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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佳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佳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佳凱先前任職秋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6樓)擔任招募人員期間,因不滿該公司所召募之人員吳欣頤派遣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典公司就職後,無故缺勤,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當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用餐之吳欣頤,要求吳欣頤返回星聚典公司上班,經其拒絕後,柯佳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吳欣頤恫稱:「如果不回來上班,要去你家潑油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吳欣頤,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欣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佳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15、17、2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使用系爭門號手機撥打聯繫告訴人吳欣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秋爾有限公司上班,我們公司跟告訴人間是承攬關係,按件計酬,星聚典是公司配合的廠家,因告訴人有部分薪資未領,且未離職就沒來上班,直接人間蒸發,所以我是打電話叫她回來領未領完的薪水,並將離職程序跑完,我當時有說要去找她父母理論,但我並沒有跟她說我要去她家潑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29日以系爭門號手機撥打聯絡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並於電話中以事實欄所述言詞恫嚇告訴人:

1.經調閱被告所持用系爭門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後,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02秒許,被告確有持系爭門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手機(詳細號碼詳卷),雙方通話時間為924秒(即15.4分鐘),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機(見偵卷第41、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經紀人,在案發那天我本來要在晚上6點前到班,但之前我就跟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不准,所以我當天不高興就不去上班,被告就打電話來問我為何沒去,我說我最近心情很差,想要隔天再去上班,被告就說我不能因為心情不好就不去上班,我回說沒關係,可以依公司規定扣薪,所以我們就起口角,他說我會害他被扣錢,如果我這樣的話,他要去找我爸媽,還是他要來我家潑油漆,我回說你在恐嚇我嗎?他就說我害他損失一筆錢,他只能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復觀諸證人吳欣頤與被告間於案發翌日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昨天說要去找我父母理論又要去我家潑漆是什麼意思?我知道你當下很生氣但也不用烙這些狠話吧…」,被告回覆稱:「你覺得我可能去嗎 比喻這種情況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僅係派遣職員,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被告恐嚇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上述證言應非子虛,且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作為補強,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稱潑漆恐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行,確隱含將危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並使其蒙受不利益之恫嚇之意: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查被告因對告訴人無故曠職表示不滿,而要求告訴人盡速到班工作,被告一再辯稱其於對話中係以比喻其對於事情之看重,亦提及告訴人不能理解被告之難處及所背負者(見偵卷第63頁),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然參諸證人吳欣頤證稱:

我聽到被告所說感到很害怕,認為被告確實有可能這麼做,故吃完飯馬上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於111年8月30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向被告表示:「我一直很擔心我家人到現在都不敢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1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稱「如果不回來上班,要去你家潑漆」等詞,顯然暗示其有意有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名譽、財產施以惡害,有使告訴人或其家人名譽、財產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工作安排、何時離職乙事有所糾紛,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動機;再者,被告既曾擔任告訴人之招募人員,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生活作息等個人資訊,應相當熟知,足認其確實有能力以潑漆之方式加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聽聞被告恫稱上述言詞時,必然相當恐懼,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言詞表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就告訴人無故曠職、未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等消極工作態度,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勞資爭議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不僅無法消弭糾紛,反增告訴人對於其派遣工作之排斥感及怨懟,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對其所為言行不思反省,猶否認且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越禾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