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莉娜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莉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莉娜明知於投開票所四周30公尺內架設攝影機,係足以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多次以函釋、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新聞報導而廣為宣達,仍基於干擾他人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即111年臺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之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拍攝不特定民眾前往該投開票所投票之情況,屢次引起投票民眾側目、閃避鏡頭,已達影響他人秘密投票自由之程度,進而於心理層面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嗣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加以制止並勸導離去,仍不服制止持續為之,旋經警逮捕,並扣得之攝影機1臺(含腳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之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干擾他人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扣案物相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月18日中選法字第1110000081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新聞報導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攝影畫面截圖、被告側錄畫面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的理事長,我拍攝排隊隊伍是要紀錄人數存證,確定選務有無違失,我選定的拍攝地點也是盡量選在最偏僻的投票所及其走廊角落,希望不會干擾到投票民眾,我也沒有干擾到民眾投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即111年臺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之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拍攝不特定民眾前往該投開票所投票之情況,嗣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加以制止並勸導離去,仍不服制止持續為之等情,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攝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攝影畫面截圖1
6張(見選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被告係將攝影機架設於排隊投票民眾之後方,鏡頭係朝向等候投票民眾之背影,並非直接聚焦投票民眾面容拍攝。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影像(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攝影畫面之連續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被告於拍攝過程中,僅站在排隊投票民眾隊伍末端之後方靜默攝影,並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示投票者應如何投票(如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公投議案)或放棄投票等,具體而積極之干預擾亂他人投票意志之行為。再者,被告架設攝影機之位置,係在前揭投開票所之「外」,且與前揭投開票所之出入口尚有10.7公尺之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2頁),故排隊投票民眾一旦步入投開票所,即完全脫離被告攝影畫面範圍之外,遑論圈票處更裝設有布簾足以遮擋圈票行為,則被告之攝影行為尚不足以刺探或窺知投票者之投票意志,排隊投票民眾依據自身政治理念而投票之自由意志,是否僅因被告靜默攝影行為而遭受任何干預、擾亂或誘導,顯非無疑。準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犯意,其客觀行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攝影畫面截圖16
張固然記載有數名投票民眾注目被告架設之攝影機鏡頭,甚至閃避鏡頭之動作(見選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攝影行為已達「於心理層面干擾」他人投票之程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等旨,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影像(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勘驗筆錄),至多僅可見投票民眾有回頭面向被告攝影時所在方向及步離拍攝畫面範圍等客觀行為而已,然其等是否是因顧忌鏡頭而加以注視或刻意閃躲,抑是僅是單純面向被告鏡頭、因好奇而稍加察看、湊巧步離拍攝畫面範圍而已,實不得而知,殊難單憑推測或擬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所謂「心理層面干擾」。
㈣本案發生後,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
規定,擬將該條條文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或以錄攝影器材影響他人投票意願,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其提案說明略以:鑒於台灣民主選舉制度漸臻成熟,然部分投票選區仍存有在投票所外部分人士無故以錄攝影器材欲影響人民自由投票意志等情事;且現行法規範投開票所30公尺內不得從事相關干擾勸誘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該距離限制不合於部分投票所場域現況,爰擬具前開修正草案。......台灣現行選舉制度已漸臻成熟,然仍有致使人民無法自由投票之情事層出不窮,如無故聚集於投票所外逗留、以錄攝影器材直對出入口記錄等。......許多層出不窮案例,皆在法律所定之外模糊地帶行使可能致使投票民眾心生懼怕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更令憲法所明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精神蕩然無存等旨,有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院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6頁)。上述提案嗣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經主責機關即法務部以書面報告表示肯定,報告意旨略以:若以錄影設備靜態拍攝他人進入投開票所投票過程,雖未有具體喧嚷、干擾勸誘之行為,但以錄影設備拍攝他人進出投開票所投票過程,對於他人投票自由意志將構成一定影響,為保障人民投票權行使過程不受到妨害,對於委員提案在投票所外30公尺內有錄影之行為,應加以規範之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草案要件中「影響他人投票意願」,於司法實務上是否會因不易證明而造成無法追訴定罪,應納入考量,且本草案對於30公尺外之拍攝行為,仍無法處罰,建議參考本部112年3月25日函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之建議條文,現行第2項修正,增訂第3項「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特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亦同」等旨,復經立法委員決議通過所提修正動議,亦即新增第108條第3項「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他法標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警衛人員或警察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院會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益徵單純靜默拍攝他人進出投票所行為,若別無具體、積極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意志之意圖及行為,尚不能遽認等同於「干擾」「勸誘」。申言之,正是因為單純靜默拍攝他人進出投票所行為,落於「法律所定之外模糊地帶」(參前開議案關係文書語),並非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明確禁止之行為,立法委員及主責機關始認有修法明確規範,彌補處罰漏洞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四、㈠所載行為,惟上開行為難認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