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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簡字第2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前開罪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34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經常在臺北市捷運海山站巧遇AD000-K0000000而心生愛慕之意,竟不思以AD000-K0000000認同之方式結識,而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15日、9月15日、9月22日及9月27日,在捷運海山站遇見AD000-K0000000時,違反AD000-K0000000意願而反覆實施尾隨在其後方候車並上車之與性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D000-K0000000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甲○○並於同年9月27日,於捷運西門站尾隨AD000-K0000000上車後,即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D000-K0000000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以下體磨蹭其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之,使AD000-K0000000心生噁心不適之感,嗣AD000-K0000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AD000-K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D000-K0000000之證述。

(三)告訴人使用之instgram之限時動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四)捷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