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木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木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正木因無權使用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且於上建造房屋及設籍(以下合稱金華街房地),經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法務部○○○○○○○○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7號民事判決認廖正木應將金華街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該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法務部○○○○○○○○,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97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述金華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法務部○○○○○○○○4,122元,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本案民事案件),法務部○○○○○○○○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迭於101年間至111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獲償,各經換發債權憑證,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廖正木強制執行。詎廖正木明知自己有前述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債務,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中於109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於105年4月25日因買賣(起訴書誤載為繼承,應予更正)而取得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08之4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14)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建號29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屋(以下合稱本案中原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陳氏戀,以此方式隱匿本案中原街房地財產,避免遭法務部○○○○○○○○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損害法務部○○○○○○○○之債權。
二、案經法務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廖正木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122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氏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本案中原街房地是我去買來的,不是繼承所得,因為我身體不好、有開刀,不知道能活多久,為了保障我太太才過戶給她,房貸也都還是太太在繳。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有欠國家錢,甚至當初社會局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地方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本案中原街房地,並於105年4月25日
登記在案,嗣於109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本案中原街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及臺北市中山區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54號【下稱他卷】第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87、236頁);被告復於109年10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中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本案中原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7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法務部○○○○○○○○間經本院民事判決認須
拆屋還地及履行賠償,而告訴人因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曾執行受償之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無權使用金華街土地,而應將金華街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告訴人,且應給付24萬6,974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述金華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4,122元,該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有本案民事案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至4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27號卷第529至557頁),則被告依本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即負有應履行之債務。
2.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我知道金華街房地有被要求拆除及返還土地給所有權人的這件事,但是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本人曾親自到庭,且於庭後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反訴等情,有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報到單、民事答辯㈠狀及反訴狀、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27號卷第73至77、115至125頁),均足認被告知悉與告訴人間有本案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經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始有權得以拆除金華街房地之舉。
3.又告訴人曾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後,於102年3月19日自被告存款中已受償1,073元、拆屋還地部分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然後續再聲請執行,均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未能受償,致告訴人須屢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既被告之存款曾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扣1,073元在案,衡情被告於其存簿上可見經強制執行扣款之紀錄,益徵其明知自己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
㈢被告將本案中原街房地贈與予其配偶,顯有損害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主觀故意:
告訴人取得本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而有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被告以贈與為由,將本案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行為,客觀上已剝奪告訴人有受償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仍決意將本案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實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贈與行為係為保障其配偶未來生活云云,並非犯罪云云。惟被告既知其為債務人,理應積極向債權人商議如何清償債務,縱有其他苦處或原因,亦非可單方面移轉名下財產予他人,致債權人無從受償,作為合理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前述執行名義,為免本案中原街房地遭強制執行即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致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移轉本案中原街房地之目的除避免被強制執行外,另一方面係因被告患有腫瘤等疾病,曾多次開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3至113至頁),考量其年紀已70歲,係為保障其外籍配偶於我國未來能生活無虞而為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其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賣牛肉麵50幾年了、現無業,靠勞退每月1萬多及太太每個月給我2萬元零用錢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復考量被告有意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能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