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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膠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停車場(下稱撫遠街停車場)內,因見劉凌翰停放在該處之「入口漢堡-民生社區店」餐車上所擺放之劉凌翰所有膠檯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膠檯,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7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於同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面告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到場,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5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家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向車行承租本案車輛,但案發當時我沒有使用本案車輛,也沒有到撫遠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本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凌翰發覺膠檯於上開時、地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竊取: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撫遠街停車場內之「入口漢堡-民生社區店」餐車上所擺放之膠檯1個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4時41分許遭身著襯衫、戴眼鏡之男子竊取,該名男子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21日為被告使用中:

被告於109年4月初向曹茂銳承租寄行在飛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本案車輛,迄111年5月15日,被告未繳納月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輛,經曹茂銳提出侵占告訴後,始經警於111年6月23日尋獲本案車輛等情,既據證人曹茂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6、107至1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頁)、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寄行證明書(見偵緝卷第87頁)、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偵緝卷第9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緝卷第9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見偵緝卷第95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偵緝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緝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1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緝卷第111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車輛是我向車行承租,用以開計程車之用,並無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32、59至60頁),足見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21日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所有之膠檯1個為被告所竊取:

本案係經警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竊取膠檯之行為人,為身著襯衫、戴眼鏡、駕駛本案車輛之男子,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身著襯衫、戴眼鏡、駕駛本案車輛之男子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檯1個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復經本院依卷附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另案入監時所攝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比對後,被告與竊取膠檯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相似,衡酌前述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21日為被告使用中乙節,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取膠檯之行為人。

㈣被告前詞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辯以:案發當時沒有使用本案車輛,也沒有到撫遠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被告云云。然本案竊取膠檯之行為人既係使用本案車輛之人,而被告亦自承111年6月21日時,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中,復供承未曾將本案車輛借給他人使用,加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竊取膠檯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與被告相似,綜合上開各節所為合理推論,堪認竊取膠檯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撫遠街停車場云云,依上說明,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膠檯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5頁),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膠檯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