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盛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楊金順律師被 告 吳文宗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振盛、吳文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謝遠鑫(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由該案併辦)原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專案經理,透過被告梁振盛介紹,接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開發案(下稱永和文化建案),嗣謝遠鑫與被告即富比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比積公司)負責人吳文宗及梁振盛均明知富比積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營造建築無關,並無承攬興建建案之能力,實際上亦無使富比積公司全程參與永和文化建案之意,亦知如該公司未能全程參與建案,則富比積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時所允諾之條件均無法達成,但為營造已覓得建商承攬該建案之假象,以順利透過許芸融對外吸收資金,竟與被告吳文宗及梁振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6月間,以富比積公司將承攬永和文化建案為幌,透過許芸融對外招募投資建案資金,許芸融因而找來告訴人鄭嘉佑、張瑜真、顏禾鎰、陳柔雅、梁羽孟、張浩軒、張德義、柯博文、許濬麒、趙詠涵、王維君、溫淑美(以下合稱鄭嘉佑等12人)參與投資,使鄭嘉佑等12人因此誤認永和文化建案將由富比積公司承攬負責,因而先於105年6月23日至30日間,各自將投資金額以富比積公司名義,匯入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謝遠鑫、被告梁振盛推由被告吳文宗於105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富比積公司營業項目增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語不動產興建、管理、銷售有關之項目,再於105年7月3日,以富比積公司、被告梁振盛名義,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銘仁、邱子綾、曹厚翎、曹厚筠、曹厚萱、程莊美簽訂「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但富比積公司尚未用印),表示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富比積公司、被告梁振盛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由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與鄭嘉佑等12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以謝遠鑫為見證人,由富比積公司以2,000萬元價格,預售前開受託興建之房屋中之5戶予鄭嘉佑等12人,並以前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及富比積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使鄭嘉佑等12人更加確信永和文化建案已由富比積公司出面承攬,相關權義均由該公司承擔。嗣富比積公司於完成上開簽約後未久,即退出永和文化建案之運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莊美亦退出委託興建案,鄭嘉佑等12人投資之款項則均供謝遠鑫、被告梁振盛使用。謝遠鑫、被告梁振盛並於105年10月間,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邱子綾、曹厚翎、曹厚筠、曹厚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名下,再於106年5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梁振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名下,且由寶麗鑫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與曹銘仁、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京城建經公司、風雅租賃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改由曹銘仁、寶麗鑫公司合作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向風雅租賃公司申請融資,以京城建經公司為受託人,再由京城建經公司擔任新北市106年永建字第64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後,由寶麗鑫公司委託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永和文化建案,致興建完成之永和文化建案與富比積公司毫無關連,鄭嘉佑等12人就該建物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始知受騙。
㈡、被告林立中(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寶麗鑫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州(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玉王公司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梁振盛、謝遠鑫均知寶麗鑫公司雖曾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住宅大樓合建案(下稱福和段建案),且其中370-2、405、406、407、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厚成、林天財、林建仲曾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0月29日、不詳時間,與寶利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鑫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但寶麗鑫公司尚未取得該合建基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全部地主同意,且無實際執行該合建案之意,然為向許芸融融資以籌措資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遠鑫向許芸融佯稱業已掌握玉王公司及寶麗鑫公司,可進行福和段建案,且可提供該建案興建之建物供擔保,使許芸融信以為真而代為以其等所述條件,招攬吳昌祐、溫淑美、王維君、林朝宗、柯立德、張和中、陳韻如、李昀、黃昱閎、黃渝珊、鍾尚文、杜維恆、黃怡娟、黃雁媚、京悅建設有限公司、孫英傑、陳林政、陳美芳、謝木榮、藍根琪、吳坤龍、徐良豪、巫妮芳、江翼廷、翁志泓、董嘉慶、吳昌哲、江柄漢、周金章、鄭作人、鍾千惠等31人(下稱吳昌祐等31人)共同投資福和段建案,並允諾該31人與許芸融共同投資4,400萬元至福和段建案,3年期滿後共可獲得6,160萬元,吳昌祐等31人則同意以許芸融為負責人,成立馬可瀚貳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貳號公司)以投資該建案。嗣再由被告梁振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玉王公司代理人身分,以玉王公司名義與寶麗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投資5,000萬元在福和段建案,用以取得寶麗鑫公司讓渡該合建案之起造人地位,以實謝遠鑫向許芸融所稱玉王公司業已取得寶麗鑫公司在福和段建案之權利一事;復由謝遠鑫、被告梁振盛、陳建州出面,於105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玉王公司名義與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簽訂擔保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提供福和段建案以為擔保,向馬可瀚貳號公司借貸4,400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1月24日以6,160萬元買回該等擔保標的,許芸融因而於106年1月10日,以馬可瀚貳號公司名義將其與吳昌祐等31人之投資款共4,400萬元匯入玉王公司在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王公司帳戶)。嗣後被告林立中、梁振盛、陳建州與謝遠鑫並未續就福和段建案收購土地,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遑論實際興建,僅於106年7月間依許芸融要求,以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名義,共同簽發拋棄承諾書,承諾若無法於109年1月24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則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及謝遠鑫將其等在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茂興店小段86、88、88-1、88-2、88-3、88-4、88-6、89、90、92、93、96、98、98-2、98-3、98-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三芝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享有之全部權益讓與馬可瀚貳號公司。但其後謝遠鑫等人並未依約於109年1月24日清償,經馬可瀚貳號公司發函予三芝土地所有權人戴桂英,戴桂英回函表示遭被告林立中等人詐欺,許芸融方知寶麗鑫公司與戴桂英間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林立中等人亦未實際興建福和段建案,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梁振盛(就前開一、㈠、㈡部分)、吳文宗(就前開
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林立中、陳建州之供述、謝遠鑫、鄭嘉佑、張德義、許芸融、林丞鈺、汪春梅之證述、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1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永和文化建案工程告示牌、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工程合約書、建經信託契約書、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27號公證書及其附件不動產信託契約、富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2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擔保登記契約書、匯款申請書、106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43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授權書、玉王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拋棄承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揚民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函、戴桂英之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振盛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募資,我有問謝遠鑫要不要投資永和文化建案,只要解除地主與前建商糾紛,投資人那邊我沒有參與。當時用被告吳文宗的富比積公司進來,沒多久謝遠鑫就說要把富比積公司換掉改成玉王公司,我沒有問謝遠鑫為什麼,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振盛辯護稱:被告梁振盛僅評估預算、介紹案場,係因信任謝遠鑫為陽信建經公司副總經理才由其募資,並不知悉謝遠鑫係如何籌資,亦未參與投資協議,被告梁振盛係遭謝遠鑫利用。直接對投資人招募資金之人為謝遠鑫、許芸融、被告陳建州,被告梁振盛僅是興建房屋,資金並經謝遠鑫、許芸融、被告陳建州挪用,導致後續資金斷裂,使開發案無以為繼。永和文化建案最後亦興建完成,可見被告梁振盛並無起訴書所稱無興建房屋之能力,被告梁振盛顯然無施用詐術詐欺投資人等語。訊據被告吳文宗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富比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剛開始是借公司給謝遠鑫,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了解建設的事情,也不了解投資人的資金如何運用,就蓋了一個終止契約書,轉移到另一家公司,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投資人見過面,沒有討論過任何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文宗辯護稱:被告吳文宗係因具有陽信建經公司專案經歷之謝遠鑫邀請而參與永和文化建案,但被告吳文宗與投資人簽約後,發現業務為謝遠鑫一人處理,均未告知被告吳文宗,被告吳文宗便向謝遠鑫表明退出。除簽約當日外,被告吳文宗從來沒有跟投資人接觸過,謝遠鑫亦有向被告吳文宗承諾會和投資人處理後續權利轉移。被告吳文宗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且投資人係在知道富比積公司、被告吳文宗之前即參與投資,被告吳文宗自不可能對投資人為詐欺等語。經查:
㈠、有關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1.證人謝遠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至109年間為陽信建經公司之專案副總經理,我曾與寶麗鑫公司合作,被告林立中通常會請被告梁振盛當代理人,我也有請被告梁振盛幫忙做一些案子,寶麗鑫公司自己也有開發一些案子,我也以為自己是寶麗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寶麗鑫公司的成立是為了要接手玉王公司的爛攤子,然後接手把事情做成,被告梁振盛負責去找土地開發仲介與工程施作的案子,我去找資金。當被告梁振盛已經提出具體土地標的、取得地主同意書、合建或承攬契約書等文件時,我會跟被告梁振盛商量,被告梁振盛跟我講一個預算,我會自己出資或找人借。我認識被告吳文宗,有與被告吳文宗合作永和文化建案,被告梁振盛就永和文化建案則是負責介紹案子與後續的施工,在被告吳文宗加入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梁振盛,而被告吳文宗加入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吳文宗有承作當時很紅的黃色小鴨,而且他經營的富比積公司有企業融資貸款能力,我就向他提議要不要在富比積公司加個建築相關的營業項目,希望富比積公司擔任建設公司的角色,當時還沒有寶麗鑫公司。被告陳建州是玉王公司的負責人,玉王公司的大小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被告陳建州那邊,我要用印需要經過被告陳建州的同意。關於永和文化建案,我就單純問許芸融有沒有錢,我不管他錢從哪裡來,我就是想跟他借錢,許芸融就找了一堆人來,而當時被告梁振盛說2,000萬元可以承作永和文化建案,我沒有接觸到金主,我是以許芸融為窗口,金主在105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共匯款2,000萬元到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該專戶的資金進來我用章就可以動用,我有跟被告吳文宗說好這個帳戶是我在動用的,所以被告吳文宗不會去動用。我是在公證人那邊現場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當時許芸融要求還本2,000萬元,再來是報酬600萬元,並以房子作為擔保品,若還不出錢要給金主5戶房子,對金主而言就是給2,600萬元或是給房子,我和許芸融溝通過程是這樣,被告梁振盛知道這份契約,也知道有此二擇一的狀況,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是被告梁振盛拿來給我的,被告梁振盛在公證那天應該沒有去。訂約以後因為富比積公司說不要繼續做,在我身為介紹人的立場總是要解決事情,我就請玉王公司進來做,後面轉到寶麗鑫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玉王公司移了2,800萬元去還馬可瀚壹號的錢,整個資金就大亂了。被告梁振盛在本案只負責介紹案場跟施工,賺營造的費用,我才會說現場施工的部分交給被告梁振盛處理,我去找資金、跟許芸融借錢這些事情與被告梁振盛無關,如何將錢還給許芸融或金主都是我直接對許芸融處理,與被告梁振盛也無關。對我來說,蓋房子就是照圖施工,只要請得起建築師、發得出營造包,就可以蓋房子,被告吳文宗沒有營造、建築或不動產開發經驗,他也有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提議要不要在富比積公司加一個建設的營業項目,我認為被告吳文宗算是一個可以處理事情的人,資力也夠,又是用文創公司的名義跟銀行借1,000多萬元,以當時時空背景文創公司很難跟銀行借錢,所以我看中這點才向被告吳文宗提議要不要合作,富比積公司就是建設公司的角色,由被告梁振盛實際接觸地主及發包工程等語(見易卷三第135至142、145至153、157至159、169至170、185至187頁),可知謝遠鑫係希望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在永和文化建案中扮演建設公司之角色,而被告梁振盛係作為統合地主意見、發包興建房屋之人,被告梁振盛曾向謝遠鑫表明需2,000萬元可以承作永和文化建案,謝遠鑫即以許芸融為資金窗口,向金主即鄭嘉佑等12人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被告梁振盛係負責現場施工,與許芸融調度資金或借錢之問題與被告梁振盛並無關聯,而被告吳文宗參與永和文化建案之關鍵在於謝遠鑫看中被告吳文宗之企業融資貸款能力,是從介於鄭嘉佑等12人及許芸融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間作為橋梁之謝遠鑫之角度切入,不論鄭嘉佑等12人透過許芸融係購買永和文化建案房屋或係投資取得保證報酬,其等所投注之資金均係先透過許芸融募集再以匯款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之方式交由謝遠鑫,另一方面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則就永和文化建案係分別為營造、建設公司之角色,並以永和文化建案之完工、銷售作為獲利目標,建造房屋之資金需求則仰賴謝遠鑫之協助,故前開代表建設方之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既非直接向鄭嘉佑等12人而取得資金,均需藉由謝遠鑫、許芸融居中往來處理,則能否謂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直接施用詐術使鄭嘉佑等12人陷於錯誤之機會,即有疑義。
2.證人許芸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振盛是謝遠鑫介紹認識的,謝遠鑫說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要蓋房子需要資金去投資,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是公證當天拿來當附件的,謝遠鑫說他是陽信建經公司副總經理,且已經把這個案件信託了,很有保障,所以就當成附件來取信我,謝遠鑫說會把錢信託,所以我們一般投資人就相信了信託或公證制度,與我接洽的人絕大部分都是謝遠鑫,在公證前不讓我碰到建商,會把建商隔住,後來我就找到鄭嘉佑等12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當時謝遠鑫要求錢要先到位,公證當天的資料都是謝遠鑫拿去給公證人的,被告吳文宗有來簽約,當天在場的還有謝遠鑫,被告吳文宗是富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謝遠鑫有介紹被告吳文宗是承作黃色小鴨活動的人,我不記得被告吳文宗在簽約時有無跟我提到永和文化建案的進度,反正被告吳文宗在那邊簽約,謝遠鑫在那邊講。我在永和文化建案前沒有不動產開發、整合、興建、銷售、募資經驗,鄭嘉佑等12人我絕大部分都認識,謝遠鑫跟我說永和文化建案要蓋5層樓的透天,需要2年,我就轉述給投資人,投資報酬率可能會有1年10幾%,有的投資人是想要房子,有的投資人是想要錢,我就說投資2年報酬就會有20幾%,投資100萬元就會有20幾萬元回來。對我來說,如果不給錢,給房子我更高興,最重要是要保本,公證、簽約時我都在場,永和文化建案的錢沒有經過我,是直接到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謝遠鑫說投2,000萬元進去,可以獲得2,600萬元的報酬,我就轉述給投資人聽,如果屆時沒有還2,600萬元的報酬,謝遠鑫會把5間房子設定我們作為擔保,為了保本等語(見易卷三第210至215、230至235頁),可知許芸融起初接觸之人為謝遠鑫,謝遠鑫向許芸融稱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要蓋房子需要資金投資,許芸融主要與謝遠鑫接洽,許芸融則找到鄭嘉佑等12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並匯往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而謝遠鑫跟許芸融說永和文化建案需要2年蓋5層樓的透天,投資報酬率1年會有10幾%,投資2年報酬就會有20幾%,投資人如果投資2,000萬元,可以獲得2,600萬元的報酬,謝遠鑫同時會把5間房子設定給投資人作為擔保,許芸融並轉述予鄭嘉佑等12人,是從許芸融之角度觀之,許芸融知悉謝遠鑫有永和文化建案可以投資,投資報酬率為每年10幾%並且以房屋作為擔保而為保本之基礎後,隨即招募鄭嘉佑等12人,並募集2,000萬元並匯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內,而許芸融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方即鄭嘉佑等12人之代表自居,與作為永和文化建案之對外窗口即謝遠鑫接洽,甚至在簽約前未接觸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足見許芸融或鄭嘉佑等12人在交付2,000萬元前並未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任何接觸,均係透過謝遠鑫獲悉永和文化建案之存在、投資報酬率、保本與否、資金需求等與投資相關之事項,且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既就永和文化建案分屬營造、建設公司之角色,卻未曾接觸、管理、動用鄭嘉佑等12人所交付2,000萬元之資金,實堪認鄭嘉佑等12人所交付2,000萬元係因謝遠鑫、許芸融所為保本及固定報酬率之話術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之任何言語、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款項。
3.證人即告訴人張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6月下旬有一個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我匯款300萬元到許芸融指定之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許芸融曾經在群組丟了一個土地開發說明會的訊息,我聽完後就相信去投資,說明會主要是許芸融說明,謝遠鑫也在旁邊,是買預售屋的投資方案,說明會提到永和頂溪捷運站有一個2,000萬元的額度,主要有幾個保證,含信託專款專用、5戶預售屋擔保、去法院作公證、2年30%的利潤,我們才進行投資,許芸融的太太有提及是保證獲利、安全下車,說明會有沒有被告梁振盛我沒有印象,公證簽約之另一方是富比積公司,富比積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吳文宗,我在簽約之前不認識被告吳文宗,我於簽約時並不知道富比積公司沒有建築相關營業項目,被告吳文宗跟我們公證時沒有提到永和文化建案的相關進度。契約在105年簽立後,約107年可以取回投資款跟利潤,就我個人投資目的而言,到期後我是要取得資金,我在簽約之前沒有先看過合約,我是因許芸融在說明會提到才聽到富比積公司,我沒有印象我看過被告梁振盛等語(見易卷三第274至277、282至284頁),可知就經許芸融所招攬投資人而言,投資人所在意者係許芸融、謝遠鑫於前開說明會中所保證之「信託專款專用」、「5戶預售屋擔保」、「去法院作公證」、「2年30%的利潤」,即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而非在意永和文化建案係由何人主導土地整合開發、房屋興建完工,足見是否有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始係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永和文化建案之唯一且關鍵之因素,而以前開投資話術說服、取信鄭嘉佑等12人之人為舉辦說明會及主導公證簽約之許芸融、謝遠鑫,實與負責房屋興建之被告梁振盛、吳文宗無關。
4.至於檢察官所提出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1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他7486卷第49至67頁),固可呈現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之名義與鄭嘉佑等12人簽署永和文化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以富比積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富比積公司及被告梁振盛與曹銘仁等6人簽署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作為附件,然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公證、簽約、付款前既未與鄭嘉佑等12人有直接接觸,鄭嘉佑等12人亦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之推薦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事前即與謝遠鑫謀劃並利用無承攬興建建案能力之富比積公司營造已覓得建商承攬永和文化建案之假象,進而透過此締約詐欺之手段使鄭嘉佑等12人陷於錯誤並共交付2,000萬元之款項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內。
5.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鄭嘉佑等12人交付款項前並未與其等接觸,鄭嘉佑等12人亦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以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說服而交付投資款,尚難以嗣後鄭嘉佑等12人未能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與預定報酬及未能取得其等所認為係擔保投資款之永和文化建案房地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推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有關一、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謝遠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陳建州同意的時候,我有借用過玉王公司的名義來做永和文化建案、福和段建案,我有詢問被告陳建州要不要接案子,一定是在被告陳建州同意的狀況下才去接。4,400萬元真的有進帳,而以當時的狀況領4,400萬元做一個案子,資金是很充沛的,被告陳建州拿到4,400萬元以後,其中600多萬元是實際支付於工地開發,代表我們要開始做馬可瀚貳號案了,但是被告陳建州私自移轉2,800萬元到在板橋新埔捷運站二號出口的馬可瀚壹號案,所以4,400萬元扣掉600多萬元、2,800萬元剩下的錢才交給我來做這個案子。實際支付的600萬元我交給被告梁振盛去做福和段建案前置作業,玉王公司並非我完全掌控的公司,我當然要說服被告陳建州,而被告陳建州可以做才成案。就福和段建案部分,許芸融有在106年1月10日匯款4,400萬元給玉王公司,這是馬可瀚貳號公司的錢,我那時候就是對應許芸融,許芸融就是用成立馬可瀚貳號公司的方式出資,他決定用這種方式借我錢,我並沒有太大的決定權,我們約定到時候要還6,160萬元,簽署擔保登記契約書之目的就是就福和段建案借款,到時侯如果還不出來,蓋出來的房子就給金主登記,地主是被告梁振盛接洽,地主先簽給寶利鑫公司,然後再簽給寶麗鑫公司,就我所知這兩家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有相關的,寶利鑫公司把福和段地主委託要合建的權利轉讓給玉王公司,那時是由被告梁振盛與寶利鑫公司溝通,是要支付5,000萬元取得寶利鑫公司起造人合建契約的地位,被告梁振盛當時跟我說已經取得全部地主的同意了,我因此才向許芸融借4,400萬元,我有跟被告梁振盛提及許芸融要返還6,160萬元的條件,我跟被告陳建州、梁振盛有時候就是口頭合作、協商,合作是默契,也不一定都要落到紙筆,被告梁振盛同意用玉王公司的名義的原因是他後面就可以做工程,有工作可以做,但福和段建案就在我們取得權利以後,被告陳建州就把2,800萬元轉走了,就沒辦法動工等語(見易卷三第143至145、160至168頁),可知謝遠鑫在知悉福和段建案係先由地主將委託合建權利簽給寶利鑫公司之情況下,透過被告梁振盛接洽,並經被告陳建州之同意,以玉王公司之名義受讓前開地主委託合建之權利,玉王公司則應支付5,000萬元予寶利鑫公司,另一方面,許芸融係以成立馬可瀚貳公司之方式,與吳昌祐等31人投入資金4,400萬元至玉王公司帳戶,謝遠鑫則應允許芸融表示屆時應償還6,160萬元之要求,而被告梁振盛欲取得福和段建案興建權利之目的在於可以施作工程獲利。是從介於吳昌祐等31人及許芸融與被告梁振盛間作為連結管道之謝遠鑫之角度切入,不論吳昌祐等31人透過許芸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名義投注資金至福和段建案之目的係獲得房屋或係投資取得保證報酬,其等所投注之資金亦係先透過許芸融募集再以匯款至玉王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予謝遠鑫,另一方面被告梁振盛自始至終均係以福和段建案得以順利興建、完工為前提,藉由營造工程之施作作為獲利目標,營造工程之資金需求則仰賴謝遠鑫之協助,故前開代表建設方之被告梁振盛既非直接向吳昌祐等31人、許芸融所組成之馬可瀚貳號公司接觸而取得資金,均需藉由謝遠鑫居中往來處理,則能否謂被告梁振盛有直接使用詐術使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陷於錯誤之機會,即有疑義。
2.證人許芸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月10日匯款給4,400萬元給玉王公司,4,400萬元是投資款,這是我找吳昌祐等31人一起簽約,是謝遠鑫介紹福和段建案給我,當時建商有被告陳建州,被告梁振盛是整合土地的人,謝遠鑫說他案子都掌控好了,已經信託了,土地整合完畢,謝遠鑫招攬我的過程絕大部分都是謝遠鑫出面,被告陳建州、謝遠鑫在公證當日一定有出現,至於被告梁振盛有沒有我不記得了,謝遠鑫有跟我解釋合建契約書的意思,被告陳建州也說地主處理好了。這個案子信託在謝遠鑫那邊,我只是去投資而已,我也不確定公證的契約是謝遠鑫還是被告梁振盛擬定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拿給公證人,被告梁振盛在謝遠鑫公證契約完後就出來說都沒問題,後續一直說他在負責整個案子,且公證完建經公司就把建商加進群組,我在公證契約前很少跟被告梁振盛碰面,主要是跟謝遠鑫,錢匯進去之後被告梁振盛就會在群組裡面公布福和段建案的內容等語(見易卷三第219至221、228至229頁),可知謝遠鑫介紹福和段建案予許芸融,招攬過程絕大部分係由謝遠鑫出面,許芸融無法確定被告梁振盛有無於公證契約時出現、契約是否為被告梁振盛擬定或提供予公證人,許芸融在公證契約前主要跟謝遠鑫見面,而非被告梁振盛,許芸融有就福和段建案於106年1月10日匯款吳昌祐等31人之4,400萬元投資款至玉王公司帳戶,是許芸融知悉謝遠鑫有福和段建案可供投資,並預設投資4,400萬元可連本帶利取回6,160萬元之情況下,隨即招募吳昌祐等31人,募集4,400萬元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之名義匯至玉王公司帳戶內,而許芸融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方即馬可瀚貳號公司之代表自居,並與作為福和段建案之對外窗口即謝遠鑫接洽,甚至在簽約前鮮少接觸被告梁振盛,並係在公證簽約完畢後,始與被告梁振盛有較高頻率之交集,足見許芸融或吳昌祐等31人在交付4,400萬元前均係透過謝遠鑫獲悉福和段建案之存在、投資報酬率、保本與否、資金需求等與投資相關之事項。再與前開謝遠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可見被告梁振盛既就福和段建案扮演土地整合開發、將來房屋營造興建之角色,亦未曾實際接觸、管理、動用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所交付4,400萬元之資金,堪認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所交付4,400萬元係因謝遠鑫所為投資可享有固定報酬率之話術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梁振盛之任何言語、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款項。
3.至於檢察官所提出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2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見他7486卷第195至337頁),固可呈現被告陳建州以玉王公司之名義與許芸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簽署福和段建案之擔保登記契約,並以許芸融與吳昌祐等31人簽訂之委託協議書、寶利鑫公司與玉王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林厚成等人與寶利鑫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玉王公司之拋棄同意書作為附件,然被告梁振盛於公證、簽約、付款前既未與吳昌祐等31人有直接接觸,許芸融亦絕大多數係與謝遠鑫接洽討論福和段建案,而吳昌祐等31人則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之推薦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梁振盛於事前即與謝遠鑫謀劃在無實際執行該合建案之意之情形下,仍試圖營造已整合福和段建案土地完畢之假象,進而透過此締約詐欺之手段使吳昌祐等31人、馬可瀚貳號公司陷於錯誤並共交付4,400萬元之款項至玉王公司帳戶。
4.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梁振盛於吳昌祐等31人透過馬可瀚貳號公司交付款項前並未與其等接觸,許芸融亦係以謝遠鑫為主要聯繫窗口,吳昌祐等31人則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以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說服而交付投資款,尚難以嗣後馬可瀚貳號公司未能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與預定報酬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梁振盛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推認被告梁振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梁振盛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梁振盛、吳文宗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