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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首

盧學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林耿弘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明知其等擔任董事之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在地人公司)為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及顏鴻洲等人組成之詐偽集團(下稱盧翊存集團)實際掌控,仍允諾盧翊存擔任墾丁在地人公司之董事,明知墾丁在地人公司如附表所示3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墾丁在地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存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3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用以對外表彰被告3人曾參與該3次董事會,再將附表所示3份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集團成員而行使之(嗣盧翊存集團成員持上述董事會簽到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查被告林育首住所在屏東縣恆春鎮,被告盧學典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林耿弘之住所在臺東縣池上鄉、居所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35頁),並經其等當庭陳明(見審易卷第103-104頁、易卷第159-160頁),則被告3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內。至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查附表所示3次董事會集中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當時墾丁在地人公司仍設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有該公司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77-82、102-107頁),而附表所示3次議事錄記載其會議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該地點亦應係在屏東縣恆春鎮,不在本院轄內。另就該等文書之製作過程,證人馬鈞盈僅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依王志豪指示,負責辦理墾丁在地人公司等之業務,我曾準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簽證報告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交予會計師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等語(見北檢109他10852卷三第46、50頁),並未敘明被告3人簽署、交付附表所示3份董事會簽到簿之地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於本院轄內簽署附表所示3份董事會簽到簿,或將之交付予盧翊存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3人犯罪地為本院所管轄之區域。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意旨可參。盧翊存集團利用墾丁在地人公司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就其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就其餘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既經本院審結多年,本案自已無從由本院合併管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略述 簽名之董監事 1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128頁):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102年7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7月18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7月19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129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2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90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91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3 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65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限於102年9月4日前認購,逾期視為棄權,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以102年9月06日為增資基準日。」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墾丁在地人公司登記卷㈠第66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