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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華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蔣宗華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6648元,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蔣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蔣宗華仍不知悔改,結識原本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林彥廷後,即向林彥廷遊說共謀由其提供不明成分眼藥水供林彥廷自傷眼部視力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人聯繫過程中,蔣宗華亦獲悉林彥廷於104年10月間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雙方遂約定保險理賠款中1000萬元歸林彥廷所有,其餘則歸其所有,經林彥廷首肯後,蔣宗華與林彥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1日成立順風工程企業之商號,並由林彥廷登記為負責人,以利林彥廷以該商號負責人身分核保較高額之保險金,接著林彥廷又依蔣宗華之指示,透過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成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子公司,並更名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黃守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向台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000萬元、定期壽險2000萬元、重大傷病險200萬元、失能險50萬元,合計4250萬元,林彥廷又於109年1月17日,接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及定期壽險200萬元,迨於109年3月間,蔣宗華再交付名稱、成分不明之眼藥水1瓶予林彥廷,林彥廷即以每日在其雙眼滴入該眼藥水1至2次之方式,使其雙眼視力持續衰退,於109年3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於同年6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分處辨指數,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均出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註明「……2020年7月28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註明「……2020年7月31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林彥廷即持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8月17日透過永業律師事務所梁淑華律師向台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425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向南山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萬元,致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加計延遲利息共計32萬5003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林彥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而台新人壽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查後發覺有異,否准林彥廷之申請,致蔣宗華及林彥廷未能得逞,台新人壽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蔣宗華之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

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2人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其2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瑋婷及被告林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在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依其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證人黃瑋婷、被告林彥廷亦未主張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況,佐以其等製作偵訊筆錄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深刻清晰,時間上亦無暇詳予考量其等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堪認證人黃瑋婷、林彥廷於偵訊時所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

㈣另,被告林彥廷於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林彥廷之

辯護人主張有部分記載有誤(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該部分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就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不符部分,即以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

㈤至證人黃瑋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下稱他5967卷)㈠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黃瑋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2人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證人黃瑋婷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蔣宗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林彥廷之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至11所示之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然本案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35頁、第16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均矢口否認犯行:㈠被告蔣宗華辯稱:其沒有拿不明的眼藥水給被告林彥廷,其

與被告林彥廷向台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的過程完全無關,其也沒有請被告林彥廷去投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蔣宗華辯稱:被告林彥廷的黃斑部病變,經醫師診斷後,認係屬疾病,而非外力造成,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至少有一款眼藥水可使黃斑部病變,但卻不傷及角膜及水晶體,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蔣宗華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彥廷辯稱:其眼睛視力模糊、缺損,不是被告蔣宗華

提供的藥水所造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彥廷辯稱:被告林彥廷主動提供給警方的眼藥水就是被告蔣宗華交付的眼藥水,該眼藥水是愛爾康眼藥水,作用為表面的麻醉劑,無法造成被告林彥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的失明狀況,被告林彥廷並無自傷視力之行為,亦無向保險公司詐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蔣宗華於102年間,因假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自傷其左眼,

向保險公司詐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53萬6648元後,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蔣宗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被告蔣宗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彥廷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因而與

被告蔣宗華結識,被告林彥廷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設立順風工程企業之商號,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林彥廷另於108年11月22日透過任職於台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黃守菡向台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2000萬元、定期壽險2000萬元、重大傷病險200萬元、失能險50萬元,合計4250萬元,被告林彥廷再於109年1月17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終身壽險100萬元及定期壽險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他5967卷㈠第619頁至第632頁、第633頁至第639頁、第641頁至第643頁、第751頁至第759頁,他5967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27219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蔣宗華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彥廷投保歷程、年收入歷程、保德信國際人壽新臺幣計價人身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壽險顧問銷售活動/核保報告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體檢報告書、被告林彥廷之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首期暨續期保險費轉帳代繳委託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5378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77頁至第323頁,偵5378卷㈡第971頁至第100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林彥廷係於104年10月2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福氣康祥

終身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㈡第749頁至第7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被告林彥廷於109年3月3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檢測右眼視

力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於同年6月2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檢測,其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公分處辨指數,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出具「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註明「……2020年7月28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註明「……2020年7月31日就診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右眼眼前手動30公分,左眼眼前手動30公分(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被告林彥廷於台北慈濟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5378卷㈡第1029頁、第1031頁,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林彥廷於109年8月17日透過永業律師事務所梁淑華律師

,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台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425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0萬元,於同年8月25日向南山人壽申請失能保險理賠30萬元,致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加計延遲利息共計32萬5003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378卷㈠第579頁至第625頁,偵5378卷㈡第909頁、,偵5378卷㈢第142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林彥廷之供述如下:

⒈警詢中供稱:

⑴其原本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蔣宗華有向其買過車,

後來因為遇到瓶頸,生活艱苦,想要轉換跑道,其離職之後,接到被告蔣宗華的電話,當時其視力還蠻正常的,被告蔣宗華說他的眼睛因為意外以及病變,有申請到理賠金,他說這是一個「惡魔的交易」,被告蔣宗華問其要不要跟他一樣拿到理賠金,他會帶領其去做,其聽了之後,就相信被告蔣宗華並聽從他的指示,一開始被告蔣宗華提供100萬元左右,以其名義成立順風工程企業,並要其去找保險業務員黃守菡投保壽險,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蔣宗華發起、策劃及指揮,都是他說要創立公司什麼的,不然其本來什麼都不會,還說年薪要填600萬元,才能通過核保,被告蔣宗華與其有約定好將來的理賠金,由其獲得1000萬元,剩餘的都交給被告蔣宗華,其向台新人壽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就是為了拿理賠金而詐保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619頁至第632頁)。

⑵其點的眼藥水是被告蔣宗華提供的,點了該眼藥水之後

,會覺得眼睛刺刺、麻麻的,其不知道眼藥水的名稱及成分,也不知道被告蔣宗華從哪裡購買、取得的,他是說他自己以前有點過該藥水;其被扣案的筆記本裡面有記載被告蔣宗華教導如何設立順風工程、如何跟保險業務員洽談高額壽險保單的教戰手冊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634頁、第636頁)。

⑶被告蔣宗華說了「惡魔的交易」這個計畫後,指示其設

立公司,並找黃守菡投保,被告蔣宗華有給其不知名的眼藥水,可以讓眼睛發生問題,就是讓視力下降,進而達到獲得保險理賠的標準,其投保前眼睛沒有問題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641頁至第643頁)。

⒉偵訊中供稱:

⑴在本案中,其覺得自己像是傀儡,當初其從事汽車銷售

,被告蔣宗華有向其買過車,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其加入保險業,其有問被告蔣宗華要不要買保險,那時其視力還滿正常的,但被告蔣宗華說他眼睛不太好,並表示他的眼睛因為意外以及病變,有申請到理賠金,他還說這是一個「惡魔的交易」,其聽了之後,就相信被告蔣宗華,聽從他的指示,想說如果成功就可以獲得一筆錢;其沒有土木工程背景,順風工程企業是被告蔣宗華提供100萬元的資金登記設立,被告蔣宗華還要其去找黃守菡投保壽險,說是黃瑋婷介紹的,成立順風工程企業的目的,就是要為了投保高額保險,並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751頁至第755頁)。

⑵被告蔣宗華說了上開計畫時,其眼睛還沒有問題,等到

核保之後,被告蔣宗華就有拿眼藥水,其點下去就麻麻刺刺的樣子,每天點1至2次,之後右眼也出現黃斑部病變的症狀時候,其就沒有再繼續點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

⑶被告蔣宗華給的眼藥水是已經開封,在順風工程企業成

立後,在他家交付的,被告蔣宗華說看醫生前點一滴,其去台北慈濟醫院看診,就覺得左邊眼睛怪怪的,點被告蔣宗華給的眼藥水之後,其再去台北慈濟醫院跟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如果申請理賠成功,其可以拿1000萬元,其他的錢交給被告蔣宗華處理等語(見偵27219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⑷被告蔣宗華是其於109年第一次到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前幾

天交付眼藥水的,其拿到後就開始點該眼藥水,每天點1至2次,之後到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發現右眼視力也出現問題,就沒有繼續點該眼藥水等語(見偵27219卷第294頁至第頁)。

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原本是單純的汽車業務,賣了一

陣子之後,覺得很難賣,想要轉換跑道,遇到被告蔣宗華,印象中是107年從汽車銷售業離職後,108年初開始與被告蔣宗華有聯繫,被告蔣宗華有說設立公司後,以公司的名義投保,這樣投保的金額會比較大,整個詐保的過程,都是被告蔣宗華指使的等語(見他5967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

⒋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成立順風工程企業的目的,是因為

被告蔣宗華說用公司的名義買保險,這樣保額會比較高,算是一種財力證明,順風工程企業是被告蔣宗華出資100萬元設立的,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投保的部分也是被告蔣宗華要其去找黃守菡,依照被告蔣宗華所述,向黃守菡投保;筆記本上面是其字跡,當時被告蔣宗華叫其寫的,其怕自己記不起來,所以就寫下來;被告蔣宗華給眼藥水的時候,有說這個藥水點了之後會對光線稍微比較不敏感,投保的時候,其眼睛都沒有問題,投保之後,被告蔣宗華有拿不知名稱、品牌的眼藥水給其點,但其之後就醫沒有將該眼藥水帶去給醫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㈦證人黃瑋婷於①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蔣宗華是其配偶的

朋友,108年5月間,被告蔣宗華有教其如何開立公司,其就申請設立了「有成土木包工業」,因為其對自己承包工程不太有信心,後來被告蔣宗華就表示有另外一項賺錢的方式,就是透過保險理賠金,他說他一眼失明,後來不知道為何另一眼也失明,這樣就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但他有提到他不是完全失明,有某些角度他看得清楚;其就聽從被告蔣宗華的建議去投保,但因其個人身體因素,只有台新人壽承保,投保後被告蔣宗華就問要不要用點眼藥水的方式詐領保險金,其一直很猶豫,後來其決定不做這件事;當時被告蔣宗華說他有辦法拿到一種眼藥水,滴入眼睛會造成眼球黃斑部病變,然後到醫院追蹤檢查半年至1年,就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理賠,他還有說會教其如何騙醫生,使測試結果判定為失明,其有將之前與被告蔣宗華的通話錄音,內容大概是詐騙的流程,包含眼藥水及醫院檢測的部分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49頁至第35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間因配偶的關係認識被告蔣宗華,108年間,被告蔣宗華建議其自己成立公司去標工程賺錢,所以其就申請設立有成土木包工業,但沒有實際營運,後來被告蔣宗華要其去投保保險,保險業務員黃守菡是被告蔣宗華推薦的,險種也是被告蔣宗華找好的,被告蔣宗華也有教其怎麼去跟保險公司講,但其後來沒有向保險公司詐保,因為其不想一生毀掉,當時被告蔣宗華有說滴眼藥水就可以讓眼睛失明,但其不知道過程或方法,其也沒有拿到或看過被告蔣宗華說的眼藥水,其覺得被告蔣宗華這樣的行為不對,其不想繼續參與,被告蔣宗華就要其賠償,後來其配偶有給被告蔣宗華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㈧復依證人黃瑋婷與被告蔣宗華於108年10月底之通話錄音內容

所示,證人黃瑋婷向被告蔣宗華表示「我想跟你講那個事情可不可以暫停」,被告蔣宗華則回以:其他有人要假裝雙腿不能走,配合醫生叫他去打麻藥,做了鑑定拿了診斷書,後面又可以去郵局領錢,那是這種人才會被抓吧……我從104年左眼失明,那時候就有人在跟了,那個事情也是他們故意的……你要開診斷書都要經過測盲,那我拿到了沒有?那我拿得到你拿不拿得到?……很簡單嘛,複製經驗嘛……然後我可以跟你講,那個東西人家是有那個專利技術,所以才只能傷到細胞,感官細胞,懂嗎?……除了點藥水還要做一些動作,但不會那種異物的東西……在醫院不是有些發傳單的嗎?就是那些人其中一個,我被拉到廁所去然後他跟我講,那我剛開始跟你想法一樣,半信半疑,他講完所有東西我認為值得一搏,我才做那樣的東西……如果是那種不負責,如果今天我是跟你說你看我眼睛外觀有怎麼樣嗎?沒有嘛,所以不可能是用硫酸嘛,那是下三濫,用街友的方式嘛,那我眼睛外觀沒有,我也不可能拿東西戳你啊……醫生也不是笨蛋,你那叫自己傷害自己,不賠,我不會找你來玩這種遊戲啦,不好玩,不好笑,這是人生……你應該看我是很謹慎的人吧……我會出很多的模擬測試你,讓你熟悉更多不同的狀況……但不會跟你去看診,然後你每次去之前你都要先到廁所打電話,我會跟你REVIEW再提點你一下,就這樣而已……那我可以跟你講,你的猶豫是多餘的,我只能跟你講重點,只有一點點不自由啦……眼睛就只有一點點障礙……我跟你保證一定成功,如果不成功是你自己不讓他成功的……正常照我跟你講的做一定成功,也不用害怕測盲什麼的……你現在都不用擔心,只要趕快把我跟你講的東西做好,就萬無一失了……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905頁至第906頁、第909頁,偵5378卷㈢第1677頁、第1688頁至第1690頁)。據此,被告蔣宗華確有要求證人黃瑋婷配合以點眼藥水等方式,即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證人黃瑋婷前揭證述被告蔣宗華有邀其向保險公司詐保之情,顯屬非虛,堪以採信。

㈨被告林彥廷上開於警、偵、審中所陳:被告蔣宗華指示其設

立公司行號,並向黃守菡投保壽險,提高保額,再以點眼藥水方式,使視力受損後,前往醫院就診檢測,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過程,與證人黃瑋婷所證述之內容均雷同,佐以被告林彥廷被查扣之筆記本內亦有記載「主要是室內裝潢」、「最近有朋友騎機車被貨車撞……机(按:應為「幾」)乎失明」、「天災難以預測」、「保險規劃的方向希望有定期、終生」、「還有失能險的方向」、「黃瑋婷介紹」等字樣(見他5967卷㈠第844頁),核與其前揭指述被告蔣宗華傳授之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林彥廷前揭供述為真,殊值憑採。

㈩又被告林彥廷之筆記本內另有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其中

包括「南山1.30萬終身壽險……」,而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扣案筆記本內的記載,就是被告蔣宗華口述,其怕忘記而寫下來等語,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蔣宗華在與被告林彥廷共謀本案詐保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告林彥廷於104年間即有向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之事實甚明。

依上而觀,被告蔣宗華確有與被告林彥廷共同謀議,由被告

蔣宗華提供被告林彥廷不明之眼藥水點用後,造成被告林彥廷視力受損之結果,經醫院檢測後,再向台新人壽、中華郵政公司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堪可認定。直言之,被告林彥廷之視力受損,係被告2人所刻意製造之結果,至被告2人究以何方式致該結果之產生,在被告蔣宗華不願吐實之情況下,雖有不詳,然仍無礙於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假造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據此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

被告林彥廷於審理中雖稱:其交給警方的眼藥水,就是被告

蔣宗華拿的眼藥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惟,被告林彥廷於偵訊中已供稱:被告蔣宗華給的眼藥水,其用完丟掉了等語(見他5967卷㈠第757頁);況員警亦有前往被告林彥廷家中進行搜索,依被告林彥廷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蔣宗華所提供,後由被告林彥廷交予員警之眼藥水,即放在房間床頭櫃上,只是被其他物品遮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依搜索影像所示,實未見有放置眼藥水之情(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且被告林彥廷當時就坐在該床頭櫃旁,殊難想像員警不會發現該瓶眼藥水之存在,縱執行搜索之員警未立即察覺該眼藥水,惟該眼藥水既在被告林彥廷身旁,被告林彥廷亦可自己主動告知並提供警方當場查扣,是被告林彥廷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基此,被告林彥廷交予員警扣案之眼藥水,顯非被告蔣宗華拿給被告林彥廷詐保使用的眼藥水甚明。

被告林彥廷所罹患之「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病症

,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林彥廷雙眼視力水平相當於萬國視力表0.02以下,此視力狀況係由「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所致,以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治療之可能,又被告林彥廷之角膜、水晶體皆為正常,無損傷跡象,醫學文獻上並無任何眼藥水、人工淚液或藥物等外力或化學性破壞方式,可在不傷害角膜及水晶體之情形下,穿透眼球構造,造成眼球深層之脈絡膜炎並導致黃斑部結痂之報告,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外力直接造成,此現象也顯與醫師臨床經驗不符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惟該鑑定報告亦指出:醫學上,造成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常見原因,主要包括自體免疫反應,或由結核菌造成(見本院卷㈡第97頁),依此而觀,被告蔣宗華所交予被告林彥廷點用之不明眼藥水,即有可能係含有引發被告林彥廷自體免疫反應之成分,造成被告林彥廷患有「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之病症,且被告蔣宗華亦曾向證人黃瑋婷表示「那個東西人家是有那個專利技術,所以才只能傷到細胞,感官細胞」等語(見偵5378卷㈢第1635頁),堪認現實生活中確實存有不肖人士以此手法詐取保險金之情,是上開鑑定結果,無從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對台新人壽、中華郵政公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對南山人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台新人壽及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

詐保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以點眼藥水致被告林彥廷眼睛視力受損之自然意義一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宗華前已有刻意製造

人為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部受有損傷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反挑唆被告林彥廷與其合作,繼續為詐保之惡行,即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透過點用不明眼藥水使眼睛視力受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圖謀高額之保險金,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蔣宗華在本案係居於出謀畫策之主導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被告林彥廷則為謀取得鉅款,甘於聽命執行被告蔣宗華所規劃之詐保藍圖,鋌而走險,思慮欠周,酌以檢察官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蔣宗華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25頁),兼衡被告蔣宗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24頁);被告林彥廷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洗碗、洗米等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林彥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彥廷始終坦承犯行

,希望給予被告林彥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林彥廷所坦承之部分,係其有以不實之商號負責人身分投保,以利其提高保額,日後能獲得高額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而非對其有詐保一事有所認罪,基此,難認被告林彥廷有坦然面對己過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被告林彥廷在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下,實無給予緩刑優待處遇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林彥廷因本案而自南山人壽獲得32萬5003元之理賠,此

部分為被告林彥廷本案犯罪所得,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本案扣案之物(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2頁),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有所使用,然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均屬個人生活上之用品或文件資料,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