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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意周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意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

㈠、共同被告陳碧戀(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下稱陳碧戀)為告訴人臧意如、被告臧意周姊弟之母親。陳碧戀、被告均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就陳碧戀願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同段8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0樓之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本案花蓮房地)贈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允受贈與一事,請求就該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陳碧戀並因此將本案花蓮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給告訴人,被告知悉後因心生不滿,要求陳碧戀(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0日出面,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公告後,因告訴人異議及提出該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花蓮地政事務所乃於110年2月25日通知陳碧戀駁回補發申請,被告遂於110年3月7日將陳碧戀從花蓮住處帶至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同住,嗣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就陳碧戀將本案花蓮房地贈與被告一事,請求就該贈與契約書加以公證。

㈡、詎陳碧戀、被告均明知本案花蓮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碧戀親自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復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此申請案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後,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上,即以此方式使承辦公務員在準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並補發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正本予陳碧戀領取,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持有本案花蓮房地權狀之權利。因認被告與陳碧戀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碧戀之供證述、告訴人之指訴、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1974B號函、111年4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4137號及111年9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9316號函暨檢附之111年花資登字第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陳碧戀身分證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准予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公告、附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碧戀一同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代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因相信陳碧戀所言,誤以為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遭告訴人撕毀,遂應陳碧戀要求,帶同陳碧戀申辦補發權狀,不知該權狀實際上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而未遭撕毀,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陳碧戀為告訴人、被告姊弟之母親。陳碧戀於110年2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就陳碧戀願將其所有之本案花蓮房地贈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允受贈與一事,就該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嗣於110年2月20日,被告與陳碧戀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由陳碧戀出面,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公告後,因告訴人異議及提出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正本,花蓮地政事務所乃於110年2月25日通知陳碧戀駁回補發申請。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7日將陳碧戀從花蓮住處帶至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同住。於110年11月19日,被告帶同陳碧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就陳碧戀將本案花蓮房地贈與被告一事作成公證書。後於110年12月29日,被告與陳碧戀一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碧戀親自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跨區申請補發權狀,復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此申請案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惟此時本案花蓮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或遭撕毀滅失,而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上開跨區申請補發權狀案件後,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即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正本予陳碧戀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碧戀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1974B號函、111年4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4137號及111年9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9316號函暨檢附之111年花資登字第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陳碧戀身分證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准予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公告、附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及陳碧戀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文件及公文書、準公文書上之登載內容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帶同陳碧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時,除由陳碧戀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親自簽名外,該切結書上其餘手寫文字,包含「遺失」等字,均係由被告代陳碧戀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259至260頁),且有陳碧戀於110年1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附卷足稽(見偵25864卷第4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29日受理陳碧戀跨區申請補發本

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後,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為將此申請案郵寄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再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電腦登記方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載「收件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80號」、「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其他登記事項: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111年1月3日花資登字第80號辦理」等事項,及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5日發布「公告」載明「公告事項:一、聲請登記人陳碧戀君因書狀補給申請登記,聲明後附清單所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二、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4日止)。三、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或權利書狀執管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等字,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30日等情,有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21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偵25864卷第51至53、75、77頁)。

⒊由上開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

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210號公告之內容觀之,本案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係在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公告之公文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上,登載「陳碧戀申請書狀補給」之事項,惟「未」將陳碧戀據以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事實(申請事由)」即陳碧戀以切結書表明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乙節,登載在上開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亦即,陳碧戀或被告以切結書陳稱本案花蓮房地權狀「遺失」一事,僅係記載在切結書此一「私文書」上,並未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既「未」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碧戀或被

告以上開切結書所表明之本案花蓮房地權狀「遺失」乙事,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210號公告等公文書或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尚非無可議之處。

㈢、關於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帶同陳碧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實際上並未遭告訴人撕毀滅失或遺失,而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10年2月17日就陳

碧戀將本案花蓮房地贈與伊一事辦理公證之前,伊即曾告知被告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係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9頁)。惟其於同日作證時復證稱:「(問:你弟弟臧意周知不知道你母親陳碧戀把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交給你了?)被告不是很清楚,因為很多事,母親不會立刻跟他講。」、「(問:告訴人證稱有跟被告說權狀係在告訴人手上,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聽聞此事?)沒有,只有伊與被告當面講。」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6、163頁)。則關於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帶同陳碧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該權狀當時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復無第三人在場親見親聞,故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共同被告陳碧戀於偵查時供稱:100年2月20日向花蓮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經駁回後,伊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權狀,但遭告訴人拒絕,且回說權狀不在了、告訴人將權狀撕爛了等語(見偵25864卷第91頁)。是被告辯稱伊因相信陳碧戀所言,主觀上認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已遭告訴人撕毀而滅失,遂應陳碧戀要求,帶同陳碧戀申辦補發權狀事宜,不知該權狀當時實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被告與陳碧戀前於110年2月20日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由

陳碧戀出面,以本案花蓮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公告後,因告訴人異議及提出上開權狀正本,花蓮地政事務所乃於110年2月25日通知陳碧戀駁回補發申請;嗣告訴人執上情,據以告發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6、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如前述,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5864卷第9至15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次(110年2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遭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後,知悉該權狀「當時(即110年2月間)」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惟自該次申請補發權狀案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後,迄至本案被告帶同陳碧戀於「110年12月29日」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已歷時10月許,於此段期間內,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因故遭告訴人撕毀而滅失,亦非斷無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因信任陳碧戀所言,主觀上認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已遭告訴人撕毀而滅失,乃應陳碧戀要求,帶同陳碧戀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⒌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其因相信陳碧戀所言,主觀上

認知本案花蓮房地之權狀業遭告訴人撕毀滅失,並非明知該權狀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而仍帶同陳碧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周慶華、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