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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輝耀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輝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輝耀於民國88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周泰」(宗祠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8號)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周泰之行政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將祭祀公業周泰名下之款項支應於公用,竟與副管理人周志用(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周輝耀保管祭祀公業周泰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大章及其個人小章、周志用保管其個人小章之機會,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或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擅自接續將「祭祀公業周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2,272,998元(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4,516,900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2,243,902元,為12,272,998元。計算式:14,516,900元-2,304,902元=12,333,998元);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帳匯入周輝耀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原為建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其餘4,779,000元均侵占入己(計算式:504萬元-20萬元-61,000元=4,779,000元)。

二、案經周佳松、周生財、周文正、周幸一、周永正、周永安、周永全、周益民、周清山、周清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周輝耀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領出的錢都是用在改建祭祀公業,沒有挪做私用,我匯款的錢是要給包商的,先匯到我這再以現金領出。先前願意用30萬元和解是因為我只能籌30萬元來和解,我的薪水是一個月1 萬元我沒有領,總共100多萬。我的支出因為時間太久了,很多都沒收據云云(見易字卷3第145至14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提告的9人是否確為派下員有疑,有很多的派下員認為他們不是派下員,且對之前祭祀公業管理員的一些支出、相關應用也不是很瞭解,後來才會認為前面只要完全沒有證據資料或製作部分,就提出本件告訴。最早期時的祭祀公業管理人沒有很完整的法律知識或記帳習慣。裝修部分有很多的金額是沒有辦法證明,但從祭祀公業整個的歷來的一些狀況如會計費用、水電、瓦斯支出、租金管理等,都是確實有必要支出的情況云云(見易字卷3第148至150頁)。經查:㈠被告於88年1 月間,經「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選任為

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周泰之行政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被告保管祭祀公業周泰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大章及其個人小章、周志用保管其個人小章之機會,被告與周志用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將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領出,合計14,516,900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交易金額」欄部分,則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合計50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清山、周佳松、周永安、鄒國柱於警詢中(見偵卷2第87至91頁、第103至105頁、第267至275頁、第277至283頁、第289至292頁、第333至335頁)證述在卷,復有下證據: 1、①87年7月8日「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名冊(見偵卷1第55頁)②「祭祀公業周泰」財產目錄(見偵卷1第71頁)③88年祭祀公業會議記錄(見偵卷1第81頁)④88年5月16日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2第181至186頁)⑤祭祀公業備忘錄(見偵卷1第92至93頁)⑥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375至380頁、偵字卷2第225至233頁)⑦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2年9月5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832900號函附之祭祀公業周泰財產清冊、106年3月21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0780800號函暨附件(見偵卷1第461至462頁、偵卷2第163至179頁;亦附於偵卷1第511至513頁)⑧祭祀公業周泰派下現員名冊(107年7月)(見偵卷2第155至161頁)⑨88年1月9日推選書(見偵卷2第179頁)。 2、109年12月31日「周氏宗祠管理委員會管理收支明細表」(見偵卷1第158頁)。 3、①94年周氏宗祠修建外觀照片(見偵卷1第287至288頁)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1第95至117頁、第293至295頁、第404至413頁)。 4、①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1第367頁)②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108年9月18日合金仁愛字第108000305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22日合金仁愛字第1090003331號函附之款項流向明細(見偵卷1第415至428頁、第429至431頁)③永豐銀行109年4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被告周輝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445至458頁)5、元大銀行109年2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01619號函附之被告周溪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491至510頁)。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2第3至75頁)。 7、88年7月18日周泰派下員大會開會綱要、目前銀行存款方式(見偵卷2第189至191頁)。 8、108年1月3日祭祀公業周泰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函(見偵卷2第245至249頁)。 9、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見偵卷2第269至3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如有

需要支付費用,應索取足資證明支付事實存在之原始會計憑證(如交易合約、收據、統一發票等),以供派下員檢視查核。另按被告於88年5月16日曾參與之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管理人應於每年3次召開派下員大會,公業業務、公布會計帳及財產清冊;管理人就30萬元以下之事項得自行提領,逾30萬元以上應經大會同意(見偵字卷2第181至183頁)。查祭祀公業周泰雖無章程及定期之會員大會,但祭祀公業周泰之財產均是被告1人所管理,被告沒有提供帳目明細、也不交接,亦未開會且報告財務狀況等語。此有告訴人周佳松、周永安、周清山及其等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在卷(見偵卷2第88至8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復有被告於88年5月16日曾參與之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管理人應於每年3次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公業業務、公布會計帳及財產清冊,管理人就30萬元以下之事項得自行提領等約定在卷可參(見偵字卷2第181至183頁)。惟被告卻未將祭祀公業周泰之存款用於特定用途,或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或同意,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擅自接續將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243,902元(扣除編號7至8、10至28、30至3

7、40至43、45至61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計算式:17,464元+120元+57,378元+10,000元+39,658元+3,335元+13,046元+14,200元+7,047元+13,000元+75,694元+3,000元+81,914元+58,198元+71,000元+27,295元+8,000元+17,925元+22,548元+3,000元+45,463元+63,600元+95,305元+55,780元+2,968元+9,000元+3,492元+36,847元+3,000元+5,657元+3,461元+6,434元+215,008元+18,802元+2,863元+133,000元+44,669元+31,009元+6,953元+22,335元+3,000元+88,632元+234,853元+168,516元+6,144元+9,500元+41,714元+267,470元+3,026元+10,579=2,243,902元)侵占入己,合計12,272,998元(計算式:14,516,900元-2,304,902元=12,333,998元);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部分(扣除編號1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20萬元及61,000元之支出),亦擅自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侵占入己,合計4,779,000元(計算式:504萬元-20萬元-61,000元=4,779,000)。

㈢此外,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4至15、17、20、22

、24至25、27、34至36、40、46、48、50、52至55、57至58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如「被告提出之支出」欄所示有關「重複扣除」之支出中,共計532,382元(計算式:367元+17,208元+356元+346元+387元+566元+16,950元+304元+272元+304元+325元+4,315元+16,693元+4,785元+4,213元+4,312元+4,275元+4,216元+16,438元+4,850元+4,856元+188,522元+4,987元+5,436元+5,421元+16,180元+4,321元+4,962元+4,237元+188,522元+3,456元=532,382元)。因相關證明係屬於附表一及二之中重複計算祭祀公業周泰業務支出之部分,共計532,382元,故「被告提出之支出」欄已標明剃除重複計算部分,均不再列入「實際支出總金額」欄作為被告實際為祭祀公業周泰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實際支出總金額」如「貳、一、㈡」所述,並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告提出之支出」欄之對照表可參,即難認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4至15、17、20、22、24至25、27、34至36、

40、47、48、50、52至55、57至58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如「被告提出之支出」欄所示有關上開「重複扣除」部分,共計532,382元之支出,均係屬為祭祀公業周泰業務支出之證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領出全部的錢都是用在祭祀公業,例如工程款1

,238萬元及一些水電雜支,沒有挪做私用云云。證人鄒國柱亦於調詢中證稱:我確實在94年間有負責祭祀公業周泰之宗廟或房舍整修的工程案件,已分別於94年4月18日、94年6月2日、94年7月8日分別收到祭祀公業周泰於富邦銀行匯款至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帳戶之240萬元、220萬元、210萬元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289至292頁)。顯見祭祀公業周泰之工程業於94年間結束,被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領款或匯款均係於95年7月3日之後,即非支付證人鄒國柱之工程款;又倘若被告有支付大筆工程款之需求,依照祭祀公業周泰與證人鄒國柱之交易習慣,係以分次、密集、大額銀行匯款之方式為之,亦無可能以如附表一提領現金、或多次提領小額現金之方式為之,也非以如附表二先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再為支付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為支付工程款而領款或匯款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且被告既為掌管祭祀公業周泰業務之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周泰之財務支出等業務,理當妥善管理祭祀公業周泰之財產,並對於每一筆支出為詳實記載及保管相關會計憑證,並供派下員檢視查核及定期報告,此亦與88年5月16日曾參與之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相符。但被告對於其所提領祭祀公業周泰之現金及匯款,除以接續之方式領取及轉匯逾30萬元,且被告於附表一領款及附表二所為之匯款,除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

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2,304,902元、及附表二編號1、3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等相關支付原始憑證外(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卷頁欄所示),均與祭祀公業周泰無關,或未曾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或事後同意;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餘部分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其所提領祭祀公業周泰之全部現金及匯款確實係為辦理祭祀公業周泰之業務,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以證明為祭祀公業周泰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提領及轉匯上開款項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證明,亦未依其陳稱其將提出相關修祭祀公業繕照片或修繕證明(見易字卷1第67頁),難認被告所提領及轉匯上開款項係屬祭祀公業周泰合理且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業務侵占犯行,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提告的9人是否確為派下員

有疑云云。惟被告既於本件對其為祭祀公業周泰之管理人之事實不爭執,且業已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而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對於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即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成立與否,尚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再者,依87年7月8日「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名冊之記載(見偵卷1第55頁),告訴人之中,至少有周佳松為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從而告訴人周佳松之告訴亦屬合法;又參照107年7月祭祀公業周泰逾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告訴人周佳松、周生財、周文正、周幸一、周永正、周永安、周永全、周益民、周清山、周清森亦均為祭祀公業周泰之派下員(見偵卷2第155至16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沒有很完整的法律知識或記帳習

慣,裝修部分有很多的金額是沒有辦法證明,但從祭祀公業整個的歷來的一些狀況如會計費用、水電、瓦斯支出、租金管理等,都是確實有必要支出的情況云云。查被告既為掌管祭祀公業周泰之管理人,即為法律上管理業務之人,其已逾70歲,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園藝工程工作,顯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非其所有之現金提領,本該為祭祀公業周泰詳實記載,甚至定期報告,被告對於其不得將祭祀公業周泰之支出或匯款侵占為己用等常識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從95年至7月至106年6月間,並無每月固定之時間或每年固定月份等頻率,且每次提領金額數量亦均不同,實難認為屬定期或日常支出,又無相關原始憑證或其他證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提領或轉匯祭祀公業周泰之金額屬會計費用、水電、瓦斯支出、租金管理等固定支出;此外,被告辯稱其為支付工程款而提領現金,然觀諸被告每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分別為8萬、10萬、17萬、20萬、25萬、30萬、200萬元不等之金額約60次,即如附表一所示,實難認被告係為支付數百萬元之高額工程款或數千元之水電、瓦斯費,從而,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對於提領現金之用途正當為有理由。

㈦再者,被告曾於96年12月28日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將250萬元從合庫帳戶轉匯至永豐帳戶,復於同日將200萬元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於同月31日提領現金3萬元、於97年1月4日提領15,000元、於97年1月10日提領3萬元、15,000元、於97年1月15日提領1萬元、於97年1月16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於97年1月23日提領2萬元、於97年2月1日提領1萬元、於97年2月4日提領2萬元、於97年2月12日提領1萬元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8頁);另被告曾於98年10月12日及98年8月27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及3號之方式,分別將90萬元、164萬元從合庫帳戶轉匯至永豐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多次提領數萬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8日函114年5月27日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4年6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1至452頁,易字卷3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50頁)。倘上開三筆逾90萬元之筆款項係祭祀公業周泰之工程款,被告分別逕自從合庫帳戶匯款予廠商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再支付;且被告於匯款後,分別有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萬元之行為,顯非用以支工程款,而係供己零花之用。職是之故,被告上開所為之匯款行為,均係為將祭祀公業周泰之存款據為己有所為之行為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改建祭祀公業為理由之所辯,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既為祭祀公業周泰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就如事實欄所載合計12,333,998元;另就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合計4,779,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與周志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共同業務侵占其等所提領之現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至106年6月21日為止,提領12,333,998元現金及轉匯4,779,000元款項之侵占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支付款項名目為之,惟均係利用其持有祭祀公業周泰款項之機會,陸續為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本案祭祀公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領用12,333,998元及轉匯4,779,000元,金額非低,且迄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錯,復未能賠償祭祀公業周泰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近30年內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字卷3第7至8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3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款項為12,333,998元現金及4

,779,000元匯款,共為17,112,998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輝耀於88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周泰

」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周泰之行政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將祭祀公業周泰名下之款項支應於公用,竟與副管理人周志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保管祭祀公業周泰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大章及其個人小章、周志用保管其個人小章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所示之時間,未經祭祀公業周泰派下員大會之授權或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所示之方式,擅自接續將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同侵占入己,合計2,304,902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20萬元及61,000元,則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並由被告侵占入己等情。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3、45至61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243,902元(計算式:17,464元+120元+57,378元+10,000元+39,658元+3,335元+13,046元+14,200元+7,047元+13,000元+75,694元+3,000元+81,914元+58,198元+71,000元+27,295元+8,000元+17,925元+22,548元+3,000元+45,463元+63,600元+95,305元+55,780元+2,968元+9,000元+3,492元+36,847元+3,000元+5,657元+3,461元+6,434元+215,008元+18,802元+2,863元+133,000元+44,669元+31,009元+6,953元+22,335元+3,000元+88,632元+234,853元+168,516元+6,144元+9,500元+41,714元+267,470元+3,026元+10,579=2,304,90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合計261,000元(計算式:20萬元+61,000元=261,000元)。均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附表二編號1號「被告提出之支出」欄(均已扣除如附表一及二「被告提出之支出」欄所示有關「重複扣除」之部分,業如前述)所載之支用名目及「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而其中雖有部分卷證,被告僅有提出未簽名或蓋章之「管理收支明細表」,亦無會計憑證,但此部分考量僅被告1人為祭祀公業周泰之管理人,且歷時已久,故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管理收支明細表」之紀錄,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計支出紀錄,縱無會計憑證,仍認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附表二編號1號「被告提出之支出」欄(均已扣除如附表一、二「被告提出之支出」欄所示有關「重複扣除」之部分,業如前述)所載之支用名目屬被告為祭祀公業周泰支出所用。從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28、30至37、40至42、44至60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304,90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實際支出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61,000元等部分,均尚無事證可佐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侵占合計現

金2,304,902元及261,000元匯款部分,均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金部分編 號 日期 摘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被告提出之支出(新臺幣) 卷頁 實際支出總金額 (新臺幣) 1 95/7/3 領現金 20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2 95/7/3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3 95/7/19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4 95/8/2 領現金 27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5 95/8/18 領現金 4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6 95/9/28 領現金 8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7 95/10/30 領現金 4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17464元 112易533卷1第113頁 17,464元 8 95/12/19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5/10水費120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120元 9 96/1/8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10 96/2/7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5/12水費178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57,378元 96年3月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瓦斯5000元 清潔費4000元 祭祖辦桌23000元 清明祭祖15000元 墓地清潔6000元 燈泡4個1200 =57200元 112易533卷2第11頁 11 96/4/11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6/02水費367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10,000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瓦斯5000元 花瓶2000元 =10000元 水費367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10頁 12 96/5/14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17208元 112易533卷1第113頁 39,658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瓦斯5000元 修電開關850元 劃停車場費用3600元 爐主清潔費10000元 =22450元 房屋稅17208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9頁 13 96/6/20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6/04水費335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3,335元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8頁 14 96/7/24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6/06水費356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13,046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瓦斯4046元 燈泡1000元 公墓修理5000元 =13046元 水費356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7頁 96年8月 水果鮮花3000元 爐主清潔費10000元 停車場車號招牌1200元 =14200 112易533卷2第6頁 14,200元 15 96/9/7 領現金 2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6/08水費346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7,047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瓦斯4047元 =7047元 水費346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5頁 16 96/10/8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清潔費10000元 =13000元 112易533卷2第4頁 13,000元 17 96/11/28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地價稅(95至97查無資料) 96/10水費387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75,694元 水果鮮花3000元 96年地價稅7610*5=38500元 水電3740元 瓦斯554元 1樓油漆28500元 36號3樓修水管1400元 =75694元 水費387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3頁 18 96/12/28 領現金 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2頁 3,000元 19 97/1/28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爐主費用50000元 水電4560元 瓦斯554元 五福水電行23800元 =81914元 112易533卷2第14頁 81,914元 20 97/3/17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6/12-97/02水費566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58,198元 97年2月 水果鮮花3000元 辦桌費用19500元 清明掃墓15000元 照相費3600元 =41100元 112易533卷2第15頁 97年3月 水果鮮花3000元 清潔費10000元 電費2978元 瓦斯費554元 =16532元 水費566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16頁 21 97/4/17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周氏族譜68000元 =71000元 112易533卷2第17頁 71,000元 22 97/5/16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16950元 97/04水費304元 112易533卷1第101、113頁 27,295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645元 所得稅2700元 =10345元 房屋稅16950元、水費304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18頁 23 97/6/23 領現金 2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清理停車場費用5000元 =8000元 112易533卷2第19頁 8,000元 24 97/7/21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7/06水費272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17,925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清潔費10000元 水電費4925元 =17925元 水費272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20頁 25 97/9/1 領現金 9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7/08水費304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22,548元 97年8月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21頁 97年9月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6548元 清潔費10000元 =19548元 水費304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22頁 26 97/10/8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23頁 3,000元 27 97/11/7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7/10水費325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45,463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413元 地價稅7610*5=38050元 =45463元 水費325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24頁 28 97/12/1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瓦斯費600元 38號4樓油漆及樓梯28500元 電線修理1500元 退38號4樓押金30000元 =63600元 112易533卷2第25頁 63,600元 29 97/12/25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30 98/1/13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064元 97/12水費241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頁 *電費自98/1有機關函文資料 95,305元 水果鮮花3000元 周國儀代付代費師10000元 爐主費用50000元 清潔費用30000元 =93000元 112易533卷2第38頁 31 98/2/9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辦桌祭祖25000元 清明掃墓25000元 水電費2780元 =55780元 112易533卷2第37頁 55,780元 32 98/3/4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423元 98/02水費545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頁 2,968元 33 98/3/31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大公墓清潔費6000元 =9000元 112易533卷2第36頁 9,000元 34 98/4/30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8/04水費492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3,492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315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35頁 35 98/5/12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26233元 電費2458元 112易533卷1第109、113頁 36,847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所得稅5156元 =8156元 房屋稅16693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34頁 36 98/6/8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785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33頁 3,000元 37 98/7/7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175元 98/06水費482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頁 5,657元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32頁 38 98/8/5 領現金 2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39 98/8/20 領現金 3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40 98/8/27 領現金 2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8/08水費461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3,461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213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31頁 41 98/9/21 領現金 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3434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6,434元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30頁 42 98/11/9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8年度地價稅168248元(95至97查無資料) 電費2778元 98/10水費482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113頁 21萬5,008元 98年11月 水果鮮花3000元 地價稅8000*5=40000元 廣告費500元 =43500元 112易533卷2第28頁 43 98/12/1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44 99/1/4 領現金 8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8/12水費482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18,802元 水果鮮花3000元 36號3樓換水馬達5000元 38號3樓油漆5000元 38號3樓換鎖2000元 換對講機2000元 買新高椅1320元 =18320元 112易533卷2第65頁 45 99/1/21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863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2,863元 46 99/2/8 領現金 6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爐主費用50000元 清潔費30000元 祭祀辦桌25000元 掃墓費用25000元 =133000元 水電費4275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63頁 13萬3,000元 47 99/4/1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9/02水費482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44,669元 99年4月 水果鮮花3000元 周志用支付工人費用5000元 =8000元 112易533卷2第59頁 99年3月 水果鮮花3000元 扁柏樹6000元 周國儀支付周永正18100元 七里香樹4500元 花瓶900元 =32500元 112易533卷2第61頁 電費3687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48 99/5/3 領現金 17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25832元 99/04水費545元 電費1632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113頁 31,009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216元、房屋稅16438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57頁 49 99/6/7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9/06水費453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6,953元 水果鮮花3000元 36號3樓修水龍頭3500元 =6500元 112易533卷2第55頁 50 99/7/20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9/08水費471元 電費3364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頁 22,335元 水果鮮花3000元 修馬達4500元 周志用外交費11000元 =18500元 水電4850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53頁 51 99/9/9 領現金 2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99年8月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51頁 3,000元 52 99/9/27 領現金 10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632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88,632元 99年10月 水果鮮花3000元 地價稅9000*5=45000元 =48000元 112易533卷2第47頁 99年9月 水果鮮花3000元 36號3樓換石磚 35000元 =38000元 水電費4856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49頁 53 99/11/23 領現金 2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地價稅188,522元 99/10水費503元 電費4336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113頁 112易533卷2第42頁 23萬4,853元 99年11月 水果鮮花3000元 周泰地價稅188522元、 水電費4987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45頁 99年12月 水果鮮花3000元 38號4樓換石磚35000元 =38000元 112易533卷2第43頁 99/12水費492元 112易533卷1第101頁 54 100/1/17 領現金 18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3516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16萬8,516元 100年1月 水果鮮花3000元 38號3樓換石磚18000元 爐主費用50000元 清潔費30000元 =101000元 水電費5436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92頁 100年2月 水果鮮花3000元 辦桌費用30000元 清明費用25000元 買宮燈費用3000元 周志中費用3000元 =64000元 112易533卷2第90頁 55 100/3/1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電費2589元 100/02水費555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頁 6,144元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5421元重複扣除 112易533卷2第88頁 56 100/4/14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水果鮮花3000元 公墓清潔費6500元 =9500元 112易533卷2第86頁 9,500元 57 100/5/19 領現金 15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房屋稅25426元 電費2806元 100/04水費482元 112易533卷1第101、109、113頁 41,714元 100年5月 水果鮮花3000元 一樓換馬桶4000元 =7000元 房屋稅16180元、水電費4321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84頁 100年6月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82頁 100年7月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80頁 58 100/8/1 領現金 12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100年度地價稅188,522元 100/07電費4030元 100/06水費471元 100/08水費429元 100/09電費5008元 100/10水費461元 100/11電費3520元 100/12水費429元 =202870 112易533卷1第101、109、113頁、112易533卷2第70頁 26萬7,470元 100年8月 水果鮮花3000元 36號4樓換水龍頭3500元 =6500元 水電費4962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78頁 100年9月 水果鮮花3000元 112易533卷2第76頁 100年10月 水果鮮花3000元 水電費4237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74頁 100年11月 水果鮮花3000元 地價稅9000*5=45000元 =48000元 5房地價稅188522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72頁 100年12月 水果鮮花3000元 金紙1100元 =4100元 水電費3456元扣除重複 112易533卷2第68頁 59 101/1/19 領現金 2萬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101/01電費3026元 112易533卷1第109頁 3,026元 60 106/6/21 領現金 1萬6,900元 列為共同侵占金額 106年6月 水果鮮花4000元 水電費6579元 112易533卷2第246頁 10,579元 備註: 1、房屋稅每年5月;地價稅每年11月(地價稅98年後有資料) 2、電費自98年01月後才有資料;水費自95年10月後才有資料:水電當期係後2月份繳費 3、其他支出(例水果鮮花)參照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收支明細表(參112易533卷2第1頁開始) 4、計算支出,「水、電、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收支明細表」不同時,以前者為準。 支出總金額總計: 2,243,902元 (應予扣除) 實際支出總金額計算式: 17,464元+120元+57,378元+10,000元+39,658元+3,335元+13,046元+14,200元+7,047元+13,000元+75,694元+3,000元+81,914元+58,198元+71,000元+27,295元+8,000元+17,925元+22,548元+3,000元+45,463元+63,600元+95,305元+55,780元+2,968元+9,000元+3,492元+36,847元+3,000元+5,657元+3,461元+6,434元+215,008元+18,802元+2,863元+133,000元+44,669元+31,009元+6,953元+22,335元+3,000元+88,632元+234,853元+168,516元+6,144元+9,500元+41,714元+267,470元+3,026元+10,579=2,304,902元 支出重複不列入之計算式: 367元+17,208元+356元+346元+387元+566元+16,950元+304元+272元+304元+325元+4,315元+16,693元+4,785元+4,213元+4,312元+4,275元+4,216元+16,438元+4,850元+4,856元+188,522元+4,987元+5,436元+5,421元+16,180元+4,321元+4,962元+4,237元+188,522元+3,456元=532,382元 現金侵占總金額:「總交易金額」扣除「實際支出總金額」計算式 (14,516,900元-2,304,902元=12,333,998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編 號 日期 摘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支出(新臺幣) 卷頁 實際支出總金額 (新臺幣) 1 96/12/28 合庫帳戶轉帳支出 250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見偵字卷1第425頁) 祭祀公業祠堂20萬元 偵字卷1第423頁,易字卷1第303頁,易字卷3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50頁 20萬元 *列為轉帳支出 2 98/8/27 合庫帳戶轉帳支出 90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見偵字卷1第425頁) 偵字卷1第425頁,易字卷3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50頁 3 98/10/12 合庫帳戶轉帳支出 164萬元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見偵字卷1第423頁) 水果鮮花3000元 38號4樓押金30000元 油漆38號4樓28000元 =61000元 水電費4312元重複扣除 偵字卷1第425頁,易字卷2第29頁,易字卷3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50頁 61,000元 *列為轉帳支出 匯款侵占總金額:「總交易金額」扣除「實際支出總金額」計算式 (504萬-20萬-6,1000=4,779,000)

附表三:新臺幣17,112,9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12,333,998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4,779,000元,等於17,112,998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