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第8043號、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書瑜與甲○○前為夫妻,彼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以楊書瑜動輒對伊施以言語暴力或騷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楊書瑜知悉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後,竟不滿甲○○再婚,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12月3日12時28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門口(下稱甲○○之住處),朝向伊之住處門口,大聲辱罵「賤女人」、「幹」;(二)於111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行經甲○○之住處時,對著該處門口大聲辱罵「賤女人」;(三)因甲○○於000年00月間傳送LINE訊息,要楊書瑜不要再來騷擾,楊書瑜於000年00月間,亦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甲○○,內容以甲○○再婚對象為「假老婆」及「下體健康的女人生了通姦的活體證據真是感動」等文字而騷擾之;(四)於112年2月4日17時許,在甲○○之住處附近,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口處,由甲○○依約交付共同監護之未成年子女王○妍(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時,楊書瑜突在馬路上尖叫,造成甲○○受到鄰右、行人之側目,無端打擾伊居家生活;(五)於112年2月5日9時許,楊書瑜將甲女交付甲○○後,卻趁騎乘機車自伊身旁經過時,辱罵「下賤」等語。楊書瑜以該等打擾、嘲弄或辱罵之方式,不斷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各情。
二、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楊書瑜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其自身知悉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如事
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甲○○為上述言行,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中所為,均係與告訴人間生活之互動,非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於自身知悉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上開時、
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行等情,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2頁、第3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卷,下稱偵字第334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字第357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字第804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下稱偵字第90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111年9 月23日至112年1月4日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2月3日、同年月11日、112年2月4日、5日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129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第3344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81頁)、臺北市萬華分局112 年3 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8948號函文及所附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112年2月4日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1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可稽,堪可認定。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伊之住處或交付甲女處,對伊或乙○○謾罵、侮辱,造成伊之精神受有不法侵害,算是嚴重騷擾,甲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無念及伊盡心照顧,還讓伊受到侵擾,情緒深感沮喪、悲傷與憤怒,乙○○也對此深感不平,且為伊感到不捨,甲女當下也受到驚嚇,曾詢問被告何以要如此對待;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衝突,均為被告惹起,非如被告所述乃是平日來往而已,伊也因此提出改定監護權的訴訟,以減少被告與甲女的接觸,對甲女成長也較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至第319頁),亦提出多項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的平日生活,及告訴人對甲女的保護、照顧,已造成告訴人於新家庭及甲女的困擾,甚至讓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設法將甲女之親權行使,改由伊單獨為之,目的在減少被告對甲女之探視,或避免雙方於親權事項行使的接觸,足見告訴人所述非屬無稽。反觀被告辯稱此為兩方生活互動的摩擦,非屬騷擾云云,顯非正當。
⒉被告又辯稱:上開言行均非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19日,針對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協議共同監護甲女,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查(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5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第125頁)。準此,雙方本應依婚姻關係解消後之事實狀態及彼等對甲女親權行使之協議行之,除據以各自展開新人生外,基於共同監護甲女的持續目的,致力使甲女迄至成年之前,獲得來自告訴人、被告積極、完整照顧、養護為是。詎被告除向本院對告訴人及乙○○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駁回此一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外,另與告訴人、乙○○間存在多起紛擾,由告訴人所陳書狀及所附資料,已指出「被告於111年6月4日至告訴人之住處,藉端用力敲門滋擾」、「被告於111年4、5月間,在甲女面前實施精神暴力脅迫,歇斯底里捶打告訴人住家大門,或看不慣告訴人離婚後結識新對象,用LINE辱罵告訴人或乙○○,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等事件,使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並於111年6月14日獲准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判命內容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又於112年2月9日再獲准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易字卷第339頁至第342頁),且細觀該次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理由所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4日」確有連續大力敲門、辱罵乙○○之情事,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發現被告有以「下賤」、「不要臉」等字眼辱罵乙○○,審酌被告實施該等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應為該保護令之受保護對象,更使法院審酌保護範圍須擴及告訴人現配偶乙○○與甲女。又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指出被告有多次對伊、乙○○實施公然侮辱、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及誣告等行為,除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案件起訴(見本院易字卷第301頁至第304頁),其餘均經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被告罰金、拘役不等之刑,亦經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均指證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並有告訴人陳報資料或本院依職權查得各該判決可考,堪認實在。另審酌被告提出之本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本院按:受監理人係指甲女)之評估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212頁),同可發現該報告「緣由」欄指出:因告訴人再婚,被告開始出現令告訴人及家屬感到困擾之行為,影響告訴人對甲女之親權行使,告訴人因而提出訴訟,有意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並希望有權決定是否讓被告接回甲女(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反觀被告堅持先前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無效,持續準備此部分訴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程序監理人完成訪視程序後,亦感被告表達與告訴人簽字離婚,但其對告訴人抱持希望,故未接受與告訴人過往婚姻與親密關係,已經結束,並一再迴避曾至告訴人之住處大力敲門、大罵等滋擾等行為,顯有避重就輕,認其可能有情緒問題,並於得知告訴人再婚一事,情緒上更受打擊而無法接受,始有多次失控行為;另發現被告於親方關係衝突上,已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到影響,無奈被告理解不深,不能察覺甲女受到「忠誠議題」的引導,及甲女目睹上開衝突後形成之衝擊,遂於報告中明確要求告訴人、被告共同關注「親方需要保護甲女,使其免於目睹父母親之間的衝突」、「親方需要確實遵守會面交往的規範與約定,以降低彼此之間的衝突」、「親方需要節制自己的行為,各自尋求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自己對他方的情緒以及其他個人議題,使得自己能夠處在情緒穩定的狀態之下,與甲女互動」、「親方需要提昇自己的親職能力,學習如何安撫甲女的情緒,並協助甲女培養調節情緒的能力」、「親方需要能夠讓甲女相信,自己真心希望甲女與他方有好的關係」,與「由於被告、告訴人目前均缺乏處理甲女情緒議題的能力,且甲女已出現一些令人擔憂的身心狀況,建議親方需要安排讓甲女接受心理諮詢」等事項【見該報告伍之一之(一)、二之(四)及二之(五)等部分,本院易字卷第204頁、第208頁及第209頁】,雖最後仍建議維持「甲女由被告、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然於被告之會面交往安排上,提出「改為隔週進行」之意見,無非受到「被告過往失控行為,有無法控制情緒傾向」乙事為由(見該報告陸之二,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益徵被告因告訴人再婚,屢與告訴人、乙○○間發生衝突,告訴人為保護甲女及現有家庭,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准,但雙方衝突不因此停止,被告於本案中即屢以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言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斷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即屬明證。
⒊被告坦認上情為其所為,再佐以自陳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在
捷運公司負責駕駛捷運,足見其智識程度、辨識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無遜於一般常人之可能,且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法院、檢察官及告訴人間之對答、互動,均明確答辯,並正常陳述主張及維護自我權益,可推認被告於案發中知悉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行,僅無視法院指示不可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禁令,基於單一決意而持續違反,足徵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非有意騷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1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接續以「賤女人」、「幹」等言語,或以LINE訊息傳送
,內容以告訴人再婚對象為「假老婆」及「下體健康的女人生了通姦的活體證據真是感動」等文字,或交付、接送甲女之交付子女過程中,突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尖叫、辱罵等言行舉止,乃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另組家庭,且基於「先前協議離婚無效,進而於告訴人之現行婚姻無效」自我想法,加上被告積累個人情緒,始對告訴人所為干擾舉動。見其各該舉動固然可分,然於個人行為上,仍為單一執念之外在表現,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數罪論處,應屬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
,對於雙方協議離婚,結束昔日婚姻、親密生活狀態,並對甲女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協議後,不思如何致力展開自我人生,及使甲女獲得來自父母的完整教養,僅堅持過往與告訴人、甲女生活種種,徒以上開方式滋擾告訴人現有家庭,造成甲女目睹親方衝突,身心受到負面影響,有悖法律秩序對其寄予之期許,況被告僅宣洩情緒上之不滿,持續造成告訴人及家屬生活困擾,使雙方關係疏離,甚至轉為敵對之態度,無助於彼此關係修復。況被告未思如何與告訴人促進甲女最佳利益,甚至面對本院企圖安排轉介修復時,僅空泛表示願提出聲請,實際上因過往言行及法庭表現反覆,早已使告訴人極力反對與告訴人接觸,甚至懷疑本院投入修復式司法可於本案中達到之功能,此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0頁)為據,並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院函請該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開案評估報告(外放本院易字卷證物袋內)可憑,足見被告昔日所執、所持,實有未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現任捷運駕駛,月收入新臺幣3萬4千元,須扶養甲女、在鄉下之祖父母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於000年00月間,明知告訴人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之照片傳送給其,係告知關於甲女疑似尿布疹,希望由被告於照護時可多注意,詎被告藉此向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投訴告訴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猥褻行為照片之犯罪嫌疑(下稱告訴人被訴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告訴人亦認有騷擾之情,指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111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123823009號函文(見偵字第901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尚無禁止其行使對甲女的照護權利;又對告訴人提告違反兒少性剝削之案件,係無法理解告訴人為何拍攝並傳送甲女之私密照,非直接帶甲女去就醫;其於報案時,因受理員警提及告訴人是警察身分,須由警局督察組處理,非其刻意向告訴人所屬部門投訴,故非屬騷擾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照片傳送給其,因而報警
指稱告訴人被訴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述起訴書所列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被告之提告行為確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並育有甲女,雙方協議離婚後,經協議共同行使對甲女親權,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基此,彼2人於保護教養甲女事項上,勢必共同為之,且觀該則暫時保護令內容,旨在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非令被告喪失合法保護教養甲女之權利,被告自得循不違反保護令之途徑行使個人親權,乃屬當然。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拍照片是因發覺甲女自被告
住處返回後,伊之私密處有紅腫情形,當時甲女僅睡前包尿布即可,白天期間不用,甲女返家時陳稱因被告一直使伊包著尿布,才致尿布疹,被告非主要照顧甲女之人,不清楚甲女是否已戒尿,為了甲女的最佳利益,方與被告進行溝通,是為免讓甲女因長時間穿尿布,產生身體不適的狀況,顯非出於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伊於000年00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組告知被告提出上開控訴,伊認為被告明知傳送照片僅在溝通對甲女照顧事項,竟為濫訴之舉,造成伊於生活上、工作上受到影響,並於個人名譽上亦有嚴重受損,被告顯出於騷擾伊之惡意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固與伊先前指證一致。然被告方面亦辯稱其提告係因擔心甲女安危,甲女雖與告訴人同住臺北市萬華區,但其就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非向告訴人所屬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報,是因恐該案件為員警官官相護,方吐露告訴人具警察身分,受理員警即稱要由警局督察組處理,不清楚此一調查程序為何,其非有意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再見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確係偕同甲女、社工前往婦幼警察隊針對告訴人拍攝甲女私密處照片乙事報案,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憑,對告訴人之指證即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⒋本院調取被告提告告訴人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偵查卷宗【
共3卷,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宗(下稱新北檢另案他字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85號卷(北檢另案他字卷)、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北檢另案偵字卷),各該卷宗均經影印另行編卷,並限制閱覽】後,由新北檢另案他字卷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於112年1月3日去函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及:關於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7日指出告訴人傳送甲女下體私密處照片予其,提及甲女有尿布疹須注意清潔,因被告認告訴人不需要拍攝並傳送甲女上開照片,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告告訴人有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事,經員警向甲女調查詢問伊無任何不適之情,且經告訴人陳稱是甲女表示上廁所時,告知下體私密處會痛,經檢視才發現甲女該處紅腫並患有尿布疹,經甲女同意拍照,轉向被告反映求證,雙方據以進行照顧甲女事項之溝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報後,於111年12月13日即行訪視,確認甲女之安全與否及真實情況,但查無被告所提之告訴人涉犯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情事,該中心主責社工表示無法源依據提供訪視紀錄資料,最後調查之結論,僅認告訴人確有拍攝甲女私密處照片,縱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可疑,然告訴人係擔心甲女私密處患有尿布疹,遂拍攝並傳送照片,以與被告溝通照顧甲女之事,別無達成性交或猥褻之意圖,無法斷定有違法情事,並隨函檢送各該人等調查筆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佐資。尤應注意者,該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1年12月20日回函板橋分局之公文,已指出因涉犯之告訴人為該分局員警,該隊受理後,同年月17日即依單一窗口作業規定,將相關資料傳真至分局值勤員警收受,最終由板橋分局接續辦理等情,亦有該卷第29頁函文可憑。之後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因告訴人之住居地非其轄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手偵查後,終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提告告訴人乙事,最初確非向告訴人所屬之板橋分局,而係向婦幼警察隊為之,僅因內部案件處理流程,才為板橋分局接手調查,是被告辯稱因擔心甲女安危才提告,無意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上困擾,或使伊之名譽受損等語,更屬可信,故告訴人於此部分之指訴,當有誤會。
⒌關於甲女的親權行使,既經被告、告訴人雙方協議共同為之
,且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仍有保護教養甲女之親權,不因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而有影響。況於平日因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甲女之人,被告僅藉由探視、會面往來之機會行使親權,亦屬平常。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就此事之討論、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責訪視社工之對話等書面紀錄為憑(見偵字第3577號卷第69頁至第29頁),然由被告提出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見被告早因告訴人再婚組成新家庭乙事,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因而興起防備之心,甚至投射負面印象於過往親近之家屬即告訴人身上,造成雙方如同本案中於甲女保護教養之事項上欠缺溝通,進而提出告訴。雙方此一互動情形,早已為程序監理人報告中所觀察提及,居於雙方共同養護之甲女,即因親方溝通形成「忠誠議題」之身心負擔,須有進一步的引導、諮商,兩人對他方所言所行,更於親權共同行使事項,連帶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今不論被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選擇向犯罪偵察機關提告處理,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程度,且未逾越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尚難認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亦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⒍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告
訴人曾於甲女返家後,雙方就甲女之下體私密處紅腫乙事,就此一成因及防免事項進行討論,但被告基於衝突而無法形成互信,終未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心生懷疑,加上認定告訴人無拍攝、傳送該等照片畫面之必要,遂偕同甲女、社工前往報警,終經檢警調查確認告訴人無此一違反兒少性剝削之罪嫌,然也因此使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指訴,但終不能判定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可令其負此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