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子瀚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子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子瀚(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李君翔所經營之「施工中」餐酒館(Under Construction bar,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嗣因未支付帳款遭告訴人催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下稱IG)暱稱lee之友人傳送「他想還你錢 但他的國際黑道大哥想來找你」、「但他大哥從海外飛來很不爽」等訊息,再以其名下IG暱稱Matthias Adelard之帳戶傳送手槍貼圖及「Plea
se tell your family and loved ones that you truly lo
ve them」、「My godfather will see you within two days」之訊息至告訴人之IG帳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IG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酒館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IG暱稱Lee之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至於我傳訊給告訴人的部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發表的限時動態傷害到我家人,我才去回應,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透過友人傳訊予告訴人,而就其自身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被告僅係因喝醉又生氣而傳送簡訊,這不是很洽當的行為,但並未構成犯罪,被告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施
工中」餐酒館消費,嗣因未支付帳款遭告訴人催討,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以其名下IG暱稱Matthias Adela
rd 之帳戶傳送手槍貼圖及「Please tell your family andloved ones that you truly love them 」、「My godfat
her will see you within two days」之訊息至告訴人之IG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8號卷,下稱第2134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第216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第2134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他想還你錢 但他的國際黑道大哥想來找你」、「但他大哥從海外飛來很不爽」之訊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截圖被告封鎖我IG的
畫面,再以文字表示請各位同行注意這位喝酒又不買單的焦子瀚,Po在IG限時動態,貼文之後,我收到一個IG帳號chrislee_1999的私訊,他說他是被告的朋友,說要去問問看怎麼會這樣,之後他又私訊我說,說被告想要還我錢,但他的大哥好像要找我之類的,我並不認識chrislee_1999這個人,也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確有收到IG帳號chrislee_1999之人傳送之訊息,此亦據告訴人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第2165號偵查卷第31至43頁),然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告訴人至多僅知悉IG帳號chrislee_1999之人自稱為被告之朋友,其欲代為詢問消費糾紛一事,並無任何訊息足以證明或顯示被告係透過或委由chrislee_1999代為傳送「他想還你錢 但他的國際黑道大哥想來找你」、「但他大哥從海外飛來很不爽」等訊息,則被告辯稱前開訊息並非由其透過chrislee_1999傳送予告訴人,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是我請朋友傳「他想還
你錢 但他的國際黑道大哥想來找你」的訊息給告訴人的等語,然其於同次詢問中亦曾表示「是我朋友自己傳的」,且補充陳稱:國際黑道大哥那部分的訊息是我朋友自己傳的,我只有跟我朋友說我很生氣,他就傳了那個訊息等語(見2165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由筆錄脈絡觀之,被告屢次澄清並表示關於黑道大哥的訊息是其朋友自行傳送予告訴人,顯然對於筆錄記載是其請朋友傳送等文字有所質疑,自不得逕認該等文字即為被告之真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檢察事務官接連詢問許多問題而有所誤會,方會誤答為其請朋友傳送等節,尚非虛妄。基此,既被告關於其請朋友傳送訊息之陳述並非其之真意,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他想還你錢 但他的國際黑道大哥想來找你」、「但他大哥從海外飛來很不爽」之訊息係被告請其朋友傳送予告訴人。
㈢關於手槍貼圖及「Please tell your family and loved one
s that you truly love them 」、「My godfather will s
ee you within two days」之訊息部分:⒈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店裡消費欠我6
,000元沒還,我用IG向他追討欠款,被告就把我封鎖,於是我把被告欠錢不還的事情Po在IG的限時動態,沒多久我就收到被告傳來手槍貼圖及「Please tell your family
and loved ones that you truly love them 」、「My godfather will see you within two days」的訊息,收到訊息的當下我覺得很不高興,但不是害怕的感覺,我沒有感受到生命和身體有受到威脅,但我覺得這是一種恐嚇行為,所以提出告訴,後來被告來店裡找我和解,我看到他也沒有覺得害怕,就覺得很好笑,如果為了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找大哥來的話,這個大哥也是滿廉價的,我從來沒聽過被告說什麼黑道大哥或是國外的godfather,我去報警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繫,直到他的律師來找我說要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63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在收到被告傳送之貼圖與簡訊後,僅感到不高興而非害怕,其提出告訴亦係認為被告的舉動屬於恐嚇行為,但並非內心感到恐懼,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收到被告
傳送之簡訊後有感到恐懼云云,然則,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早上9點左右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接著就先睡覺,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街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有因為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而感到恐懼、焦慮、害怕,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向警方甚或友人求援,而非置之不理逕自入睡,直至5至6小時後才至警察局報案。是以,由告訴人接到被告簡訊後之反應以觀,其顯然沒有因為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影響其之作息,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傳送前述訊息而心生畏懼。⒋被告雖有傳送手槍貼圖及「Please tell your family and
loved ones that you truly love them 」、「My godfather will see you within two days」等訊息予告訴人,惟依上開訊息內容及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將其積欠款項一事公布於任何人皆可觀看之限時動態,並提及被告之家族及家人一事,於情緒激動之下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不利舉動,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告傳送之貼圖及訊息,足使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或滋生不祥、不悅之心理感受,然被告所述內容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陳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發表之限時動態,讓其有點生氣也有點衝動,才傳前述訊息給告訴人等情,則被告之反應尚屬合理,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出於生氣及衝動之情緒而傳送前述訊息,並非出於恐嚇之動機,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傳送手槍貼圖及「Please tell your family and lovedones that you truly love them」、「My godfather will
see you within two days」之訊息予告訴人,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