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翎、徐琬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不詳男姓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欣樂餐廳內飲酒聊天,嗣陳文翎及徐琬婷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而生爭執,徐琬婷因怒火中燒,遂與該不詳男姓友人共同走出店外透氣,而陳文翎因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毀損國幣之犯意,趁徐琬婷暫時離開座位之際,旋即將其置於座位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雨傘1支、胃藥1盒、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護手霜1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止痛藥1排、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按摩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走後,丟棄於附近之回收站而致令不堪使用及行使。
二、案經徐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文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徐琬婷所有上開手提袋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或毀損國幣犯行,辯稱:我與徐琬婷在欣樂餐廳內吵架後,徐琬婷先潑我一鍋湯,把我全身弄濕,就和那位男姓友人離開,我當時也想離開,基於幫忙保管的目的,就先把徐琬婷放在那的手提包與那位男性友人放置在桌上的手機帶走,後來是因為徐琬婷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非常難聽的訊息給我,讓我非常受傷,我才把手提袋拿去回收站丟掉,我記得手提袋拿起來有點重量,但我沒有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徐琬婷應該要證明手提袋裡有她指稱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提袋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0頁、第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3分、4時4分、4時10分致電告訴人,皆未能打通後,於凌晨4時13分發送訊息稱:「隨便你。」,而後於凌晨5時13分發送訊息稱:「你說我被人幹這件事,我沒辦接受(按:應係沒辦法接受),班我也不會上了。」,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57分回覆稱:「你不是想被幹嗎?我讓妳跟出來別的地方喝酒,妳在幹嘛?」、「請問?妳抱著我的客人在幹嘛?一直黏著他,你這麼不檢點呀!請問妳跟他很熟嗎?妳想證明什麼?有本事玩自己的客人,沒有我,妳也不會認識,妳到底懂不懂呀?好意思講我?妳整個貼到他身上,請問妳很熟嘛?妳真的心機很重耶。」,其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張貼一位暱稱「文文」之人之聯絡方式,表示「文找妳。」,至翌日凌晨1時27分,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客人的東西,我會交接文文,至於妳的東西,妳當下沒拿走,喔(應係我)就當妳一樣垃圾丟了,慢走不送。」,有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
(三)佐以證人徐琬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八大行業工作的同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案之原委,應係同在酒店工作之被告及告訴人,與男性客人共同至欣樂餐廳飲酒聊天,過程中告訴人認為被告對該位男客過度親近之行為,是在搶她的客人,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盛怒之下辱罵被告後與該名男客暫時離座,被告遭告訴人辱罵後,亦在盛怒下將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上開手提包取走後丟棄於附近之回收站,作為對告訴人之報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上開手提包取走丟棄,讓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其後遭受垃圾處理程序或回收物處理程序處理,而不堪作為原本之用途使用,其所為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沒有看到上開手提包裡有什麼東西等語,然證人徐琬婷業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提包內裝有雨傘1支、胃藥1盒、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護手霜1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止痛藥1排、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按摩棒1支、現金3,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佐以從被告亦供承上開手提包拿起來有點重量,可見其裝載之物品不少,且證人徐琬婷陳稱其以上開手提包裝載之物品,幾乎多係一般女性尤其是在酒店工作之女性為妝點面容所攜帶之用品,現金3,500元亦係一般成年人出門可能攜帶之現金,並無突兀或不合理之處,應堪信為真,是被告丟棄之上開手提包內裝有雨傘1支、胃藥1盒、粉餅1盒、眉膠1支、眼線液1支、睫毛膏1支、護手霜1瓶、唇膏2支、退黑激素1盒、肌肉鬆弛劑1盒、止痛藥1排、玫瑰凝膠1瓶、香水1瓶、架接睫毛材料1組、按摩棒1支、現金3,500元亦堪認定。本院衡酌被告丟棄上開手提包時,既已感覺上開手提包有相當重量,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內裝有告訴人所有物品,竟將之連同上開手提包一併丟棄,致上開手提包內物品在垃圾處理程序或回收物處理程序中不堪作為原本之用途使用,且其內國幣3,500元亦因而毀損而不堪行使,是被告所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毀損國幣罪自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文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國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既係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丟棄而非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後使用或轉讓,可見被告將上開手提包取走之初,主觀上就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應構成毀損罪及毀損國幣罪,而非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查未扣案遭損毀之3,500元國幣為告訴人所有,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