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治國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齊偉晴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齊治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齊偉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齊治國為晉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負責人,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微波設備之輸入及裝設工程等業務,齊偉晴係晉立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齊治國管理晉立公司專案管制及貨品採購、進口報關業務。緣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下稱通訊所)為採購臺中市警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之警用語音及無線電通訊系統,分別於民國105年及107年間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105年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案號:PTOI0000000T,下稱「臺中市警局案」)及預算金額131萬4,000元之「107年度保六總隊微波系統建置案」(案號:PTOI0000000,下稱「保六總隊案」),分別公開招標採購二組及三組警用通訊微波機暨相關設備,並均註明微波機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亦即不得為中國製之產品,齊治國、齊偉晴亦均明知此節,齊治國並指示齊偉晴分別以晉立公司名義投標上開「臺中市警局案」及「保六總隊案」,並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6年12月6日得標。詎於履約之過程中,其等卻有如下行為:
㈠關於「保六總隊案」部分:晉立公司得標後,齊治國即指示
齊偉晴於107年1月7日前某日向新加坡商Aviat Networks(S)
Pte.Ltd公司(下稱Aviat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產品序號之ODU600型微波機三組。嗣齊偉晴因見Aviat公司之專案經理Tomasz Massalski(下稱Massalski)107年1月11日之來信稱該訂單商品有部分係自中國廣州出貨,齊偉晴乃於同年月15日詢問各別商品之出貨地,Massalski則於翌(16)日告知此次訂購之微波機係自中國出貨,齊偉晴並將此情告知齊治國。齊治國既為晉立公司負責人,而於本件交易關係中對通訊所具保證人地位,明知此次訂購之微波機係中國製產品,不得作為履約之標的,卻仍為避免無法遵期履約,抱持著應該不會被通訊所發現之僥倖心態,而與不具保證人身分之齊偉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將此情事告知通訊所,並向Aviat公司重新訂購非中國製之微波機,反由齊偉晴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9分以電子郵件要求Aviat公司專案經理Tomasz Massalski將上開微波機,先自中國運往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出口運送至我國,而意圖隱匿前開微波機為中國製之事實。嗣於上開微波機到貨後,齊治國即於107年4月10日將上開微波機履約安裝,且在未告知上情,致通訊所辦理驗收之技士許耀文、科長周右才未能獲得正確之交易資訊,均陷於誤認上開微波機均非屬中國製之錯誤下,於107年4月19日驗收完成,通訊所並因而給付114萬8,580元之價款予晉立公司。
㈡關於「臺中市警局案」部分:晉立公司得標後,齊治國即於1
05年9月27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羅珮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Aviat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產品序號之ODU600型之微波機二組(與上述「保六總隊案」之微波機三組,合稱本案微波機),並於105年9月27日出貨;經過上開「保六總隊案」之履約過程,且從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載,齊治國明知該等微波機之原產地亦為中國,基於同上之保證人地位,本應向Aviat公司改訂符合標準之微波機或告知通訊所此情,然當108年2月11日經通訊所通知進場施作時,卻仍抱持著應該不會被通訊所發現之僥倖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不將此情事告知通訊所並向Aviat公司重新訂購非中國製之微波機,而仍於108年4月11日進場安裝上開中國製之微波機完畢,且在未告知上情,致通訊所辦理驗收之技士陳嘉裕、吳展宇等人未能獲得正確之交易資訊,均陷於誤認上開微波機均非屬中國製之錯誤下,於107年4月24日驗收完成,通訊所並因而給付228萬4,821元之價款予晉立公司。
二、案經通訊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齊治國、齊偉晴(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中一人時,直接以其姓名稱之)及其等之辯護人互為爭執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該調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其等所爭執,故對其等分別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羅珮雲、蕭寶珠調詢之陳述,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爭執,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齊治國固供述其為晉立公司負責人,知悉通訊所上開「臺中市警局案」、「保六總隊案」等二採購案不得提供中國製之微波機,並於上揭時間出具產地聲明書,投標上開二標案,於得標後,向Aviat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序號之ODU600型微波機,履約完畢並取得通訊所給付如上金額之價款等情;齊偉晴亦供述其為晉立公司員工,負責協助齊治國管理晉立公司專案管制及貨品採購、進口報關等業務,知悉通訊所上開「保六總隊案」採購案不得提供中國製之微波機,且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保六總隊案之履約過程,並有與Massalski為如上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此:
㈠齊治國辯稱:伊向Aviat公司訂購前有向該公司專案經理Desm
ond Lim電話確認微波機之生產地,並獲知是泰國產製,伊因而下訂;而本案微波機之發票(Commercial Inovice)上之原產地(CoO)雖均載為「CN」(按:即中國),但本案案發後,伊向Desmond Lim確認,其告知此係Aviat公司倉庫人員之誤載,本案微波機實際上並非中國製之產品;且伊亦是於調查局出示發票上所載之「CN」向伊詢問時,伊始知有此問題,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以:依齊治國事後向Aviat公司取得之聲明書,可證本案微波機並非中國製之產品,故齊治國客觀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或故意不告知通訊所正確資訊之行為;且因發票上所記載之原產地字體微小,齊治國未予詳閱,而未事先發現此情即予交貨,至多僅有過失責任,主觀上尚難認有詐欺之故意,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齊偉晴則辯稱:伊上開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之電子郵件
係與齊治國討論後,依齊治國的意思所撰擬,其內容僅是再次提醒Aviat公司政府標案不得提供中國製之產品,而與該信件第三句從新加坡出貨一節並無關連;而Aviat公司後續已更新發票,故伊以為Aviat公司已有更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齊偉晴與Massalski間之電子郵件,可知齊偉晴已盡提醒Aviat公司不能交付中國製產品之義務,至於Aviat公司最後所交付之產品,從Aviat公司之聲明,亦非中國製者,故難認對此齊偉晴是有明知,而有不作為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自無從對其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齊治國為晉立公司負責人,齊偉晴則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協
助齊治國管理晉立公司專案管制及貨品採購、進口報關等業務,被告二人均知悉通訊所上開「臺中市警局案」、「保六總隊案」採購案不得提供中國製之微波機,並於上揭時間出具產地聲明書,投標上開二標案,於得標後,向Aviat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序號之ODU600型微波機,履約完畢並取得通訊所給付如上金額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51、84、8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微波機均係中國製之產品:
⒈從本案微波機之發票(偵卷第151、771頁),其上均明載該等
微波機之原產地(CoO)為「CN」,即中國,足認該等微波機係中國製之產品。
⒉被告二人雖以Aviat公司嗣後出具之聲明書、電子郵件欲證明
本案微波機之原產地並非中國,而係泰國,係Aviat公司的倉庫作業疏失誤植為辯。然:
⑴該等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07、129、135、141頁)均係本案
案發後始出具,其上雖均表示該公司ODU600型之產品原產地為泰國或美國,但未指定生產期間或明白指出產品序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微波機即係屬泰國製之產品。況Aviat公司所提出經我國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聲明書均一致稱該ODU600型產品之原產地為泰國,且僅泰國一處(同上卷第129、135、141頁),但參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No:0000000),其上所載之ODU600型微波機(Aviat Part No:EEH-00-0000-000),其原產地卻為新加坡(偵卷第159頁),而與該公司聲明書所示不盡相符,承此,益見Aviat公司所為上開聲明並非無疑。
⑵又從被告二人所提之發票及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9至123
頁),固可見Aviat公司Desmond Lim曾有因該公司倉管人員疏失,經被告二人告知後而更正發票上原產地記載國別之情事,但該案例與本案微波機無關,尚不足以為證;且倘Aviat公司對於有誤之部分得以嗣後更正,何以針對本案微波機,該公司卻未予提出新的發票以更正之?又或同以電子郵件說明確實該公司有所誤載?足見所引事證在在不足為其等本案有利之證據。
⒊實則,我國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定有「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一般而言,原產地是指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倘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又所謂實質轉型,依同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則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或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承此,可知原產地係以實際製造、加工之所在為認定標準,至於出口地則非原產地之認定標準。又進口貨物原產地係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然若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之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或請求經濟部等機關協助認定,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本案微波機於進口報單及發票上分別載明其原產地為中國,經報關,並已由海關查證,而對於本案微波機無不同之原產地認定,是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稱本案微波機之原產地係誤載云云,已難採信;況倘對原產地之認定有疑義,亦得按上揭規定,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由本院送請海關或相關機關鑑定,但被告二人並無提出任何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而僅提出非屬產地證明文件之Aviat公司聲明書或電子郵件為證,此等文件均非釐清原產地認定疑義之適格資料。因被告二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發票、進口報單關於原產地之記載,是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齊治國就本案微波機、齊偉晴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微波機於
交貨予通訊所前,均已知為中國製之產品,卻故意隱瞞,致通訊所陷於錯誤,均具詐欺之故意: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所謂詐術,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於有告知他人正確資訊之義務而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而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亦足以成立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又保證人地位之成立,須從法益保護之觀點出發,探尋在該法律規範意旨下,有無要求某人消滅世界上既有風險之義務,如有,則該人即具保證人地位,而不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而本案二件政府採購案,招標需求均明揭不得使用中國製之產品,足見此為此二政府採購案契約必要之點,齊治國身為投標之晉立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將本案微波機原產地之正確狀況及資訊告知通訊所,使其於驗收時得以正確判斷,是其自應負有據實告知義務,而具保證人之地位。
⒉關於「保六總隊案」部分:
⑴從齊偉晴與Massalski及Aviat公司員工Marlinda Mijares
間,自107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微波機之出貨、託運事宜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偵卷第100至107頁),可見齊偉晴先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詢問該筆訂單之出貨地為何,Massalski乃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回信稱該訂單商品之出貨地分別為新加坡、泰國及有部分係自中國廣州出貨;齊偉晴知悉此事後,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1分詢問各別商品之出貨地,Massalski則於翌(16)日以表格逐項列載出貨地,並明示此次訂購之微波機係自中國出貨(偵卷第102頁)。齊偉晴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9分回信Massalski,稱:「Our project is for government institution, the goods can't deliver ormake from China. Could you please help to ship the
ODU600s to Singapore, and ship with item 9.1&10.1?」等語(同上卷第101頁),從「Our project is for government institution, the goods can't deliver or m
ake from China.」一語,可見齊偉晴對於該次訂購之微波機係中國製者,主觀上已有知悉,否則何以須特別為此告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節,已見其主觀上對此之認知;而上開電子郵件係經齊偉晴與齊治國討論後,依齊治國之意思撰擬,亦據齊偉晴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齊治國所不爭執,堪認齊治國對於該次訂購之微波機為中國製者,主觀上亦有知悉;再從齊偉晴上開電子郵件中:「Could you please help to
ship the ODU600s to Singapore, and ship with item
9.1&10.1?」一語,以及Massalski於同年2月7日下午7時9分之回信:「Meanwhile please see attached shipp
ing docs for SG shipment.please confirm your freig
ht forwarder details.」等語及所檢附之附件(同上卷第
100、106、107頁),可見Aviat公司已回應齊偉晴上開電子郵件之要求,而將此次訂單中之微波機先從中國運送至新加坡,再與原先擬於新加坡出貨之產品一併出口至我國,此顯係藉由轉出口以「洗產地」之舉甚明,益徵齊治國、齊偉晴明知此節。齊偉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經其告知後,因Aviat公司後續有提供更新的發票及裝箱單,故其並不知道Aviat公司嗣後出貨之微波機仍是中國製之產品等語;齊治國亦辯稱其係於調查局調查始知此情等語,果如此,被告二人何以要求將該「特定之微波機」轉運;且從上開Massalski於郵件中所檢附之發票,其上仍是明載該等微波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報關行依此發票資料所填具之進口報單,亦是載明生產國別為「CHINA-CN」(偵卷第7
65、767頁),是其等豈有諉稱不知之理?⑵齊偉晴及辯護人雖稱其於上開111年1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中
「Our project is for government institution, the goods can't deliver or make from China.」一語,已盡告知義務,後續即應由Aviat公司自行改正等語。然當被告二人知悉此次訂購之微波機係屬中國製之產品,理應拒絕Aviat公司之給付,改訂非中國製之商品;倘因而無法遵期履行對通訊所之給付義務,亦應告知通訊所此情,是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接續齊偉晴上開本次計畫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之重申之詞,被告二人理應拒絕Aviat公司之給付,而改訂非中國製之商品;或於收到貨品後,見Aviat公司仍是交付中國製之產品,予以退貨,再改訂其他非中國製之微波機,而非如其等於信件中所指示,以先轉運至新加坡,再出貨至我國之方式「洗產地」,始為合理;然被告二人卻採此方式,足見其等欲隱瞞原產地之真意甚明;且於交貨予通訊所時,亦未告知該等微波機係中國製之正確資訊,致通訊所於驗收時誤認該等微波機非屬中國製之產品,而陷於錯誤予以驗收,就此標案其等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具詐欺之故意,實堪認定。
⒊關於「臺中市警局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微波機齊治國雖於105年9月27日前即已向Aviat公
司訂購,Aviat公司並於105年9月27日出口,然通訊所係於108年4月間始通知裝機,並於同年月9日、11日始安裝完畢,期間既有發生上開「保六總隊案」之履約過程中請求Aviat公司先轉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出口至我國之情事,齊治國主觀上對於該公司ODU600型之微波機有在中國生產,自有知悉,而其認知自不會僅限於該公司之產地僅泰國一地,在此認知下,齊治國對於所採購微波機之原產地為何,尤其係為供政府標案使用者,自應更加注意,於交貨前更應重新檢視,始合乎常情。其辯稱係於調詢時始知此事,並不合理,尚不足憑信。
⑵而為此標案所訂購之微波機,其發票確實明載原產地是中
國(偵卷第151頁),齊治國從此記載自亦可知悉該等微波機是中國製之產品,而不符合通訊所之契約要求。然而,如前所述,齊治國當知道發生此問題時,理應重新訂購非中國製之微波機;如未能趕上履約期限,亦應如實向通訊所告知,而非抱持著應該不會被通訊所發現之僥倖心態,逕將該等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裝機交貨,但從前述被告二人採取先由中國轉運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出口至我國,以隱匿真正原產地之「洗產地」模式,可見齊治國在未被查獲前之履約心態顯非本於誠信原則,反而係抱持著貪圖便利,只要真正原產地不被通訊所發現即可蒙蔽之僥倖心理,其於「臺中市警局案」心態及模式合理推論亦是如此。從而,其在未告知通訊所真實原產地資訊之情況下,逕以該等中國製之微波機裝機交貨(從偵卷第155至158頁所示北機站會勘照片中之產品序號,與發票之產品序號相同,足證此節),致通訊所於驗收時誤認該等微波機非屬中國製之產品,而陷於錯誤予以驗收,足認其就此標案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具詐欺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齊治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齊偉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齊偉晴雖非晉立公司之負責人,而對通訊所不具保證人地位,然因與具保證人地位之齊治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保六總隊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齊治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齊偉晴因不具保證人身分,其犯行雖以擬制共同正犯論,但如其所陳,其僅為晉立公司之員工,上開請求Aviat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微波機先從中國轉運新加坡,再從新加坡出口我國之「洗產地」之舉,係與齊治國討論後,依齊治國之意思所為,故非本案犯行之主要決策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微波機因屬中國製產品,而不符合契約規範,然為遵期履約,未再向Aviat公司訂購符合契約規範之非中國製微波機,亦未向通訊所據實以告,反而抱持著應該不會被通訊所發現之僥倖心理,致通訊所未能獲知正確之資訊,而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驗收通過,並給付價金,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方式並非積極的施用詐術,而係未告知正確資訊之不作為施詐行為,在行為惡性之評價下,其惡性程度固較低,但本案屬管制性之通訊器材,且係供警方使用,自不能單以只是原產地不符合契約約定,不影響機器效能等角度觀察,尚應考量本案如此之採購要求係有國家安全層面之考量,自應嚴肅面對,是其等刑罰種類之選擇,應擇定為有期徒刑;然考量本案微波機仍為Aviat公司之產品,且服役過程皆為正常,現已除役,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時任通訊所技正劉耀隆證述明確(偵卷第1015至1021頁),並有通訊所113年10月18日警通微字第11300093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通訊所因使用本案微波機受損或國家機密外洩之證據資料,通訊所本案所受損害堪認尚屬輕微,故被告二人雖擇定刑種為有期徒刑,然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較為妥適;再審酌被告二人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衡酌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以前詞狡辯,其等推託責任之心態,實屬昭然,而未見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據以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兼衡齊治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晉立公司,依公司營運領取分紅,家中有太太、二子,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齊偉晴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晉立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與先生同住,無需扶養的親屬,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齊治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犯罪時間亦相接近,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兼衡其係為貪圖小利,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雖部分為本案證據,然均非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齊治國:
齊治國固係以上開不作為之詐術,致通訊所陷於錯誤而驗收本案微波機,並交付價款,依告訴代理人劉耀隆之證述,倘通訊所在審標階段即發現晉立公司將以中國製之微波機履約,則不會讓該公司得標;若係於驗收階段發現,驗收即不會通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018頁),足見因齊治國本案施用詐術之舉,所得者即為「保六總隊案」及「臺中市警局案」二標案全部價金343萬3,401元(計算式:1,148,580+2,284,821=3,433,401),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由晉立公司收取。然如前述,因齊治國確有將本案微波機裝機完成,且使用過程中均未見有性能、效用上之瑕疵,亦無發生機密外洩,而影響國家安全之情事,倘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晉立公司為齊治國之一人有限公司,齊治國可得享有晉利公司營利之分紅,業如上述;而晉利公司所營事業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細類編號4642」之「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再參該業別中分類編號4642-12「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於107、108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以毛利率17%計算,而酌減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8萬3,678元(計算式:3,433,401×17%=583,678),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齊偉晴:
從卷附資料未見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資料,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保六總隊案」及「臺中市警局案」二標案採購之微波機原產地不得為中國製之規定,且於領取標單時即已簽署「產地聲明書」聲明提供履約之微波機原產地不得為中國製之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中國製微波機低價搶標獲取不法利益,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二標案固均有以晉立公司名義簽署「產地聲明書」,但從卷附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提出產地聲明書時,即有後續將以中國製之微波機履約之犯罪計畫;且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有低價搶標之舉,但從本案微波機之發票金額以觀,本案微波機之價格並無明顯低於其他同型號非中國製微波機之情形,反而有單價更高之情形(偵卷第129頁【本案】、第159頁【新加坡製】),是亦無從據此認被告二人有此低價搶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於提出產地聲明書時即有對通訊所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提出產地聲明書之行為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齊治國就上開二標案部分,齊偉晴僅被起訴之「保六總隊案」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所訂購微波機之產品序號 其他產品資訊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警局案」 「WLG00000000、WLG00000000」及「WLG00000000、WLG00000000」 ①出口日期:105年9月27日 ②發票號碼(Commercial Invoice No):0000000 ③訂單號碼( Customer Purchase Order No): PO-000000-NPA Taichung(Rev.3) ④銷售訂單號碼( Sales Order No ):0000000 ①發票(偵卷第151頁) ②裝箱單(同上卷第153頁) ③產地聲明書(同上卷第148頁) ④採購契約(同上卷第193至218頁) ⑤110年12月14日北機站會勘照片(同上卷第155至158頁) ⑥通訊所111年12月20日警通務字第1110406762號函(同上卷第955頁) 2 「保六總隊案」 「WLG00000000、WLG00000000」、「WLG00000000、WLG00000000」及「WLG00000000、WLG00000000」 ①出口日期:107年2月28日 ②進口日期:107年3月1日 ④發票號碼(Commercial Invoice No):0000000 ⑤訂單號碼( Customer Purchase Order No): PO-000000-NPA+CZG-60010 ⑥銷售訂單號碼( Sales Order No ):0000000 ①發票(偵卷第771頁) ②裝箱單(同上卷第773頁) ③進口報單(同上卷第765、767頁) ④產地聲明書(同上卷第73頁) ⑤採購契約(同上卷第25至47頁) ⑥通訊所111年12月20日警通務字第1110406762號函(同上卷第95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行動硬碟1個 齊治國 不沒收 2 文件資料4本 晉立公司 3 晉立公司傳票3本 4 扎記2本 5 存摺(台企銀)4本 6 存摺(上海)4本 7 鍾玉琴電腦資料光碟1片 8 齊偉晴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9 齊偉晴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本 10 鍾玉琴行動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 羅珮雲電腦資料行動硬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