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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伊麗

吳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林廷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母子,分別擔任受美國教育服務社(Education

al Testing Service,簡稱ETS)委託在我國辦理托福英文檢定考試(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TOEFL,下稱托福考試)之美國教育基金會駐華辦事處(下稱美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及志工。乙○○已報名美國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舉辦之托福考試,因自己僅接種一劑Covid-19疫苗而與美國教育基金會試場之防疫規定:「考生需接種兩劑疫苗,否則需提供『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有間,且難以再向醫院取得「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乃於同年9月19日去電美國教育基金會詢問細節,經甲○○於電話中答覆若考前快篩陰性仍然可以參與考試。乙○○因認前揭規定「考生需接種兩劑疫苗,否則需提供『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並不合理,故於同年9月20日在美國教育基金會Google評論(Google Review)上,以DinDin名義留言如附件一所示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考場應考時,經甲○○與丙○確認其為發表本案言論之考生後,甲○○與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如附件二所示之話語脅迫乙○○,要求乙○○先行就本案言論道歉並更正,做為乙○○參與該次考試之條件。乙○○為免該次參加托福考試之權利遭剝奪,僅能書寫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內容,並於書寫完畢後進入試場考試。甲○○與丙○即以此方式,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參加托福考試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甲○○、丙○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美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及志工,其等於111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托福考試考場,經確認告訴人乙○○為發表本案言論考生後,即以附件二所示之話語,要求乙○○就本案言論道歉並更正,否則禁止告訴人參加該次托福考試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言論已損及美國教育基金會及托福考試之公正性,使公眾誤認托福考試之防疫措施不嚴謹,已屬於騷亂及紛擾之行為,依ETS及托福考試相關規定,被告2人本有權禁止告訴人參與該次托福考試。然被告2人考量告訴人應考權利,始要求告訴人改正道歉後,即可參加該次考試,並無何脅迫行為可言。再者,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與丙○係母子,被告甲○○為美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被告丙○則係該基金會之志工。告訴人報名美國教育基金會於111年9月21日舉辦之托福考試,因告訴人僅接種1劑Covid-19疫苗,與美國教育基金會試場之防疫規定:

「考生需接種兩劑疫苗,否則需提供『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有間,且難以再向醫院取得「其他理由」之證明文件,告訴人即於111年9月19日去電美國教育基金會詢問細節,經甲○○於電話中答覆若考前快篩陰性仍然可以參與考試。告訴人後於111年9月20日在美國教育基金會Google評論(Google Review)上,以DinDin名義留言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即本案言論)。告訴人後111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考場應考時,經被告2人確認其為發表本案言論之考生後,被告2人即以附件二所示之話語,要求告訴人先行就本案言論道歉並改正,否則禁止告訴人參與該次考試。告訴人於當日書寫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內容後,方進入試場考試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及道歉文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逐字稿、本案言論之Google評論截圖影本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5頁、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資認定。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又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3、被告2人於本案以附件二所示之話語,要求告訴人先行就本案言論道歉並改正,否則禁止告訴人參與該次托福考試,告訴人為參加考試,僅能書寫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內容,被告2人於告訴人書寫該道歉文字後,方讓告訴人進入考場參加考試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參加托福考試、妨害告訴人表意自由(決定道歉與否)之故意,客觀上藉由附件二所示話語,要脅告訴人若不就本案言論進行道歉或改正,即不得參與該次托福考,此即已妨害告訴人參與托福考試之權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僅能書寫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內容,否則無法參與托福考試,亦屬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以,被告2人所為自係以「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參加已報名之托福考試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行道歉此無義務之事,而違反告訴人表意之自由,被告2人所為自屬強制行為。

4、而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就本案言論進行道歉及改正,目的無非係認為本案言論之內容損害美國教育基金會之名譽及托福考試之公正性,欲要求告訴人加以改正以維護名譽。惟倘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之言論不法侵害美國教育基金會名譽,依法尚可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除本案言論以防止美國教育基金會名譽權之侵害,何況本案言論是否確實侵害美國教育基金會之名譽,仍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由是而論,被告2人上揭脅迫行為之目的,即難謂正當。再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揭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換言之,被告2人本案選擇要求告訴人道歉之手段,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由上,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就本案言論進行道歉及改正,否則禁止告訴人參加該次托福考試,其手段已屬可議,且嚴重侵害告訴人行使參加考試以及表意與否之權利,亦無任何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依前所述,被告2人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係不法之強制行為。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在美國教育基金會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已屬於托福網際網路考試資訊公告中「製造騷擾紛亂」、「未遵守本公告中、托福網站中、由考試中心監考人員所給予、或任一考試材料中的任一考試管理規定」之行為,被告2人本可禁止告訴人參與考試,係考量告訴人應考權利,始要求告訴人改正道歉後,參加該次考試等語。查:

⑴托福網際網路考試資訊公告中固有規定「考試當日…考試程

序與規則…若考生以書面文字、或話語問題、或與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TS)、或其他人員以口頭表達、或書寫威脅、或令人不安的方式、或用不敬的言語表現出威脅或令人不安,ETS與托福計畫保留採取適當行動與/或通知適當機關,包括但不限於執法機關的權利…被監考人員開除…若你任何行為違反本公告中、在托福網站中、或在考場與你溝通的政策與程序,監考人員被授權立即終止你的考試,將你從考試開除與/或扣留及終至取消你的考試成績,你的考試費用將不會退費。違反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製造騷亂紛擾-任何型態的破壞性行為會被容忍。監考人員全權自主決定破壞性行為的構成…未遵守本公告中、托福網站中、由考試中心監考人員所給予、或任一考試材料中的任一考試管理規定…若未能遵守考試管理規定或考試中心監考人員的規定,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TS)與托福計畫保留採取任何方式行動的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禁止你參與未來考試、與/或扣留、或取消你的考試成績,該成績報告不會被送出、及你的考試費用不會被退費…」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第171頁)。

⑵依據前揭規定文義,可知該等規定係針對托福考生於考試

「當日」違反相關考試規定或製造騷亂行為時,監考人員始有權禁止考生參與考試。依據本案言論之內容以觀,可知本案告訴人係於考試前在美國教育基金會Google評論上針對托福考試之防疫規定發表個人意見評論,是否可以適用前述規定,即非無疑。再者,托福考試為國際間重要英文能力之檢定考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衡情該考試之防疫規定,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公開發表個人之意見評論,姑不論該評論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告訴人所為仍難謂屬於「用不敬的言語表現出威脅或令人不安」、「製造騷擾紛亂」之行為。再者,遍查被告2人所提出之相關考試資訊公告,並未有何限制考生針對托福考試相關程序、措施發表評論之規定,亦難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有何「未遵守本公告中、托福網站中、由考試中心監考人員所給予、或任一考試材料中的任一考試管理規定」之行為,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2人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本案在美國教育基金會Go

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是否屬於「騷擾紛亂」之行為,ETS認被告2人為監考人員,應可代表考試中心認定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70頁),然本院認事用法本不受ETS認定之拘束,而本院既然已說明為何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2、至辯護人所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案要求告訴人道歉後始能參加托福考試之行為,手段與目的均難謂正當,且嚴重侵害告訴人行使參加考試以及表意與否之權利,已俱如前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認告訴人在美國教育基金會之Google評論發表本案言論侵害美國教育基金會之名譽,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參加托福考試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為附件三所示道歉內容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表意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附件一: 托福考試垃圾防疫規定,打電話去問才說「希望同學都打電話來詢問,因為每個人狀況不同」。所以網頁上規定是寫好玩的?更不用說規定完全不合理,侵犯個人隱私。 綜合其他評論,直接幫大家總結它的隱性規定, 1.歧視有確診者,不管早已康復 2.無確診者沒打滿疫苗並不需佐附其他文件證明(事實上醫院診所根本無法開立這種證明,我跑了兩個地方都這樣說,大家不要浪費時間),只要你沒確診過就好。 建議所有規定直接廢除,改成入考場前需快篩就好。規定模稜兩可,每個都個案處理是在衝三小?附件二:(中譯文)甲○○:今天的評論內容是詆毀,…所以我跟你講,有兩條路,第一條路就是,如果你沒有要修正跟更正道歉的話,…我們事實上可以拒絕你考試。…我們的一個替代方式是,…(對丙○說)你讓她自己寫,(對乙○○說)不是,看你怎麼寫,…我們接受同學的任何建議,但是不要有髒話…你自己先寫看看,然後我們再把結果報告上面,看看上面決定怎麼樣…因為我們還是要你的文字,你可以先寫在這邊,然後ok的話,你再打在你(google評論)上面,…你可以寫說你要更正你的評論的內容是什麼。 丙○:你不用修改你的評論,但你要寫,在你原本的評論後面寫「對不起,我…我這邊用詞不恰當,我到考試中心以後,發現我…」。…只要後面備註說「我可能講話比較不潔(filthy)」,評論不用回去改,你要現在現場改(now and here)。…你只要後面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我因為不遵守我們的防疫規定,我到考場以後…」。附件三:

對不起,我不應該不尊重托福考試的防疫規範,我也為在google評論上的措辭不當道歉,在考場入口深刻感受到此考場對於防疫規範的嚴謹,讓考生可以安心考試。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