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9、5347、252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生為群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負責人,依其社會商業交易經驗,知悉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交易事項,且知悉其並無償付高額借款及利息之資力,為牟取個人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分別對陳世陽、吳嘉興、張維中、郭彥甫、盧勁宏、段忻妍(下合稱陳世陽等6人)接續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陳世陽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當面交付予林坤生,或轉匯至林坤生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041號帳戶)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559號帳戶,與尾碼041號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其等交付之款項則遭林坤生用以償還個人債務,或相互支應依約應給付陳世陽等人之高額利息,並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嗣林坤生自000年0月下旬起未依約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且聯繫無著,並經陳世陽等人發覺群新公司旗下並未僱用任何司機,林坤生亦無配合進行放款計畫之券商及證券營業員或因保管車輛失竊而急需押款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世陽、吳嘉興、張維中、郭彥甫告訴及盧勁宏、段忻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坤生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615卷第1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15卷第178、242頁),且經告訴人陳世陽、告訴人吳嘉興、告訴人張維中、告訴人郭彥甫、告訴人段忻妍、告訴人盧勁宏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499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259頁正反面、第277頁至280頁反面、第303頁至304頁反面、第307頁至308頁反面;偵5347卷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第435頁至437頁、第478至479頁),並有告訴人陳世陽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世陽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陳世陽之本票暨借據、告訴人吳嘉興與被告間之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嘉興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維中與被告間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維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郭彥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彥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彥甫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郭彥甫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告訴人盧勁宏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勁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段忻妍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段忻妍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詐欺款項資金流向整理表、「捷仕堡」建案A2棟9樓付款單翻拍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上揭建物GOOGLE MAP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張維中與盧勁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群新公司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陳世陽本票金流紀錄、告訴人吳嘉興放款金流表、告訴人張維中匯款明細表、被告尚欠告訴人郭彥甫之本金金額計算表、告訴人張維中、郭彥甫、吳嘉興、陳世陽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金流表、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庭呈之借貸、還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清償證明、新北地院109度司票字第6880號民事裁定、被告遞交予告訴人盧勁宏及段忻妍之名片、被告租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盧勁宏及段忻妍之本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盧勁宏之通知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13010卷第10頁、第12至27頁、第28頁至33頁、第34頁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2頁、53頁至63頁、第65頁至77頁反面、第79至83頁、第183至247頁、第261至263頁、第270至278頁、第280至283頁;偵1499卷第24至64頁、第70至252頁;偵5347卷一第57頁至89頁、第91頁至105頁、第107頁、第109至117頁、第119頁至139頁、第141頁至227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8正反面、第493至499頁;偵5347卷二第25至61頁、第63頁至249頁;他2702卷第125至137頁、第303至4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事由使告訴人陳世陽等6人陷於錯誤,陳世陽等6人因此分別接續交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就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得財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行詐術而取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無力償付高額借款及利息,為牟取個人資金周轉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世陽已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清償證明見他13010卷第177頁、第269頁;偵1499卷第94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吳嘉興、張維中、郭彥甫、盧勁宏、段忻妍等5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15卷第2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陳世陽陳稱本案因其父親與被告之父親林金輝相識
,於雙方家長居中協調下,以林金輝代被告償還6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林金輝並已支付其60萬元等語(見他13010卷第266頁反面;偵1499卷第304頁),告訴人陳世陽亦於清償證明記載同意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此有告訴人陳世陽與林金輝所簽立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他13010卷第177頁、第269頁;偵1499卷第94頁),則被告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責任既已因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解除,犯罪所得堪認已澈底被剝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陳世陽之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己而以估算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就被告已償還之金額各執一詞,且均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向吳嘉興、張維中、郭彥甫、盧勁宏、段忻妍等5人實行詐欺而取得之財物,估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主張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以尾碼041帳戶
匯款至告訴人吳嘉興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6,900元(見易615卷第91頁),告訴人吳嘉興則自承被告已給付之本金還款金額及還息金額共計232,400元(見審易576卷第187頁),還息金額雖原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吳嘉興間之民事約定而給付,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詐欺罪,告訴人認為其給付之原因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其給付原因因違背公序良俗而不存在,原給付之利息自無契約可供其附麗,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於刑事訴訟上具類似不當得利之性質而應宣告沒收,被告給付予告訴人吳嘉興之本金及利息於衡平上均應認屬不當得利之返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吳嘉興232,400元,而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吳嘉興處詐得422,000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之232,400元,是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主張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以尾碼041帳戶
匯款至告訴人張維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6,610,033元(見易615卷第83至89頁),有尾碼041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13010卷第186至218頁),又告訴人張維中陳稱被告於108年6月8日匯款1,373元、108年6月12日匯款11,350元、108年6月19日匯款8,810元等予告訴人張維中,均係因被告委託告訴人張維中代為接送客戶而給付之車資,而告訴人張維中於109年4月30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109年6月1日匯款5萬元、109年6月12日匯款20萬元、109年7月22日匯款65,000元等予被告之款項未列入告訴範圍,係因被告均有依約還款等語(見審易576卷第179頁),告訴人張維中復未說明其與被告間其他相互匯款之用途為何,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張維中之金額為6,073,500元(計算式:6,610,033元- 1,373元-11,350元-8,810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65,000元=6,073,500元),已逾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金額2,055,600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澈底被剝奪,依上開說明,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⒊被告主張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以尾碼041帳戶
匯款至告訴人郭彥甫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之金額共計19,084,750元(見易615卷第99至109頁),有尾碼041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13010卷第191至218頁),告訴人郭彥甫復未說明其與被告間其他相互匯款之用途為何,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張維中之金額為19,084,750元,已逾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郭彥甫詐得之金額3,087,000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澈底被剝奪,依上開說明,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被告主張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以尾碼041帳戶
匯款至告訴人盧勁宏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481,400元(見易615卷第79頁),惟告訴人盧勁宏具狀陳稱被告已還款2,741,400元(見易615卷第227至2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盧勁宏2,741,400元,被告既自告訴人盧勁宏處詐得5,505,000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之2,741,400元,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63,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主張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以尾碼041帳戶
匯款至告訴人段忻妍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717,800元(見易615卷第93至97頁),惟告訴人段忻妍具狀陳稱被告已還本金1130萬元、利潤292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其告訴代理人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5347卷二第16頁、第23頁;易615卷第180頁),承上所述,給付利潤與清償本金之款項同屬不當得利之返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段忻妍1,422萬元,已逾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段忻妍詐得之金額1,320萬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澈底被剝奪,依上開說明,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實行之詐術)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 陳世陽 林坤生自000年00月下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世陽詐稱:群新公司僱用之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可放款予司機而與其一同賺取高額利息,如司機無資力還款,其亦可直接扣抵司機跑車收入以清償款項云云,並持其自身購買「捷仕堡」建案A2棟9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付款表佯稱為上開司機所購買者,藉此取信於陳世陽。 109年1月17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之酒店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9年1月18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1-2 109年3月18日 187,000元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1-4 109年6月11日 190,000元 1-5 109年7月16日 92,000元 1-6 109年7月24日 140,000元 1-7 109年7月25日 96,500元 1-8 109年8月18日 150,000元 1-9 109年8月26日 40,000元 合計 1,345,500元 2 2-1 吳嘉興 林坤生自109年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嘉興詐稱:同業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如放款予司機每月可收取放款金額10%之高額利息,其僅抽取其中1%,剩餘9%由吳嘉興分潤,如司機無資力還款,群新公司亦可派單予該司機,並直接扣抵該司機之接單收入以清償款項云云。 109年1月9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55,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9年2月10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元 2-3 109年3月10日 45,500元 2-4 109年5月7日 50,000元 2-5 109年5月15日 16,500元 2-6 109年6月6日 25,000元 2-7 109年7月1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10,000元 2-8 109年7月1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60,000元 2-9 109年7月31日 30,000元 2-10 109年8月4日 20,000元 2-11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2-12 109年8月10日 30,000元 2-13 109年8月1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2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3 3-1 張維中 ㈠林坤生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同業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其有成立小額信貸群組以供放款操作,每月可賺取放款金額15%之高額利息云云。 108年5月21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15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2 108年6月21日 95,600元 3-3 108年8月15日 轉入尾碼559號帳戶 200,000元 3-4 108年9月5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3-5 108年9月15日 轉入林坤生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3-6 ㈡林坤生自108年12月5日起,復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其認識之券商因替客戶操盤證券交易,因股票交割有時間差而需代墊款項,故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可放款投資該券商,每3天可賺取放款金額5%之利息,並待客戶資金匯入填補後即可還款,此放款模式期間較短、利息較低,惟風險亦小,可填補上開㈠放款計畫之損失云云。 109年4月17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3-7 109年5月8日 200,000元 3-8 109年6月18日 200,000元 3-9 109年6月21日 100,000元 3-10 109年6月24日 70,000元 3-11 109年7月16日 100,000元 3-12 109年7月30日 100,000元 3-13 109年8月5日 60,000元 3-14 ㈢林坤生又於109年8月2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其為盧勁宏保管之車輛失竊,遭盧勁宏要求押款30萬元擔保,否則有人身安全危險云云。 109年8月26日 100,000元 合計 2,055,600元 4 4-1 郭彥甫 ㈠林坤生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有參與小額信貸群組以供放款予他人操作,並可依參與之放款方案每月賺取高額利息云云。 108年6月29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2 108年7月3日 200,000元 4-3 108年7月4日 60,000元 4-4 108年7月6日 100,000元 4-5 108年7月14日 300,000元 4-6 108年8月5日 轉入尾碼559號帳戶 200,000元 4-7 108年8月23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500,000元 4-8 108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577,000元 4-9 ㈡林坤生自108年12月12日起,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認識之券商因替客戶操盤證券交易,因股票交割有時間差而需代墊款項,故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可放款投資該券商,每3天可賺取放款金額5%之利息,並待客戶資金匯入填補後即可還款,此放款模式期間較短、利息較低,惟風險亦小,可填補上開㈠放款計畫之損失云云。 109年8月2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450,000元 4-10 109年8月24日 450,000元 4-11 ㈢林坤生又於109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為ANDY(即盧勁宏)保管之車輛失竊,遭要求押款30萬元擔保,否則有人身安全危險云云。 109年9月1日 50,000元 合計 3,087,000元 5 5-1 盧勁宏 林坤生自000年00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盧勁宏詐稱:其與熟識之證券營業員合作,可透過該營業員接洽並放款予急需款項操作證券之客戶,每週可賺取至少放款金額10%之利息,且放款風險得由該營業員查核借款人名下股票現值加以控管云云。 109年1月17日 匯入尾碼041號帳戶 1,5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109年2月24日 1,000,000元 5-3 109年3月23日 500,000元 5-4 109年4月28日 275,000元 5-5 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5-6 109年6月1日 380,000元 5-7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5-8 109年8月20日 350,000元 合計 5,505,000元 6 6-1 段忻妍 林坤生自000年00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段忻妍詐稱:其與熟識之證券營業員合作,可透過該營業員接洽並放款予急需款項操作證券之客戶,每週可賺取放款金額5%至10%之利息,且放款風險得由該營業員查核借款人名下股票現值加以控管云云。 109年2月1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7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2 109年3月2日 500,000元 6-3 109年3月10日 500,000元 6-4 109年3月15日 500,000元 6-5 109年3月17日 500,000元 6-6 109年3月27日 500,000元 6-7 109年4月7日 500,000元 6-8 109年4月8日 500,000元 6-9 109年4月10日 500,000元 6-10 109年4月15日 500,000元 6-11 109年4月21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00,000元 6-12 109年5月2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500,000元 6-13 109年5月11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00,000元 6-14 109年5月13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100,000元 6-15 109年5月24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0元 6-16 109年6月16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6-17 109年6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0元 6-18 109年7月7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6-19 109年7月29日 300,000元 6-20 109年8月7日 200,000元 6-21 109年8月14日 100,000元 6-22 109年8月22日 200,000元 合計 13,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