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智盛
陳美惠
劉清志
張嘉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石智盛、同案被告楊修銓及綽號「阿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廈門街147巷口,推洪緯明上車(被告石智盛、同案被告楊修銓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帶洪緯明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內,嗣警獲報後追躡而至。該建物內之被告陳美惠、石智盛、劉清志及張嘉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凌晨3時26分,未經同意,陸續自上址建物跳進毗鄰之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雲荷社區內,被告陳美惠及張嘉麟進入該社區後由大門離去,被告劉清志及石智盛則留滯於該社區內,均無故侵入該社區即建築物內。嗣因雲荷社區之保全人員林金財察覺有異,警方亦趕至該社區,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雖載:「案經雲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坤明委由林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等語,且王坤明為雲荷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99頁)。惟查,遍觀卷內資料,王坤明未曾以自己為告訴人之名義出具告訴狀提出告訴,或以言詞提出告訴並經製作筆錄。至依雲荷社區之保全人員林金財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因我任職保全之雲荷大樓(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遭6名不知名人士(按:包含被告4人在內)侵入,故來派出所報案;等到大樓管委會上班會後補委託書給警方;我要對入侵大樓的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6
9、71頁),及卷內顯示於同年5月20日傳真之代理委託書記載:「本雲荷社區因管委會委員無法親自前來辦理112年2月24日人員入侵案,茲委託林金財君持本委託書及本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證件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此致廈門派出所」等語,該委託書並由王坤明於「委託人(主委):」欄位旁簽名及蓋章,以及由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姓名: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欄位旁蓋章,此有該委託書存卷足參(見偵卷二第333頁),至多僅能認為王坤明曾以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代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林金財持該委託書及本案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已,難認王坤明個人有何委任林金財提出本案告訴之情,復參以王坤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委託書是我簽的,但是管區只是說要證明林金財是當班的保全而已,林金財跟我說管區跟他要求說要填具這個制式的格式,因為管區辦理案件需要;當時我也沒有要以管委會主委的身分提出告訴,我到今天才知道我是告訴人,我認為簽這份文件就只是以管委會的名義報案而已,因為他們並沒有侵入任何住戶家裡;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本案的提告,且我沒有要就本案提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33至234頁),益徵王坤明就本案自始即無以自己為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情,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王坤明為告訴人,容有誤會。另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本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是縱認由上開林金財及王坤明之陳述及該委託書之記載,可解為雲荷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向偵查機關申告本案犯罪事實,然此僅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從而,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自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