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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3號、第35213號),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潔基於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6日深夜,至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以美工刀割破告訴人多件衣褲,並於同年7月29日深夜某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女性友人致贈之威士忌酒摔碎,致令不堪使用;㈡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利用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之機會,將蘋果「AirTag」追蹤器放置在後車廂備胎室內,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尋找APP」,使被告無正當理由查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告訴人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㈢被告利用上開AirTag訊號,於111年8月23日21時27分許尾隨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而得知案外人AW000-K11123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後,即前往A女住處要其不得與告訴人來往,後經A女以行動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悉其行蹤遭被告掌握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319條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