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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瑋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至6時許,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駕駛警車,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陳昕妤、告訴人洪凱軒(上2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UBER司機葉芳君發生口角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同條項各款所列得予以管束之要件及施以管束之手段,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告訴人未應要求離去,並認告訴人有接近並辱罵員警等情形,即認有對告訴人施以管束之必要,而抓住告訴人之肩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放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右肩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2月20日敦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被告及員警張棋鈞、楊修齊之職務報告、上開3人密錄器譯文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等畫面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111年7月21日及25日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13013470號函附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執行員警勤務,而對告訴人實施管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已有酒醉狀態,而與計程車司機葉芳君發生嚴重口角衝突,甚至有單挑司機的言論,而且告訴人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而不斷對葉芳君咆哮髒話,經葉芳君表示要對陳昕妤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但告訴人一直阻攔我們警方,而且一直靠近我,要推擠我的意思,我請告訴人後退,但告訴人都講不聽,甚至對我們警方大小聲,並試圖抓住陳昕妤不讓我們帶走,因為告訴人無法跟我們上警車離開,而罵我們同事三字經,我要制止他,手扶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的手就揮到我的密錄器,把密錄器撥到地上,我當時是怕會有肢體上的衝突,即時反應要將告訴人壓制施以管束,隨後我的同仁也上前制住告訴人;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是讓告訴人往後面傾倒在地,只是抱住告訴人往後倒,沒有過肩摔,而且我將告訴人放倒在地時,我的右手是在告訴人背部底下,我的右手先著地,也沒有對告訴人足部為任何攻擊行為,隨後我就起身尋找的我密錄器,之後就由其餘3、4名員警控制告訴人,我最後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表示他的腳或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易卷第50至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依法對告訴人施以管束而基於專業訓練將告訴人放倒在地,並非過肩摔,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敦南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前揭勤務,而對告訴人實施管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323卷第13頁,偵25113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111年2月20日敦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18323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見他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見他卷第43至54頁)、被告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37至38頁)、員警張棋鈞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39至41頁)、員警楊修齊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18323卷第43至44頁)、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見他卷第61至74頁)、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譯文(見偵18323卷第45至49頁)、員警張棋鈞0000000保護管束案現場影像譯文(見偵18323卷第51至57頁)、員警楊修齊密錄器影像畫面譯文(見偵18323卷第59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1日勘驗報告(見偵18323卷第101至13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3至1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當時情形可否對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該管束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過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係依法實施管束行為: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證人葉芳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UBER計程車司機

,當天我接受系統派單到錢櫃SOGO店前載客,當時有2女1男要搭我的車,他們3人走過來時走路很不穩,有明顯的酒意,我擔心客人會在車上醉吐,或睡著了,我無法1個人對3個人,就跟他們說不好意思,我不方便載,陳昕妤就在車上罵,後來坐後座的兩個女孩子先下車,告訴人坐前面,一開始告訴人不下車,兩個女孩子就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就對我罵「你不載我,你是怎樣,看不起訴我嗎」、「幹你娘」罵一堆,還有「釘孤枝」什麼的,他們3人下車後,警察看到就過來問說怎麼一回事,我說阿Sir不好意思,我不想載他們,因為他們喝酒醉,阿Sir就跟他們3位講,尤其是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開始他不高興,他就罵我,警察就跟他說人家說你喝酒不想載你,你再另外叫車就好,告訴人不放棄,所以他又面對我衝向我,又罵我髒話,阿Sir說妳先上車,我就上去了,其實我那時候已經正準備開車,但是告訴人他不放棄,還一直罵我等語(見偵18323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51頁);參以證人陳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喝醉跟司機口角,我有點斷片,不太記得當時的對話內容,後來警察要送我去警察局,我才有一點醒來等語(見偵18323卷第24頁,偵25113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喝幾杯啤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頁);證人即員警張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很明顯身上有酒味,講話也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酒醉之情形。

㈢案發當日凌晨3時11分許,因陳昕妤仍在場大聲咆哮並辱罵葉

芳君:「幹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表示要對陳昕妤提告等情,有個人微型攝影機暨駐地攝影機擷取畫面暨摘述(見他卷第6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酌以證人張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葉芳君已經明確跟我們警方表示說要對白色衣服的女生即陳昕妤提告公然侮辱,所以我們當然開始對陳昕妤開啟現行犯的逮捕程序,告訴人是一直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她的脖子,我已經很明確跟告訴人說後退,但告訴人他是勒著陳昕妤的脖子拒絕我們警方逮捕陳昕妤,之後我們才會請支援過來,把兩方分開;我覺得告訴人有手環勒著我們要逮捕的對象即陳昕妤,加上告訴人有喝酒 ,我們認為已經有傷害他人之虞,因為陳昕妤一直喊好痛;而且告訴人抗拒我們警方逮捕陳昕妤,拉扯之間一定造成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至157頁),堪認警方在葉芳君表明對陳昕妤提告後,擬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而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企圖阻止警方逮捕陳昕妤。

㈣經本院勘驗員警張棋鈞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臺北地檢署111年

7月25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36至140頁),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2至75、81至95頁),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張棋鈞-111.02.00(000000-000000)_996

2.檔案長度:5分7秒

3.備註:時間紀錄以密錄器畫面左下角時間為準。

4.勘驗內容:⑴3時15分43秒至3時15分52秒:

告訴人(穿著黃色上衣)持手機對著員警錄影,員警手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退後【圖1】。

被 告:依照刑事訴訟法。

告訴人:哪一條?張棋鈞:你已經妨害公務了,你後退你後退。

⑵3時15分53秒至3時17分51秒:

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警局,告知告訴人後退,告訴人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員警再次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妨害執行勤務並後退,不然要使用強制力,員警抓住告訴人的手【圖2】,員警拉住陳昕妤,將陳昕妤帶往警車方向。

⑶3時17分00秒至3時17分51秒:

告訴人:我沒怎樣我沒怎樣喔。

(告訴人舉起雙手,走靠近員警。)張棋鈞:來你後退你後退。

告訴人:欸沒有。

某員警:關你什麼事、關你什麼事。

告訴人:他我女朋友,我跟他一起走可以吧。

(告訴人站在員警前方,員警伸手碰到告訴人胸口及手臂,要求告訴人退後。【圖3】)某員警:關你什麼事。

告訴人:不是,欸他我女朋友我跟他一起走可以吧。

某員警:你後退,不行。

告訴人:為什麼不行?張棋鈞:不行,他現在是現行犯。

告訴人:他為什麼現行犯?張棋鈞:他幹譙他不是現行犯是什麼?人家對他提告啊。

被 告:我們警察都在旁邊聽得一清二楚了。

告訴人:司機大哥而已喔,他司機有要提告嗎?某員警:司機有要提告。

告訴人:幹你娘,你們真的是。

某員警:我剛就跟你說。

楊修齊:你講什麼東西?張棋鈞:你剛剛有說什麼。

楊修齊:你講什麼東西。

(員警伸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臂。【圖4】)被 告:你在嗆什麼,嗆什麼東西啊,嗆什麼。(1名員警以手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身體往後退,另名員警拉著告訴人的手臂,接著原站在旁邊的被告走靠近告訴人,以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處,接著用雙手拉扯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圖5至15】)被 告:嗆什麼東西啊。

告訴人:我怎樣我怎樣。

被 告:把你銬起來。

某員警:現在給你依法管束。

⑷3時17分39秒告訴人左手碰觸到被告胸前。

3時17分41秒被告胸前密錄器掉落。

㈤再參以證人張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酒醉嚴重,加

上朝我們幹譙三字經,情緒高昂,才怕他傷害到其他人,所以執行管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楊修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行犯如果有酒醉,我們是以管束來做判斷,若沒有酒醉,只是單純朝我們直接辱罵,我們會以現行犯來逮捕;當時現場我們同事有5至6位,被告現場判斷告訴人有酒醉,可能有攻擊他人的狀況,所以實施管束;實施管束不是要到實害已經發生才能管束,是可以預防、預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171頁)。

㈥綜合前揭情詞,可見本件事發緣由係計程車司機葉芳君因告

訴人、陳昕妤等人酒醉,不願搭載,其等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葉芳君,告訴人並對葉芳君表示「釘孤枝」等語,嗣因陳昕妤繼續對葉芳君口出穢語,經葉芳君表示提出告訴後,員警欲將陳昕妤帶回派出所,並數次請告訴人後退,然告訴人卻從陳昕妤後面勒住其脖子,並將陳昕妤攬在其身體前方,企圖阻止員警帶離陳昕妤,又因員警拒絕其搭乘警車隨同陳昕妤至派出所而以「幹你娘」辱罵員警,復以手撥落被告配戴之密錄器,此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已達酒醉,並有傷害葉芳君、陳昕妤之危險,且告訴人以手撥落被告胸前之密錄器,堪認可能發生攻擊員警之行為,為公眾安全,非管束不能預防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之危險,被告身為值勤員警,自得對告訴人實施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員警及他人人身安全。是被告辯稱: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係怕會有肢體上之衝突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行為係誤認其依法執行職務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七、被告管束行為並未過當,當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㈠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管束

行為係以右手勾著告訴人脖子處,接著用雙手拉扯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上壓制等情,已如前述,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我對告訴人施以管束是讓告訴人往後面傾倒在地,只是抱住告訴人人往後倒,沒有過肩摔,而且我將告訴人放倒在地時,我的右手是在告訴人背部底下,我的右手先著地,也沒有對告訴人足部為任何攻擊行為等語,尚屬相符,實難遽認被告管束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而過當。

㈡至所謂「過肩摔」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利用雙手之力量牽

引對手重心前移至其右(左)前方,然後轉身將對手背負於背上彎腰摔倒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以過肩摔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張棋鈞密錄器影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柔道「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放倒並壓制在地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㈢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告訴人實施管束,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

八、告訴人所受左側足部挫傷、蹠骨與外側楔骨骨折,及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管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雖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

併跗蹠關節損傷、右肩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惟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4時38分許即離開敦南派出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1301347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可參(見他卷第35頁),卻遲至同日16時21分,距離其離開派出所後將近12小時始就醫(見他卷第13頁),其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實施管束行為有關,尚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過來靠著我的身體,

接著我的印象就是直接往後倒,沒有感覺到我的腳是不是有被絆到或被攻擊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時,應無對告訴人之腳部施力。

㈣在一般情況下,員警對受管束人施以上開管束,應不必然發

生左側足部挫傷、蹠骨與外側楔骨骨折,及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勢;酌以告訴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且有辱罵員警之舉,堪認情緒應屬高張,而人處於酒醉或情緒高張之狀況下,肢體協調及平衡感應已受影響而不如正常狀態;況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管束時,應無對告訴人之腳部施力,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尚難認定與被告之管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勢,縱係被告之管束行為所致,惟被告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