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97號證 人 薛曉婷上列證人因被告賴明申背信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曉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薛曉婷因被告賴明申背信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同年11月3日即合法送達其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55頁),惟證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到庭(本院卷㈡第67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准假,僅於當日由其配偶吳彬陳報112年12月2日桃園往杭州之機票訂單截圖1份,嗣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境、113年1月21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本院卷㈡第103、137至139頁),未曾說明有何須出境而不能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正當事由;嗣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同年12月15日即合法送達其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21頁),證人仍未事先告知本院並經准假,而未於前揭期日到庭(本院卷㈡第145頁報到單),且其係於收受本院傳票後之113年1月25日訂購000年0月0日出境航班並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始再度入境,有訂單資料截圖(本院卷㈡第1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科處罰鍰20,000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