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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義文告訴被告陳韋樂毀損及侵入住宅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上開2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29頁),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24號被 告 陳韋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現居○○市○○區○○街00巷00號0

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樂係陳義文之姪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韋樂前因其女兒陳○霓就學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陳義文與陳韋樂之父陳大鈞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詎陳韋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17時46分許,未經實際居住在上址房屋之陳義文、莫曉嬌夫妻之同意,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擅自侵入上址房屋後進入客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自內敲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義文。嗣經莫曉嬌返家時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文、證人莫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右手割破流血照片、現場玻璃破碎照片、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07