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證凱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證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證凱與蘇琝媛前為男女朋友,王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與蘇琝媛交往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證凱於110年9月30日,向蘇琝媛佯稱要買下桃園市某處「

蓮花廟」之股權,需要借用金錢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證凱並開立金額為10萬4,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蘇琝媛,然王證凱嗣後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蘇琝媛。

㈡王證凱於110年10月19日,向蘇琝媛佯稱需以「蓮花廟」接班

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交付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在上址外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證凱,王證凱同意日後會還款100萬元,並簽立110年11月12日之「出資證明」(下稱本案出資證明),亦稱會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予蘇琝媛。然王證凱嗣後遲未將合約交給蘇琝媛,且未將款項返還予蘇琝媛。

㈢王證凱於110年12月16日,向蘇琝媛佯稱因「蓮花廟」搬家,

需借用金錢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180萬元予王證凱,雙方並簽立110年12月16日「借貸合約」(下稱本案借貸合約),約定王證凱應於111年6月16日還款,然王證凱始終未能清償款項。

㈣王證凱於111年2月25日,向蘇琝媛佯稱「蓮花廟」搬遷至桃

園市大溪區,需要土地保證金,可以1個月給付利息1%給蘇琝媛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證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註明「大溪土地保證金」。然王證凱僅於同年3月18日,匯款利息6,000元給蘇琝媛後,即拒不還款。

二、案經蘇琝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蘇琝媛之警詢陳述,及證人蘇琝媛於其與被告王證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的手寫註記,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審易字卷34頁、易字卷第50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告訴人取得10萬元,開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以投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之名義,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簽訂110年11月12日本案出資證明,而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筆款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本案借貸合約,被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80萬元,而被告未清償該18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60萬元嗣後並未返還該6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有包養關係,是告訴人包養我,犯罪事實一㈠的10萬元是我預支第一個月的包養費,是我應該拿的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告訴告訴人這些錢要拿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我也確實拿這些錢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犯罪事實一㈣6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包養我6個月的錢等語(易字卷第42至48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第二筆錢部分,告訴人有拿3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再將1.6萬元美金換成新台幣,再加上第一筆的10萬元,共計約83.68萬元,而非起訴書記載的數額等語(審易卷第3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自告訴人取得10萬元,開立金額為10萬4,000元之本案

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646頁,易字卷第149、15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本案本票照片(偵卷第439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偵卷第43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票字第2036號裁定(偵字卷第261至26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收購「蓮花廟」股權,

所以要我借他10萬元,我在110年9月30日在我家後面幼稚園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開立本案本票給我等語(他卷第6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本票上金額是10萬4,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說要當利息補償,我實際只有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49、158頁)。另勾稽證人即蘇琝媛之朋友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蘇琝媛有介紹我去「蓮花廟」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介紹自己的時候,感覺這間廟是他負責的,證人蘇琝媛有給我看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有說他是「蓮花廟」的業務經理及股東等語(偵卷第218頁),並參以本案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右下角有「借款人收執」之文字,發票人為被告王證凱等情(偵卷第439頁),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曾傳送「我在育兒園門口@@」、「我到哪找妳~~~~」、「到~」、「還好來得及」,告訴人則回覆「蘇琝媛」「抵達說一下」,另被告於110年12月傳送「......但我這次爭取股權跟總代理,其實是希望得到更多資源跟power,這樣也許到時可以跟你說,靠我就夠了......」等語(他卷第35、71頁),足佐證證人蘇琝媛證稱被告以要買下「蓮花廟」股權為由,向證人蘇琝媛借款10萬元之證詞。

⒊證人即「蓮花廟」之法師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蓮花

廟」應該沒有股權上的問題,因為「蓮花廟」的來源是在泰國一間廟,泰文叫沙塔版估(音譯),沙塔版估(音譯)是泰國一間有上百年歷史的廟宇,「蓮花廟」應該只是類似一個傳教地點,可能某個人去租這個地方,引進這些佛像,有開課,所以就我的認知,「蓮花廟」應該沒有股不股權的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蓮花廟」並無所謂股權問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我沒有爭取「蓮花廟」股權(易字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所借之10萬元用於收購「蓮花廟」股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明知並無要購買「蓮花廟」股權之真意,卻佯以要買下「蓮花廟」股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後被告並未將該10萬元購買「蓮花廟」股權,當屬對告訴人施用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抗辯:我跟告訴人間是包養關係,一個月包養費10

萬元,告訴人用金錢誘惑我,叫我跟他在一起,我付出陪伴、身體,包養關係從110年9月至111年3、4月,告訴人說前3個月是觀察期所以沒有給包養費,但我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向告訴人預支第1個月的包養費等語(他卷第22、633、649頁、易字卷第43頁)。惟查:

⑴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Eatgather交友軟

體認識,兩人是交往關係,是被告跟我告白,交往5個月等語(他字卷第22頁、6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見面認識,當時是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是被告單方面要求和我告白,被告和我告白那天是110年10月13日,交往的時間是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左右,我沒有包養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44頁)。是證人蘇琝媛就如何認識被告、是被告先告白、兩人交往期間等情均證述明確。另參以證人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把被告介紹給我,被告常常會接告訴人出去玩等語(偵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朋友,那時告訴人跟我說她在交友軟體上有認識不錯的年輕人,想要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我們一起出遊,有順路經過「蓮花廟」探訪,就認識到被告;告訴人有跟我講他跟被告有確認關係,告訴人常常帶我去被告工作的「蓮花廟」,我從他們溝通往來,以及告訴人給我看他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都可以感覺出來告訴人跟被告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接觸被告大概有4次,我有視訊使用過被告的塔羅牌占卜,其他三次見面應該都在「蓮花廟」,被告有向我介紹「蓮花廟」神像及泰國文化,也有和我介紹他的老闆、義父,現場有點蠟燭跟許願的服務;我和被告、告訴人接觸這段期間,我絕對沒有聽過他們倆人間是包養關係,我認識告訴人時,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應該沒有能力可以包養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63至164、169至170頁),故證人林智安曾4次接觸被告,而從證人林智安聽聞告訴人之轉述,及其對告訴人及被告間互動之觀察,亦感覺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而無包養關係。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曾傳送其與被告間相依偎的照片,且在告訴人詢問:「哪有現在的夢想嗎」,被告回復:「功成名就,擁大錢,讓心愛的女人過上幸福奢侈的生活」,又告訴人質疑被告於臉書上貼文內容中,為何不是寫女友送手機時,被告回復:「如果妳希望我寫女朋友,我現在就可以馬上改。我說因緣,因為我多少吃醋,另外女朋友寫上,很多客人就不會找我了,但如果妳希望,我現在就改上去」,於111年12月,被告亦傳送:「......吃醋當然吃醋阿,因為我最希望那個男人其實是我,還沒達成先不說,但我這次爭取股權跟總代理,其實是希望得到更多資源跟power,這樣也許到時候可以跟妳說,靠我就夠了,妳旁邊的男人可以靠邊站。目前,我就先保持吃醋吧」,且告訴人傳送:「10年來第一次有男友跨年」,被告亦回復:「應該可以來得及陪妳跨年、親愛的~有什麼想法嗎」,另被告於訊息中常稱呼告訴人「親愛的」,並曾對告訴人表示「妳不要太晚睡」、「越來越冷了!不要冷著囉」等表達關切之語,告訴人亦曾稱呼被告「腦公」、「老公」等語(他卷第65至77、81、89、99、105頁),是被告曾對表達關心、吃醋、想要讓告訴人過上幸福奢侈生活的夢想,並與告訴人間親暱稱呼彼此,且告訴人稱被告為男友、要求被告寫上女朋友時,均未否認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男女朋友名義互相交往之事實。

⑵另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包養關係是從110年9月至111年3

、4月等語(易字卷第42頁)。然查,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Eatgether認識,大家都用暱稱,所以被告只知道我的暱稱,被告簽本案本票的時候,他說還不知道我的姓名,所以我才在LINE上寫我的姓名給被告,被告是在簽本案本票時才知道我的本名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157至158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1日前被告曾傳送「我在育兒園門口@@」、「我到哪找妳~~~~」、「到~」、「還好來得及」,告訴人則回覆「蘇琝媛」、「抵達說一下」等語(他卷第35頁),足見於110年10月1日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本名,於110年9月30日為簽立本案本票,才知道告訴人本名,倘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從110年9月開始就有包養關係,豈有110年9月30日簽立本票時始知告訴人姓名之理。

⑶再者,依被告所稱,上開10萬元係因告訴人說前3個月是觀察

期所以沒有給包養費,但被告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向告訴人預支第1個月的包養費等語(易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實際跟告訴人拿10萬元,4,000元是利息等語(易字卷第43頁),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本票上金額是10萬4,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說要當利息補償,我實際只有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而觀諸本案本票照片,右下角亦有「借款人收執」之文字,倘如被告所述,上開1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預支的第1個月包養費,豈有需要簽立本案本票、支付利息,並記載「借款人收執」文字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證述之情節有間,且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稱要投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簽訂110年11月12日本案出資證明,該出資證明書記載:「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協助本人拿下泰國Holy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並提供契約作為保證」,然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筆款項,而告訴人給的款項,一部分係由美金1萬6579.07元以匯率27.81換成新臺幣46萬1,064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至45、50、88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646頁、偵卷第219頁、易字卷第146至148、151至152、159頁、165至16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被告開立之「出資證明」1份(偵卷第435頁)、語音訊息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有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現金46萬1,064元,及於

同年11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共計96萬1,064元現金交予被告:

⑴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10月26日對話紀錄,被告說下午4

點來拿礦泉水出資的50萬,我在這天有傳換匯的照片給他,我換臺幣46萬1,064元,當天在長春路256號的幼兒園外面給他現金;另外的50萬是證人林智安幫我調的,應該是110年11月12日的對話紀錄,王證凱說下午2點半來接我,假裝要帶我去吃炸雞順便拿走50萬,被告有簽本案出資證明,實際上我給被告46萬1,064元加50萬元,但被告同意還100萬元等語(他卷第6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說是由他的義父連献榮幫他爭取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因為他的義父連献榮在培養他為「蓮花廟」接班人;我把美金解約去換成臺幣給被告,110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有寫說我換匯好了,匯兌的錢是在110年10月26日下午4點給被告;110年11月12日還有另一筆50萬元,是當天林智安還給我的錢,我在110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車上拿給被告,被告拿完錢之後才在我去炸雞店;我把50萬元給被告後,兩筆金額加起來,被告才會簽本案出資證明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是交往關係,被告說96萬多元會簽100萬給我,不能讓我吃虧;被告口頭說要和我五五拆帳,等111年1月礦泉水進口到臺灣,「蓮花廟」結算後會匯收益給我;本案出資證明記載「提供契約作保證」是我要求被告給我泰國合約,但被告遲遲沒有給我;100萬元被告宣稱是用地下匯兌,被告說「蓮花廟」有專屬的地下匯兌管道等語(易字卷第146至148、151至1

52、159頁),是證人蘇琝媛已證稱被告有向其佯稱需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證人蘇琝媛有在110年10月26日把美金兌換成46萬1,064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給被告上開信金,另於110年11月12日在上址車上交付證人林智安還給告訴人的50萬元,被告並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本案出資證明給告訴人,故告訴人合計給被告96萬1,064元等情。另參以本案出資證明上之文字為:「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協助本人拿下泰國Holy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並提供契約作為保證」,足信證人蘇琝媛上開證稱:本案出資證明記載「提供契約作保證」係要求被告提供泰國合約等語之證詞屬實。另勾稽證人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泰國礦泉水代理的5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錢,後來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就說要給被告,被告好像是當天去告訴人家樓下拿,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要投資被告礦泉水代理等語(偵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告要找他做泰國礦泉水代理的事情,其中50萬元是當初我向她借款,後來我親自拿給告訴人,當天被告很急要拿到款項,告訴人有告訴我是五五拆帳等語(易字卷第165至166頁),故證人林智安亦證稱其有將向告訴人所借之50萬元還款給告訴人,且聽聞告訴人於當日即將該50萬拿給被告,是做為投資被告礦泉水代理之用,與被告五五拆帳,且被告當天急著要錢等情,與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認。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驗報告,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4時37分打LINE與告訴人並通話54分6秒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傳送美金1萬6,579換匯成新臺幣46萬1,064元之截圖,並傳送「我換匯好了就這些零數再麻煩你」,被告回復12秒的語音訊息,內容為:「好的,我這邊快結束了,那弄一弄我抓4點,對3點半應該來不及,那我抓4點到你那裡,先跟你說一下,等等見喔」;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3時45分打LINE給告訴人通話11分35秒後,告訴人傳送一網址連結,被告回復:「這詐雞看起來很好吃」、「沒事開車去吧」、「天氣冷別騎車了」、「下午兩點半接妳」等語(他卷第43至45頁、57至59、偵卷第253至254頁),是被告確有在110年10月26日上午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即於同日將美金換成新臺幣46萬1,064元,被告下午4點向告訴人見面,被告另有在110年11月12日上午與告訴人通話後,下午開車載告訴人去炸雞店等情,足佐證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詞。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需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交付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在上址外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96萬1,064元,被告同意日後會還款100萬元,並簽立本案出資證明,亦稱會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是給被告現金30萬元,加

上之前預支的10萬元包養費,所以拿給被告40萬元,再加上美金兌換成臺幣的46萬1,064元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88頁、審易字卷第32頁),惟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10萬元係被告佯以買下「蓮花廟」股權為由,向告訴人所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我有把犯罪事實㈡㈢和證人蘇琝媛取得的錢拿去

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88頁),然查:

⑴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出資證明有提到提供契

約做為保證,就是指我要求被告給我泰國合約,但被告遲遲沒有給我,因為是詐騙,被告怎麼可能給我泰國礦泉水合約,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另參以本案出資證明上記載:「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協助本人拿下泰國Holy 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並提供契約作為保證」等語(他卷第435頁),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傳送「3、總代理希望有簽署合約可以憑證,等你飛泰國簽訂了給我一份」之訊息(他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曾向證人蘇琝媛表示會提供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合約,然經證人蘇琝媛追討後,被告卻未曾提出上開合約予證人蘇琝媛。另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驗報告,110年12月25日證人蘇琝媛傳送「你老闆是什麼時候班機回來?他是不是不能代表你先簽屬總代理的合約?」,被告以語音訊息方式回覆:「應該是1月初、1月中吧,對,差不多這個時間。你說這牽涉,這如果老師要簽這個,那我幹嘛爭這個錢呢,不是這樣子算的,對吧?所以一定是要簽我的名字,而且泰國人非常重視這些東西,所以一定要我親自、本人才可以」等語(他卷第109、偵卷第254至255頁),顯見被告亦對證人蘇琝媛稱泰國礦泉水代理權需要自己親自至泰國簽署合約。另本院一再請被告提出投資泰國泉水代理權相關證明,被告先於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

相關投資證明要和對方公司要,我可以去詢問對方等語(易字卷第46頁),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把錢拿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契約;對方沒有提供我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紙本證明(易字卷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原本要飛去泰國簽爭取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的出資證明,但因為那時候泰國有變異種疫情,所以沒有過去簽,目前都沒有收到他的資料,他說這些事情結束他會派人和我連絡(易字卷第192頁)等語,而無法提出其確有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相關證明,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態不符,被告辯稱確有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一情,已難遽信。

⑵另關於被告交付投資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金額方式,證人

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萬元被告宣稱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被告說「蓮花廟」有專屬的地下匯兌管道,這是被告當面和我說的,100萬元和180萬元(被告詐欺告訴人180萬元部分,詳參下述)部分,同樣都是用地下匯兌等語(易字卷第148頁),並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12月,證人蘇琝媛先傳送「丞哥出面幫我調到錢了!」,被告回復:「親愛的,辛苦了。所以錢的部分今天或明天可以拿到嗎?因為泰國我已經壓了明天匯出,我是否需要去想別的辦法?......」等語(他卷第73頁),足佐證證人蘇琝媛上開證稱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會以匯款方式將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匯出之證詞。然被告則供稱:我總共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300萬元,對方有請一個人來收300萬元,我是用現金方式交給對方,我不清楚那人是誰,我不記得那人在哪裡跟我拿錢,我也沒有請對方簽收單據或相關證明等語(易字卷第91至93、191至192頁),對於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已與上開證人蘇琝媛證詞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依被告所述其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卻未與來收錢的人簽收任何單據,亦不知來收錢的人為何人,更無法說明交付300萬元的時間、地點,其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已難憑採。

⑶再關於被告究竟和誰接洽泰國礦泉水代理權,被告供稱:那

是國外上課認識的同學,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他叫做FRANK,我不清楚他的國籍,我也不清楚他任職在哪個公司以及職稱等語(易字卷第90、191至192頁),另關於該名同學聯繫方式,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一開始用LINE,後來用EMAIL,LINE因為我的手機發生問題,紀錄都沒有了,EMAIL要找一下等語(易字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該名學員之前聯繫只有LINE,我後來手機壞掉,就沒有訊息等語(易字卷第192頁),不僅不知該名同學之國籍、真實姓名及任職單位、職稱,對於其與該名同學間聯繫方式,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迄至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該名同學聯繫之相關資料,被告辯稱其與一名同學接洽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事宜,難認可採。

⑷酌以證人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說過任何

爭取泰國礦泉水總代理的話,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我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相關的東西,且「蓮花廟」源自泰國百年以上的廟宇,接班人不會在臺灣直接找,被告不太可能是「蓮花廟」接班人,況泰國廟和泰國礦泉水無關等語(易字卷第176、182頁)之證詞,更可見所謂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爭取泰國礦泉水乙節,顯屬虛構。並綜合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詞、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審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蘇琝媛有交付之96萬1,064元用於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堪認被告並非「蓮花廟」接班人,亦無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需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6萬1,064元之事實。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3日購買前

往曼谷的電子機票,但因為泰國疫情爆發,所以被告沒有成行;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有分別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6萬4,000元,足證被告有以自有資金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字卷第99至103、105頁)。然查:辯護人提出之電子機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出發時間為110年12月17之機票,無從佐證被告購買機票之目的係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且泰國疫情趨緩後,被告亦未提出其前往泰國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相關證據;另依辯護人提出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雖有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提領12萬元、6萬4,000元之事實,然被告供稱:我是在110年12月16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我總共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給的錢是83萬元加上180萬元,剩下的錢是我自己出的,也有和朋友借錢等語(易字卷第89至9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110年12月16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豈有在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先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又依被告供稱之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向告訴人取得之263萬元,剩餘之37萬元(計算式:300萬-83萬-180萬=37萬元)為其自有資金及其與同學之借款,然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總額為18萬4,000元,顯然與37萬元有重大落差,且被告未提出其向同學借錢湊足300萬元之相關證據,綜上,辯護人提出電子機票、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本案借貸合約,本案借貸

合約第4點記載:「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6日止」,被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80萬元,而被告未清償該1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89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47頁,偵卷第219至220頁,易字卷第145至146、160、165、170頁),並有本案借貸合約(他卷第43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語音訊息勘驗報告(偵卷第253至2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請已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蓮花廟」搬家,所以我借

他180萬元等語(他卷第6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180萬元,被告和我說是搬遷費;這180萬元是我投資店面,林智安把我們合股的180萬元退還給我(易字卷第145至146、160頁),其就被告係以「蓮花廟」要搬遷費為由而向證人蘇琝媛借款180萬元一情,前後供述一致。另參酌證人林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蘇琝媛給被告的180萬元是證人蘇琝媛投資另一間公司,合約到之後,證人蘇琝媛請我把本金拿回;我和被告接觸過程中,我有聽過被告說「蓮花廟」要搬遷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65、170頁),及證人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聽聞「蓮花廟」要搬家的事,要離開原本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176、182至183頁),再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琝媛於110年12月傳送「我跟安弟在銀行門口一直等放款我們壓力巨大中」、「現在在湊180,我剛才快上火了!」被告回復:「親愛的,辛苦了。所以錢的部分今天或明天可以拿到嗎?因為泰國我已經壓了明天匯出,我是否需要去想別的辦法?......」;另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傳送6張照片後,表示:「上面是蓮花廟現址的照片,妳可以跟他說,我們泰國第一家族在台灣經營不到兩年的時間便是享負盛名,如今在這個非常好的一年趁勢擴大經營,新址即將落成在一塊兩千多坪風水之地」,於111年3月10日亦傳送5張擺放雜物的照片(他卷第71至73、123至124、145頁),足佐證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有以「蓮花廟」搬家為由和證人蘇琝媛借款18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80萬元不是「蓮花廟」,我拿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易字卷第47頁),審理時供稱:我不會處理「蓮花廟」的搬遷費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向證人蘇琝媛借貸之180萬元用於「蓮花廟」搬遷費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向告訴人借款之180萬元用於「蓮花廟」搬家之真意,卻以「蓮花廟」搬家為由和證人蘇琝媛借款180萬元,致證人蘇琝媛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主張該180萬元用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

字卷第47頁),然查,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用於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60萬元,告訴人

在匯款備註上記載「大溪土地保證金」,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60萬元,僅於同年3月18日匯款6,000元予證人蘇琝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8、50至51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647頁、易字卷第146至150、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7頁)、被告匯款截圖(他卷第62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5日有借被告60萬

元,因為被告說是「蓮花廟」搬遷需要土地保證金,我要求被告把合約傳給我,他說不方便給我,所以就傳照片給我,這筆錢我匯款時有註明土地保證金等語(他卷第64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60萬元是大溪土地保證金,他說連献榮約好那天早上10點要和地主簽約,所以被告要我在銀行一開門時馬上匯給他,在銀行還沒開的時候,我們兩個都在,被告還說大溪土地保證金他約定要他的中國信託匯款,會趕到他和連献榮約定跟地主要簽約的最近的銀行去提款,偵卷第97至100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的照片2張照片就是在說要簽60萬元合約的照片,被告不敢拍他跟連献榮拍照的照片,所以故意拍他在大溪土地,他說這張照片是大溪土地保證金簽約的畫面;被告匯6,000給我,是我給他大溪土地保證金,被告當時約定每個月15日會給我1%利息,他匯到我的華南銀行;語音訊息勘驗報告中被告說「delay了一下,但總算把它交上去了」,所稱交上去就是指60萬元土地保證金,連献榮要求和地主簽約要付現金;土地保證金是指要租土地的保證金,被告說地主那邊有很多設備,所以要先押60萬元當保證金等語(易字卷第146至150、161頁)。再參酌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足見證人蘇琝媛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大溪土地保證金」後,被告於同日9時44分許及將60萬元現金提領之事實。並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驗報告,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及帳號後,111年2月25日證人蘇琝媛傳送「還沒開鐵門,你到了嗎」、「匯了呦!我搶到第二號」、「應該是來得及吧記得拍照給我唷」、「繳了吧」,被告傳送一張銀行排隊的照片、一張戶外有樹的風景照片,並傳送「輸給大媽阿伯」,及內容分別是「親愛的你真快,我現在準備要換到我了,剛剛好」、「怎麼今天一早非常的刺激,趕趕趕趕趕」、「delay了一下,但總算把它交上去了」、「今天桃園天氣不錯,不知道臺北也是不是一樣?我現在在趕回桃園處理其他事情的路上」、「親愛的,辛苦你了,然後你再好好睡一下吧」之語音訊息(他卷第137至139頁、偵卷第255頁),足證被告、證人蘇琝媛均於111年2月25日上午前往銀行,被告表示要趕著把錢交上去之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傳送「我跟你說,今天開會在講就是,今天對方地主他們家族的老奶奶然後過來看,結果東看西看,看到後面他們回去召開什麼鬼家族會議,後來決定呢,沙小,幹,不租給我們了,然後那現在,幹,保證金是會退給我們,但是問題是我們現在晚上在跟那個泰國這邊也同步的開會,支持我們現在要求償,因為我們所有的設計師相關東西都投入進去了,我們現在就是保證金拿回來之外,就是我們還要再跟他索賠這些設計費、相關的所有的這些公費」、「這件事真的太誇張了,什麼什麼什麼看都不順眼,什麼老奶奶決議什麼就不租了,什麼就算不賺錢,也不要租給我們,什麼鬼東西啊,在講什麼鬼話,我今天,班上開、在開會的時候,我知道後真的非常生氣。」、「親愛的我跟你說,這邊的部分我們,唉,就交給法務跟會計了,然後我們剩下,一樣,因為大師父說這個月就是要搬好的部分,所以我們現在趕快在那個安排新的地方,唉,那後續有什麼狀況我跟你說,那我這邊也先回去了,等一下弄一弄,明天一早起來又有很多電話要打。」等語音訊息(偵卷第255至256頁),內容提及地主家族不願意出租土地、取回保證金、與泰國開會、大師傅、搬家等情,並斟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琝媛於111年3月16日確有傳送其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並傳送「老公,幫我利息匯到華南銀行」等訊息(他卷第153頁),及於111年4月23日傳送「1、60萬你簽借據給我,利息要每個月付清」之訊息(他卷第173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8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此有臺幣活存名細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625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以「蓮花廟」要搬遷至桃園市大溪區,需要土地保證金,可以1個月給付利息1%為由,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之事實。

⒊證人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蓮花廟」保證金

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177頁),被告則供稱:該60萬元係我被包養的錢,我不會處理「蓮花廟」的土地保證金等語(易字卷第47、193頁),堪認被告明知並無「蓮花廟」要搬遷至桃園市大溪區,需要土地保證金,可以1個月給付利息1%為由之事實,卻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抗辯:該60萬元是我6個月被包養的錢;我匯款6,00

0元是之前因為泰國礦泉水代理權向告訴人借的錢等語(易字卷第47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包養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本案出資證明上並無利息之約定,而本案借貸合約之金額為18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36%(他卷第437頁),被告支付之6,000元顯難認為係上開2筆款項之利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以「蓮花廟」相關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杜撰之事由而交付合計346萬1,064元而受有損失,嗣後竟以被告訴人包養為由飾詞狡辯,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2頁),再審以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9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兼職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為346萬1,064元(計算式:10萬+96萬1,064+180萬+60萬=346萬1,0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6,000元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外,剩餘之345萬5,064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