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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浚銘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官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浚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浚銘為Patek Philippe SA(即瑞士商百達翡麗公司,下稱百達翡麗公司)委託Multisearch AG(即瑞士商數碼客戶體驗公司「ISC-CX」,下稱數碼公司)所選中之「神秘客」。數碼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洪浚銘締結委任契約,約由洪浚銘持百達翡麗腕錶至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檢修服務後寄還,嗣百達翡麗公司於同年6月將百達翡麗Nautilus 5726/1A-010腕錶1支(下稱本案腕錶)寄交洪浚銘,洪浚銘收受本案腕錶後,將之交與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於同年9月13日領回本案腕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前開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同年11月起,持續接獲數碼公司要求依前開委任契約返還本案腕錶,仍不予寄還本案腕錶,更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款新臺幣170萬元。

二、案經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浚銘及其辯護人就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及告訴代

理人劉向馗、劉怡邦、王軍凱之指訴,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卷第69頁【下稱簡字卷】)。查此部分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與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規定難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6-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浚銘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係因百達翡麗公司所提供之報單文件載以商品銷售報關,且申報金額與本案腕錶價值差額大,未免遭報關不實處罰,方要求百達翡麗公司更正申報事由及金額,始未寄還本案腕錶,且未免保管不周,方將本案腕錶以質借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加以保管,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百達翡麗公司委託數碼公司所選中之「神秘客」。數

碼公司於110年5月11日與洪浚銘締結委任契約,約由被告持百達翡麗腕錶至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檢修服務後寄還,嗣百達翡麗公司於同年6月將本案腕錶寄交被告,被告收受本案腕錶後,將之交與百達翡麗臺灣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於同年9月13日領回本案腕錶後,於同年11月起,持續接獲數碼公司要求依前開委任契約返還本案腕錶,仍不予寄還本案腕錶,又於111年6月20日14時許,持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款新臺幣1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數碼公司神秘客協力者名單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195頁)、百達翡麗手錶使用規則(即被告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他字卷第39頁)、百達翡麗公司聲明書、進口報單、維修估價單(他字卷第121-131頁)、本案腕錶相片(他字卷第41-55頁)、數碼公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07-209頁、第219-261頁)、數碼公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擷圖(他字卷第57-59頁、第61-63頁、第65-69頁、第211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他字卷第375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5月23日質借資料明細表(易字卷第31-33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數碼公司所締結之百達翡麗手錶之委任契約,其

上載明:被告所收受百達翡麗公司之腕錶1只,僅供作檢修服務測試,並應確保腕錶於持有期間維持正常運作,且不受損害,測試結束後,腕錶當依數碼公司指示歸還百達翡麗公司,絕無可能成為自己的財產或移轉與第三人等文字(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就身為百達翡麗公司之神秘客,協助該公司為腕錶檢修服務測試,而本案腕錶於檢修完成後應依指示寄還百達翡麗公司乙節,當屬明知。

㈢復依卷內百達翡麗公司或數碼公司與被告就寄還本案腕錶事宜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數碼公司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可知,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之相關人員不斷與被告協調溝通,以敦促被告儘速將本案腕錶寄還,亦再三保證會將關務事宜妥適處理,更提出信件1封供被告自清,嗣亦表示不以出口方式寄還,也願意派人向被告取本案腕錶等情(他字卷第57-71頁、第231-257頁;簡字卷第50頁),然被告仍不斷拒絕返還,更提出以瑞士法郎1萬0,625元購入本案腕錶之要約(詳參他字卷第69頁、第231頁),且被告亦知悉質借金額將低於本案腕錶之買賣市價(易字卷第87、88頁),而以質借金額達新臺幣170萬遠高於被告所提欲購買本案腕錶之價格,在在顯示被告徒憑己見遲未依委任契約返還本案腕錶,直至111年8月31日警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方偕同警員至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贖回本案腕錶,發還與百達翡麗公司代理人劉怡邦、王軍凱,且百達翡麗亦未曾同意販賣本案腕錶與被告,則被告從始至終不是本案腕錶之所有人至明。由上可知,被告不予返還本案腕錶毋寧僅係欲憑藉百達翡麗公司本案腕錶報關或有未臻完美之消息,一旦流出恐打擊商譽或其他影響,而加以從中向百達翡麗公司獲得利益,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放於委託人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之前,其意圖為自己利益、損害前開公司之利益而拒絕返還本案腕錶與百達翡麗公司,致前開公司受有損害,自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將本案腕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借

款新臺幣170萬元,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然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查本案被告並無變異所有權之意思而質押本案腕錶,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成立侵占罪。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與數碼公司締結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本包含將本

案腕錶寄還百達翡麗公司,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人員既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徒憑己意拒絕返還,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沒有認為本案腕錶為我所有等語(易字卷第86頁),然其於111年8月31日警詢中則自陳:百達翡麗公司、數碼公司沒有告知我對於本案腕錶之限制,既然我係本案腕錶之進口買受人,也就是所有權人,我有權對本案腕錶進行不減損價值及所有權的移置等語(他字卷第160頁),是被告所述已矛盾不一,且被告既已於委任契約中署名,就本案腕錶使用條款即僅供服務測試所用,難以推諉不知,更顯其所辯僅係案發後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⒉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願由郵務公司或派員向被告收取本

案腕錶,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簡字卷第50頁),而上開2公司亦表明對於關務和稅捐會負責處理,有前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9頁、第69頁、第237頁、第243頁),從而,該等公司既已再三保證,且被告亦留有契約書及相關對話之電磁紀錄可資為據,則被告所陳關務或稅務之法律上責任,一般人均不致有所質疑,其卻不斷以資為由,拒絕返還本案腕錶,顯係另有所圖。況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為此等神秘客之相關測試已有歷年,根本無以想像倘受委任之神秘客遭逢此等關稅法律問題,身為國際知名廠商之百達翡麗公司會脫免其責,據此,被告所辯,俱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背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已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易字卷第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案腕錶檢修服務完成後應寄還與百達翡麗公司,竟因一己私利、違背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屢經追討仍未返還,損害百達翡麗公司及數碼公司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併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銀行業服務、現經營保險代理人公司、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情(易字卷第93頁)等一般情狀,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卷第5-1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