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楚元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楚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楚元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借住在友人朱庚利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邱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朱庚利上址住處,
徒手竊取放置於朱庚利錢包內,由其保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朱庚利之子朱健鈞所申辦,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朱健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
㈡另基於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
1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擅自輸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提領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逕自花用。
嗣經朱庚利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追查,自邱楚元扣得前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庚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邱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6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156、15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庚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30、119至1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51至55、125、1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朱健鈞申辦之提款卡、密碼後,佯裝朱健鈞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使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為數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以盜領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然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各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87至191頁),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80、191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工作,月收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共計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和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3) 111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35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5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7日21時2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28日19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30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峰門市」 2萬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2月30日18時5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安峰門市」 2萬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月1日 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月1日 19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月1日 19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月1日 23時4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月2日 9時4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月2日 11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錦秀門市」 2萬 共計: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