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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志松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黃柏鈞攔停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柏鈞辱罵「靠北三小」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員黃柏鈞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施志松對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黃柏鈞撤回告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引用被告施志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柏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並有員警黃柏鈞之職務報告、案發當日錄音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33、35、37、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攔停舉發,

竟恣意侮辱公務員,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賠償告訴人黃柏鈞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其諒解(見本院易卷第5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清潔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在外租屋,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至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見被告深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

對告訴人辱罵「靠北三小」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43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