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輝明知其證人即胞弟劉建森(下逕稱其名)業將其2人共有(實際上為4人共有,起訴書容有誤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即告訴人林亮鏞(下逕稱其名)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未經林亮鏞之同意,前往本案房屋,持鑰匙開門後,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更換該門鎖使林亮鏞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破壞林亮鏞對置於屋內私人物品,包括大型冰箱、分離式冷氣、洗衣機、瓦斯爐及傢俱等物之持有並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林亮鏞確有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㈡被告知悉本案房屋內有租客,仍擅自更換本案房屋門鎖進入。㈢本案房屋內縱有被告母親之遺物,也是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擅自占有共有物仍屬意圖不法所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進住,且在林亮鏞前來索討屋內物品時拒不交付,核與林亮鏞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我從大陸地區回來之後,發現本案房屋住了不認識的人,就找代書在門口貼了告示(下稱本案告示),附上我的權狀以及留證人即代書陳章偉(下逕稱其名)電話,要求住裡面的人於111年3月18日與我們聯繫,並且跟鄰居留陳章偉電話。後來鄰居打電話給陳章偉說房客已經搬走,我去看,確定門口的鞋櫃已經搬清才進去住並且換鎖。本案房屋原本是我母親的,裡面有很多我母親的物品,林亮鏞說他是房客,東西是他的,我也不確定,我才要他叫劉建森打電話給我說明,如果證明是林亮鏞的就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林亮鏞證稱:我於104年6月起承租本案房屋,在租本案房屋
時,劉建森並沒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也沒跟我說房子是共有。我租的時候,本案房屋就有一些傢俱,那些物品都很舊了,我有搬入二手的床鋪、床箱、還有衣櫃、沙發、電視櫃,都不是新的。原來的冰箱、冷氣壞掉後我有買新的。111年3月10日,我的房客(本院按,林亮鏞起初否認將本案房屋轉租,但嗣後已經承認將本案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黃太太」給陳姓夫妻居住,下稱陳姓租客)打電話問我門口為何會貼紙條(本院按,即本案告示),我就打電話給劉建森,劉建森說不管他,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說這樣不行,東西還在裡面。於是打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代書接的。代書說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要我搬出去或直接跟被告聯繫,我有告知劉建森的電話,說我東西還在裡面,希望被告與劉建森聯絡。之後,我向劉建森的配偶要到被告的電話,打了但被告沒有接,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應。而陳姓租客看到這情形說不租了,三月份就陸續打包東西,搬到最後一次時發現進不去,劉建森要我找鎖匠換,換鎖後陳姓租客將東西搬妥,也離開了,剩下都是我的東西,我的東西仍然放在本案房屋內,因為我還有押金在劉建森那邊,我要與他點交後東西才搬走,沒過多久,好像是4月,我要去本案房屋搬東西時看到被告住在裡面,我叫了兩個管區跟我一起去並說這裡面的東西是我的,被告回我說:「你說是你的,你有何證據,可能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找劉建森來跟我談,你東西才可以搬回去」,我當時沒有出示租約或其他證據給被告看,警察說這情形他們沒辦法處理。我後來打電話給劉建森,他太太接過電話,說這件事可找律師寫存證信函或可以告被告,但我說我不想去參與這塊,劉建森太太說如果我不這麼做,估計東西會拿不回來,到最後我才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被告沒有回應。我又跟劉建森說:你是房東,我是向你租房子不是向被告租房子,按道理你要出面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對」,劉建森說:「因為你是房客,東西是你的,侵占的是你的東西」所以要我去告,我對法律不是很懂,劉建森這樣講所以我就去告。而傢俱取回來是112年5月5日強制執行的時候,劉建森的配偶通知我過去,被告在現場,我的傢俱除了髒的以外,已通通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參照)。
㈡劉建森證稱:我是用自己名義租給林亮鏞,被告於88年間另
案訴訟時,有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我將本案房屋出租時有附冰箱一台、熱水器一台、馬達一台、冷氣機一台,那些都是我的,並非我母親留下。林亮鏞承租後有裝一臺冷氣,但有無添購其他傢俱我不清楚,房子租出去之後我也不便過問。林亮鏞於111(口誤為110年)年3月10日看到本案告示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本案房屋大門未經同意張貼告示,宣稱其是所有權人,要告林亮鏞侵占。林亮鏞有根據本案告示上留的電話去聯絡,並要求我們兄弟自己處理,不要騷擾租客。我以為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被告的,沒有人跟我說是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代書的。這段過程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是在另案(本院按,針對本案房屋的民事訴訟)以及強制執行時才看到被告,加上今天開庭,一共見到三次。我不知道林亮鏞有轉租,也沒有接到陳姓租客的電話告知東西無法取回的事情。本案房屋從我母親過世之後都是我在住,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裡面住過,所以不可能有本案房屋的鑰匙,被告後來進去屋內,我認為被告是破壞門鎖。且本案房屋已經有林亮鏞承租,被告看到本案房屋裡有燈,冷氣有在用,應該就知道裡面有人承租,憑什麼去破壞門鎖、強佔裡面傢俱。我跟律師諮詢過,律師說既然房子出租給林亮鏞,傢俱物品也是林亮鏞的,他去告比較適合,所以我請林亮鏞去提告。因為我已多年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聯絡就是要錢,所以不想跟他聯絡,也沒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2頁參照)。
㈢陳章偉證稱:被告有一個公同共有不動產(本院按,即本案
房屋)要賣,我跟他說公同共有不能個別賣,討論結果就是協助他把公同共有拆分成分別共有或是變價拍賣。當初有和被告及房仲去看現場,發現有人居住,因為被告說他晚上要工作開車,希望有個聯絡人,所以貼告示留我電話。本案告示是我製作的,和被告一起去貼,貼完隔幾天,有接到電話,第一次應該是住在裡面的男生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帶租約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跟他說這樣不對,你無故侵入人家住宅,租你房子的不是所有權人(本院按,代書對此法律關係敘述容非正確,出租他人之物的契約於民事上並非無效,難認善意承租人無故侵入,下同,不贅),你到底跟誰租的,他就把電話掛了。第二次來電有顯示號碼,對方說她是黃太太,租約是她打的,給女兒跟女婿住,我問房子是向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共有人有姓劉、姓陳,但當時她講的出租人也不是劉也不是姓陳,是不是姓林(本院按,檢察官問是否林亮鏞)我不確定,我說:這人不是所有權人,應該是二房東,妳跟他租這房子會有問題,我們要不要約個時間,妳把租約一起帶去派出所,我們核對一下,順便留個證據。她也嚇到,說再查看看,她有詢問我現在是什麼問題,我有跟她說該屋是四個所有權人,假如沒有達到協議,房屋是無法出租的,任何人都無權利去出租,黃太太說房子有糾紛,可能四月中就不租要搬了。在這兩通電話之後,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男生,沒有來電顯示,不確定是不是林亮鏞,他說房子是和劉建森租的,若有問題請我們打電話給劉建森,我跟該男(檢察官後續詰問時有告知就是林亮鏞去電,林亮鏞亦承認)說希望你租約拿出來,大家一起去警局把事情釐清,假如是劉建森也不能去出租本案房屋,因為他沒有取得另外三人同意。林亮鏞只打一次電話,就沒有後續,那通電話裡沒提到他要拿走傢俱的問題。縱使有提到,我也不會轉告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換鎖,如果林亮鏞是真正住在裡面的人,他自然隨時可以把東西搬走,邏輯上不可能問這個問題,我也不必跟被告說。而我都有對每個打電話來的人說我只是代書,受被告委託,因為被告白天不方便接電話。這三通電話我都有轉知被告,也有將林亮鏞向劉建森租房子的事,以及林亮鏞給的劉建森電話告知被告。但沒有給林亮鏞的電話,因為他打來時沒有來電顯示,我也沒有給黃太太的電話,因為她說她會搬走,後來實際上也搬走了,所以沒有給的必要。鄰居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本案房屋裡的租客搬走了,我通知被告去看,確實(門口)鞋櫃那些都搬了。被告有來問我林亮鏞索討傢俱的事情,但是在什麼時間點我忘了,也忘了有沒有跟我提到對方發律師函的事,因為這不是被告委任我處理的範圍,且他問我很多刑事業務,我不熟,我建議他去問律師或法律諮詢服務。我只有說,假如東西是別人的,你可以讓他拿回去,東西該還就是要還,但你要確定是不是真正所有權人,要對方出示租約、有見證人、去警察局,甚至把劉建森一起找來,總不能張三李四打電話來你就讓他拿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本案房屋內的傢俱是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告母親的物品,但我認一定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一段時間了。被告換鎖是他被告之後問我我才知道,事前他沒有跟我討論,如果有,我會建議他不要換。我幫他處理分割共有物的調解程序時,劉建森都是委任律師出席,而且律師一開始都否認本案房屋有出租。
㈣綜合前述三位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就瞭解
劉建森將本案房屋租與他人居住,按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房屋內必然有承租者之傢俱與其他物品(實際上,被告入住本案房屋時,本案房屋內的傢俱亦分別為林亮鏞、劉建森所有)。但仍入住其內且於111年4月28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復在林亮鏞要求取回其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時拒不配合,而致生本案。惟,被告知悉本案房屋遭其弟出租與他人居住後,乃先與陳章偉商議後製作本案告示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使陳姓租客擔心捲進糾紛而主動搬離。經本案房屋鄰居通知陳章偉,陳章偉與被告至現場觀察確認居住其內者已經搬離後,才進入本案房屋且換鎖。是以,雖終止(轉租)租約搬走者是陳姓(轉)租客,林亮鏞仍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對於本案房屋有一定之管領權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知道此情(被告與劉建森均拒絕與對方聯繫,而林亮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林亮鏞寄的存證信函或讀林亮鏞發的簡訊,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搬走的只是轉租房客,二房東仍在)。是以,難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以及蒞庭檢察官當庭另行主張之強制(本院按,指以換鎖之強暴方式妨害林亮鏞行使入屋搬物之權利)故意。縱使被告並未詳細查證,充其量也只是過失,而侵入住宅罪不罰過失,自無刑事責任。且就強制罪方面,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係直接對人;或雖對物行之,卻能使在場之人直接、間接受產生強烈影響而言。被告換鎖之際,林亮鏞既不在場,自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也不致在行為當下直接對林亮鏞產生強烈影響。既然無證據證明主觀上出於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未當場對人產生強烈影響,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被告固然在林亮鏞出面主張其內傢俱所有權並要求返還時拒不配合,而被告也應認知本案房屋內之傢俱應為他人所有(不管是劉建森所有或林亮鏞所有,但可確定的是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認為是母親遺物云云,顯係推諉搪塞之詞(遑論若為其母親遺物,也是共有物,而非被告獨有)。被告拒不配合之態度,容帶耍賴、刁難性質,也造成林亮鏞困擾與不快。但林亮鏞也一再證稱,被告並非拒絕返還,而是要求林亮鏞提出證明,或請出租本案房屋與林亮鏞之劉建森來負責解決。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不構成竊盜。至於被告該等作為,雖有害林亮鏞行使權利,但「要求林亮鏞提出證明」、「叫劉建森出面解決」、「拒不配合」等等,均難認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故也不該當強制罪。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不能成立,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並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