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世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有世為廖中魁之表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有世因與廖中魁有債務糾紛,認廖中魁對其欠款不願正面回應,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廖中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然因廖中魁不在住所,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中魁之母,即其阿姨吳梅菊稱並要求轉達廖中魁:要去桃園抓廖中魁,看到廖中魁要把他打死等語,其阿姨陳吳小梅、表姊廖子惠亦均在場聽聞;吳梅菊、廖子惠聽聞後擔憂廖中魁安危,隨撥打電話將上開言論轉述廖中魁知悉,使廖中魁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中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有世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廖中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3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表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故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址尋找告訴人,並對吳梅菊說要去桃園找告訴人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要去桃園抓告訴人或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僅向吳梅菊說這不是什麼事情,大家出來講,欠錢還錢而已,並請吳梅菊轉達告訴人,請告訴人還錢,因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等語。
二、經查: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將來惡害通知;然並非所有之惡害通知均為刑法所禁止者,必須限於不法之惡害通知,亦即須以行為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斷,倘手段或目的有一不合法,其行為即具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從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安全感一節以觀,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以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因事涉被害人主觀之認知,故除參酌被害人所述外,法院判斷上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用言詞、文字、舉動、神情等情,並審酌對話當下之客觀環境,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作為該等言行是否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為標準;倘行為人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則再進一步審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有不安而心生畏懼之感。
㈡被告為告訴人表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故有於上揭時
間,前往上開地址尋找告訴人,並對吳梅菊說要去桃園找告訴人等語之情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下稱他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吳梅菊、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廖子惠、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吳小梅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㈢被告有對吳梅菊稱「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
死」等不法將來惡害通知,並經吳梅菊、廖子惠轉知告訴人:
⒈吳梅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000年00月00日下午,
我與廖子惠、陳吳小梅吃完午餐正休息、聊天,被告來到我家,並在鐵門外很兇地喊,問我兒子即告訴人回來了沒,我說沒有,被告就說欠錢就要還錢,我接著問是欠多少,被告則說欠的數量不是你們想的那樣,然後就邊走邊喊說不還錢的話要去桃園抓告訴人,然後要把他打死,要我跟告訴人說,我聽到後很害怕,於被告離去後,隨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被告要去抓他,打死他,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明確(他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⒉廖子惠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出現在我家門口
,並在外叫囂問告訴人是否在家,我就站起來看門口有什麼事情,我媽媽即吳梅菊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有聽到我媽媽詢問被告欠多少錢,被告有說金額不是我們想的那樣,被告並說欠錢不還,明天要去桃園抓人,看到人要打死,我嚇了一跳,就很緊張往外走,被告一邊走一邊講說事情不是我們想的那樣,然後離開,我們打開鐵門,他已經走到巷子一半了;當天我就有用LINE或打電話問告訴人怎麼會有欠錢的事,告訴人說沒有這樣的事情,他只借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也有將被告說不還錢要去桃園抓人、打死等事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⒊陳吳小梅於審理中證述亦同:當天中午我要到吳梅菊家吃午
餐,飯後約1點多被告敲門、大喊大叫詢問告訴人有無回來,吳梅菊說沒有,被告就說明天要到桃園找人,被告說告訴人欠錢,如果明天找到人的話要打死他;被告很大聲,因我是老人,所以我很害怕,我亦害怕被告所說要去桃園抓人、打死人是否有可能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6頁)。⒋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有說「要到
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語。辯護人雖辯護稱其等經常一起吃飯,證詞可能有污染的情形,且關於有無開門一節,三位證人所述未見一致,故所述不可盡信等語。然上開三位證人經隔離訊問,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充分之交互詰問,已難認其等有事先串證之情事;且吳梅菊、陳吳小梅為被告長輩,廖子惠為被告表姊,平日均或有往來,交情尚可,且無嫌隙、吵架,都很愛護被告,亦據廖子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故亦難認其等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又關於三位證人有無開門一節,吳梅菊證述:「我們家很小,被告在鐵門外喊,我不敢開門,我有在門邊問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4頁),廖子惠係證述:「他走很快,我們打開鐵門,他就走到巷子一半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陳吳小梅則係證述:「他很大聲,我們害怕沒有開門。」、「他一邊走一邊講,我們沒有開門他就走了,而且我們三人都是女的,怎麼敢開門。」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吳梅菊、陳吳小梅是指被告在門外大喊時之情境,而廖子惠是證述被告叫囂後離去之情景,尚難認有相歧異之情事,且此細節亦不影響上開三位證人證述被告有說「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語之本案主軸,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有為此等言論,自堪認定,且此等言論不論從客觀一般人之角度,或從告訴人角度以觀,均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通知,亦堪認定。
⒌被告在門口喊上開「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
死」等語時,並要求吳梅菊告知告訴人,亦據吳梅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業如前述,且吳梅菊與告訴人為母子,衡諸常情當有人到家裡為此等叫囂,並欲對自己的兒子不利時,身為母親豈有可能不通知兒子注意?是被告在為此言語時,亦足以認識到上開言語將會傳達到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本案所為此等言語,係屬「確定之間接」對告訴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非單純僅是在外對不特定人之揚言亦明。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對被告固至少有2,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本院卷第87至89頁,至其等間債務金額之多寡,本院不予審究),然被告既認告訴人不清償對其債務,理應循法律途徑追償,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論迫使告訴人償債之行為,其手段及目的間亦難認有何正當性,是所為惡害通知當具可非難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言論要件甚明。㈣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論,從第三人旁觀之立場,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其聽母親說被告有到家理來催討欠款,並說上開恐嚇言論,不僅使其心生畏懼,其母親、姊姊亦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89頁),益徵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甚明。
㈤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償債,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論,從該等言論
表面之意思,客觀上顯已見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是被告有恐嚇之直接故意,實甚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案即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提及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不因起訴書未提及此節,而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爭議,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要到桃園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之恐嚇言論,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恐嚇言論係以加害與其具親戚關係之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為其恐嚇內容,且係至告訴人家中對其母親所為,並要求轉達,雖僅係口說恐嚇言論,而無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攜帶器械,但對告訴人心理不安感影響不輕,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心理壓力亦重;惟衡酌被告為該恐嚇言論之期間不長,且非直接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之責任刑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應擇定本案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始切合被告之罪責;再審酌被告早年因犯強盜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早年素行固有不佳,惟假釋後,近年來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見其素行有所改善,故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所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尚難認其對於所為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故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均在監服刑,現經營宮廟,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姪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