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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適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適志係甲○○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適志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林適志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林適志知悉。詎林適志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頻繁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OO墮胎犯罪、甲○○劈腿謝宜真、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詳本判決附件所示),發送至甲○○所任職之OO銀行OO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後接續達數十餘次,因致甲○○心生痛苦畏懼。林適志即以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甲○○持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適志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式,發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傳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並非伊親生子,是伊抱來養的,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前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被告以主文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頻繁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傳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接續達數十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訊中(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與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均指陳明確,此外並有本件保護令(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所提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見偵卷第75頁至第180頁、第231第342頁)、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然本院紬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接續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內容,其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並未見就有何擬與對方溝通討論之內容;且按附件內各該文件上所分別顯示傳送日期與次序之記載,於前揭約90日之期間(即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被告傳送該等內容文件予告訴人之次數,至少達50次。故被告是否係基於通信或聯絡之目的,而發送該等文件予告訴人,實已不無疑義。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陳稱:其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其莫大困擾,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迄今,仍持續發送內容一樣之傳真與郵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情節,顯已逾越通信或必要聯絡之本質與範疇,而核屬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持續發送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行為期間長達3個月,次數計達至少50次,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業詳如上述。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陳稱以:其自小即身處被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故其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其搬出去住後,被告即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到其任職之到公司,繼續情緒勒索,本案起訴後至今,被告仍有繼續用這種方法對其精神迫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明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情節,於次數頻率、持續持間與所造成告訴人危害等各方面觀之,均已非單純之騷擾,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與生活不便,自應屬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節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起訴意旨記載為61條第4款,似有誤會)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行為,均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前已經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本院家事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告訴人不遂己意,即無視本件保護令之誡命,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且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制度與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動輒對周遭不遂其意之人施以言語暴力,反社會性極強,自有從重量處刑罰之必要,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檢察官起訴後,猶持續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後態度,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以及被告於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期間長達3個月,被告於此一期間內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其次數至少達50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另酌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陳明以:希望從重量刑,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此方能生懲戒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之意見。並考量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記載被告前曾有因違反公司法而遭判刑確定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以及卷內戶籍資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1頁)上記載被告之學歷狀況為大學畢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與家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22頁),本院遂於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以:請考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情狀。況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為查明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向被告詢以有因無慢性病而在就醫中,是否需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均否認自己有何精神或身心疾患,並稱:不用請律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21頁)。另再參以卷附被告接受本件通常保護令所諭知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處遇計畫之處遇計畫報告書上(見本院卷第244頁,報告日期:112年8月21日),由執行機構社工師所記載以:案主(即被告,下同)願意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中間未有缺席情形…案主知悉自己與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關係斷裂狀況以及保護令之相關法規,也願意配合遵守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在處遇過程中知悉保護令相關法規以及做好應付出代價之準備,案主亦安排好後續退休生活等評估意見,亦可認被告精神與心智狀況均核與常人無異。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是由,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