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椿凱
邱萩雲
蔡文華
劉阿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椿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萩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文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阿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王椿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王椿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邱萩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椿凱及邱萩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王椿凱以其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百合清茶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下稱本案簽賭站),而為本案簽賭站之負責人,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邱萩雲負責在本案簽賭站現場或以通訊軟體收牌、收注及記帳工作,而共同經營俗稱「今彩539」、「天天樂」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80元之價格,簽注2組、3組、4組號碼,再與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4星),賭客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即全歸負責人王椿凱所有,每日各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適有蔡文華及劉阿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前往本案簽賭站各向王椿凱、邱萩雲以155元、300元簽注1次。嗣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9時許」,應予更正),經警至本案簽賭站搜索,查獲蔡文華、劉阿濱、劉傳旺、郭蘭馨、李昕倩、朱鴻鈞等6名賭客及楊宗寶(劉傳旺、郭蘭馨、李昕倩、朱鴻鈞及楊宗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郭蘭馨之539簽單1張及劉傳旺之天天樂簽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2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椿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9至45、247至249頁,本院易卷第49至51、66頁)、被告邱萩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55、66頁)、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5至70、311至313頁,本院易卷第49至51、66頁)、被告劉阿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90頁,本院易卷第49至5
1、66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劉傳旺、郭蘭馨、李昕倩及朱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80、95至1
00、105至110、125至131、311至313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邱荻雲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百合清茶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9至31、173至193、20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郭蘭馨之539簽單1張及劉傳旺之天天樂簽單1張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蔡文華及劉阿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晚間7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該被告2人前開所犯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但如對立之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因係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關於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
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該被告2人此等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卷第48頁),俾其等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該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另被告蔡文華及劉阿濱在本案簽賭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害社會風氣,且被告邱萩雲及蔡文華均有賭博前科(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9至85頁),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復參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王椿凱為本案簽賭站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其僱用之被告邱萩雲為重,暨其等犯罪手段、持續期間、規模、被告王椿凱及劉阿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椿凱所有,且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萩雲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文華所有,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椿凱、邱萩雲及蔡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400元,為被告王椿凱於112
年7月11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椿凱供承其就本案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但不含週日),平均每日之收入為3,000元(見本院易卷第67頁),可認其於上開期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萬2,000元(計算式:3,000×34=10萬2,000元),及被告邱萩雲供承其就本案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但不含週日),每日之薪資為1,000元(見本院易卷第67頁),可認其於上開期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計算式:1,000×35=3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椿凱及邱萩雲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亦共同經營本案簽賭站。因認該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椿凱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從111年10月多做到被
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簽賭站是從112年6月1日開始經營,偵查中我說是從111年10月多開始經營,是因為當時緊張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且被告邱萩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12年6月1日開始在本案簽賭站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卷內又別無證據足佐該被告2人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亦共同經營本案簽賭站之事實,是該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成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邱萩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日報表3張 3 112年7月11日之天天樂簽單1張 4 112年7月11日之539簽單1張 5 112年6月15日天天樂簽單1張 6 112年6月16日天天樂簽單3張 7 戳章2個 8 收牌證明貼紙1張 9 監視器鏡頭2支 10 計算機3臺 11 被告蔡文華之112年7月11日539簽單1張 12 現金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