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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吳尚道律師被 告 吳名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被 告 陳昱廷

蕭又榮

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2-1、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2、1-22、2-2、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名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3至3-5、3-7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蕭又榮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曾冠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5、2-7、2-8、3-1、4-1、5-1所示部分、吳名軒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1、2-3、2-5至2-7所示部分、陳昱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部分、蕭又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5、3-1、4-1、5-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張耀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阿暘」)與吳名軒、陳昱廷、徐浩倫(本院另行通緝審理)、蕭又榮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曾冠程除有自行與借款需求者直接聯繫或催討債務之行為外,並係該集團之指揮者;吳名軒、陳昱廷、徐浩倫、蕭又榮等人則係與有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執行討債工作者。其等並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蔡宜庭、林洛德、蔡盈溱(原名蔡雪芬)貸放「高利貸」,並為後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致被害人遭無止境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曾冠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2、1-13所示之槍彈,並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彈匣、滑套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基於同一意思而持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曾冠程持有起訴書附表2-1所列處所扣得槍枝、子彈、辣椒槍、電擊槍,然參其證據清單編號16之記載,應已排除經鑑驗而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屬贅載,應予更正),並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上開「鉅升融資」當鋪内。嗣經員警持票分別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吳名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及編號3-14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吳名軒持有子彈5顆、M-9-AMED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然參其證據清單編號17之記載,應已排除經鑑驗而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屬贅載,應予更正)。

四、吳名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大麻1包及研磨器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李詩穎、蔡宜庭、蔡盈溱、黃泓鈞(原名黃思翰)、游超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蕭又榮(以下提及本案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稱之;另曾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四人稱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三編號4-

1、5-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四人原起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惟就被告張耀文之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不予受理,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重利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曾冠程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昱廷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

述,及告訴人李詩穎、蔡宜庭、被害人林洛德、告訴人蔡盈溱、黃泓鈞、游超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吳名軒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蔡宜庭、林洛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對其等即分別無證據能力。

⑵蔡宜庭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曾冠程、吳名軒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蔡宜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曾冠程、吳名軒及其等之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陳昱廷、蕭又榮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1049卷三第49至8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吳名軒及其辯護人認員警搜索吳名軒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9住所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違法搜索而取得,而應排除該等扣押物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可分為對人之搜索(第1項),及對物之搜索(第2項),若僅為對人之逕行搜索,自不得為扣押證據,而進行對物之逕行搜索;然上開對人之逕行搜索及對物之逕行搜索並非互相排斥,若偵查機關在有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同時、先後或單獨為對物之逕行搜索,均無不可。

⑵觀之本案執行拘提吳名軒之時間為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1

8分,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偵17831卷第35、36頁),而員警逕行搜索吳名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住所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0分,可見員警係於拘捕吳名軒後,始對該處所為逕行搜索,係屬對物之逕行搜索,而非對人之逕行搜索。對此,證人即承辦本案搜索之員警吳慶育證述其理由為:因我們當日同步搜索其他四名被告,所以當吳名軒拒絕搜索時,小隊長張智雄即向我回報現場執行員警認為裡面藏有不法物品,為避免犯嫌間會有聯繫,因此我們無法返所後,再重新依正確的地址聲請搜索票,而是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而逕行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非迅速搜索有偽造、變造、湮滅之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4至41頁),已非無理由;且此逕行搜索程序上並係報請檢察官同意後為之,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逕搜卷第9頁);嗣於予本院及臺北地檢署之逕行搜索報告書之前言內亦載明其搜索理由及依據為:「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逕行搜索」等語(同上卷第7頁),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未予撤銷,亦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北忠刑軒111急搜9字第1119014953號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07頁),是該逕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自具證據能力。

⑶辯護人雖稱從卷附資料,未見本案逕行搜索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2項層報檢察長之資料等語。惟層報檢察長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無層報形式之規定,只要檢察長得以知悉逕行搜索一事,即符合該條項之程序要件。而本案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15日報告逕行搜索乙事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0060號函上,已蓋有檢察長之戳章,可知該逕行搜索一事已層報檢察長,而符合上開程序規定,自無辯護人所指違法之情事亦明。

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曾冠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049卷三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12054卷一第71至81、89至9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12、1-13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編號1-12、1-1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分別屬金屬彈匣、金屬滑套,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為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可明。是曾冠程持有上開物品,即該當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吳名軒固否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其爭執之理由

係認員警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故爭執員警搜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及編號3-14中1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證據能力,然對其客觀持有上開物品及該等物品客觀上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等情,亦不爭執(本院訴1049卷一第350頁),且員警經逕行搜索後所扣得上開槍彈並無違法之處,故本院認無從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槍彈事實之依據;再參上開槍彈業經鑑驗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3-1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參,是吳名軒非法持有槍彈之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㈡吳名軒雖辯稱:約於107年間,其友人「阿肉」將如附表二編

號3-3至3-15裝於袋內託其暫時保管,稱出去一趟,馬上就會回來拿,因「阿肉」有在玩生存遊戲,伊對槍枝不是很懂,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之模型槍,不知有殺傷力,故伊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倘僅為生存遊戲使用之模型槍,「阿肉」有何須將之託付吳名軒保管之必要?又吳名軒亦僅能空泛答辯,未能指出「阿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出「阿肉」之聯絡方式或其間之任何聯絡資料,所辯充其量僅為「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是其具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

㈢從而,吳名軒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吳名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049卷三第89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3-1、3-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各別涉案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固不否認有出借款項予李詩穎、蔡宜庭、林洛德、蔡盈溱,惟辯稱所出借的款項係與本票開立之款項相同,並無以出借款項二倍之金額開立本票之舉,且並無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

⒉陳昱廷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則為參與者:

⑴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模式:

①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②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頁)。

③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④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000年0月間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2頁)。

⑤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⑥曾冠程雖辯稱其並無預扣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且亦是按

本票及借據上所載金額出借款項,並無要求借款人以二倍金額開立本票、簽署借據之情事云云。惟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借款明細表、蔡盈溱借款表所載(本院訴1049卷二第148、162頁)及扣案之曾冠程筆記本內所載:「蔡雪芬借2萬5,講3萬5,謊報1萬」(同上卷第146頁),可見蔡盈溱借款之金額確實為3萬、3萬5,000元,而非曾冠程所稱之6萬、7萬元,所辯自不足採,而衡情其他借款人亦是如此,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四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理者;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⑶曾冠程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

則為參與者: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②如前所述,參之被告四人之行為模式,再參蔡宜庭所證述

:「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說要把車子過戶給吳名軒」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5、277頁)、蔡盈溱所證述:「陳昱廷說曾冠程是他的老闆,放款都是他。

」等語,足徵曾冠程在本案討債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之上,且有指示其等行為之舉;又從曾冠程扣案物中之蔡盈溱借款及清償明細表(同上卷第162頁),可見其承辦人為「羊」,因曾冠程綽號為「暘」,且其正為蔡盈溱之承辦人,故足以推論該表內所載之「羊」即是指曾冠程,再從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整理表(同上卷第148頁)中之「資料」欄,均載有「交給羊」等文字,益徵曾冠程是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之上級甚明。另從上開資料,因有部分案件曾冠程亦被列承辦人,且從其扣案物中有如上述之薪資袋,衡情其並非本案討債集團最上層之人員,是依上揭說明,非屬所謂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而係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而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則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堪以認定。

⒉曾冠程、蕭又榮、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1、3-1、4-1所示行為各別或共同成立重利罪:

如前所述,其等所出借之款項係屬高利貸,已無疑義。又李詩穎係因母親生病而有支付醫藥費之急需,林洛德係為給付女兒之學費而有貸款之需要,蔡盈溱則係因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為支應家庭開銷而有借款之需求,均非無急迫之情事,其等利用此機會而貸與款項,自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相符。另李詩穎部分,其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萬2,000元,但其前後給付之利息合計為3萬5,000元(預扣之8,000元因非李詩穎所實際支付,故不計入其實際所給付之利息);林洛德部分,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萬5,000元,其先給付110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之利息,合計3萬5,000元(預扣之5,000元同上理由不予計入實際給付之利息),後又為贖回被強扣之上開車輛,再給付10萬元,扣除其中4萬5,000元係清償本金之款項,其餘部分則充作利息,是其總共給付之利息為9萬元;蔡盈溱部分其實際之借款金額為4萬8,000元,其所給付之利息,第一階段至110年5月24日為3萬5,000元,第二階段至110年9月21日(其最後清償利息之日見扣案之借款明細表,本院訴1049卷二第162頁),含第一、二筆借款之利息,每月給付利息1萬2,000元,共給付四期,合計4萬8,000元;再加計黃泓鈞超額還本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55,000-48,000=7,000),應納入利息計算,總共給付利息9萬元(計算式:35,000+48000+7,000=90,000),均為其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於重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各別或共同論以重利罪。

⒊關於被告四人後續討債行為之可非難性一節(如前所述,被告

四人之行為遊走於法律邊緣,故有部分成立犯罪,部分為無罪,如下述):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關此部分曾冠程、陳昱廷固供述李詩穎有進入該車,並在

車內與其等協商還款事宜,惟辯稱:李詩穎可自由離去,其等並無對李詩穎施以強制力等語。

②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000年0月間因又有3萬元之資

金需求,看到陳昱廷的放款廣告因此與其聯繫,陳昱廷則約我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星島海南雞飯」見面,後來他說在店內談不方便,要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後來又說有一台車在旁邊,要不要去車上講,我就說車上講不方便,他就拉著我上車,上車後我就看到曾冠程,他坐前面,並說妳再跑啊,這時我才知道陳昱廷是曾冠程的人;當時車上有四個人,有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另一人不認識,他們要把我押走,因為曾冠程說我沒有還錢,我說有什麼話好好講,剛剛陳昱廷跑來店內找我,店內有監視器,如果把我押走我無法上班,你們也有事情。後來講了很久,約半小時,我向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表示要離開車輛,但被他們拒絕,他們說我沒有還款,怎麼放我回去,如果要離開的話要還錢,才能放我下車。我說當時我正在工作,同事知道我外出,剛剛有人進到店內,若是我回不去,公司會報警,他們才放我下車,曾冠程說會請人盯在店門口,等到下班再跟我談還沒還的錢要怎麼算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47至249、264頁)。復經本院詢問其在車上之細節,證述: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右手邊靠門的地方,左手邊坐二人,駕駛座有駕駛一人,曾冠程坐副駕駛座,我不知道車門有無上鎖,亦沒有嘗試直接開車門離開,因為當時我嚇到了,曾冠程回頭看我,當時他有打了我一下,並說為何要躲著他們等語亦明(同上卷第266頁)。

參之陳昱廷、徐浩倫於李詩穎下車後仍繼續在店外等候其下班,後續並跟隨其至派出所,陳昱廷並於派出所接待室口出恐嚇言語等情節,為陳昱廷所坦承不諱,李詩穎上開關於車內過程之證述,可信性不低,堪以信實。衡酌因李詩穎係遭陳昱廷誘騙上車,從未預期曾冠程在車內,其上車後,突見曾冠程在車上並為上開言行,且車內密閉人數眾多,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其等所施以之物理上(車門關閉、車內人數眾多、曾冠程拍打李詩穎一下等)及精神上(突見曾冠程在車內、聲稱要將李詩穎押走、質疑她為什麼要躲等)強制力之壓制,自可想見。是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此部分行為共同成立強制罪,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①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廷就跟我

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是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有共同強制李詩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至曾冠程之辯護人雖以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其後來到派出

所時有向警察說其被強迫簽17萬元本票之事(本院訴1049卷二第261頁),卻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合乙情,作為質疑李詩穎證詞憑信性之理由。然李詩穎此部分證詞之歧異僅在於當日去派出所時有無告知員警此情,但李詩穎就其有遭曾冠程等強迫簽立17萬本票一節,其歷來之證述均無二致,是其上開證詞之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為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足認陳昱廷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此部分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堪以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冠程於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7分與李詩穎之wechat通話中,對李詩穎恫嚇稱:「我給妳方便,妳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7、258頁);觀之曾冠程以wechat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時,不時口出穢言,有其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他8973卷第107至109頁);復參陳昱廷如前所述有恫嚇欲將李詩穎砍掉一隻手之說詞,不能排除此等恐嚇話語為本案討債集團成員所習用者,是曾冠程於電話內對李詩穎為此等恐嚇言論,亦非無從憑信;本院參以「斷手斷腳」一詞明顯表徵對李詩穎之身體有所危害,且李詩穎亦證述:其與曾冠程通話後嚇死了,之後都不敢接他的電話等語亦明(本院訴1049卷二第258頁),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堪認定。

⑸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曾冠程雖否認有於110年3月17日在電話中對蔡宜庭恫嚇稱:「我有叫我的小弟來貼,50幾萬而已,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繼續叫我的小弟來亂,你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我是竹聯幫的,我有很多小弟,每天都會找人來鬧。」等語云云。惟上情為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92、293頁),參以曾冠程之前確曾以wechat傳送:「我不想給你機會了、看來真的不知道事情嚴重性、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他媽的、今天5點沒有歸還全部的錢跟把機車過戶我也不想跟你繼續下去」等訊息予蔡宜庭,有中正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偵28233卷二第55至62頁),其於電話中再為相同恫嚇之詞,亦非無稽,蔡宜庭此部分之證詞足以憑採,而此部分之犯行,曾冠程係具體表明具幫派背景,會找小弟來亂表明具得動員人力對蔡宜庭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所危害,自與空泛表明不到走頭無路不死心之「不見棺材不掉淚」有所不同(如乙、肆、二、㈡之說明),曾冠程此部分之行為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⑹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①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蕭又榮

又約我碰面,我開車到鉅升融資旁後,蕭又榮坐進我的車子的副駕駛座,而吳名軒(林洛德於審理中先稱當日晚間出現者為曾冠程,嗣經確認應以警詢中所稱之吳名軒為準)之後則坐進後座,他們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還款方式,所以要扣車,我當時聽到要扣車,很著急,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若把車扣走,我就無法賺錢去還錢,我有拜託他們不要把車開走,但是他們還是堅持,所以口氣比較兇,叫我自己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得很難看,對大家不好;我當時很軟弱,我很害怕,怕他們會打我,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打,所以我不敢堅持不扣車並要求他們下車;當時一直耗在那邊,我覺得沒有還錢也是我理虧,而且早上也簽了讓渡書,後來我在車上待了半個小時快一個小時,雙方就在車上僵持,之後我就自己下車並依他們要求交付雙證件;他們說我還10萬元後就把車和證件還我,之後隔半個多月,我還完錢後就取回我的汽車和證件;過程中我有去提告侵占,因我認為這不是我的本意,認為是侵占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336至339、3

45、346、348、350頁)。參以蕭又榮庭呈之和解書,其內載明:「雙方借貸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歸還借貸資料與車輛,車號0000-00,雙方和解完成。」等語(同上卷第379頁),足見蕭又榮確有扣走林洛德的車輛甚明,且雙方既係使用和解之方式解決雙方的紛爭,益徵上開蕭又榮扣車之舉原非林洛德所願,而係使林洛德行無義務之事亦明。

至蕭又榮、吳名軒扣車之行為係同時對林洛德施以物理上(在密閉的車內)及精神上(以對林洛德兇之口氣,並使用場面會不好看之恐嚇言詞)之強制力。至林洛德縱因欠債而心有理虧,亦不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強制力所壓制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是蕭又榮、吳名軒扣車及雙證件之行為自應以強制罪論處。

②至蕭又榮、吳名軒扣車之行為主觀上不能排除係基於當日

上午所簽之汽車讓渡書而來,在此認知下,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㈠曾冠程:

⒈犯罪事實一: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且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曾冠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⑵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曾冠程上開犯行與陳昱廷、徐浩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曾冠程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因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強制罪論處。

⑶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其此部分犯行與陳昱廷、蕭又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曾冠程持有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曾冠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吳名軒:

⒈犯罪事實一: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吳名軒上開強制罪之犯行與蕭又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吳名軒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就吳名軒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滾輪式霰彈槍1把,雖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但該槍枝經鑑驗後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應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始為正確;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此罪輕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縱於審理中未告知其上開罪名,對其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陳昱廷:

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徐浩倫;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徐浩倫,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陳昱廷上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其此部分犯行因與曾冠程、蕭又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蕭又榮:

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且

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蕭又榮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上開犯行與吳明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係犯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上開

犯行與曾冠程、陳昱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⒋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曾冠程、吳名軒、陳昱廷

、蕭又榮分別如犯罪事實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1至1-5、2-1、3-1、3-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院併為審理。

二、曾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冠程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為指揮犯罪組織、重利、強制、恐嚇等,罪質及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段差距,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雖以曾冠程前有妨害秩序之前科,而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認定成立累犯之依據,惟本院所認定其成立犯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執行完畢之日期之前,故該等犯行無從成立累犯,併為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思正途,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四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且依其等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重利、討債行為之情節等,而異其責任刑之範圍;曾冠程為指揮犯罪組織者,其責任刑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其等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又曾冠程、吳名軒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均不少,曾冠程為中間偏低度之責任刑範圍,而吳名軒則為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另吳名軒如犯罪事實四持有大麻之數量尚微,此部分其責任刑係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曾冠程前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吳名軒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陳昱廷前有過失傷害、洗錢之前科紀錄;蕭又榮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吳名軒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之素行均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曾冠程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此節自得作為從輕之考量因素;然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卻全然否認所犯,並以上開情詞狡辯,此部分犯後態度不良,無從為從輕之考量;而吳名軒除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得以從輕外,其否認其餘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並就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以上開「阿肉寄放」之情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部分不良,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陳昱廷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之恐嚇犯行,而得從輕考量外,否認其餘犯行;蕭又榮犯後亦均全盤否認,均未見其等對所為心生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曾冠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父母、姊姊,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吳名軒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導遊,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父母、姊弟,需扶養父母、爺爺、奶奶,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昱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剛出監現無業,家中有父母、姊妹、外祖父母,需扶養外祖父母,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蕭又榮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生,家中有父母、姑姑、太太、二名小孩,需扶養全家,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併諭知易刑之標準。另審酌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雖罪質不盡然相同,惟均係其等一整體加入本案討債集團下陸續所為,且犯罪方式相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故應整體為定執行刑之考量;而曾冠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吳名軒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行為,均與其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相異,故於合併定刑時,即無劇減其刑之理由,爰分別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刑之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2之

彈匣、編號2-3所示之滑套、編號3-3至3-5所示之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槍管、彈簧、編號3-7所示之滾輪式霰彈槍,經鑑驗均屬違禁物,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13、3-6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14所示擊發後具

殺傷力之子彈,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業如上述,惟均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0、1-11、1-14至1-19、2-1、2-4至2-1

3、3-8至3-10、3-12、3-13、3-14中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3-15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無殺傷力或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刀械,均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㈣如附表二編號3-1之大麻研磨器及編號3-2所示之大麻1袋,經

鑑驗,均檢出含大麻成分,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該大麻1袋即應沒收銷燬。而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及上開大麻研磨器,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難以與該毒品成分析離,且其析離並無實益,是上開物品應與大麻同視,而一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㈤如附表二編號1-20所示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編號2-14所示上

有K他命殘渣之卡片,因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曾冠程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其用以作為聯

繫貸款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2054卷一第29頁),並有上開中正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偵28233卷二第55至62頁),足認該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1、1-23、3-16、3-17、4-1、5-1所示之扣案手機,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有關,如上開數位鑑識報告所示,故均不予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冊、編號4-3、4-4所示之記事本及

筆記本,係曾冠程、陳昱廷用以記錄借款資訊所用之物,有該等帳冊、筆記本及記事本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28233卷一第109至141頁、偵12055卷第64、6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3-11、3-18、4-2、4-5、5-2、

5-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四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故均不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現金,曾冠程供述係其父親所有

,出借予其作為購車款,後因無欲購車,將返還其父親等語(偵12054卷一第27頁),因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即為其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收取之原始重利款項,故不予沒收。

㈡如前「甲、貳、四、㈡、⒉」所述,李詩穎、林洛德、蔡盈溱

歷來所給付之利息分別為3萬5,000元、9萬元、9萬元,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李詩穎因未清償原本,故其所給付之3萬5,000元扣除原本3萬2,000元後,所餘3,000元為曾冠程重利罪犯行之不法所得;而林洛德、蔡盈溱因均有另行清償原本,故林洛德所給付之9萬元即屬蕭又榮本案重利犯行之不法所得,蔡盈溱所給付之9萬元則為曾冠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曾冠程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李詩穎、林洛德及蔡盈溱,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並無吳名軒、陳昱廷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此部分與曾冠程、陳昱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分別成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及徐浩倫、張耀文之供述、李詩穎、蔡宜庭、林洛德、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游超智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恐嚇文宣傳單、張貼文宣現場照片、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徐

浩倫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陳昱廷、徐浩倫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昱廷、徐浩倫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循此,曾冠程亦無從與其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㈡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但從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昱廷僅係到「星島海南雞飯」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未見其有恐嚇李詩穎之行為,且亦無證據顯示陳昱廷就曾冠程上開恐嚇言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陳昱廷此部分行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宜庭部分:㈠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⒈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

要件外,尚須在「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款,且行為人必須已「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克成立。關於曾冠程、吳名軒有貸放「高利貸」之行為,有蔡宜庭於審理中之證述可參,是其等該當於有與借款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惟關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要

件一節,蔡宜庭曾任職保險業務、銷售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並有與朋友間借款之經驗;而其本案借款之目的,係因朋友有金錢糾紛,需要付和解費用,若本案無法借得款項,和解費用會提高等語,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34、291、292頁);證人即其母親洪千雲則證述:蔡宜庭有在國泰、富邦上班過,她在銀行上班就有卡債,在保險經紀人上班,她騙同事說手機很便宜,同事都跟她買,但她沒有辦法交貨給別人,所以現在在監所等語(同上卷第271、272頁),從其先前工作均是在金融業,理當對於借貸款項之方式及利率行情知之甚詳,且其父母係開店經營生意,實尚難認蔡宜庭係有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事;且其借貸理由亦難認有急迫之情形,故尚難認該當於本項要件。

⒊而關於曾冠程、吳名軒是否已「取得」重利一節,依蔡宜庭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借款實拿7萬元,於其返還7萬元後,同時再借第二筆款項7萬元,其後又再借第三次7、8,000元,其先後僅還款7萬元(本院訴1049卷二第275至278、2

81、290、291頁),足見蔡宜庭所返還之金錢遠低於曾冠程、吳名軒所貸與之本金金額甚明;縱將所過戶予吳名軒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作為利息計算,然該機車排氣量為101毫升、年份為102年,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經計算折舊後,其價值亦微,合併計算後,實難認曾冠程、吳名軒已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因上開客觀要件之不備,曾冠程、吳名軒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行為,即難以重利罪相繩。

⒋至曾冠程、吳名軒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為是否成立強

制罪乙節,因蔡宜庭於審理中證述:因我有第三次借款之需求,所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吳名軒,作為抵押品,機車並未交給他們,我還可以騎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6至278頁),足見蔡宜庭並非因欠債,遭曾冠程、吳名軒強迫將該機車過戶以抵債;反而係其為再獲得資金,故以該機車作為擔保甚明。是亦難認曾冠程、吳名軒此部分係有對蔡宜庭施以強制力,而使蔡宜庭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曾冠程固有於109年10月3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為催討債務多次傳送:「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予蔡宜庭(偵12054卷一第258至260頁),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被害人因惡害之告知而心生畏懼為要件,蔡宜庭既於審理中證述:其收到該等訊息時並不會心生畏懼,反而是在機車上貼傳單才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80、288頁),自難認其因該等惡害告知而已心生畏懼,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該當,自無從對曾冠程此項行為以該罪相繩。至蔡宜庭雖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始改稱:看到這些簡訊我沒有不害怕,我很害怕,我看到這些字就害怕,他們到我家貼傳單我更害怕;棺材不是死人躺的嗎,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同上卷第290頁)。然其上開不生畏懼之證詞係經檢察官、辯護人於主詰問及反詰問時均分別向蔡宜庭詢問確認,堪認其所回答者是其最直接之主觀感受,較之其嗣後改口之說詞,更具憑信性。是尚無從以此為曾冠程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2-5至2-8所示部分:蔡宜庭雖於審理中證述:曾

冠程等人在上開機車上及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公司外張貼有其照片、姓名及標示其欠錢不還之恐嚇文宣,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將來惡害之告知為必要。經細繹該等文宣,從其所載之照片及部分個人資訊,固得知該文宣所指涉之對象為蔡宜庭;然其內容:「小心注意此人‧欠錢不還」、「惡意拖欠、騙取錢財」、「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蔡×庭借錢惡意拖欠不還款,利用他人的善心來騙取他人錢財,可惡至極、喪盡天良,請各位鄉親請多注意此人」等語,僅陳述蔡宜庭欠債之事實,並予非難,但無表示將加害蔡宜庭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尚難認屬將來惡害之告知。復參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因為上面有我的名字,而且鄰居都互相認識,讓我不敢從家門進」、「他要讓大眾都知道我沒有還錢」之證述(本院訴1049卷二第280、282頁),可見蔡宜庭所畏懼者是該等文宣之事實陳述,亦即其欠債未還之事為鄰居所知,反而不是該等文宣內有蘊含其他將來惡害告知在內。是此等文宣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以該罪相繩。

三、林洛德部分: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檢察官雖認林洛德係遭曾冠程、蕭又榮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逼迫,始簽立汽車讓渡書等語。惟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0年11月後我還不出來,經與蕭又榮聯絡可否延期,然後我一直拖欠,蕭又榮說錢不是他的,所以要我簽汽車讓渡書,對公司比較好交待,簽文件的過程中,曾冠程、蕭又榮並沒有罵我,也沒有威脅、脅迫我,只是說很為難,不好交待;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只想讓他們好做事,對公司好交待,畢竟我利息也沒有繳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332、334、344頁),足見林洛德並非因曾冠程或蕭又榮對其有強暴、脅迫等行為,始簽立該汽車讓渡書甚明,因其等並無施以強制力,其等此項之行為自不成立強制罪,自亦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四、黃泓鈞部分:㈠附表三編號4-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㈡附表三編號4-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游超智部分:㈠附表三編號5-1標題「二」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蕭又

榮強押游超智上車部分成立強制罪、私行拘禁罪,而恫嚇游超智交付款項及權狀部分則成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游超智警詢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曾冠程、張耀文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5-1所示時間,開車載游超智至該編號所示地點,然與蕭又榮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游超智之單一指述,卷內補強證據亦僅游超智簽署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及84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關於所指強押上車或恐嚇取財部分,卷內均未見有何補強之證據資料,是單憑此等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憑信游超智所述為真,自無從據此即逕認曾冠程、蕭又榮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罪名。

㈡因游超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卻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簽

發拘票亦拘提未獲,檢察官雖聲請再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如前述,因卷內並無補強證據,縱其到庭作證,亦不足使本院確信曾冠程、蕭又榮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丙、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就張耀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惟如前述,追加起訴係以所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本訴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始為合法,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若有違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張耀文並非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故其僅得就原起訴之被告,即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蕭又榮等人,以一人犯數罪關係追加起訴,至張耀文被訴部分,則係所謂「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不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曾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1、1-2、2-1至2-6、2-8、3-1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6、10、13、14、16)移送併辦,因此等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000年0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曾冠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000年0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曾冠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姶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曾冠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1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蔡宜庭 蔡宜庭前向曾冠程貸借款項,因蔡宜庭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蔡宜庭恫稱:「我有叫我的小弟來貼,50幾萬而已,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繼續叫我的小弟來亂,你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我是竹聯幫的,我有很多小弟,每天都會找人來鬧。」等語,致蔡宜庭心生畏懼。 曾冠程 曾冠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林洛德 林洛德於110年3月中旬至4月間,因有借貸款項以繳納女兒學費之急需,乃循Google小額借貸廣告尋求貸款之機會,蕭又榮因而與林洛德接洽貸款事宜,並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林洛德約妥出借款項5萬元,簽立二倍金額,即10萬本票、借據,並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並扣除第一個月利息5,000元後,林洛德實拿4萬5,000元。林洛德後續即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直至同年11月,然之後因無力全額給付利息,僅能部分給付,均尚未清償本金,蕭又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蕭又榮 蕭又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蕭又榮(起訴書附表1原記載曾冠程,因與該表「涉案被告」欄不符,故屬誤載,經檢察官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049卷三第32頁)前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林洛德尚未返還本金為由,向林洛德催討欠款,並由林洛德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立汽車讓渡書;嗣於同日晚間7時起至8時許止,蕭又榮再約林洛德於「鉅升融資」當鋪旁見面協商如何還款。林洛德到場後,蕭又榮、吳名軒即坐上車協商,嗣因林洛德無法提出還款方式,蕭又榮、吳名軒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要求直接取走林洛德之汽車及雙證件充當抵押,並違反其意願,強迫其下車,否則場面不好看,致林洛德心生畏懼、無法反抗,只好交出雙證件並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林洛德於半個月後清償本金10萬元完畢,始取回上開汽車及雙證件。 蕭又榮 吳名軒 蕭又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因家裡狀況及生活支出而有借貸款項之急需,乃循Facebook小額借貸廣告尋求貸款之機會,陳昱廷即與蔡盈溱約見面,並於約定時間與蕭又榮一同前來徵信,並告以曾冠程為其老闆,將由其決定是否放款及金額等語。嗣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決定貸放蔡盈溱款項,因而由陳昱廷約蔡盈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曾冠程並出面與蔡盈溱約妥出借3萬元,並要求其簽立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後,蔡盈溱實拿2萬3,000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23%,即月繳利息7,000元。蔡盈溱其後均按月給付利息至000年0月間。蔡盈溱嗣又有資金之需求,而與陳昱廷聯繫,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因而共同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2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10年4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由陳昱廷出面與蔡盈溱約妥出借3萬5,000元,並要求其簽立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後,蔡盈溱實拿2萬5,000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蔡盈溱自此每月須給付二筆利息,直至其於110年9月21日無力再給付利息,其先生黃泓鈞接手與曾冠程協議本金攤還方案時,始停止給付利息,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曾冠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又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1-1 新臺幣31萬5,000元 曾冠程 (於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扣得) 不沒收 1-2 新臺幣3萬元 不沒收 1-3 新臺幣2萬9,000元 不沒收 1-4 借款人申請資料1批 不沒收 1-5 借款人本票1批 不沒收 1-6 空白本票14本 不沒收 1-7 債權轉讓授權書1批 不沒收 1-8 薪資袋1批 不沒收 1-9 帳冊2本 沒收 1-10 折疊刀3把 不沒收 1-11 戳刀1把 不沒收 1-1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⒈為非制式手槍 ⒉14顆子彈,其中9顆為制式子彈、5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6775號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97頁】、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0351號函【下稱0351號函,本院訴1049卷三第27頁】) 沒收 1-13 子彈14發 不沒收 1-14 辣椒槍1把 不沒收 1-15 電擊槍1把 不沒收 1-16 瓦斯槍2把(含彈匣3個) 不沒收 1-17 瓦斯槍塑膠子彈1袋 不沒收 1-18 瓦斯槍鋼瓶8支 不沒收 1-19 信號彈1發 不沒收 1-20 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 不沒收 1-21 iPhone 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1-22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23 iPhone 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2 2-1 槍枝1把 曾冠程 (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鉅升融資」當鋪扣得) 不沒收 2-2 彈匣3個 經鑑驗其中1個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同上鑑定書) 沒收 2-3 滑套1個 經鑑驗,認係金屬滑套 (同上鑑定書) 沒收 2-4 甩棍1支 不沒收 2-5 鐵棍1支 不沒收 2-6 球棒1支 不沒收 2-7 模擬彈8顆 其中5顆為制式空包彈、3顆為制式空包彈彈殼,均非違禁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8737卷第161頁】、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6495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63頁】) 不沒收 2-8 折疊刀3把 不沒收 2-9 開山刀(已開鋒)1把 不沒收 2-10 西瓜刀1把 不沒收 2-11 開山刀(已開鋒)4把 不沒收 2-12 斧頭1把 不沒收 2-13 折疊鋸子2把 不沒收 2-14 卡片(上有K他命殘渣)1張 不沒收 3 3-1 大麻研磨器1個 吳名軒 (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住處扣得) 均檢出含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27、28頁】 沒收銷燬 3-2 大麻1袋(毛重:1.1180公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3-3 JP-915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編號3-3至3-5組合後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6772號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11、12頁】) 沒收 3-4 槍管1支 沒收 3-5 彈簧1條 沒收 3-6 子彈7顆 ⒈其中2顆為制式子彈、5顆為非制式子彈 ⒉經試射,均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0351號函) 不沒收 3-7 滾輪式霰彈槍1把 經鑑驗,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沒收 3-8 子彈5顆 ⒈均非制式子彈。 ⒉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0351號函) 不沒收 3-9 空彈殼9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0 彈頭9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1 手套1副 不沒收 3-12 M-9-AMED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3 空包彈(Walther)1盒 認係制式空包彈,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3-14 子彈2顆 ⒈均係非制式子彈。 ⒉均可擊發,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5 彈殼2顆 其一為制式金屬彈殼,另一為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6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3-17 iPhone 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3-18 AirMac筆記型電腦1台 不沒收 4 4-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昱廷 不沒收 4-2 老司機專案周轉救星李先生片494張 不沒收 4-3 25K記事本1本 沒收 4-4 18K筆記本1本 沒收 4-5 商業本票1本 不沒收 5 5-1 iPhone 12 mi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又榮 不沒收 5-2 借款契約1份 不沒收 5-3 本票3張 不沒收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蔡宜庭 蔡宜庭於109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景興店,向曾冠程、吳名軒借款10萬元,當場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實領7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3萬元)。 曾冠程 吳名軒 無罪 重利罪 2-2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蔡宜庭於109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景興店,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當場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實領7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3萬元)。 曾冠程 無罪 重利罪 2-3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蔡宜庭於109年9月起迄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向曾冠程、吳名軒借款1萬元,當場簽立2萬元借據及本票,實領7,0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3,000元)並當場將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至吳名軒名下。 曾冠程 吳名軒 無罪 強制罪(起訴書) 重利罪(檢察官補充) 2-4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曾冠程於109年12月8日起迄110年1月11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訊息:「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予蔡宜庭,致蔡宜庭心生畏懼。 曾冠程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5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於110年17日下午3時,在蔡宜庭之母洪千雲擔任負責人之景州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於原屬蔡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張貼「恐嚇文宣傳單」載明:「景X有限公司水電行的女兒,蔡X庭借錢惡意拖欠不還款,利用他人的善心來騙取錢財,可惡至極,喪盡天良,請各位鄉親多注意此人」等文字,使蔡宜庭、洪千雲心生畏懼。 曾冠程 吳名軒 蕭又榮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6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吳名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景州有限公司)外張貼文宣,載明:「小心注意此人、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惡意拖欠、騙取錢財,蔡X庭借錢惡意拖欠不還款,利用他人的善心來騙取他人錢財,可惡至極,喪盡天良,請各位鄉親多注意此人」等文字,並刊登蔡宜庭照片在文宣上,致使蔡宜庭心生畏懼。 吳名軒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7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曾冠程、吳名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景州有限公司)外張貼文宣,載明:「小心注意此人,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惡意拖欠騙取錢財」、「喪盡天良、整天話術」、「此人非常可惡借錢不還拖欠7個月」等文字,並張貼蔡宜庭照片在文宣上,致蔡宜庭心生畏懼。 曾冠程 吳名軒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8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自稱「阿平」之男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宣稱受曾冠程委託前來,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景州有限公司)並發送討債宣傳單,内容載明:「蔡宜庭小姐你積欠20萬之債務問題,事先已委託我們協助催討,今天登門拜訪,並無人應門,搶看到後於今日來電協調如何歸還此欠款,有誠意正向處理都有商討的空間,但如不處理不回應,近期將會委託催討人士以類似方式前來催討流程,請三思,勿造成雙方及家人困擾,請致電協商人員:阿平、LINE帳號:00000000」等恐嚇文字,致使蔡宜庭心生畏懼。 曾冠程 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3 3-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林洛德 曾冠程、蕭又榮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約林洛德前往「鉅升融資」當鋪旁,以未返還本金為由,違反林洛德意願,逼迫林洛德簽立汽車讓渡書(林洛德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以便對公司有所交代,致林洛德心生畏懼。 曾冠程 蕭又榮 無罪 強制罪(起訴書) 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追加) 4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5 5-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游超智 一、 游超智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在網際網路「易借網」發文有借貸10萬元之需求,並留手機號碼供聯繫,經曾冠程以電話與游超智聯繫並貸與10萬元,該筆款項經游超智全額還款。後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曾冠程主動聯繫游超智有無資金需求,並告知如果有房子,可以做「買賣回租」,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馥都門市),佯稱:「買賣回租」就是由游超智提供房屋3間,曾冠程可將該房屋債務清空,再租給游超智,可以降低房租支出等語,致游超智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本票3張(面額84萬元、142萬元、46萬8,000元,總計:272萬8,000元),並由曾冠程收取游超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3張,後因游超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有共有人持分無法買回,導致曾冠程無法「買賣回租」上開3間房屋。 二、 詎曾冠程竟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由張耀文駕駛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搭載蕭又榮一同前往游超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埋伏,嗣游超智欲出門時,將游超智強押上車,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有曾冠程、張耀文、蕭又榮、及另外三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曾冠程並揚言游超智因「買賣回租」違約,需賠償伊272萬8,000元損失,要求游超智交出其中2張房屋所有權狀及50萬元,否則不讓游超智離開,並揚言「叫你交出來就交出來,不然你就一直待在這邊,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我會每天去你家泡茶聊天」等語,現場並有很多棒球棒,致游超智心生畏懼,而交付房屋所以權狀2張及50萬元現金予曾冠程,始讓游超智離去。 曾冠程 蕭又榮 無罪 強押上車部分:強制罪、私行拘禁罪 恫嚇部分:恐嚇取財罪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