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周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春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春周係告訴人翊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昌公司)之副
總經理;翊昌公司於民國91年間為求貿易便利及匯兌時效,出資美金20萬元設立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下稱IRON公司),翊昌公司隨後復於98年至100年間辦理增資IRON公司,並將增資股分中折合美金50萬元之50萬股IRON公司股份,以如下列方式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翊昌公司當時負責人林世宗(下稱林世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6日指示翊昌公司會計即證人黃慧茹(下稱黃慧茹),將於98年12月24日自翊昌公司實際使用之林世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宗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3萬3,744元後所購買折合美金2萬2,000元及美金1萬元之現鈔,用於員工出差使用旅行支票剩餘款項美金2萬元,以旅行剩餘款退匯名義,存入翊昌公司實際使用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春周華南銀美金帳戶)。林世宗再指示黃慧茹於99年1月18日,自翊昌公司實際使用之翊昌公司當時總經理洪立人(其嗣後任翊昌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翊昌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下稱洪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立人一銀帳戶)提領美金18萬元,再將該款項存入趙春周華南銀美金帳戶。林世宗復指示黃慧茹於99年1月20日自趙春周華南銀美金帳戶提領美金20萬元後,將該款項入IRO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RON公司帳戶)。嗣黃慧茹即委請案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辦理IRON公司之增資20萬股(美金1元1股)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相關事宜。
⒉林世宗另於100年7月7日指示黃慧茹,自翊昌公司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翊昌公司華南銀帳戶)提領864萬6,400元後,存入翊昌公司實際使用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春周華南銀臺幣帳戶),再於同日(100年7月7日)自趙春周華南銀臺幣帳戶提領864萬6,400元,結匯美金30萬元後,以被告名義存入IRON公司帳戶。嗣黃慧茹即委請精博公司辦理IRON公司之增資30萬股(美金1元1股)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相關登記事宜。
㈡被告明知其係受翊昌公司委託擔任翊昌公司所有前開共計50
萬股IRON公司股份(下稱本件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又明知林世宗曾於106年間告知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件股份,實際上係翊昌公司所出資。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翊昌公司之利益,於翊昌公司依107年3月9日股東會決議,於同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本件股份時,被告竟拒絕返還,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翊昌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之「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與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
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10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調偵1195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調偵438卷第424頁至第427頁)、㈡洪立人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10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調偵438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424頁至第427頁)、㈢林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9頁、調偵438卷第351頁至第354頁)、㈣黃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㈤翊昌公司98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10頁)、㈥華南銀行98年12月24日水單(見他字卷第9頁)、㈦林世宗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438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㈧華南銀行99年1月15日水單(見他卷第11頁)、㈨第一銀行99年1月18日水單(見他卷第12頁)、㈩華南銀行99年1月20日水單(見他卷第13頁)、華南銀行100年7月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5頁)、華南銀行100年7月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6頁)、相關交易水單與IR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221頁)、IRON公司註冊股東名冊(見偵卷第165頁)、翊昌公司107年3月9日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普華商務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書函(見他卷第28至33頁)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見調偵438卷第413頁至第418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以:IRON公司之增資資金實際上並非來自翊昌公司,翊昌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林世宗有明確告知我,我是幫IRON公司之其他自然人股東代持本件股份,另我自己也有投資IRON公司,歷年來也都有領到IRON公司的股息等語;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IRON公司並非翊昌公司全額出資成立,翊昌公司並未直接或間接持有IRON公司股份,,兩間公司之股東結構、持股比例亦不相同,當時翊昌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宗曾明確向被告知會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件股份,係代IRON公司之其他自然人持有。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為「自然人股東」代持IRON公司股權,而非為翊昌公司代持,且被告同意出名登記後,未曾經手後續驗資、相關金流處理事宜,被告對本件股份亦毫無管理處分權限,更無由拒絕返還代持之本件股份,另刑法背信罪與民事借名登記關係之構成要件有別,故不能因相關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應返還本件股份確定,即認定被告構成背信,被告客觀上並無受翊昌公司委託代持本件股份,主觀上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翊昌公司之意圖,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403頁至第418頁、第462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8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六、經查:㈠本件股份曾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歷次出資時點、金額與股
份數,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有前引㈠至所示各該事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洪立人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雖曾結證以:IRON公司歷
年來都是翊昌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復證述以:我不知道為何IRON公司之股份未列入翊昌公司之長期投資,這些都是林世宗任內處理的,所以林世宗最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頁)。再審諸洪立人其後於108年8月5日偵訊時所證述以:106年10月31日製作之IRON股東實名化文書,是林世宗任翊昌公司負責人任內所製作,目的是要把所有實際出資股東都要放進去,所以林世宗才會辦說明會,要求所有股東提供良民證、銀行存款等相關證件,準備將IRON公司股份實名化(見偵卷第103頁);以及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所證述以:106年10月間我想要用翊昌公司來當IRON公司的股東,但林世宗不同意,所以就有用59人擔任IRON公司的股東的實名化一事,當時我是翊昌公司總經理,我並沒有反對(見偵卷第103頁)等節。可知洪立人就IRON公司持股結構之主觀認知,與時任翊昌公司負責人之林世宗間彼此有所出入,且洪立人對於IRON公司究係翊昌公司實際出資成立,抑或係由自然人股東出資成立一節,其前後證述亦有所矛盾。況再參以洪立人所證稱以:IRON公司增資流程均係時任翊昌公司負責人林世宗處理等情,更可知洪立人並未親身參與經手增資流程。是以,關於洪立人前揭偵查中所證述以:IRON公司係翊昌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一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不無疑義。
㈢洪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結證以:我本人沒有出資IRON
公司,投資全部都是翊昌公司的錢,我跟林世宗都只是代持,IRON公司增資時登記被告名下的本件股份,也不是被告自己出資的,IRON公司是翊昌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6頁)。惟又證述以:代持架構最早是林世宗決定的,我也沒涉略,都是林世宗在處理,我只是配合辦理並掛名股東,IRON公司賺的利潤美金510萬8,000元於106年分紅那次,全都都已經分給個人股東,因為翊昌公司的財務報表上並沒有IRON公司的股份,所以就直接分給個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至第414頁)。從而可知IRON公司之股份究係翊昌公司全資持有,抑或係翊昌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各自出資持有,洪立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未臻明確,且彼此多有矛盾之處。審諸洪立人於本案之地位為告訴代理人,其陳述之目的,主要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其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復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憑信性顯非無疑,尚難遽以採認。
㈣又審諸黃慧茹於警詢時(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與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二)第440頁至第462頁)之證述意旨,其雖可佐證前引㈤至等事證所示本件股份於增資過程之金流軌跡,以及本件股份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具體過程。然黃慧茹於審理時結證以:就我認知,IRON公司是翊昌公司百分之百實質投資控股,翊昌公司股東按其對翊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持有對於IRON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等攸關本案代持架構具體狀況之情節(亦即被告究係為翊昌公司,抑或為其他自然人股東而代持本件股份),經核已與:⒈林世宗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結證以:我於106年12月20日前是翊昌公司之董事長,也是IRON公司之董事,這兩家公司沒關係,也沒有相互投資,翊昌公司從未委託被告代持IRON公司股份,雙方也沒有簽委託書,IRON公司共有60餘人集資,跟翊昌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出資款有到被告、我個人、洪立人與黃慧茹等人的戶頭,帳戶的存摺都在黃慧茹那裡等節(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以及⒉證人即翊昌公司監察人魏涓涓於同日偵訊中結證以:我在翊昌公司的持股比例是百分之九點多,但在IRON公司的持股比例只有百分之六點多,而洪立人、林世宗與被告的持股比例則與我相反,他們在IRON公司的持股比例較在翊昌公司的高等節(見偵卷第67頁)均有所出入。併參酌以黃慧茹於審理時證稱:(經受命法官詢以:如何知悉IRON公司係翊昌公司百分之百實質投資,並由翊昌公司股東按其對翊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持有對於IRON公司之股份?)我是單純的執行者,相關金額如何計算、其名細表都是林世宗給我,指示我去處理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可知黃慧茹對於IRON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資金之原始來源,其股份代持之架構與比例等具體狀況如何,並未親身參與實際決策,其均僅係依林世宗之指示執行而已。故黃慧茹前揭傳聞證述,亦難作為洪立人上開於偵審中指證可信之補強事證。
㈤至前引所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與
翊昌公司就本件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本件股份變更登記予翊昌公司,且該民事判決迭經被告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以,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法院僅須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即可,且舉證責任係分配予兩造當事人,此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規定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與認定事實,以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者尚不相同,故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應先敘明。本院審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股份其出資金流來源,係翊昌公司之帳戶或翊昌公司所實質控制之個人帳戶等外觀,以及該等資金流向合於一般商業常情,從而認定被告與翊昌公司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除此客觀情狀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與翊昌公司間往來郵件、備忘錄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係代翊昌公司持有本件股份。準此,僅係被告與翊昌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與損害翊昌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㈥復酌以依翊昌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節本,其上雖揭
露以:IRON公司係翊昌公司之關係人,然雙方之具體關係則記載:兩間公司董事長相同(見調偵438卷第232頁),可知經會計師查核後,僅發現IRON公司與翊昌公司有董監重疊之情事,而查無雙方有相互投資或交叉持股之狀況。又於商業慣例上兩間公司彼此董監重疊之原因甚多,除相互投資或交叉持股外,股東結構之封閉與高度重疊一致,亦可能導致此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所辯其係為自然人股東持有本件股份一節,於事理常情上並非全然無據,更難以林世宗同時任IRON公司與翊昌公司之董事長,以及IRON公司之增資款項係黃慧茹依林世昌指示,自翊昌公司名下或該公司所控制個人帳戶中匯出等節,即率爾推認IRON公司確係翊昌公司全額投資。
㈦準此,由以上各該情節相互勾稽觀之,被告是否係受翊昌公
司委託代持本件股份,以及被告於本案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翊昌公司之意圖與背信犯意均容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尚無由以洪立人於接任翊昌公司負責人後,其片面指證,以及黃慧茹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