碟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民事庭之行為,自無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

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查另案民事案件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另案民事案件法官詢問就告訴人與喻希豪間性行為部分有無證據要提出或主張時,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有,但因涉及隱私的關係所以先前沒提供,如果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需要的話可以燒成光碟交付給訴代」,嗣另案民事案件法官方諭知:「請原告(即本案被告)於三日內將以提出之性行為影像光碟交付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語;再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另案民事案件法官問:「提供之影片是否即為原證4所列日期之性行為影片?」、「是否聲請勘驗前開影片?」,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當庭提出告訴人與喻希豪間親密行為之影片,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其後本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就勘驗程序中所指告訴人與喻希豪有性行為不爭執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068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73至176頁)。可知向另案民事案件提出告訴人與喻希豪間親密行為影片為證明告訴人與喻希豪有性行為之舉證方式,況且告訴人與喻希豪是否曾發生性行為,若非提出上開影片實難證明,再者,被告提出之方式,既先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先向另案民事案件法官陳明未立即提供原因後,再向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送本案光碟,而未直接將本案光碟陳報予另案民事案件法官,其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仍有爭執告訴人與喻希豪間是否曾發生性行為,方由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與喻希豪間之親密行為影像,益徵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應具有社會相當性,縱認為被告將告訴人與喻希豪間親密行為影片交付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適時提出並聲請勘驗,難認係全然「無故」。

七、綜上所述,被告要無起訴書所載之洩漏告訴人秘密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由以該罪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