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麗英
陳文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麗英、陳文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麗英、陳文雄(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為夫妻,並欲出租陳文雄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而委託仲介呂四煌協助出租事宜,呂四煌並媒介有意承租作為飲料店使用之告訴人勤瑤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勤璽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予被告2人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建物未曾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業及餐館業使用,亦未經確認是否得以作為經營飲料店業使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告訴人之代理人倪鴻貴前往上開建物內場勘時,在呂四煌位於臺北市某處辦公室內,由陳王麗英對倪鴻貴誆稱上開建物可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業使用云云,復於110年4月20日簽約時,由陳文雄對倪鴻貴誆稱上開建物可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業使用云云,致倪鴻貴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約承租上開建物,並交付保證金及首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7,912元予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53萬7,912元得手。嗣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作為飲料店業使用時,遭函覆上開建物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不得經營飲料店業,而發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四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倪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都發局函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110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326號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份、倪鴻貴與呂四煌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張及告訴代理人寄送之存證信函4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將本案建物之部分出租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皆辯稱:仲介呂四煌致電詢問是否可以承租本案建物部分來賣飲料時,陳王麗英因認為賣飲料的店面沒有油煙而同意,但有跟呂四煌說如欲辦理營業登記,需承租人自行至市政府查詢相關規定,並未向對方保證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本案應是告訴人因疫情而不願繼續承租,方濫行提告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稱:㈠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人保證本案建物可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使用,㈡告訴人僅承租本案建物部分面積,如以租賃契約上所載實際面積申請營業登記,即符合臺北市政府營業登記相關規定,可做飲料店使用,㈢本案係因簽約後疫情爆發,告訴人聽信算命師指示,未繼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拒絕給付租金,才藉故毀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經仲介呂四煌媒介而欲承租陳文雄所有之本案建物「C戶」部分,陳文雄乃與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倪鴻貴於110年4月2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就該租賃契約公證,告訴人於簽約後即交付保證金與首月租金共53萬7,912元予被告2人;嗣因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1樓登載總面積為182.72平方公尺,經倪鴻貴向都發局申請作為飲料店使用之預先查詢(下稱預查),經審查後不被允許作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字5045卷第14頁,偵字24423卷第14至16頁,調偵字卷第81至83頁,審易字卷第64頁,易字卷第61至66、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呂四煌、倪鴻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調偵字卷第63至64、99至103頁,易字卷第129至142、181至194頁),並有本案都發局函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0號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各1份可憑(他字卷第11頁,偵字5045卷第25、27至35頁,偵字24423卷第25至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未以「保證本案建物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業」之方式施以詐術,告訴人亦未曾陷於錯誤:
⒈陳王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陳文雄年紀大,本案建物出租事宜都是我處理,陳文雄只在簽約時出面簽名,當初呂四煌問我是否同意出租給飲料店使用,我想賣飲料的沒有油煙、不影響鄰居,於是答應租給告訴人開飲料店,過程中都是呂四煌接洽,我沒有跟倪鴻貴講過話,更不曾對他保證本案建物可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餐飲業),我有跟呂四煌說,如果告訴人要申請營業登記,必須自己請會計師去市政府查詢可不可以等語(審易字卷第64頁,易字卷第61至63、203至204頁),與證人呂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王麗英有跟我說「在本案建物開飲料店沒問題,大樓不會反對,附近也有很多飲料店,所以同意出租,但如果將來告訴人要做營業登記,那是屬於會計師的專業範圍」,而依我做房屋仲介30年的經驗,公司營業登記是房客要自己找會計師去申請,不關房東的事情,因為即使僅簡單賣飲料,實際上可能涉及很多我們不知道的營業登記項目,這部分是會計師的專業範圍,我有一再跟倪鴻貴說若要確認能否申請營業登記,一定要去請教他自己的會計師,待確定營業登記沒有問題再寫承租意願書、議價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6頁,【證人呂四煌雖稱與其接洽者為「倪鴻賓」,然經證人倪鴻貴陳稱始終係以「倪鴻貴」與呂四煌及被告2人接洽﹝易字卷第184、193頁﹞,則呂四煌指涉者應係倪鴻貴無誤】)互核相符,被告2人所辯應非無據。
⒉況證人倪鴻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房子時是陳王麗英在場,簽約時被告2人都在,我有申請經營飲料店的經驗,都是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申請登記,審核權責應該是在市政府,看房子時陳王麗英好像沒有和我保證本案建物的位置可以合法取得營業登記,那時我說不一定要在這裡做營業登記,本案我是在承租之後約110年5月27日左右才做營業登記預查等語(易字卷第181至182、190至194頁),顯見被告2人作為房東,僅係就本案建物C戶部分同意告訴人用以開設飲料店,但其等究非主管機關,確從未對告訴人保證本案建物可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使用,故被告2人所辯可採,公訴意旨認其等對倪鴻貴誆稱可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業乙節,應屬無理。又倪鴻貴既具經營飲料店經驗,知悉審查得否辦理登記之權責在於市政府,並經呂四煌一再告知承租前應委由會計師確認是否得為營業登記,猶逕自簽約承租,後將無法登記之責任錯誤歸咎被告2人,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被告2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責。
㈢、告訴人得僅就實際承租範圍申請預查,且所承租之範圍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非不能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
⒈再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臨接8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該建物1樓登載面積為182.72平方公尺,經倪鴻貴於110年5月27日就「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餐館業」等項目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第四種住宅區得附條件作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故所查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均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惟不允許作同條例第5條規範之「第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故所查飲料店業、餐館業雖符合建築管理法規,但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令等節,有預查查詢表、本案都發局函文各1份可稽(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字24423卷第25至45頁)。
⒉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得否以實際承租本案建物C戶
部分面積申請營業場所登記」函詢都發局後覆以:如建築物無分戶或實體區隔及獨立出入口,而逕以部分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因難以確認其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及面積,即不符審查標準中使用範圍表面積限制之立法原意,倘申請人未隨案檢附分戶或實體區隔及出入口之相關書圖文件,因無法確認部分使用範圍及面積,將以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之建物面積為申請營業場所預查之審查基準,有本案都發局函文1份可參(偵字24423卷第28至29頁);準此,若建物內部有分戶、實體區隔或獨立出入口,經申請人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俾審查單位得確認部分使用之範圍與面積,即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立法旨趣,並得僅就所承租並實際使用之C戶範圍申請預查,進而為營業登記甚明。
⒊查告訴人僅實際承租本案建物之C戶部分(如附圖①),實際
使用面積約23坪(換算約7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引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按(偵字5045卷第25、31至35頁),則該部分樓地板面積未逾前揭「超過150平方公尺」不被允許經營餐飲業之標準,非不得為營業登記。又本案建物內部分隔之A、B、C等3戶彼此間不互通、有實體隔間獨立隔開及每戶個別之出入口,C戶亦非由玻璃牆、門區隔或由樓梯串連使用夾層、地下室乙情,已據證人呂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8至139頁),更為證人倪鴻貴所認是(易字卷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9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房屋時載明於執行筆錄,復有本案建物外觀、點交前後照片共10張可證(易字卷第95、99至113頁,如附圖②、③),足見告訴人得就所承租之本案建物C戶部分,於檢附相關書面文件或圖片後,單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預查,且該部分非不得登記經營飲料店;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非以合乎都市計畫法令要求之實際承租面積(約76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而係申請就本案建物全部面積(182.72平方公尺)為審查,自逾前述150平方公尺之限制而不合法。故被告2人出租予告訴人之本案建物C戶部分,既非不能申請預查及登記經營飲料店,告訴人空言遭被告2人詐欺而承租無法登記為飲料店使用之建物、未能僅就實際承租部分申請預查云云,即不可取。是被告2人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罪責無涉。
附圖①: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平面圖,C戶使用範圍如右圖粗線框起處 附圖②: 本案建物外觀 附圖③: C戶內部格局
㈣、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於簽約前相較於被告2人,較難確認本案建物得否登記為飲料店使用,且實務上就詐欺集團案件亦不以被害人得輕易確認真偽而免除被告罪責,認本案不能僅因倪鴻貴得預查申請登記結果即解免被告2人罪責;惟查:
⒈被告2人未對倪鴻貴施以詐術,倪鴻貴亦未陷於錯誤,本案告訴人承租之部分更非不能申請登記經營飲料店等節,既均經認定如前,則起訴書以迥異於本案之詐欺集團案件相類比,就此等案件情節、構成要件解釋及法律適用皆有誤會。
⒉復衡以有權受理營業登記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預查並進而審核者為都發局,且租賃店面後可能之營業項目多元,並隨市場需求及營業狀況浮動,則實際經營項目除承租人外,要無他人可以確知,倘要求出租人於簽約時即完整、具體預見承租人未來擬經營之內容,並預判可否通過都發局之審核,無非課予出租人過於沉重之義務,既無落實可能,亦不利於租賃市場活絡,此觀證人呂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營業登記項目繁多,實務上多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於簽約前確認是否可為擬經營項目之營業登記等語(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亦明;又民眾申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均可透過都發局提供之e化服務,先行查知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如就營業樓地板面積之核算有疑義時,使用人得檢附包含陳述說明書、室內平面圖說、現場照片、使用人切結或開業建築師、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證等件提出陳述乙情,有本案都發局函文、都發局104年10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查(偵字24423卷第29頁,易字卷第115頁)。查一般民眾既均可使用都發局之預查服務,陳文雄復於110年6月22日、同年8月4日先後透過存證信函對告訴人表明可協助辦理申請登記、告訴人未就承租面積據實申請(偵字5045卷第45至47、63至65頁),則本案告訴人要無起訴書所載無法預先確認得否為飲料店營業登記之情;且證人倪鴻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承租後才申請預查,沒有檢附相關照片和使用面積附圖,在知道預查結果不符後,我只有打電話口頭詢問臺北市政府等語(易字卷第183、186至187、191至192頁),可見倪鴻貴除未依呂四煌提醒於簽約前申請預查外,所為申請程序及嗣後陳述意見均未依相關規定為之,其與告訴人卻徒憑己意,指摘被告2人未履行承諾、應對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乙事負責云云,應屬無稽,起訴書此揭記載,亦屬無理。
⒊末查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C戶後,因疫情關係而未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並經被告2人訴請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7日租賃契約終止時持續積欠之租金共123萬7,032元乙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2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2號判決各1份足憑(審易字卷第109、115至120頁),另審以倪鴻貴曾傳送「如果房東堅持要履行合約的話,那是不是可以體諒疫情的關係給我們一些其他方便的地方?例如延長裝潢期或是降房租之類的」之訊息予呂四煌,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他字卷第23頁),並與證人呂四煌於本院證述「倪鴻貴稱算命師告知繼續承租會有嚴重虧損」(易字卷第134頁)、證人倪鴻貴於本院自承「承租時不一定要在本案建物所在為營業登記」(易字卷第194頁)相勾稽,告訴人於110年5月間知悉前述預查結果後,既仍有繼續承租、裝潢之意,則在該處為營業登記與否恐非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約之唯一考量,益徵被告2人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為免除租金給付義務,藉故毀約、提出告訴等語非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倪鴻貴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