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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3號、第35213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潔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把你的車子砸爛」、「我想要你去死」、「沒有什麼是我幹不出來的」、「你死定了」、「不承認你的錯就是死路一條」、「我會找人打斷一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恐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映潔另涉犯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部分,因甲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涉前揭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許雅玲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