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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禮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禮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禮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路線羅斯福路幹線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見與其一同搭乘本案公車、代號AW000-H1122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站立在本案公車後門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乘人潮擁擠甲 不及抗拒之際,緊靠在甲 後方,並以其生殖器隔著甲 黑色長外套(下稱本案外套)磨蹭甲 臀部而射精在本案外套左下緣,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並致本案外套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文禮及其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6、125至127頁)、證人即本案公車駕駛張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韋鑑字第1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各1份、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9、45至49、53、149至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用衣物遭他人未經同意噴濺精液,足以使衣物所有人產生嫌惡感而不願再次穿著,堪認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公車人多擁擠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本案外套磨蹭告訴人臀部並射精在本案外套上,令告訴人感到噁心,不願再使用本案外套而丟棄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曾於99年間在公車上以生殖器磨蹭他人臀部,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111年間在市場內以生殖器磨蹭他人臀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1號、11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偵卷第95至98、101至103頁,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其自制能力欠佳,亦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中度智能不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9月28日診字第1120041403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診字第1120050

275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97

7 6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03281號函及所附被告75年間之身心障礙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2至43、48至59頁、卷㈡第27至31、57至64、9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知覺、判斷、控制衝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亦非無稽,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㈡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有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惟曾於99年、111年間有類似舉動經提起公訴,本院考量被告已數度為類似行為而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有其他彌補舉措,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