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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喆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官昱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墾丁公司及告訴人即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侯尊中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召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2年5月2日時,其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遍查卷證,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再者,公訴意旨記載「...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召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參與股東會議之過程,尚難認有何等背信之犯罪行為,此觀告訴意旨亦係客觀記載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議及改選過程,而被告有背信之犯罪嫌疑則是於改選之後方發生,有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就任墾丁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董事長後,未對墾丁公司忠實履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墾丁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他字卷第19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審酌依據公訴意旨、告訴意旨記載,被告主要背信行為乃上開未對墾丁公司忠實履行職務,故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地應可確認為屏東縣無訛。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