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丞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育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育丞於民國108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菜蟲農食公司)委任,負責擔任替菜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務之採買人員,屬受任從事業務之人。江育丞明知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係由採買人員於採買當日自Trello App知悉當日採買資訊後,先至菜蟲農食公司領取一定之現金後再前往菜蟲農食公司指定廠商,以現金交易方式採買指定之農產品項目及數量,採買完畢後,採買人員須將實際採買品項、數量及金額填寫在Trello App上,並返回菜蟲農食公司繳回採買後所剩餘之現金。詎江育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向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現金後,利用向台旭青果行採買農產品之際,雖僅實際採買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金額,仍在附表一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登載不實之附表一所示之浮報金額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部分未繳回予菜蟲農食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715元,足生損害於菜蟲農食公司對採買金額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菜蟲農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曾怡樺、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
政人員主管胡詩郁、證人即台旭青果行負責人李慶輝、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現場經理鄺洵立、郭振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江育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4-55頁、第204-20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無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5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人員,並知悉上開採買流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採買過程可能由2個人1組行動,有時就會由另1名
採買人員幫忙在Trello App上填寫採買品項金額等細節項目,附表一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採買金額都不是我填寫,我並無侵占採買現金,我都是實報實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採買人員向菜蟲農食公司所拿取之採買現金數額係以可能採
買總額為基準,報請現場經理確認、核可後而交付予採買人員,現場行政人員亦會記載拿取之金額數目,然菜蟲農食公司卻未能提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採買過程中所拿取之金額總數,並無法核對各次被告採買之金額有無不一致之處。⒉又北農網站上面會顯示鳳梨之中價、高價跟低價,本案起訴
書認被告浮報金額及實際採買金額比例高達166%至203%,金額相差甚遠,假若被告真有侵占之犯意,豈會浮報差距如此多之金額增添被發現之風險,且以一般常情,侵占行為人為方便行事會以整數數額侵占現金,而非以本案如此不規則之數額為侵占現金,是此部分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並無侵占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現金。
⒊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採買為例,被告授權採買之金額為每公斤
56.833元,1顆約1.6公斤,1箱6顆,共買9箱,故該次授權之金額約為4,910元(計算式:9箱×6顆×1.6公斤×56.833元≒4,910元),假若該次採買實際金額為2,880元,被告大可以2,880元至4,910元之範圍內浮報金額即可,無須以超過授權金額之5,850元為浮報,徒增菜蟲農食公司發覺有異之風險,甚至僅就與菜蟲農食公司合夥人有親戚關係之台旭青果行為對象,進行浮報逾2倍高價而侵占款項,顯非合理,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犯意。
⒋又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並非1人完成,而會有其他一同前
往採買之人,更有其他登載現金紀錄表、簽立支出證明單之人負責確認金額,故仍有可能係其他經手相關流程之人侵占款項,並不得單以被告擔任採買主管一職,逕認被告為侵占款項之人。
⒌另菜蟲農食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存有疏失,亦未能提供採買
當日被告攜出之金額及繳回之金額等紀錄,支出證明單、現金紀錄表亦非當場核對而記錄之內容,並無法確認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當下情況相符,故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㈠被告於108年6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菜蟲農食公司委任
,負責擔任替菜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務之採買人員,為受任從事業務之人。
㈡菜蟲農食公司採買流程,係由採買人員於採買當日自菜蟲農
食公司Trello App知悉本日採買資訊後,先至菜蟲農食公司領取一定之現金後,再由採買人員至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廠商,以現金交易方式採買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農產品項目及數量,採買完畢後,採買人員須將實際採買品項、數量及金額填寫在Trello App上,再返回菜蟲農食公司與現場行政人員確認採買品項、數量,並繳回採買後所剩餘之現金。
㈢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
郁(見本院易卷第96-123頁)、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現場經理郭振達(見本院易卷第124-1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見本院易卷第185-20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菜蟲農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見他卷第7-15頁)、Trello App採買流程補充說明(見偵卷第141、157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一各次採買過程中浮報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登載不實採買金額資訊,以此將採買現金之差額侵占入己?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買人員採買
時會透過Trello App去輸入採買金額,以回報採買狀況,並勾選完成Trello App任務卡片作為存證,且每個採買人員都有自己的Trello App帳號,誰完成採買任務就會是由誰打勾任務卡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5-196頁、第200-201頁)。
⒉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主管會先將
今天要採買的品項放到Trello App上,採買人員依Trello App之任務卡片採買,因為採買人員一次要採買很多品項,所以需要回來核對花費金額數目是否正確,就會在採買時先在Trello App上先打上他們採買金額作紀錄使用,我們會要求採買人員用自己的帳號登入,以確定這筆採買項目是由何人完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2-143頁)。
⒊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菜蟲農食公司主要是處理農產運銷,客戶下單後我們會彙整確認今天要採買的項目,採買人員就會依照我們所開出的採買品項、數量前往採買,採買完成後採買人員會將他付的錢寫進Trello App內,流程上應該是採買人員要依據Trello
App上的數字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但實際上可能因時間來不及,就由現場行政人員依據Trello App上採買人員記載的內容幫忙填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102、117-118、121-122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菜蟲農食公司要求由採買人員透過Trell
o App之自身帳號,在Trello App記錄實際採買情形,日後如有相關採買品項、金額之證明資料須為填寫,均以此核對內容。固然依據菜蟲農食公司之流程,應由採買人員於採買後,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以證明支出採買狀況,惟菜蟲農食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常因現場狀況而非由採買人員實際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不論係採買人員或現場行政人員填寫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依照Trello App上採買人員記載之內容填寫。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並浮報不實之金額,而將實際購買之差額侵占入己。
⒌又依菜蟲農食公司之任務分配班表,可知每日各項工作之任
務分配人員,且若採買人員有另掛「採買實習」者,則可認定該人為副採買人員等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告訴代理人吳詩郁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4頁、第200-203頁)。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1、2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卷第119頁、第127頁),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5日之負責採買決策人員為被告及尤伸豪,又尤伸豪為「採買實習」,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主採買人員。再核以附表一編號3、4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卷第143頁、第151頁),僅有被告負責擔任採買人員,堪認被告亦為附表一編號3、4之主採買人員。
⒍復參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均係記載以
被告帳號完成採買,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浮報金額,參照上開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實際運作狀況等各情,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均係由被告所記載填寫,至屬明確。
㈡被告所填寫之金額顯與其實際支出購買之金額不符,堪認被
告確有在Trello App上,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準文書而行使之,並將此部分之差額侵占入己:
⒈證人即台旭青果行負責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菜
蟲農食公司僅負責鳳梨品項,我是因為之前跟菜蟲農食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在跟被告買賣交易期間,被告會在採買當日先打電話跟我說需要多少的鳳梨數量,被告到現場後我就會跟他說金額多少,並且填寫數量、品項、金額到合計表上,有關菜蟲農食公司部分我會記載「虫虫」或「虫」及品項、金額等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6-179頁)。衡以證人李慶輝僅是菜蟲農食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與被告亦僅是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應與被告間無任何嫌隙,證人李慶輝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或是偽造合計表金額內容等方式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足認定證人李慶輝上開證述為真,並可藉由台旭青果行所提供之合計表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採買之實際金額。
⒉惟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之台旭青果行合計表(見他
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9頁),各次所採買鳳梨之數量均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之數量相符,惟就金額部分,被告於Trello App任務卡片所填載之金額,顯然均高於台旭青果行各該合計表所記載之金額,顯然被告並未確實支出其於附表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所填載之採買金額,堪認被告明知填寫之金額為不實,仍在Trello App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準文書。
⒊另依上開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被告身為採買人員,會
先於採買前至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用之現金,並於採買完成後將採買所剩餘之現金繳回菜蟲農食公司。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12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經核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4由被告所填寫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金額相符,足認被告虛以浮報之金額向菜蟲農食公司申報支出,並將與實際支出之金額間差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㈠被告辯稱:雖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是由
我的帳號所完成,但採買過程中常會由另1名採買人員使用我的手機填寫,所以不一定是我填寫的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要求採買
人員他用自己的帳戶登入,如果有主採買人員及副採買人員,也會要求他們分別使用自己的帳號登入,讓我們確定是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買人員他們都會用自己的帳號去登入,如果是副採買人員完成採買,就會由副採買人員自己在Trello App勾選完成任務卡片(見本院易卷第200-201頁)。可見不論採買任務係由1人或是多人完成,各採買人員本身均具備Trello App之帳號,當可自己使用自身帳號完成勾選Trello App任務卡片,而無使用他人手機或Trello App帳號之必要。
⒉復參考109年2月21日Trello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1頁),該
次採買人員包含被告與尤伸豪,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31分許分別完成鳳梨(即附表一編號1)、蘋果項目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尤伸豪則於則於同日凌晨4時31分、凌晨4時34分許完成羊肉片、牛腩、牛肉絲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可見尤伸豪本身具有Trello App帳號並可自行勾選自己完成之採買任務卡片,況尤伸豪勾選「羊肉片」任務卡片時間與被告勾選附表一編號1任務卡片時間相同,實難想像尤伸豪於同時操作自己及被告之Trello App帳號而填寫或勾選諸多任務卡片之可能。
⒊再細觀109年3月15日Trello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3頁),該
次採買人員亦包含被告與尤伸豪,而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完成鳳梨項目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即附表一編號2),尤伸豪則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至38分許共完成白蘿蔔、滷蛋等9項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益見尤伸豪確可使用自身Trello App帳號並勾選自己完成之採買任務卡片,再互核被告與尤伸豪間完成Trello App任務卡片之時間相近,亦難想像尤伸豪可於短時間內同時操作自己自己及被告之Trello App帳號而填寫或勾選諸多任務卡片之可能。
⒋此外,參諸附表一編號3、4之任務分配班表(見他卷第143頁
、第153頁),亦僅有被告負責採買任務,顯徵就此2次採買行程中亦無其他人員陪同被告,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確為被告自己使用本身Trello App帳號填載不實金額。
⒌另根據菜蟲農食公司之採買流程,亦會將採買現金交予主採
買人員,而非交由副採買人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佳穎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200頁)。是以,被告既然身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主採買人員,即由被告保管採買現金,副採買人員尤伸豪實無使用被告之Trello App帳號虛偽填寫不實採買金額之動機,被告上開抗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因無法核對被告拿取之現金總額及繳回之餘額
,而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侵占採買現金,且菜蟲農食公司採買流程非1人完成,並不可直接認定係被告所侵占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經理郭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上班前我們
會確定保險箱的現金是否與昨日所剩金額相同,最後再把支出證明單、憑證等所有錢加計起來,確認與今天支出的錢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不會再去核對細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130頁)。再核對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7日之Trell
o App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53、255頁),亦存有「交接班盤點金額」之任務卡片,可證證人郭振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菜蟲農食公司之現場經理均會核對現金總數額之支出情況而為交接。
⒉固然,菜蟲農食公司因採購項目繁多,無法逐一核對,但每
日均會確實核對當日支出之現金總額是否正確,然本件係被告於採買時浮報不實之金額,而在採買過程中將實際支出之差額侵占入己,是被告於採買前領取之現金與採買後繳回之現金總數究竟為何,實非本案應審酌之重點,本件仍應著重於被告實際採買附表一編號1至4鳳梨項目支出金額與被告申報支出之金額是否相符。
⒊再依菜蟲農食公司採買流程,縱算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現金紀錄表等資料非被告所填載,惟該等資料、現金點算等均是依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所填載內容為基礎,被告既已虛偽填載不實金額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採買現金亦為被告所經手,業經詳述如前,已足證明確為被告所填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並將該部分差額侵占入己,並可排除乃其他行政人員侵占採買現金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可能性。辯護人仍執前詞以為抗辯,當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倘有侵占之犯意,理當在授權金額內為浮
報即可云云,但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雖有記載「$56.833」、「$52」、「$54.5」、「$53」(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87頁),惟該金額就係以何種計算基礎計算而得,並無從知悉,是否得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認定係被告所授權採買之金額,實存疑問。
㈣辯護人末稱被告倘有侵占之動機,應不會虛報高於市價甚多
之金額,或是以非整數方式為浮報,更不會選擇向台旭青果行採買時侵占現金等語。惟被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因而填載不實金額於Trello App上,並將此部分差額侵占入己等事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於被告以高於市價金額甚多虛報、店家選擇、不以整數金額侵占等各節,僅是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而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登載不實之金額,該登載內容屬電磁紀錄作為菜蟲農食公司核對採買人員支出金額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為受菜蟲農食公司委任,負責擔任替菜蟲農食公司採買農產品事務之採買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以浮報支出金額方式,將其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73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論告書更正此部分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見本院易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利用同一任職菜蟲農食公司採買人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並在Trello App上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菜蟲農食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菜蟲農食公司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在家族企業內從事豬肉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欄之金額,共計7,715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實際發還予菜蟲農食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另有在菜蟲農食公司之「現場現金紀錄」之現金紀錄表登打不實之採購金額,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上虛偽填寫不實採購金額,交予菜蟲農食公司現場行政人員而行使之。另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利用向台旭青果行採買農產品之際,先向菜蟲農食公司領取採買現金後,雖僅實際採買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金額,仍在Trello App上登載不實之採買資訊,再於「現場現金紀錄」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登打不實之採購金額,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上虛偽填寫不實採購金額而行使之,以浮報附表二所示之浮報金額而行使之,而將未繳回之現金差額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吳佳穎、曾怡樺、胡詩郁、李慶輝、王力禾(原名王正俊)、鄺洵立、郭振達之證述、菜蟲農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TRELLO APP系統列印文件、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旭青果行所提供之合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菜蟲農食公司行政人員主管胡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可能為現場行政人員或是採買人員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122頁)。可徵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必定由採買人員所填寫,實難直接認定本案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登載或填寫內容在上。
㈡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除附表一編號1、3、4之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位存有被告簽名外,其餘均未有被告簽名在上。再核以各該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填載內容之字跡,均與被告簽名之字跡迥異,從而,實難證明上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主動填寫在上。
㈢縱然被告填載不實之採買資訊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
p任務卡片上,且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內容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Trello App任務卡片內容相合,但此僅可證明係菜蟲農食公司之其他職員依據被告填載之不實Trello App任務卡片內容謄寫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此登打在現金紀錄表,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在上開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積極填寫內容,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文件上偽以不實資訊填載在上而行使之。
㈣又有關附表二之採買任務中,觀諸附表二之Trello App任務
卡片(見偵卷第81頁),係由「TsaitungOP」帳號勾選完成任務,並填寫以2,600元金額完成購買,尚難確定該次採買任務確由被告所完成。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saitungOP」帳號有可能是其他人登入後去把該任務卡片完成勾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2頁),綜上各節,就附表二之採買任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為被告填載不實採買金額資訊在附表二Trello App任務卡片上,更無法佐證被告有以此登打不實資訊在現金紀錄表,並填載不實內容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定被告有浮報此部分之金額,因而將此部分之差額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無法證明本案現金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登打或填寫,亦無法佐證就附表二之採買任務為被告所完成並登打填寫不實資訊,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編號 日期 Trello App任務卡片(底線部分為被告填寫) 浮報金額 實際採買金額 差額 備註 1 109年2月21日 鳳梨-金鑽9件(約1.6KG/顆)$56.833,5850 5,850元 2,880元 2,97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3月15日 鳳梨3件$52,2025 2,025元 1,200元 82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9年3月27日 鳳梨-金鑽6件$54.5,4500 4,500元 2,700元 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9年4月1日 鳳梨-金鑽6件$53,4620 4,620元 2,500元 2,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共計 16,995元 9,280元 7,715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 日期 Trello App任務卡片 浮報金額 實際採買金額 差額 備註 1 109年3月22日 鳳梨-金鑽4件$57.5,2600 2,600元 1,280元 1,3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