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昌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祺昌與杜郡薏均係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而結識,因林祺昌表示其在政衡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之0)擔任資深顧問,如有法律相關問題可與其商討,杜郡薏即詢問林祺昌有關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廉順公司)之勞資糾紛,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與林祺昌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欲與該所主持律師陳憲政諮詢勞資糾紛事宜,然因陳憲政未在辦公室內,乃由同所律師陳偉強代受諮詢;杜郡薏復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向林祺昌表示欲再約時間諮詢陳憲政,詎林祺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向杜郡薏佯稱:因陳憲政業務繁忙,如直接委任,陳憲政就會空出時間為其處理,委任陳憲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杜郡薏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0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林祺昌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然杜郡薏匯款後仍未能與陳憲政面談,乃於108年6月5日林祺昌表示欲另行委任律師,林祺昌始於108年6月26日匯還35,000元予杜郡薏。嗣杜郡薏經陳憲政告知從未受其委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杜郡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杜郡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祺昌及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匯款6萬元至其富邦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杜郡薏,該6萬元是告訴人委任我個人處理勞資糾紛之費用,並非委任陳憲政律師之費用,因為之前我詢問陳憲政律師,其表示台南勞資糾紛的律師費大概要10萬多元,我轉達給告訴人後,告訴人認為太昂貴,我有跟告訴人說是否先繳定金6萬元給我,我以公司顧問名義先幫其處理調解部分,如果協調不成要訴訟,這6萬元就全部轉為訴訟律師費用之一部分,補差額一起給事務所,如果協調成功,這6萬元就是我幫告訴人處理調解的報酬,告訴人同意我的提議,我有跟告訴人說是我私下幫其做調解的工作,我是善意純粹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6萬元,作為處理告訴人母親設立之廉順公司及黃玉玲間勞資糾紛調解事件之對價,該調解申請書上亦載有被告手機門號資訊,又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將委任其他律師後,已扣除成本費用將所餘款項匯還告訴人,足認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

而結識,因被告表示其在政衡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如有法律相關問題可與其商討,告訴人即將廉順公司勞資糾紛事宜詢問被告,並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告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欲與該所主持律師陳憲政諮詢上開勞資爭議,然因陳憲政未在辦公室內,乃由同所律師陳偉強代受諮詢,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欲再約時間諮詢陳憲政律師,並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0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富邦帳戶,然因匯款後仍未能與陳憲政面談,於108年6月5日表示欲另行委任律師,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匯還35,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經陳憲政告知從未受其委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至59、169至174頁、審易卷第166頁、易卷第71至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郡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憲政、陳偉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至71、119至124、131至138、155至159、197至2

03、221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及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7、77至81、83、85至89、91至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6萬元直接委任陳憲政律師等語:

1.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因陳憲政業務繁忙,如直接委任,陳憲政就會空出時間為其處理,委任陳憲政律師之費用為6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勞資爭議問題,被告稱其老闆是陳憲政律師,其可以詢問陳憲政律師並討論後回覆我,我就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後來我問了,但沒有得到正面回覆,被告問我要不要當面問陳憲政律師,我就詢問被告陳憲政律師何時有空並確認時間,後來我去政衡法律師事務所時,被告稱陳憲政律師當天臨時出庭有事情不在,請該事務所陳偉強律師跟我談,我有很明確說要找陳憲政律師,是因為陳憲政律師不在才找陳偉強律師,談完後,被告說會再轉述給陳憲政律師,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問被告陳憲政律師怎麼說,被告就說陳憲政律師很忙,問我要不要直接委任陳憲政律師,他就會把時間空下來一定要幫我們處理,並稱委任陳憲政費用是6萬元,並給我一組帳號,我匯款前有跟被告確認律師事務所的資料,還有確認該帳戶是否是政衡法律事務所的帳戶,也有將公司資料給被告,要被告開立證明,之後我還有問被告何時可以再跟陳憲政律師約,被告就一直跟我說要排時間,被告沒有提到是他的諮詢費,後來我在學校碰到陳憲政,陳憲政很驚訝說他完全不知情,被告就是用政衡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搖撞騙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給被告很多資料,被告都回覆說陳憲政律師有看過、討論過,但我沒有得到一個正面的回覆,後來同年5月23日被告跟我到政衡法律事務所要找陳憲政律師面談,但被告就在辦公室門口跟我說陳憲政律師要開庭不在,後來陳偉強律師出來先讓我諮詢,回去後,同年5月27日我詢問被告陳憲政律師有何想法,想再跟陳憲政律師約見面,被告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跟我說因為陳憲政律師很忙,問我要不要直接委任陳憲政律師,叫我直接委任,這樣陳憲政律師就可以直接空出時間給我,並說委任陳憲政律師費用是6萬元,被告有給我匯款帳號,跟我說是政衡法律事務所的帳號,我於5月29日匯款後,因為我已付委任律師費,且勞資案件勞工局的函一直來,我於5月31日又再詢問被告何時可見陳憲政律師,一直請被告幫我約見陳憲政律師,但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時間,所以我沒見到陳憲政律師,因為已經耽誤很久,最後沒辦法,就於6月5日跟被告說要取消等語(見易卷第126至128、136、142至144頁)明確。

2.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告訴人確有自108年5月8日起,即開始詢問被告勞資爭議相關事宜,並於同年5月22日與被告相約於隔日上午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面談,再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表示希望約律師面談,被告即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告訴人通話,並於同年月29日傳送其政衡法律事務所之名片、富邦銀行匯款帳號,告訴人再告知已匯款並傳送6萬元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告訴人復於同年月31向被告表示希望約談等情,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上開對話記錄,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匯款前,係向被告稱:「我爸想要『你們』的名片」等語,並非向被告稱要「你」的名片,足見告訴人欲索取者,並非被告個人之名片,而係政衡法律事務所律師之名片,是告訴人匯款所欲委任之對象,應係政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甚明。況被告上開傳送予告訴人之名片,係其於「政衡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之名片,倘被告並非以政衡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接收委任,告訴人豈會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名片?又倘被告以個人名義接受委任,理應知悉於匯款委任前傳送政衡法律事務所名片,恐有使告訴人誤認委任對象為政衡法律事務所之虞,則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傳送上開名片時,又豈會不加以澄清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委任之可能?再衡情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27日均未能順利與陳憲政律師面談,因迫於其勞資糾紛急需處理,而聽信被告所稱:直接委任陳憲政律師,陳憲政就會空下時間來處理云云,而於同年5月29日匯款6萬元以直接委任陳憲政律師,尚與常情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因陳憲政業務繁忙,如直接委任,陳憲政就會空出時間為其處理,委任陳憲政律師之費用為6萬元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上開6萬元費用係委任被告「個人」處理「協商」事宜,亦未曾表示倘協商不成要進行訴訟,上開費用會轉為委任陳憲政律師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跟我說過要先委任他個人處理協商協調部分,也沒說過如果協調不成費用就轉為訴訟費用交給陳憲政律師,也未曾說過非訟部分由其處理就好,也沒有說訴訟費用要12萬,我也沒有聽過如果要訴訟就多退少補,我從頭到尾問的都是陳憲政律師,我沒有要委任被告,從頭到尾我跟被告都沒有委任關係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2頁、易卷第126至127、142、145頁),已難認被告上所辯為真。況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僅曾替其他公司處理勞資糾紛相關爭議及上過一些課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卷第73頁),則衡情告訴人是否有可能以6萬元之價格,委任非律師之被告,且僅為其處理「協商」事宜,亦有可疑。

2.參以倘被告所辯:告訴人先付款「委任其個人」處理「協調」事宜,協調不成時費用再轉為「委任陳憲政律師」之「訴訟」費用乙節屬實,則於付款、委任之時序上,理應由告訴人先匯款委任被告,嗣被告處理「協商」事宜不成後,再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討論委任陳憲政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始為合理;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因多次協調不成,勞工局也宣布對造決定訴訟,我跟告訴人說要進到訴訟部分了,才代帶告訴人到政衡法律事務所約見陳憲政律師,要完成簽約進行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57、172頁、易卷第7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係因勞資糾紛已協調不成,即將轉為訴訟程序,欲與陳憲政律師討論委任處理「訴訟」事宜,則於108年5月23日之時點,告訴人之勞資案件既已調解無望,縱告訴人要「委任被告個人」「協調」勞資糾紛,該付款委任之時點,理應係在開始諮詢被告相關勞資糾紛事宜之同年月5月8日起至調解無望而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即108年5月23日)止之間,豈有於已調解無望而需前往政衡法律事務所洽談委任進行「訴訟」之情況下,再於調解已無望之6日後(即108年5月29日),另以6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個人」從事「調解協商」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此更見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之目的,顯係為「委任陳憲政律師」處理「訴訟」事宜甚明。

3.再佐以告訴人事後於109年6月7日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已匯還「律師費」時,被告對於「律師費」之用語,亦未加以澄清或說明該筆費用係委任其個人之費用,而逕直接回復已匯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0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開6萬元係用以「委任律師」,且被告顯有意使告訴人誤認上開費用係委任政衡事務所之律師甚明。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扣除成本費用返還餘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告訴人約定先委任我去協調勞資糾紛,只需先支付律師訴訟費用一半即6萬元,如果協調不成立轉訴訟,預付費用會「全數」轉為律師訴訟費用等語(見他卷第55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於告訴人表示要另行委任律師時,被告既未能成功調解該勞資糾紛,則依被告所稱之雙方約定,告訴人所付6萬元理應「全數」轉為將來委任律師訴訟之費用,自應「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供另行委任律師訴訟之費用,實無扣除實支費用後僅返還餘款之理,已見被告後續就該6萬元款項之處置,與其上開所辯情節不符,此亦見上開6萬元款項,並非委任被告個人處理協商事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受委任協調黃玉玲與廉順公司間勞資糾紛云云,然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5月24日受理黃玉玲就其與廉順公司間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上開調解申請書內廉順公司當事人欄內有手寫記載「林先生0000000000」之被告聯絡資訊,並訂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調解會議,嗣廉順公司聯絡人杜小姐(即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傳真說明黃玉玲並非該公司員工,廉順公司並未出席上開調解會議,亦未出具委任被告之委任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6月28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4013號函所附勞資爭議申請書、調解紀錄及廉順公司傳真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92頁),而依上開調解申請書內廉順公司當事人欄內有「林先生0000000000」之被告聯絡資訊之手寫字樣乙節,縱可認被告有參與黃玉玲與廉順公司勞資爭議之協調聯絡事宜,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見他卷第95頁),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即已將黃玉玲上開勞資調解申請書傳送予被告,隨後並與被告間有多通語音通話,足認被告自同年5月24日即已參與黃玉玲與廉順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之討論,此部分顯非因告訴人事後於同年5月29日付款委任所致,自與告訴人上開付款委任無關。

6.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觀之(見他卷第96至100頁),告訴人於匯款6萬元後之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固有與被告討論勞工局公文、台南小姐約調解、回覆勞工局內容、勞動推廣協會函文內容等事宜,然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其與陳憲政律師聯絡之唯一窗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36頁),則告訴人將上開事宜欲透過被告諮詢陳憲政律師,亦合於常情,自難認係委任被告個人處理協商事務。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將6萬元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審易卷第173至175頁、易卷第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向杜

郡薏謊稱:政衡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即陳憲政律師為勞資糾紛方面之專家,如有問題其會與陳憲政討論後再予回覆,並表示因陳憲政亦為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諮詢並不收費,委任始收費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在政衡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如將問題諮詢被告,被告會與陳憲政商討後方給予答覆,即先行將上開勞資糾紛之案關問題與被告商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政衡法律事務所由陳憲政律師主持,被告則擔任該事務

資深顧問,並經印發正式名片,陳憲政律師迄至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且因陳憲政律師同為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如果學校家長前往該事務所諮詢,不會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憲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4、222頁),並有政衡法律事務所印發予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頁),則案發當時被告既確為政衡法律事務所之資深顧問,且政衡法律事務所對於前往諮詢之學校家長,確實不會收取費用,自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誤信可言,是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在政衡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云云,已非可採;再依證人陳憲政律師於之偵查中證稱:有時被告會問我法律問題,但不會講當事人跟案情內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假設性問過這類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所詢問題,以任何方式詢問陳憲政律師再回覆告訴人,亦非無疑;況告訴人認為被告係政衡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後,雖先行與被告商討相關勞資糾紛問題,然此時告訴人僅係單純與被告討論勞資糾紛相關事宜,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或財物,此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

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