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貴陽店,徒手竊取香辣霸王雞球1包、蒸蛋湯1盒(價值新臺幣98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店長林玉蘭所察覺,而與店員陳昱銘、顏靖慧共同追出攔阻。詎陳政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搡陳昱銘並揮拳毆打陳昱銘,另於遭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壓制之過程中奮力拉扯推擠,致陳昱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擦傷、右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頸」,應予更正)挫傷合併擦傷、右前臂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林玉蘭受有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勢,顏靖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勢。
二、案經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1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相片、告訴人3人傷勢及現場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0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遭告訴人3人察覺而攔阻之際,固然有伸手推搡、揮拳及拉扯推擠等動作,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8時56分40秒許朝告訴人陳昱銘左肩處推一下後,旋遭告訴人陳昱銘回推,其後告訴人林玉蘭及陳昱銘亦立刻將被告推向店內,又被告於8時57分32秒至36秒許,向告訴人陳昱銘揮拳之後,告訴人林玉蘭及陳昱銘即予格擋,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坐倒在地,告訴人陳昱銘更追擊而揮拳攻擊跌坐在地之被告,被告終遭推至距離店門口甚遠之結帳櫃台(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足徵被告之推搡、揮拳及拉扯推擠等行為,多屬瞬間、短暫之肢體接觸,並未能壓抑、控制告訴人3人之行動,且被告出手以後,均立刻遭壓制甚且反擊,其人身始終均在告訴人3人掌控之下,則被告上開意圖脫免逮捕之行為客觀上未達「始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將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林玉蘭財產損失,復不尊重他人身體,於竊盜犯行遭察覺後,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告訴人3人均無意願調解,被告亦無具體提出賠償方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電焊、因父親去世家裡陷入窘境、失業多年且經濟貧寒始為本案犯行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辣霸王雞球1包、蒸蛋湯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