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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瑞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被 告 陳君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丙○○為「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辦公室及倉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負責人,乙○○前為珉瑞公司之業務人員。珉瑞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薛傳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E35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賓士車),本案賓士車之所有權亦從該日登記在珉瑞公司名下。丙○○身為珉瑞公司之負責人,為具有買賣中古車專業之人,而將本案賓士車之里程數做為決定是否購入本案賓士車、願意支出之價格及日後出售定價之重要依據,其理應知悉本案賓士車於109年2月14日之里程數已為16萬2,225公里,而乙○○亦清楚本案賓士車之里程表並不精準。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丁○○於109年8月5日,至珉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由乙○○陪同看車,丁○○見到本案賓士車,甚為喜愛,經察看里程表,顯示為9萬7,000餘公里。丁○○與丙○○、乙○○在同址辦公室洽談價金及車況時,因考量之前買過調表車,而向丙○○、乙○○詢問本案賓士車是否曾遭調表(調低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丙○○則回覆「這種車沒有人在調表」等語,但丙○○、乙○○均刻意向丁○○隱瞞本案賓士車之里程數實際上已達16萬2,225公里此關於中古車交易之重要事項,致丁○○陷於錯誤,以為本案賓士車之里程數僅為9萬7,000餘公里,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購入,並與代表珉瑞公司之乙○○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乙○○在上填寫「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97000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汁(應為之)里程數一致」,以企圖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並使丁○○誤認本案賓士車之里程數僅為9萬7,000餘公里。丁○○於同年8月12日取得本案賓士車後,使用監理單位之應用程式,以車牌號碼查詢本案賓士車之歷年里程數,發現本案賓士車於109年2月14日之里程數已為16萬2,225公里,始悉遭丙○○、乙○○隱瞞真實里程數而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嘉偉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丁○○、王嘉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下稱第6997號偵查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2號卷,下稱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9、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丙○○主張丁○○、王嘉偉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作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出售本案賓士車予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沒有詐欺的故意及犯行,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本案賓士車的年份較久,又是國內用車,所以丙○○他們的習慣是不會去查證里程也不保證里程,這點也寫在合約中,告訴人先前買過調表車,具有豐富的汽車資訊,他可以去判斷、比價,再決定是否購買這台車,所以告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賣車的時候就已經講清楚,也寫在合約上,我們不保證里程,這台車行情100多萬,因為不保證里程,所以便宜賣他,我們並沒有因此獲得顯不相當的報酬,所以沒有詐欺,丁○○是一個很謹慎的人,他都有去查這些資訊,因此並沒有陷於錯誤等語。

㈠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兄弟,被告丙○○為珉瑞公司負

責人,被告乙○○前為珉瑞公司之業務人員,珉瑞公司前於109年5月18日,向薛傳收購本案賓士車並登記在珉瑞公司名下,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至珉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由被告乙○○陪同看車,告訴人見到本案賓士車,甚為喜愛,經察看里程表,顯示為9 萬7,000餘公里,嗣告訴人以85萬元之代價購入本案賓士車,並與代表珉瑞公司之被告乙○○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被告乙○○在契約書上填寫「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9700

0 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汁(應為之)里程數一致」,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取得本案賓士車後,使用監理單位之應用程式,以車牌號碼查詢本案賓士車之歷年里程數,發現本案賓士車於109年2月14日之里程數為16萬2,225公里、於109年8月6日里程數為6萬0,864公里、於109年8月11日為9萬8023公里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嘉偉、甲○○、湯宜茜之證述相符(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2至115頁、第141至144頁;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卷,下稱北小字卷,第183至185頁、第201至2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理服務應用程式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本案賓士車保養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函、珉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85萬元)、請款單、告訴人提供之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41976號函暨檢附BFZ-3986號車(舊車號:000-0000)109年5月18日之過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5、7、9、11、13頁;第2959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本院北小字卷第131至133頁、第28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乙○○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這台車是國內二手車,年份比較

久,我們也沒辦法查里程數,如果是買國外外匯車,就有紀錄可以查得到等語(見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收這台車進來的時候就知道里程不準,所以我們也沒有去監理站查里程數,因為臺灣的二手車常常有竄改,也沒辦法確認真正的里程數,而且我們收購這台車,是為了要賣給車主更貴的車,所以我們就沒有檢查里程數,而且根本沒有一個單位可以保證里程,我也不知道監理站有APP可以查里程,也不知道車子裡的行動電腦可以查里程,我們收車進來只會檢查外觀和看有沒有換過鈑件、有無碰撞過等語(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3頁)。由前開被告2人之陳述可知,珉瑞公司在收購本案賓士車時,因車子較舊且已知悉里程數不準,因此未查證本案賓士車之實際里程數,且依照珉瑞公司一般收車流程,既沒有一個單位可以確認實際里程數,因此亦無需特別查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里程數固非屬車輛檢驗項目,然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時,檢驗員均會將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值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衡其作用,無非在特定受檢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故實務上車輛檢驗時均會登載里程數,近年更將車輛里程數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上,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以利提昇車輛資訊透明,供民眾買賣二手車輛參考查詢,避免衍生消費爭議,是以,有關車輛里程數之查詢,僅需下載「監理服務」APP,並輸入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廠年月,即可查悉,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理服務應用程式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被告2人身為買賣中古車業者,理應知悉里程數係買賣二手車輛之重要參考依據,豈有因車輛較舊而無法保證里程即完全未查核之理?再者,被告丙○○已從事中古車買賣10餘年、被告乙○○則有3年中古車買賣之經驗,此業據其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則被告2人辯稱,完全不知悉可以在監理站的網頁或APP查詢車輛里程數,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⒉再查,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交車給告訴人

前,我們請代辦在8月6日及8月11日兩次去驗車,過戶基本上要驗車,換牌也要驗車,至於為何8月6日的里程數是6萬0,864公里,到了8月11日卻變成9萬8,023公里,可能是監理站登記錯誤等語(見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由是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8月6日驗車時已知悉本案賓士車輛之里程數之實際異動狀況,以及僅僅5天本案賓士車輛之里程數即突然暴增3萬多公里之情事,被告乙○○雖辯稱,代辦不會告知在監理站查得之資訊云云,然則一般代辦人員在得知車輛里程數有可能被調整甚或前後差異甚鉅的情況,理應告知委託人實情,且不論代辦過戶抑或換牌,應均有書面資料交由委託人存參,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⒊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中古車交易市場而言,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因此中古車固然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里程數既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⒋被告2人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具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知於中古

車買賣,理應將車輛是否曾調整里程表及實際里程數等重要資訊詳實告知,使購買者於決定購買前,可就該車里程數、車況等各項因素加以檢驗,然被告2人明知悉本案賓士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上顯示數據具有極大差距,且前後有大幅度異動之情事,其2人處於此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下,不僅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令購車者無法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實已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自屬對告訴人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被告2人泛稱里程數與車況無涉,車況才屬重要交易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⒌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其2人已告知告訴人不保證里程數,

並在契約書上填寫「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97000公里」,且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汁(應為之)里程數一致」,自無查證及告知實際里程數之義務云云。然若僅憑在契約書中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顯失公允,亦不利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換言之,本件既被告2人已知悉之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上顯示數據具有極大差距,且前後有大幅度異動之情事,則就此應予明確告知,不能僅因消極為不保證一事,即免除被告2人應據實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之責任。

㈢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未主動揭露實際里程數,並與告訴人締約以取得財產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本次隱匿實情的違法交易行為出售本案賓士車,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⒉被告2人固辯稱,本案賓士車不可能調表,且係以低於行情

價格販賣本案賓士車予告訴人,又其於簽約時告知告訴人不保證實際里程數云云,以此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但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所以該當不作為詐欺之理由,乃其消極隱瞞實際里程數,而未於交易時將該等資訊告知告訴人,因此其是否有積極調動儀錶板,或該儀錶板之更動係其由他人所為,均非本案重點。再查,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咸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財產,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產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會否於實質上無所減少,甚或有所增加,則非詐欺取財罪所得涵攝,是以被告是否以低於行情價格販賣本案中古車乙節,與其是否具備本案之犯意無關。末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核心乃被告自始至終悉無明白揭示本案中古車之實際里程數,故而,即便被告2人縱有告知告訴人不保證實際里程數,亦不減其消極隱匿前開事項之現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看車的時候,有詢問

里程數,丙○○就說這種車沒有人在調表,然後又說你看內裝還不錯,不可能有調過表,被告2人也沒有跟我講說曾經在109年8月6日、同年8月11日有去驗車並登記里程數的事情,我認為里程數對於中古車買賣來講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如果我看到這台車是16萬公里,我絕對不會買,因為那個年份的車子,我會抓10萬公里以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7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其確實因誤信本案汽車儀錶板上之里程數顯示約9萬多公里,方購入本案汽車等情明確,足認告訴人確係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賓士車,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被告2人徒以告訴人有購買過調表車之經驗,且知悉如何查詢車輛實際里程數,主張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顯未將告訴人信任被告2人為專業中古車買賣業者乙節考慮在內,其2人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丙○○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丙○○前已有買賣中古車詐欺之前科,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一與本件同屬詐欺取財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犯行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

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消極隱瞞本案賓士車實際里程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貿易,需要扶養曾祖父、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貿易,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件被告2人隱瞞汽車里程數等重要資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

買車款項85萬元,係被告本件販賣系爭自小客車所得之對價給付,其與市場相當里程數之同款二手車販售行情相較之差額部分7萬元部分,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函可參(見本院北小卷第287頁),就價差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已依另案民事判決賠付予告訴人,此據丙○○辯護人陳述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218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以將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且被告自陳仍在使用本案賓士車輛(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3頁),被告2人又已將價差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已實際填補損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