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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慶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李昭慶為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特助,其與不知情之宏笙公司總經理、合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奕福(於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約定,由朱奕福開立宏笙公司、威新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遠期支票,供李昭慶代宏笙公司向他人借款以維持公司營運,上開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借得款項間之差額,則作為債權人收取之利息及李昭慶之獲利。緣李昭慶前以宏笙公司名義與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之負責人王陸雄商談合作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興福寮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小坪頂建案),李昭慶並邀約境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境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泂和(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參與該建案,負責室內設計及樣品屋工程,而於110年2月至4月間,三方數次進行會談。然因小坪頂建案性質特殊,難以利用現有之建築融資額度支應工程款,而須由營建業者自行出資興建完工後,再與遠向公司分配利潤,遠向公司遂要求宏笙公司應先提出新臺幣(下同)5億元財力證明,始願意簽立合作意向書,惟因宏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提出財力證明,且遠向公司同時亦與其他營造業者洽談小坪頂建案,宏笙公司是否確能承攬該工程尚屬不明。直至110年6月間,李昭慶向遠向公司之負責人王陸雄提出「山川匯雙方合作興建備忘錄」(下稱合作興建備忘錄),提議由宏笙公司取得30%之土地、房屋、停車位,並可先行預售籌措興建資金,惟因王陸雄不同意該利潤分配之方案,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關於小坪頂建案之合作已宣告破局,宏笙公司未實際承攬小坪頂建案,短期內亦無再承攬該建案之可能,詎李昭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31日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蘇泂和向一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程公司)之負責人白台光佯稱:遠向公司將小坪頂建案發包予宏笙公司興建,宏笙公司擬將外牆玻璃工程分包予一程公司施作云云,李昭慶為取信於白台光,尚與蘇泂和共同帶白台光至小坪頂建案工地參觀,並提出設計圖供白台光報價,雙方透過蘇泂和來回議價後,已達成簽訂承攬契約之共識。嗣李昭慶透過蘇泂和向白台光要求給付1,000萬元佣金,並聲稱除李昭慶本人收受外,部分係用於疏通遠向公司內部人員云云,白台光則應允之。再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日,李昭慶、蘇泂和、白台光在境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辦公室見面,李昭慶當場再向白台光要求以現金給付佣金1,000萬元,白台光表示現金不足且不願於簽約前給付佣金,李昭慶遂同意於簽約後再收取佣金。李昭慶、蘇泂和、白台光又於110年5月31日在境觀公司辦公室見面,李昭慶、白台光分別代表宏笙公司、一程公司簽立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事後李昭慶即一再催促白台光支付上開佣金,白台光以現金不足、工程慣例係於開工後始支付佣金等理由拒絕,雙方最後約定先由李昭慶交付威新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10年9月2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110年12月2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2紙支票均由宏笙公司背書)作為工程承攬合約定金,白台光因而陷於錯誤,而認宏笙公司已向遠向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興建工程,且有意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予一程公司,故於110年6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天母路易莎咖啡店外,當場交付現金400萬元與李昭慶收受。

二、於110年6月22日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蘇泂和向鈞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讚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淑華佯稱:遠向公司將小坪頂建案發包予宏笙公司興建,宏笙公司擬將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等工程分包予鈞讚公司施作等情,林淑華因與蘇泂和有長期業務往來,又經蘇泂和轉述遠向公司人員曾與宏笙公司、境觀公司人員見面會談,而不疑有他,經鈞讚公司依李昭慶交付之設計圖報價及議價後,與宏笙公司達成簽訂承攬契約之共識。嗣李昭慶再透過蘇泂和向林淑華要求給付工程總價10%即4,000萬元佣金,並表示可先給付半數即2,000萬元等情,林淑華回覆不願在收受承攬報酬前預付,並經蘇泂和轉告李昭慶後,李昭慶遂同意將4,000萬元佣金加入鈞讚公司之報價中,並以後述方式給付。再於110年6月22日,李昭慶、蘇泂和、林淑華在境觀公司辦公室見面,李昭慶、林淑華分別代表宏笙公司、鈞讚公司簽立小坪頂建案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鈞讚公司施作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李昭慶並交付宏笙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31日、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為4,000萬元)作為定金,林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而認宏笙公司已向遠向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且有意支付鈞讚公司承攬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之報酬,並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12分,依李昭慶之要求匯款500萬元至宏笙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三、嗣李昭慶所交付予白台光、林淑華之宏笙公司、威新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經蘇泂和、白台光、林淑華向遠向公司求證,始悉宏笙公司未承攬小坪頂建案,且相關洽談於110年6月間已經破局,而查覺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至第79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蘇泂和、林淑華、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奕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昭慶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白台光交付之現金400萬元,及林淑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500萬元匯入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都是蘇泂和所為,被告並未詐欺白台光、林淑華,且宏笙公司與告訴人一程公司、均讚公司簽約時,與遠向公司合作之小坪頂建案尚未宣告破局,如依當時宏笙公司向遠向公司提出合作興建備忘錄之約定,宏笙公司可先行預售小坪頂建案獲得興建資金,照此方案,宏笙公司於簽發給白台光、林淑華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時,仍有付款能力,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將白台光、林淑華交付之款項均交與朱奕福使用,自己並未獲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王陸雄證述內容,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合作之小坪頂建案應於110年7月間始破局,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2日與宏笙公司簽約時,李昭慶仍正依合作興建備忘錄與王陸雄洽談,嗣後王陸雄亦未正式告知李昭慶稱遠向公司已無意合作;再者,白台光、林淑華所指之詐術,均係蘇泂和所為,其等就交付佣金與被告一事,並未陷於錯誤,且白台光、林淑華所給付之款項,被告都有按照朱奕福指示匯入合邦公司、威新公司帳戶內;又宏笙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尚有其他工程正在進行,並提議先行預售小坪頂建案,確有資力依被告本案交付之支票內容付款;另在110年8月間以前,宏笙公司帳戶係由朱奕福控制,被告在此情形下不可能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宏笙公司總經理特助,因與宏笙公司總經理、合邦公司、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奕福約定代宏笙公司向他人借款,而取得朱奕福開立宏笙公司、威新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遠期支票等情,及被告前以宏笙公司名義與遠向公司負責人王陸雄商談合作小坪頂建案,被告邀約境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泂和共同參與,由境觀公司負責室內設計及樣品屋工程,蘇泂和並分別向告訴人一程公司之負責人白台光、告訴人鈞讚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淑華稱:遠向公司將小坪頂建案發包予宏笙公司興建,宏笙公司擬將玻璃工程及鋁門窗、金屬帷幕、防火門工程分別分包予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施作等情,而將被告、小坪頂建案介紹給白台光、林淑華;被告後續並以宏笙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告訴人一程公司、告訴人鈞讚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一程公司施作外牆玻璃工程,及由告訴人鈞讚公司施作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事實欄所載之支票與白台光、林淑華,復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受白台光當面交付之現金400萬元及林淑華匯入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屬實(見3023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2250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且就被告取得朱奕福開立宏笙公司、威新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遠期支票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奕福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宏笙公司員工孫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023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17045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17045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就與小坪頂建案有關部分,與證人蘇泂和、王陸雄、白台光、林淑華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8727號偵查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9頁、17045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1頁、1030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46頁、第307頁至第323頁),並有宏笙公司與境觀公司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被告之名片、被告交付白台光之威新公司支票、白台光交付現金400萬元與被告之收據(見22509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38頁、10304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宏笙公司與告訴人一程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宏笙公司與告訴人鈞讚公司之工程契約書、110年6月25日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見103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9頁、8727號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9頁)、被告交付林淑華之宏笙公司支票、宏笙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見偵查中保全卷第7頁、872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提款單(見8727號偵查卷一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宏笙公司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提款單、遠向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22509號偵查卷第167頁)、林淑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淑華與蘇泂和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興建備忘錄、臺北市政府函及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建造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10304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白台光施用詐術,致白台光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一程公司交付現金400萬元等情,惟查:

1、證人白台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蘇泂和跟我說在小坪頂有個案子跟張綱維有關,現在改由遠向公司發包給宏笙公司辦理,蘇泂和跟我說這個工程的外圍玻璃工程想給我做,問我有無興趣,我不知道蘇泂和與宏笙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告訴人鈞讚公司的林淑華介紹我認識蘇泂和;談的地點都是在蘇泂和的境觀公司辦公室,一開始我是在境觀公司拿到圖談價錢,我報價後蘇泂和殺了三次價,最後一次蘇泂和跟我說要安排宏笙公司的李特助即被告跟我談;蘇泂和殺了三次價後,工程款達到一億兩千多萬元,蘇泂和在境觀公司辦公室當場跟我說被告要求要佣金1,000萬元,當時我還沒見到被告,我想在我談成的價格以外再加1,000萬元業務費我還是可以做,所以我就答應了,蘇泂和告訴我:這1,000萬元要一次付清,因為被告要現金,被告告訴他這1,000萬元業務費部分要拿來疏通遠向公司那邊的長官,不是被告一個人拿的等語;後來蘇泂和把被告找出來跟我見面,地點在境觀公司辦公室;我才發現原來之前去小坪頂建案工地時早已見過被告,蘇泂和在我報價之前,評估我有無能力承接此案時,有請我去工地現場看,有人開門讓我進入工地,當時開門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看了我的工程報價後,就對細目做些調整,接著當我的面問蘇泂和:「要蘇泂和問我的事情」有沒有說了,他的意思就是業務費1,000萬元的事情,蘇泂和就說好,接著被告就直接跟我說這筆錢不是只給他,一部分還要去疏通遠向公司長官,我向被告表示我的現金不夠1,000萬元,也還沒有簽約,被告就同意先簽約;在我跟被告見面2次後,於110年5月31日,我們在蘇泂和的會議室中簽約,現場有我、被告、蘇泂和,另外被告有帶一名女子我不知道是誰;簽約完後被告就一直催我支付1,000萬元,我表示我現金不足且行情是動工後才需要支付,被告就說他很急、錢是要疏通遠向公司長官,我說沒有拿到定金不可能支付1,000萬元的業務費,所以被告另外給我2張500萬元的支票,由威新公司開立、有宏笙公司背書,理論上作為宏笙公司給我的定金,被告要求要先拿500萬元佣金;後來我表示現金不足,只同意先付400萬元現金,再100萬元在9月支票提示後支付,剩餘500萬佣金會在動工後支付,以上都經被告同意;我因為同行林淑華介紹案件,也拿到蘇泂和給我工地圖跟材料明細表,蘇泂和也一再向我表示有這個案件,跟我說他看過被告開給遠向公司的5億元支票,又說他自己也下了700萬元在此工程上,所以相信被告所說的為真,認為宏笙公司有承包遠向公司的工程等語(見1030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

2、證人白台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這個案子灌的佣金大約是1,000萬元,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的2張支票給我,他要從我這邊拿1,000萬元現金,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這500萬元時間比較近,先軋進去,我給被告400萬元,然後500萬元支票過關的話,我還要再給他500萬元,沒想到第1張支票就跳票了,從頭到尾談的都是佣金,但我拿錢的時候被告叫我寫業務費;給付佣金的原因,被告跟我說蓋這個房子的案子是遠向公司,被告要給遠向公司裡面的一些活絡的費用;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到遠向公司的合約,他就把這個案子發包給我;我透過蘇泂和聯繫遠向公司的老闆;遠向公司老闆說他曾向被告要求於一個月內提出財力證明,在這一個月內,被告就把我帶到工地去看、跑到蘇泂和的公司裡面講了一大堆,那時因為有看到工地,想說應該是沒什麼問題;我們去找遠向公司老闆時,才發覺被騙;我不知道宏笙公司老闆是誰,從一開始談價錢、報價,報得差不多他要往上加、加多少,都是被告跟我直接談;給佣金是因為蘇泂和帶我去工地看了,看完之後又要跟我談價錢,然後他又把圖給我,因為現在施工都要算鋁窗圖、材數;我才不疑有他,給被告這400萬元,這個錢是比如說我講100元,他要加到200元、300元都OK,就是我的工程費包含玻璃、300元是要去活絡遠向公司那邊的錢,被告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47頁)。

3、證人蘇泂和於偵查中證稱:境觀公司跟宏笙公司是在110年5月1日締約,在我跟被告締約前,被告有口頭跟我說宏笙公司能接到遠向公司的案件是透過中人介紹而來,中人要求取得承攬工程10%的服務費,其中5%中人要求先取得,後續看工程進度陸續支付剩餘的5%,我不知道中人是誰,被告跟我說服務費要付給被告去分配;因為我有陸續找告訴人鈞讚公司、告訴人一程公司來承包鋁門窗及玻璃帷幕牆,所以支付服務費的事情,他們兩家公司都知道且同意,因為有簽約,所以約定要拿第一期款項(定金)也就是各公司簽約的10%當中的一半即5%先行支付;我記得被告在110年4月底左右,曾在我辦公室給我看一張玉山銀行開的票據影本,我不知道這張票來源,也沒有寫受款人,被告當時告訴我:5億元的財力證明已經拿到手,但到底他是如何拿到的、有無拿給遠向公司我都無法確定等語(見8727號偵查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4、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帶資興建是自己帶錢過去興建,遠向公司不會給我錢;林淑華是蘇泂和介紹來投資小坪頂建案,原本林淑華要匯款2,000萬元佣金,但林淑華只匯款500萬元,所以我們就認為他放棄,就把這500萬元沒收,這是慣例,雖然沒有明訂在契約中,就像是投標公共工程時,繳納押標金後,後來得標履保金未繳納,押標金就會被沒收,都是工程慣例;我有收白台光的400萬元,一樣是帶資興建佣金,告訴人一程公司跟林淑華是同一組的,都是蘇泂和介紹來的,告訴人一程公司做鋁窗,林淑華做玻璃的;這400萬元沒有還給告訴人一程公司,就是跟林淑華一樣被我們沒收了,告訴人一程公司原本要支付1,000萬元佣金,但只付了400萬元,所以就被沒收等語(見3023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

5、依證人白台光、蘇泂和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一程公司交付40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之目的,依白台光之認知,應係告訴人一程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之佣金,即被告為告訴人一程公司取得賺取承攬報酬機會之對價,且其中包含經由被告交付遠向公司內部人之佣金。由白台光交付被告現金400萬元時,被告指示白台光書寫再由其簽署出具之收據中記載:茲收一程企業有限公司淡水區小坪頂森籟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外牆玻璃工程業務費現金400萬元(見10304號偵查卷第11頁),亦可佐證此情。再且由證人白台光證稱:需先拿到定金才願給付、將承攬報酬金額往上加作為佣金等情,及證人蘇泂和證稱:以承攬報酬之10%作為服務費等情,堪認告訴人一程公司給付之佣金是以確定取得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為前提,具有工程回扣之性質,即由後續可獲得、經浮報之報酬中提取部分給付被告及遠向公司內部人。如告訴人一程公司當時對於是否可承攬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尚不明確,意即不能確定有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之機會,依白台光之意思,必不會同意給付以承攬報酬總額比例計算之佣金。

6、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係帶資興建性質,需先匯集資金,因被告白台光未足額給付,遭宏笙公司沒收已給付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帶資興建係指:自己帶錢過去興建,遠向公司不會付款給宏笙公司等情(見3023號偵查卷第78頁)。而依宏笙公司向遠向公司提議之合作興建備忘錄(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亦可見其中並無遠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宏笙公司之約定,宏笙公司係提議由其分得一定比例之土地、房屋、停車位自行銷售,以此方式支應工程款及營利,而得佐證上情。因此,所謂帶資興建關係,係由宏笙公司所提議,原預計發生在遠向公司及宏笙公司間,約定宏笙公司應使用自己資金完成小坪頂建案之興建工程,遠向公司再與宏笙公司各自銷售分得之房地營利,並非宏笙公司與告訴人一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再者,宏笙公司與告訴人一程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明定:宏笙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一程公司5%之簽約金,再於告訴人一程公司第一次進貨到工地時給付55%之報酬,後續依施工數量給付35%之報酬,完工後結清最後5%之尾款,則依白台光之認知,宏笙公司有依上述契約內容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與帶資興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且,縱屬帶資興建關係,承攬人之契約上義務仍係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僅報酬給付時間、方式為特別之約定,除契約當事人間另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貸關係)外,並無承攬人向定作人付款之理。依卷內證據,查無告訴人一程公司或白台光貸與款項給被告之約定,被告辯稱:基於帶資興建關係,告訴人一程公司須先付款予宏笙公司始能取得小坪頂建案中外牆玻璃工程之承攬資格,告訴人一程公司未全額給付故遭沒收已付之款項云云,除與宏笙公司及告訴人一程公司間之約定顯有出入而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工程慣例及承攬契約之原理有違,難認可採。

7、證人王陸雄於110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遠向公司與宏笙公司沒有談成小坪頂建案是因為一、我們覺得宏笙公司沒有足夠實力,遠向公司在跟宏笙公司談判過程中,有要求宏笙公司出具財力證明(數億元,詳細數字忘記了),但宏笙公司拿不出來;二、我對宏笙公司想要分錢的方法,現實上是不可行的,宏笙公司搭好鷹架就要開始預售,預售款項宏笙公司就要先取回他們投入的款項,這對預售屋買家是不公平且是非常冒險的事情;所有的文件都沒有完成,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上開兩點;差不多110年6月我們就覺得不可能合作了;(問:對蘇泂和稱110年3、4月遠向公司有要求宏笙公司拿出5億元財力證明,說拿出證明後才願意締結後續意向書,談話地點很多次都在蘇泂和的境觀公司內進行,是否屬實?)對,屬實,這數字差不多,我要資金證明最大原因是為要去向中小企銀談30.66億元的貸款案等語(見8727號偵查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由此可知,王陸雄代表遠向公司在110年3、4月間要求宏笙公司提出5億元之財力證明,而宏笙公司直至110年6月間均無法提出,反而以合作興建備忘錄第3條(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56頁)提議以預售之款項籌措工程款,當場未經遠向公司同意,顯示宏笙公司確無興建小坪頂建案之足夠資金,與遠向公司要求之條件相距甚大,應認於110年6月間,被告即可認知宏笙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之機會僅能寄望遠向公司改變原先立場,而同意宏笙公司以預售款項支應工程款,然依證人王陸雄證述內容,此一可能性顯然甚低。被告明知此情,仍向白台光要求支付承攬報酬總額10%即1,000萬元佣金,並於110年6月7日向白台光收取其中之現金400萬元。其以前述手法對白台光施用詐術,致白台光代表告訴人一程公司交付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有簽協議書、已經準備要簽合約了,只是雙方還在修正合約內一些小條款、我們跟遠向有先簽備忘錄了;但備忘錄到簽合約之間有產生問題,這是時間差的問題云云(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30頁、22509號偵查卷第10頁、見3023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宏笙公司在與告訴人一程公司簽約當時,與遠向公司之合作尚未宣告破局云云,因與本院依證人王陸雄證述內容、合作興建備忘錄約定條款認定之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8、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蘇泂和向白台光要求給付佣金云云。惟查,證人白台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了我工程報價後,就對細目做些調整,接著當我的面問蘇泂和:「要蘇泂和問我的事情」有沒有說了,他的意思就是業務費1,000萬元的事情,蘇泂和就說好,接著被告就直接跟我說這筆錢不是只給他,一部分還要去疏通遠向公司長官,我向被告表示我的現金不夠1,000萬元,也還沒有簽約,被告就同意先簽約等情(見10304號偵查卷第58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情節,惟其於111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告訴人一程公司原本要支付1000萬佣金,但只付了400萬元,所以就被沒收云云(見3023號偵查卷第80頁);於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不是,我跟他講的是帶資興建的事,而非佣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在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說需要支付佣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1頁),前後所述實屬矛盾,難認可信。證人蘇泂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無上開情節(見17045號偵查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2頁),惟本院考量告訴人一程公司於證人蘇泂和為上開證述之110年11月4日時,尚未對蘇泂和提出告訴,應無編造蘇泂和行為之動機;證人蘇泂和於本案爆發後,則有與被告要求佣金一事撇清關係之傾向。從而,本院認證人白台光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有關被告透過蘇泂和要求白台光給付佣金1,0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之歷次所辯、證人蘇泂和之證述則均不可採。依上可知,被告在與白台光見面前,即已要求當時尚不知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洽談情形之蘇泂和,轉告白台光請其支付1,000萬元佣金給被告,並於被告、蘇泂和、白台光三人同時在境觀公司辦公室內之場合再次提及此情,並補充:佣金部分係用於疏通遠向公司內部人員云云,應認被告除預先規劃透過蘇泂和向白台光要求佣金外,又在境觀公司辦公室內親自向白台光索要佣金。況且,依白台光交付現金400萬元與被告之收據(見10304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明知該款項為白台光取得小坪頂建案外牆玻璃工程所給付之佣金,仍予收受。不論蘇泂和在上述被告要求佣金之過程中是否與被告共同合作共同為之,被告本人確有以佣金之名義向白台光收取該款項,甚為明確,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對白台光施用詐術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否認對林淑華施用詐術,致林淑華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鈞讚公司匯款500萬元等情,惟查:

1、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鈞讚公司由我跟宏笙公司特助即被告接洽,我們透過境觀公司的蘇泂和介紹認識,蘇泂和跟我說他手上有小坪頂建案,有外牆帷幕玻璃的需求,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好啊可以;蘇泂和跟被告都告訴我宏笙公司有承攬遠向公司的集合住宅案件;蘇泂和稱被告、朱奕福、鄭淑芬跟遠向公司、境觀公司人員開過5次會,且都有錄影,蘇泂和也有給我看協議內容,說小坪頂建案設計圖是他畫的;而且因為蘇泂和是我們長期配合,我也有問過境觀公司員工,員工說宏笙公司確實有派人多次前來境觀公司跟業主開會討論,員工也有說他看到宏笙公司開給遠向公司5億元的保證票;第一次碰面簽約前,蘇泂和跟我說被告說此案件必須支付遠向公司佣金10%,我跟蘇泂和說就算要佣金也是事後給,為何要事前預付,蘇泂和告訴被告後就協調成告訴人鈞讚公司先給宏笙公司匯款500萬元,第一次見面當天宏笙公司就會開立4,000萬元定金票(即契約金額4億元的10%作為簽約金),剩下佣金部分就等票款兌現後,再補給宏笙公司;結果上開票據跳票;跳票後蘇泂和透過其他人帶著我們這些廠商去問遠向的老闆及老闆娘等語(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57頁)。

2、針對告訴人鈞讚公司匯款500萬元至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建案是帶資興建,即地主不出資,由宏笙公司出資興建,告訴人鈞讚公司若欲承攬此下包工程要分擔4,000萬元,但告訴人鈞讚公司實際上僅支付500萬元;合資的3,500萬元告訴人鈞讚公司未支付,而已拿了宏笙公司支票4,000萬元,所以合資款未到位,故無法開工云云(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3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林淑華是蘇泂和介紹來投資小坪頂建案,原本林淑華要匯2,000萬做佣金,但林淑華只匯款500萬元,所以我們就認為她放棄,我們就把500萬沒收云云(見3023號偵查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淑華說這是帶資興建的案子,一定要先匯集資金才能做;我跟告訴人一程公司或告訴人鈞讚公司的人很不熟,見面都屬片段,幾乎都由蘇泂和當窗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依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告訴人鈞讚公司應給付款項,始能分包承攬小坪頂建案之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此與證人林淑華前揭證述中,被告透過蘇泂和告知欲分包承攬小坪頂建案之上述工程,必須先給付佣金2,000萬元之意旨相符。

3、依林淑華之認知,其給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鈞讚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之佣金,即被告為告訴人鈞讚公司取得賺取承攬報酬機會之對價,且其中包含經由被告交付遠向公司不明對象之佣金。又被告透過蘇泂和與林淑華約定佣金金額以告訴人鈞讚公司預計取得之承攬報酬約4億元之10%計算,即堪認告訴人鈞讚公司給付之佣金是以確定取得小坪頂建案前揭分包工程為前提,具有工程回扣之性質,即由後續可獲得之報酬中提取部分,給付被告及遠向公司內部人。如當時告訴人鈞讚公司認是否可承攬小坪頂建案前揭分包工程尚不明確,即不能確定有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之機會,依林淑華之意思,必不會同意給付以承攬報酬總額比例計算之佣金。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林淑華並不在意佣金是交給遠向公司或被告云云,惟不論最終收取佣金之人為何,被告如使林淑華誤信能承攬小坪頂建案前揭分包工程,因而代表告訴人鈞讚公司支付佣金,均與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該當。

4、被告雖以帶資興建、合資為由,主張給付該筆佣金係承攬契約中告訴人鈞讚公司之義務,甚至主張如告訴人鈞讚公司未給付該筆佣金,將會被取消承攬資格,已給付之佣金亦不予退還云云。惟依宏笙公司與告訴人鈞讚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9頁),宏笙公司應於簽約時、進場前3個月、第一次貨到工地時,及工程達一定進度時、驗收後,對告訴人鈞讚公司給付報酬,並無告訴人鈞讚公司應給付宏笙公司款項之約定。再者,依該條約定,宏笙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金額相當於承攬報酬10%之簽約金予告訴人鈞讚公司,如同時又約定告訴人鈞讚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予宏笙公司,形同雙方互為給付,難認合理,故應認被告係故意混淆其個人向林淑華、告訴人鈞讚公司要求之佣金,與告訴人鈞讚公司對宏笙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況且,所謂帶資興建關係,係由宏笙公司所提議,原預計發生在宏笙公司及遠向公司間,並非宏笙公司與次承攬人即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另帶資興建關係亦不能作為宏笙公司向告訴人鈞讚公司收取款項之依據,均如前述。因此,被告主張林淑華代表告訴人鈞讚公司匯款500萬元之原因係帶資興建之合資款項,而非向其給付之佣金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再查,宏笙公司為承攬小坪頂建案,於110年3、4月間,經遠向公司要求提出5億元之財力證明,然宏笙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提出財力證明,反而以合作興建備忘錄向遠向公司提議預售宏笙公司分得之土地、房屋、停車位以籌措小坪頂建案工程款。然而,遠向公司當場未同意合作興建備忘錄約定之內容,負責人王陸雄因此並認宏笙公司確無興建小坪頂建案之足夠資金,與遠向公司要求之條件相距甚大,雙方合作已告破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依上述情形明知宏笙公司向遠向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之可能性甚低,仍代表宏笙公司與告訴人鈞讚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透過蘇泂和要求林淑華支付以承攬報酬總額10%計算之佣金,致林淑華誤信支付佣金後即可取得賺取承攬報酬之機會,同意先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以前述手法對林淑華施用詐術,致林淑華代表告訴人鈞讚公司交付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蘇泂和向林淑華要求給付佣金云云,惟依被告與蘇泂和之對話紀錄(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蘇泂和與林淑華之對話紀錄(見8727號偵查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均可見林淑華針對佣金(被告當時之用語為「業務費」)給付時程、宏笙公司簽約金給付方式有疑義時,蘇泂和係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將被告之意見轉告林淑華(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263頁、8727號偵查卷二第75頁)。由此可以佐證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佣金係透過蘇泂和轉告,且後續協調佣金給付金額、時程亦透過蘇泂和轉達,以此方式與被告協調等情(見872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與林淑華接洽帶資興建相關事宜都由蘇泂和當窗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因此,告訴人鈞讚公司應給付佣金始能承攬小坪頂建案之外牆石材、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工程,及佣金之金額、給付期間等情,固然主要由蘇泂和直接告知林淑華,惟蘇泂和確實係轉告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透過對於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洽談情形未能完全掌握之蘇泂和對林淑華施用詐術,使林淑華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鈞讚公司支付佣金500萬元,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白台光、林淑華交付之款項被告均交與朱奕福使用,宏笙公司帳戶在110年8月間以前,亦係由朱奕福控制,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宏笙公司負責人之前是朱奕福的配偶鄭淑芬,但都是朱奕福出面處理,所以我跟朱奕福是在宏笙公司認識的,但朱奕福欠我錢,因為朱奕福經營不善跟我借錢去周轉等情(見3023號偵查卷第78頁)。證人朱奕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有欠被告錢,我請被告換支票,開宏笙公司的支票請李昭慶去換現金,但宏笙公司在去年度經營不善,所以有欠被告錢,我今天有攜帶我開給被告的支票的情況,這些是開票給被告、過票的金額,都有開票日跟到期日等語(見3023號偵查卷第90頁)。再依朱奕福提出支票影本、收支明細表(見1704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交付與白台光、林淑華之支票共4張均列載其中,尚有被告簽收時所載之「代換支票」字樣佐證被告收受上開4張支票之原因確係用於借款。從而,被告取得朱奕福交付之威新公司開立之支票(由宏笙公司背書)、宏笙公司開立之支票後,應依其與朱奕福間之約定向朱奕福交付借款。被告對白台光、林淑華施用詐術,使白台光、林淑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給付佣金,縱依被告之主張,告訴人一程公司交付之現金400萬元後續經吳佳頤、陳慧姍匯款予朱奕福,告訴人鈞讚公司則直接匯款500萬元至宏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而均由朱奕福實際取得上開款項,然被告係依其與朱奕福之內部關係,向朱奕福交付借款,均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對於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洽談情形未全盤了解之蘇泂和,分別對白台光、林淑華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宏笙公司已向遠向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擬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則被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以交付朱奕福借款之動機、目的,利用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洽談小坪頂建案合作之外觀及各公司間資訊之落差,使白台光、林淑華誤信可承攬小坪頂建案之部分工程,再藉佣金之名義從中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分別受有400萬元、500萬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尚主張有權收取本案詐得款項,犯後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一程公司、鈞讚公司詐得400萬元、500萬元,且均用於清償被告之債務,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底,在告訴人境觀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蘇泂和佯稱:宏笙公司已備妥財力證明,並與遠向公司就小坪頂建案簽妥合作意向書與契約書,且本案係透過中人介紹而來,需支付工程款金額10%作為中人的佣金,並需以工程款第一期款項10%之半數(即5%)先行支付佣金云云,告訴人蘇泂和因告訴人境觀公司為宏笙公司之下包商,不便越級向遠向公司確認簽約狀況,誤信被告之說法,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日以告訴人境觀公司名義與宏笙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被告則交付宏笙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1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及發票日110年8月2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5紙)予告訴人蘇泂和作為工程契約定金,致告訴人蘇泂和誤認宏笙公司確有支付告訴人境觀公司工程款定金之意,被告復要求告訴人蘇泂和儘速給付佣金,惟告訴人蘇泂和因當下並無現金,遂持本案支票5紙向外借貸,並依被告指示將借得之金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合計共給付7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證人蘇泂和、朱奕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依後述理由,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故就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再論述證據能力問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蘇泂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二所載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朱奕福拿本案支票5紙給我,我去跟告訴人蘇泂和換支票,即透過告訴人蘇泂和再向他人借款,並與告訴人蘇泂和分受朱奕福所給付之利息,故告訴人蘇泂和給付750萬元之原因並非告訴人境觀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5紙係請告訴人蘇泂和幫朱奕福進行換票,並非給付工程定金,告訴人蘇泂和交付之750萬元亦非承攬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且告訴人蘇泂和匯款之750萬元,被告已全數交給朱奕福,另於110年4月底時,被告與遠向公司仍在洽談,告訴人蘇泂和因皆有參與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間會議亦知悉上情,復有能力向王陸雄查證,故並未遭被告詐欺因而交付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日以告訴人境觀公司名義與宏笙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後,交付本案支票5紙給告訴人蘇泂和;告訴人蘇泂和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二所載之帳戶等情,經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2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225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8727號偵查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至第2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入存根(見2250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79頁)、本案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見8727號偵查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宏笙公司與告訴人境觀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見22509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750萬元之原因為係告訴人境觀公司向宏笙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云云,惟就被告要求佣金之金額為何、750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其於110年12月2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稱中人要求10%之服務費,其中應先取得5%,後續看工程進度陸續支付剩餘的5%服務費;以我為例,我在110年5月1日簽立6,880萬元的工程契約,另外有1億4,000萬元的契約已談成但尚未簽立,加總金額為2億880萬元,我第一期款可收到的定金大約是1,650萬元,我有收到宏笙公司開立1,650萬元的支票,一共8張,所以依照上述服務費比例給付7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8727號偵查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的部分有簽2個契約,一個是接待中心大約六千多萬,另個是整棟大樓約2億多元,被告說佣金是總工程承攬的10%,我說太多了,一般大約3%到5%不等,被告就說要支付1,000萬元佣金;宏笙公司有開7張支票給我,總金額1,500萬元,但其中2張被李昭慶拿回去說要改金額,所以我手中剩5張支票共1,000萬元,我就用這5張支票去做票貼,再去跟朋友借款,陸續匯款750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中等語(見17045號偵查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已經跟宏笙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上面的定金給付款就是1,050多萬元,但宏笙公司只先開1,000萬元的支票出來給付定金;佣金金額是要以簽約工程總價20%計算;依此計算被告要求我給付1,000萬元佣金;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我四處去借貸給他,因為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就其所稱:被告為給付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定金金額,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暨被告要求其給付之佣金金額、計算方式,於2次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述均不一致,更無法看出其給付750萬元金額之計算依據,應認其證稱:如附表二所述之750萬元匯款係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乙節,可信度存有瑕疵。

三、次查,朱奕福交付宏笙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給被告,約定由被告對外尋求借款,支應宏笙公司所需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情形下,被告實際交付宏笙公司之現金金額與宏笙公司遠期支票票面金額間之差額即為被告及實際出資之貸與人所得賺取之利息。而依被告與告訴人蘇泂和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泂和於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經被告於指示後,隨即於同日13時1分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並於同日13時2分將存入存根傳送予被告(見22509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於同日13時7分即向告訴人蘇泂和傳送訊息稱「目前尚缺410萬,謝謝」(見17045號偵查卷第378頁),而告訴人蘇泂和再於翌日22時15分至22時18分傳送訊息稱「明天上午十點到帳145萬」、「明天上午十一點前到帳170萬」、「下午再到帳95萬 145+170+95=合計410萬」等語(見22509號偵查卷第64頁),同意再給付410萬元。因此,蘇泂和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匯款、預計匯款之金額合計為510萬元。復觀諸告訴人蘇泂和於110年5月22日12時23分傳送予被告之手寫文件內記載:「支票600萬,利息5%,每月30萬」、「總金額600-90萬=510萬(應匯入金額)」、「600萬滿3個月總監可分得90萬利息除以2=45萬」(見22509號偵查卷第67頁),即與被告辯稱:其持朱奕福交付之宏笙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1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向告訴人蘇泂和借款,雙方約定均分利息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辯稱:宏笙公司開立,發票日110年8月2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亦經其持向告訴人蘇泂和借款,且雙方約定均分利息乙節,亦有其於110年5月22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蘇泂和稱「本次400萬可分得20萬/2*3=30萬」、「30萬-12萬-7萬4=106000」、被告以吳佳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6,000元予告訴人蘇泂和之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見2250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2509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4頁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然其就對話紀錄中被告主張與換票、借款相關之對話內容,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因此,本院在比對證人即告訴人蘇泂和歷次證述、金流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蘇泂和之對話紀錄後,認該等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被告、辯護人所辯較為相符,而顯難認定告訴人蘇泂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750萬元之原因係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蘇泂和說要給我1,000萬元的佣金,是給我,我有開宗明義說了因為我們是帶資興建,所以這1,000萬佣金是給我,但我拿1,000萬實際上是拿去蓋小坪頂建案,因為帶資興建是自己帶錢過去興建,遠向公司不會給我錢,但告訴人蘇泂和1,000萬也沒有給我等語(見3023號偵查卷第78頁)。惟查,宏笙公司於110年2月至4月間,確曾與遠向公司商談合作小坪頂建案,且被告邀請告訴人蘇泂和於共同參與,三方數次進行會談,然遠向公司於110年3、4月間要求宏笙公司應先提出5億元財力證明,始願意簽立合作意向書,惟因宏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能提出財力證明,直至110年6月間,被告向遠向公司之負責人王陸雄提出合作興建備忘錄,提議宏笙公司以預售之款項籌措工程款,當場未經遠向公司同意,被告即可認知宏笙公司向遠向公司承攬小坪頂建案之可能性甚低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蘇泂和施用詐術之110年4月底,其是否已認知告訴人境觀公司難以承攬小坪頂建案之分包工程,尚無法認定。被告在此情形下,縱於110年4月底要求告訴人蘇泂和給付其佣金1,000萬元,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依本案卷內證據,應認存有疑義而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蘇泂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泂和要求給付小坪頂建案分包工程之佣金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段落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一、㈡ 李昭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一、㈢ 李昭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泂和 110年5月10日13時1分 100萬元 合邦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泂和 110年5月12日14時53分 70萬元 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泂和 110年5月12日16時38分 103萬元 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泂和 110年5月12日10時21分 145萬元 吳佳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泂和 110年5月21日11時49分 166萬元 陳惠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泂和 110年5月21日12時5分 166萬元 吳佳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7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